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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翊橙原名蔡明修.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王道光律師賴彌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99年度偵字第2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翊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翊橙(原名蔡明修,民國98年8 月19日更名)於89年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台審字第

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執行後因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緣張永利(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鄭閔棟(被訴殺人案件另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審理中)、徐喬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10月29日凌晨4 時餘相偕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 飲酒唱歌,約4 時38分許,張永利在凱悅KTV 前見與其相識之傳播小姐林品君遭鍾武桓束住脖子,遂上前與鍾武桓爭執,並與鍾武桓、劉秋源等同行者發生拉扯,劉秋源旋以酒瓶打張永利頭部,雙方發生衝突,嗣張永利被毆後倒地不起,鍾武桓、劉秋源等即跑往火車站方向。鄭閔棟與自不詳處所取得鋁製球棒1 支之徐喬偉及適時在場之蔡翊橙即在現場尋找鍾武桓及同行者思圖報復,鄭閔棟並自徐喬偉處取得該鋁製球棒1 支,嗣再交予蔡翊橙。張永利經送醫後,鄭閔棟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在凱悅KTV 前見劉秋源復隻身跑回現場,即趨前予以抱住,同時請求蔡翊橙支援,蔡翊橙即以該球棒毆打劉秋源。鄭閔棟與蔡翊橙均明知以鋁製球棒揮擊人之頭部,將造成被毆打者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二人互換位置,改由蔡翊橙以雙手環扣劉秋源之頸部,控制劉秋源之行動,鄭閔棟則續持該鋁製球棒揮擊劉秋源之頭部要害、手部及腿部等身體部位約10餘次,其中頭部有4 處外傷,打擊點包括:1、右顳頂枕區有大片皮下鈍挫傷。2、左顳頂區有骨折並達枕骨之左後腦窩。3、下顎區有裂傷於右下巴區。4、下顎區裂傷下方有鈍挫棍棒鈍挫工具痕跡。期間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亦與鄭閔棟、蔡翊橙基於共同殺人犯意聯絡,持不詳長條狀物品加入毆打劉秋源行列,迄劉秋源倒地不起始作罷。蔡翊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行逃逸,鄭閔棟則於欲離開現場時,因巡邏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當場逮捕循線查獲上情。劉秋源雖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鈍擊致顱內出血、瀰漫性腦損傷、腦疝脫,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於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2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秋源之父劉春生、母劉游素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將本案與鄭閔棟被訴殺人案件合併調查、合併審理、辯論,然因本院審酌結果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國聖、許文吉、張永利、徐喬偉、鄭閔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該部分又無證據證明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劉秋源診斷證明書、99年12月17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304號函及所附病歷、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3 日(95)醫鑑字第2144號鑑定書、100 年1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724號函、錄影帶翻拍照片、鄭閔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鋁棒、鄭閔棟所穿著沾染被害人劉秋源血跡之上衣1 件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翊橙矢口否認有上揭殺人犯行,辯稱鄭閔棟揮打被害人劉秋源時伊亦被打中,就將手放開,鄭閔棟還有繼續揮棒打劉秋源(99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142 頁);伊與劉秋源不相識,沒有傷害或殺害之動機與意圖,也不知鄭閔棟出手之動作會造成被害人死亡,該死亡結果為其預料以外之事,非其本意(本院99年12月14日筆錄);伊知道跟鄭閔棟吵架者即是原來打架的人,伊是要將這個人拉回KTV門口,也就是打人的地方,以免鄭閔棟朋友被打後找不到元兇,並不是要將死者抓住或扣住讓鄭閔棟致他於死地(本院99年11月19日筆錄、99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22、23頁);當時他們在打,伊有衝進去制止,叫他們不要打;打完時伊應已不在現場(本院100 年2 月15日筆錄);死者劉秋源個頭比伊大,伊不可能架住死者脖子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害人與鄭閔棟等發生衝突時被告並未在場,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友人既不相識亦無過節,當天僅是偶然至現場而已;被告與鄭閔棟相識,因見與鄭閔棟同行之張永利遭劉秋源以酒瓶敲擊頭部受傷倒地,為防止劉秋源逃逸,始酒後多事,以雙手環扣劉秋源,不料鄭閔棟隨即以鋁製球棒橫向揮擊劉秋源,被告同時遭鋁製球棒擊中身體後隨即鬆開雙手;環扣住被害人後,鄭閔棟毆打被害人乃被告始料未及,非被告所預見或認知,被告與鄭閔棟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不認識被害人,案發時亦未與之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無致他方於死之深仇大恨,被告亦未預備凶器到場,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與故意;況被告事後到場,與鄭閔棟並未有任何交談,如何與鄭閔棟共萌殺人故意聯絡?被告飲酒後才到現場,其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自較常人低弱,能否認識鄭閔棟欲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進而勾住被害人讓鄭閔棟毆打,即非無疑。被告當時主觀認定鄭閔棟係出於氣憤要教訓被害人,且不小心擊中被害人頭部,鄭閔棟亦無殺人之犯意;錄影帶翻拍照片僅能證明鄭閔棟有以鋁棒橫向揮打動作,可能即是造成被害人左、右大臂之傷痕,顯然不足以直接推論鄭閔棟橫向攻擊是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徐喬偉並未送張永利至醫院,因此一直跟著鄭閔棟,可能涉及共同毆打,其證言因有利害關係而隱匿真相;證人許文吉部分既在收拾攤位,應只是片段觀察,可能依據提示照片推測而為供述,應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辯護人並請求再傳訊證人許文吉證明案發時被害人遭多少人圍毆、被告是否在場、傳訊證人即KTV服務生余昀蓁證明死者倒地後還被鄭閔棟打(本院99年12月14日筆錄),告訴人劉游素真亦請求再傳喚與游國聖同行之另二位女子。

二、惟查:㈠本件係因張永利與鄭閔棟、徐喬偉一起至凱悅KTV 前,張永

利見其相識之林品君遭鍾武桓束脖子,遂上前與鍾武桓、劉秋源理論、拉扯,劉秋源並以酒瓶打張永利頭部,雙方因而發生衝突,張永利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永利、鄭閔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徐喬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被害人劉秋源與其朋友還未跑掉前,被告已經到場,嗣因劉秋源隻身折返被鄭閔棟抓到,當時被告(即「阿民」)環扣被害人劉秋源的脖子,鄭閔棟則拿球棒打劉秋源身體、頭部,其中毆打頭部約3-4 下,當時劉秋源手上並未拿任何物品等情,亦經目擊證人徐喬偉於偵查時證述甚詳(98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第141 頁、99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136 、138 、139 、140 、143 頁),另於本院當庭指認「阿民」即是被告無訛。與證人鄭閔棟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鋁製球棒揮擊被害人劉秋源之頭部、手、腳,致被害人倒地等事實,再於本院證稱有以棍棒毆打劉秋源;伊看到劉秋源從火車站跑回頭,就先用雙手環抱住劉秋源,蔡翊橙剛好走過來,伊叫被告幫忙抓住對方三人,被告有幫伊抓住劉秋源;被告出現時張永利還倒在地上,還沒送他去醫院;球棒是從徐喬偉手上接過來的等語(本院100 年

2 月15日筆錄);證人游國聖於本院明確證稱看到一個人拿棍子打劉秋源頭部,像是打棒球一樣用橫的方向揮打等語;證人許文吉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一個男子用雙手架著劉秋源的身體,另一個男子持鋁棒毆打劉秋源的頭部,直到劉秋源受傷倒地為止(99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220 、221 頁)等語均相符合,即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就用雙手環抱劉秋源的肩膀和脖子」、「我抱住劉秋源後,現場只剩下我、鄭閔棟和劉秋源」、「鄭閔棟確實有…揮棒,有由上往下揮棒,…鄭閔棟後來是用橫的揮打劉秋源…」、「他們送張永利去醫院時,我就和劉秋源拉扯,剛好鄭閔棟揮打劉秋源」、「我過去時劉秋源手上確實沒有東西」、「當時鄭閔棟手上有鋁球棒」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20、21、141、142 、144 頁),於本院再坦承有以雙手環扣劉秋源之頸部(本院99年12月14日筆錄)等語相互一致,並有鋁製球棒

1 支及鄭閔棟當時所穿著沾染被害人劉秋源血跡之上衣1 件扣於另案可證。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扣案錄影畫面,顯示10月29日凌晨4 時48分38秒,畫面中被告以雙手環抱住劉秋源頸部;48分42秒,畫面中被告臉朝向鄭閔棟,並以雙手環抱住劉秋源頸部,當時鄭閔棟正以球棒由右上往左下揮打劉秋源;48分45秒,畫面中被告以雙手環抱住劉秋源頸部,當時鄭閔棟正以球棒欲由右往左揮打劉秋源等,被告對該事實均表示無意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143 、144 頁),顯見本件鄭閔棟確有先用雙手環抱抓住劉秋源,繼而持鋁棒毆打劉秋源頭部、手、腳,致劉秋源倒地,鄭閔棟毆打時,被告並以雙手環抱劉秋源的肩膀和脖子無訛。即被告原名為蔡明修,於98年8 月19日更名為蔡翊橙,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

㈡被害人劉秋源於被毆後,在95年10月29日5 時10分左右因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水腫、下巴骨折,經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就醫,當時被害人傷勢為嚴重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昏迷,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95 年 度偵字第22439 號偵查卷第31頁)、99年12月17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304號函及所附病歷可證。

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頭部外傷證據有:1、右顳頂枕區有大片皮下鈍挫傷達20×15公分。2、左顳頂區有骨折並達枕骨之左後腦窩,長約10公分之線狀骨折。3、左、右顳頂枕區有皮下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皮質分別有5 ×5及6×5 公分挫傷痕。…7、下顎區有裂傷3 ×2 公分於右下巴區,下方1 公分處有鈍挫棍棒鈍挫工具痕跡約7 ×1.5 公分。8、下顎骨骨折於右門齒間呈斷裂狀。…。軀幹及四肢有:1、右手臂三角肌內側有10×4 公分鈍挫瘀血痕,右鷹嘴區有10×6 公分鈍挫痕。2、左手上臂前側有2 、3 、6 公分直徑之工具痕跡敲打之挫傷出血痕。左手掌背側有6 ×5 公分鈍挫痕。3、左大腿內側有2 、3 、4 公分直徑之紅斑塊之挫傷痕。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遭棍棒毆打致頭部鈍擊(挫)、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腦損傷、腦疝脫,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於95年10月31日9 時23分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亦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有該所95年12月3 日(95)醫鑑字第2144號鑑定書附卷可證。

再經本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依解剖結果,可否由死者劉秋源頭部所受骨折位置及相關情形,判斷係受幾次打擊所致,據原鑑定人覆稱本件死者頭部有4 處外傷打擊點包括:

1、右顳頂枕區有大片皮下鈍挫傷。2、左顳頂區有骨折並達枕骨之左後腦窩。3、下顎區有裂傷於右下巴區。4、下顎區裂傷下方有鈍挫棍棒鈍挫工具痕跡。有該所100 年1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724號函附卷可參。亦足證明被害人係因頭部受有4 處外傷打擊點,致頭部鈍擊(挫)、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腦損傷、腦疝脫,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該打擊結果既造成被害人頭部骨折、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腦損傷、腦疝脫,亦可見鄭閔棟揮打所用力道之猛,再由其連續揮打動作,且多次朝身體要害之頭部為之,並致頭部骨折,可知鄭閔棟具有致被害人於死之認知與故意。辯護人以鄭閔棟目的僅在教訓被害人,且係不小心打到被害人頭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鄭閔棟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共同勘驗扣案95年度偵字

第24648 號卷內第122 頁中所附95年10月29日凱悅KTV前之錄影光碟(該光碟扣於鄭閔棟殺人案原卷內,已轉錄附於本院卷)編號00000000000000T004檔案部分,約4 時37分35秒左右劉秋源走出凱悅KTV大廳;再勘驗編號00000000000000T012檔案部分,約38分07秒許,鍾武桓右手扣住林品君之脖子,約38分15秒許,身穿黑衣之人出現,據劉游素真稱此人為張永利,旁邊為徐喬偉,張永利與鍾武桓二人在講話,約38分28秒許發生拉扯動作,約38分34秒畫面右下角出現有人拿禁止停車牌丟向劉游素真所稱之張永利,約38分37秒張永利倒地,張永利被毆打倒地後,被告即出現在現場並走到計程車旁觀看,張永利經人送上計程車,「約41分18秒許計程車離開,被告以左手向徐喬偉、鄭閔棟向自己方向作招手動作兩次,一次在41分15秒許,一次是在41分18秒許,但第二次招手是在計程車離開之後,接著在場人繼續走出畫面。」被告亦坦承其確實有上開出現情形,且上開所稱之徐喬偉、鄭閔棟應該即為各該人無誤,其當時是向鄭閔棟招手等語。證人鄭閔棟則證稱張永利上計程車時,在現場車道雙黃線處為伊與徐喬偉,徐喬偉手上拿球棒,伊此時自徐喬偉手上取得球棒等語,顯見本件發生衝突時間約在當日凌晨4 時38分左右,且因張永利被毆倒地,被告與鄭閔棟及持球棒之徐喬偉已在現場搜尋對方人員,思圖報復,因無所獲,被告始向鄭閔棟等招手,此時鄭閔棟亦取得原由徐喬偉所拿之球棒。

㈣再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共同勘驗扣案95年度偵

字第22439 號偵查卷內第177 頁錄影地點為大同路41號一樓之光碟(MPEGAV資料夾中之AVSEQ01 檔案,該光碟扣於鄭閔棟殺人案原卷內,已轉錄附於本院卷),「畫面為大同路41號前之馬路,畫面面對車道,左上角停放一輛深色車子,前方停放一輛淺色車子,有一些人走到深色車子後面,左上角之影像可以看到車後一群人在毆打一個人,其中一個人(站在左側)手持長條狀物品在毆打一個人,揮擊的動作有連續數下,後來陸陸續續離開四個人。」之後畫面拉近重播,「看到一群人在車子後面拉扯,同時有毆打的動作,其中一位身穿白上衣之男子帶著一位女子往右下側畫面離開,另外一位穿深色長褲男子則往左側畫面離開,衝突的群體右側有一個人伸出左手,接下左邊的人手上所拿的長條物後站到左邊去,原站立左邊改站立至右邊,持長條物者手持長條物由畫面左側向右連續揮打四下,同時可看出被毆打者應由另一位原站立左側後移到右側者持續抱住,後續還有由上往下打的動作,被毆打者還是由另一人抱住,接著有一人由左側下方進入畫面,並手持物品加入毆打,此時攻擊者有兩位,之後左側畫面進來一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站在旁邊,未見有毆打動作,之後圍毆者陸續離開。」旋畫面再次放大並重播,「一群人在車子後面有毆打的動作,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帶一位女子離開,另一位穿深色褲子的男子原站立右側也向左離開畫面,站立左側之人有動手毆打的動作,接著與站立右側的人交換站立位置,此時站立左側之人連續揮擊長條物四次如上,並有由上往下毆打之動作(不只一下),後再加入一人持物品由上往下毆打數下,之後又一身穿白衣者進入畫面如上,被害人倒地後圍毆者陸陸續續離開。」「在由上往下揮擊時,被害人曾有短暫掙脫,但站立右側者旋即以左手再抱住被害人腰部,右手在被害人身體後方,後來鬆手,被害人倒地。最後離開之人身材壯碩。」經當庭實測從一群人到達車子後面拉扯、毆打到陸續離開,歷時約1 分10秒左右。在上開揮擊四次前兩人交換站立位置,由原站立左側者抱住被害人,到另一位加入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倒地,歷時約27秒,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證人鄭閔棟則證稱:「(檢察官問:方才勘驗光碟之後,在畫面中有一男子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為何人?)是我」、「(檢察官問:你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後,有一些人已經離開,另外有一名男子抓住被害人,該男子為何人?)蔡翊橙」、「(檢察官問:你向左側之人接下球棒,在場有幾個人?)有三個(人)吧,包括被害人在內。」「當天…記得我有叫蔡翊橙幫我抓住被害人,然後我有攻擊被害人。」「在我抱住被害人,並把他拖到路邊車後時,我有要蔡翊橙幫我抓住他」、「(檢察官問:蔡翊橙當時如何幫你抓住被害人?)手放在他的肩膀,用手環扣他的肩膀;(檢察官問:此時你做何動作?)拿球棒攻擊被害人…大概打了10下以內」等語。足以證明該光碟即為紀錄案發經過之光碟,且依被害人倒地後,陸續有4 人離開,經扣除無毆打行為之「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則最後參與毆打者僅3 人而已。再由上「…一位身穿白上衣之男子帶著一位女子往右下側畫面離開,另外一位穿深色長褲男子則往左側畫面離開」後,始接續發生連續(持球棒)揮打四下等重要毆打行為,顯見該離去之三人對嗣後毆打之行為並未參與,此外又無證據證明上開離去者或在場無毆打行為者與鄭閔棟、被告及另一不詳姓名參與毆打之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證明均為本件共犯,該實際行兇者,應僅有三人(包括其後加入者)無疑。再依鄭閔棟坦承其先抱住被害人再請求蔡翊橙支援,且其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後,另外有一名男子抓住被害人,該男子為蔡翊橙之事實,足以佐證上開最先抓住被害人者為原站立右側之鄭閔棟,當時被告係站立於左側手持球棒,已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被告與鄭閔棟嗣再交換站立位置,改由被告環抱被害人,鄭閔棟則接手球棒,接續以橫揮、由上往下打方式毆打被害人,另一不詳姓名者則於期間加入毆打被害人行為無訛。復依當庭實測「從一群人到達車子後面拉扯、毆打到陸續離開,歷時約1 分10秒左右。在上開揮擊四次前兩人交換站立位置,由原站立左側者抱住被害人,到另一位加入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倒地,歷時約27秒」,足以證明被告與鄭閔棟交換站立位置起,至被害人倒地之時間約為27秒,並非瞬間,雖「被害人曾有短暫掙脫,但站立右側者旋即以左手再抱住被害人…後來鬆手,被害人倒地。」期間,鄭閔棟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持續毆打被害人,被告則以環抱或抱住方式持續控制被害人行動,長達27秒,在被害人倒地後圍毆者始陸續離開,再無毆打行為。基於上述,鄭閔棟最先抓住被害人時,被告已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被告自可預見被害人應已受傷,減少抵抗、逃走之能力,乃其猶與鄭閔棟交換位置,並將球棒交予鄭閔棟,改由其環抱、控制被害人行動,供鄭閔棟持鋁製球棒用力、連續毆打被害人頭部要害等部位,時間長達27秒之久,並造成被害人頭部骨折如上,期間被害人稍有掙脫,被告即再加以抱住,而另一不詳姓名者見狀,亦加入毆打,至被害人倒地乃止,俱足證明被告與鄭閔棟、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者間,彼此有利用對方之行為,以使鄭閔棟遂行毆打之目的甚明。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球棒為鋁質球棒,具有相當重量,有審判筆錄可證,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以鋁質球棒打人的頭部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既目睹鄭閔棟持鋁製球棒用力、連續毆打被害人頭部要害,已可見鄭閔棟具有殺人之犯意及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乃被告猶為上開協力,另一不詳姓名者亦知情加入實施,益見被告與鄭閔棟、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間,就鄭閔棟之殺人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至該不詳姓名男子應係與鄭閔棟等同行者,始有參與毆打之必要,應屬成年無疑。

㈤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共同勘驗扣案95年度偵字

第22439 號偵查卷內,錄影地點為衣蝶百貨前之光碟(MPEGAV資料夾中之AVSEQ01 檔案,該光碟扣於鄭閔棟殺人案原卷內,已轉錄附於本院卷),勘驗結果如下:「為跳錄式的畫面,畫面出現48分45秒之顯示時,畫面有如99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偵查卷內第186 頁2 之3 圖(按為一人自後抱住另一人頸肩部分,第三者持物品作橫揮之動作,被告並承認抱住另一身穿深色衣服者為其本人無誤);畫面出現48分32秒之顯示時,畫面有一穿深色長褲淺色上衣雙袖為白色背部上方兩肩處為黑色長方形長條狀的男子背影(被告稱此為其本人之背影);畫面出現48分38秒之顯示時,畫面有如同上偵查卷第186 頁2 之1 圖(按為一人自後抱住另一人頸肩部位);畫面出現48分42秒之顯示時,畫面有如同上偵查卷第

186 頁2 之2 圖(按內容同上第186 頁2 之3 圖,但已可看出第三者用以橫揮之物為長條物,被告稱畫面上抱住被害人之人為其本人無誤);畫面出現48分48秒之顯示時,畫面有如同上偵查卷第187 頁2 之4 圖(按為上開第三者站立汽車左後方,持棍上舉之動作);接著畫面出現有如同上偵查卷第187 頁2 之5 、2 之6 、2 之7 圖(按上開三圖為連續動作,第三者先將長條物往後舉再向前跨步、第三者所揮長條物位置已較高、第三者所揮長條物位置在其頭部上方),但畫面無時間之顯示。」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證。俱見被告抱住被害人供鄭閔棟毆打之時間約在同日凌晨4 時48分左右無誤。

㈥本件案發時,現場並無人喊叫,亦未聽聞有人說不要打或制

止等,已據證人徐喬偉於偵查中(99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139 頁)、證人鄭閔棟、游國聖於本院證述在卷,綜合上述,俱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有制止鄭閔棟,且鄭閔棟係於其鬆手後才以球棒揮打劉秋源、鄭閔棟係不小心擊中被害人頭部、鄭閔棟揮打劉秋源已超出被告預見,被告所為係要將被害人拉回KTV門口以免找不到元兇,其無殺人動機、意圖、伊無法架住被害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至犯罪之動機如何,是否偶發或預謀,兩造原本是否相識、有無仇怨、過節、案發時有無參與口角及肢體衝突,有無預備凶器到場,本非犯罪或共犯之必然前提要件,共犯間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明示或明確之意思合致為必要,本件被告與鄭閔棟因張永利被毆倒地臨時起意共同有上開犯行,互相為用,既為事實,亦合乎常情,難以推論被告必無殺人動機與目的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相關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㈦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雖稱當時伊因喝酒已經酒醉云云,

然被告於同日訊問時已陳稱係開車至事故發生地點,停車後到現場已打完等語,顯見被告猶能駕駛並將車輛停妥,其縱有喝酒之事實,亦未至影響其行為之程度,此部分應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游國聖於偵查中雖證稱看到被害人二、三名男子用棒球棍打;於本院證稱劉秋源被四個人拉扯,一直都是四人,有兩個人架住劉秋源,各站在劉秋源左、右邊,另外一個人拿棍子打他;圍住劉秋源的人數沒有(增減),一直都是那些人等語,然因本件事發突然,且短時間即告結束,以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且參與毆打或在場人數確有增減已如上述,游國聖證言與事實略有出入並不違反常情,此部分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他證言之效力;證人許文吉於偵查中雖亦陳稱應該是另一名男子一直抓著劉秋源,讓持鋁棒之男子毆打劉秋源,直到劉秋源受傷倒地為止;印象中打架的只有他們3 個人云云(99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

221 頁),並未提及有位置互易及另一人加入毆打情事,然因許文吉於同日筆錄已證稱伊一直在做自己的事,只有瞄一下瞄一下等語,顯見其並非全神貫注於案發經過,對全部事實無法完整陳述,亦不違常情,此部分不符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證人徐喬偉於偵查中雖均陳稱伊送張永利至醫院,期間離開約15分鐘(99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137 頁);於本院則證稱已不記得當時情形云云,惟因徐喬偉於衝突時並未離去現場,已如前述,且其因恐自身涉有刑責,亦難期完全吐實,其上開陳述或改稱,應係事後迴護、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

㈧因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再請求再傳訊證人許文吉證明案發

時被害人遭多少人圍毆、被告是否在場;傳訊證人即KTV的服務生余昀蓁以證明死者倒地以後還被鄭閔棟打(本院99年12月14日筆錄),告訴人劉游素真亦請求再傳喚與游國聖同行之另二位女子,核均無必要。

㈨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與鄭閔棟、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正犯。被告於89年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官以89年台裁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執行後於因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素無恩怨,其犯罪動機僅因鄭閔棟之友人張永利被毆,即動手毆打被害人,再以雙手環扣被害人頸部供鄭閔棟以球棒揮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且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檢察官與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球棒1 支及未扣案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長條狀物品1 支雖係供犯本罪之用,惟證人鄭閔棟於本院證稱前往案發現場喝酒時並未攜帶球棒等語,證人張永利於本院則證稱當天是坐計程車到現場等語,所述合乎常情,是並無證據證明各該物品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五、關於最後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被告及證人鄭閔棟、徐喬偉均拒絕指出究為何人,此部分應由檢察官繼續偵查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永福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