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原 告 吳清綢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李政峰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部分:被告李政峰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卻於民國95年11月4 日前之某日時起,將廢棄物運送至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傾倒及掩埋,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李政峰已因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經法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實際佔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 萬78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萬3560元整。(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幸太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財物受損之損害,然因原告所主張之地號並不在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就此部分,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丁俞尹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