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煌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尚未存放柴油之儲油槽貳座沒收。
事 實
一、陳煌明知「柴油」係石油製品,而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待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營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另依該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及反覆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在桃園縣○○鄉○○村○○○段牛角坡小段175 之17號土地上,未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4 座鐵製儲油槽,並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20之21號土地上放置向他人借得車號00-00 、XV-52、CQ -72、UQ-13 、3H-12 等5 部流動油罐車槽及另座儲油槽(置放於車號00-00 號之拖板車上),作為儲存柴油之用,而其上開設置之儲油槽設備,均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設置於地下並固定於足夠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以鋼筋混凝土覆蓋及以乾沙填具,藉此隔絕助燃作用,以避免柴油發生爆燃產生危險,且其於非法擅自設置上開儲油槽設備後,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加油站營業許可執照,即經由不詳管道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26元之價格購入柴油存放於上開儲油槽設備內,再以每公升26.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因陳煌並未做任何安全維護設施及消防設備,且上開儲油槽設備內所承裝之柴油,可燃性與揮發性高,一旦不慎引爆,顯危及附近居住民眾及公司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於99年1 月5 日上午
10 時 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4 座鐵製儲油槽(其中2 座已存放柴油,另2 座尚未存放柴油)、5 部流動油灌車槽(不含車號00-00 號之拖車車頭)、置放於車號00-00 號拖板車上之儲油槽1 座及存放之柴油總計124,600 公升。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4 座鐵製儲油槽、5 部流動油灌車槽、置放於車號00-00 號拖板車上之儲油槽1 座及存放之柴油總計124,600 公升等物品扣案可佐及桃園縣政府執行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4 至35 、130 至135 頁。又觀諸卷附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油品化驗判定表,若油品之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且蒸餾出90% 之溫度係介於攝氏220 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為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或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者,即係柴油;而本件扣案之油品,經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結果,確符合上開檢定標準,有該公司100 年1 月17日編號FZ000000000 、FZ000000000 、FZ000000000 FZ000000
000 、FZ000000000 、FZ 000000000、FZ000000000 、FZ00
0 000000、FZ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6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109 頁),足見被告所銷售之油品確係柴油無訛。再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柴油之燃點低、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即要求凡設置加油站者,須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無非係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以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查本件被告遭查獲之地點係在停車場內,且該土地旁設有公司,鄰近亦有住家,且扣案之儲油槽設備簡陋,並無相當之阻絕助燃物設備,有前揭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以此儲存柴油並銷售,猶如一不定時之炸彈,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槽,不僅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亦可能波及鄰近之住宅及公司,是由查獲現場之簡陋加油設備及客觀環境以觀,被告未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及私設加油站以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等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而係犯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本件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在同一營業場所持續進行,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及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求小利,竟未經許可設置儲油設備並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不僅有害於能源之健全管理,且對周圍環境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行為惡害非輕,復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斟酌其經營之規模、扣案柴油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4 座鐵製儲油槽、5 部流動油灌車槽、置放於車號00-00 號拖板車上之儲油槽1 座及存放之柴油總計124,600 公升等物,均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查獲當時存放柴油之儲油槽3 座(含2 座立於地上之鐵製儲油槽及置放於車號00-00 號拖板車上之儲油槽1 座)及柴油總計124,600公升等物,前經桃園縣政府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沒入在案,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 月21日府商公字第1000030558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5 日府商公字第1000262249號裁處書、執行完畢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8 至13頁),此部分既經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另2 座立於地面之儲油槽,因未發現存放柴油,故桃園縣政府自無從依法沒入,然此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5 部流動油灌車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係向車行所借(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中4 部油罐車槽(車號00-00 、XV-52 、CQ -72、UQ -13)亦經桃園縣政府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