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淵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羅美鈴律師蔣彥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紀淵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紀淵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本案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修儒及證人鄒杏雯、林高慧、李嘉惠、譚婉君、曾翔鈿、張珍強、張家豪、林一清、陳清華、簡忠祥、戴子純、蔡政霖等人證述資為佐證,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偵辦卷宗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63 條、第164 條、第165 條、第216 條、第302 條、第307 條等各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所述,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
10 0年5 月18日、100 年7 月18日、100 年9 月18日、100年11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其後於100 年12月14日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於
101 年1 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件固已於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並因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本件尚有上訴之可能性,仍有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進行及刑事執行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取代羈押,被告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1 年3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知已據實陳述,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請衡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降低保證金云云。惟查: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裁判)。
(二)本院就被告所涉情節、家庭狀況及已經羈押期間等卷證資料、同案被告黃志誠已提出扣案之95萬元犯罪所得,並參以本件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仍藉勢強占被害人財物之多寡及次數、販賣毒品數量、所得之不法利益,嚴重漠視法紀、侵害社會秩序甚鉅等情節予以綜合考量後,認雖得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然保證金額不宜過低,始能擔保被告將來審判及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家庭經濟因素為由,聲請降低保證金數額,惟家庭經濟因素為何非審酌保證金多寡之依憑,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