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忠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陳清鋒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00 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德忠、陳清鋒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德忠、陳清鋒二人因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為憑,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德忠、陳清鋒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
1 年2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有證人黃茂秦、王俊元、鄧榮燊之證述及黃茂秦、王俊元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
1 份為憑,並有犯案時所用之頭套1 個、鴨舌帽1 個、口罩
3 個、手套2 雙扣案足憑,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終結,被告二人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諸被告二人均自承因債務纏身而犯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經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以本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認被告二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1 年3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