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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矚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維義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王道光律師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19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526號、100 年度偵字第29211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10

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維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4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孔維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於97年1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9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0 年4 月至7 月間,與盧志豪、張國強、周傑偉、鄒坤龍、鍾政哲、李汪泰、黃家倫、高聖傑、李佑麟、陳振賢、廖勇聖、陳家維、王宏裕、陳志遠、田漢傑、周華偉、唐偉峰、楊唯宏、陸果熠、包紹辰(以上20人經本院另於101 年5 月10日判決在案)、葉日鑨(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吳振雄(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在案)、王○台、陳○昇、楊○強、田○宇(上開4 人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躲藏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集團實施詐騙之分工方式為由孔維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以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由盧志豪、王○台則擔任車手頭並各自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若位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欺後,需派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即先與孔維義聯繫,由孔維義給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盧志豪或王○台之聯絡方式,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與盧志豪或王○台聯絡,由擔任車手頭之盧志豪及王○台負責調度車手前往取款,所詐得之款項先由車手頭交付予孔維義,孔維義再於約定之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所派來之成員,有時亦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車手直接約定交款之地點,或由車手將款項直接匯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指揮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人員而僭行其職權之方式(然非每次之詐欺犯行皆同時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分別以現場交付或匯款之方式,為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交付(其中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

8 、編號10之部分,並以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提款卡至提款機盜領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與蘆竹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盧志豪、張國強、周傑偉、鄒坤龍、鍾政哲、李汪泰、黃家倫、高聖傑、李佑麟、陳振賢、廖勇聖、陳家維、王宏裕、陳志遠、田漢傑、周華偉、唐偉峰、楊唯宏、陸果熠及包紹辰、證人雷沈鳳、石翁民、李梅菁、陳蘇春美、鍾光慶、蔡文德、林錦雲、潘志龍、黃文昇、張詹秀蘭、賴林美玉、周麗琴、張治平、林秀羚、勵松根、鮑秋菊瑛、張和美、吳蓮娣、呂美香、劉郭秀娟、沈國熾、李月娥、李仙妤、梁秀美、胡進雄、莊玉秀、陶旭良、魏佳楣、張潘月香、周陳月霞、林楊照代、黃宋秀梅、陳錦隆、張港興、王○台、陳○昇、楊○強、田○宇及許○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孔維義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孔維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7及編號29至編號33部分所示之犯行,皆坦承不諱,惟就附表一編號22、編號28及編號34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該3 次之犯行,也並未代身處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聯繫車手而向被害人取款,編號22及編號28部分無監聽之譯文,編號34之犯罪時間伊則前往南部開庭,所以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

3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維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盧志豪、周傑偉、張國強、鄒坤龍、鍾政哲、李汪泰、黃家倫、高聖傑、李佑麟、陳振賢、廖勇聖、陳家維、王宏裕、陳志遠、田漢傑、周華偉、唐偉峰、楊唯宏、陸果熠及包紹辰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內容無重大出入,亦與本案共犯少年王○台、田○宇、楊○強、陳○昇、許○倫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互核相符(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一第38至51、57至61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二第150 至161、165 至174 、178 至184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二第11至19、23至28、223 至224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23 8號卷四第14至18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一第3至12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三第41至48、65至67、

81 至86 、92至96、121 、122 、128 至130 頁、100 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一第75至83、85至87、89至96頁、100 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二第34至36、46至51頁、本院卷一第67、68、25 2、253 、260 頁),復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編號23 至 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3所示被害人雷沈鳳等31人及證人潘玥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23至26、35、36、43、44、52至55、57至59、67至69、86至88、93、94、104 至106 、11

9 至12 2、140 至149 、164 至166 、174 至176 、188 至

190 、201 至203 、210 、211 、219 至221 、228 、229、235 至237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四第6 至8、24至28、59至63、76至79、89至100 、111 至115 、121、122 、129 至132 、140 至145 、157 至161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526 號卷第17頁、100 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37至41頁、100 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一第53至60、89至97頁、

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二第146 至148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三第108 、109 、121 、122 、133 至136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 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張詹秀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潘玥靜郵局存簿影本、通聯紀錄、劉郭秀娟身分證、劉郭秀娟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與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賴林美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查詢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資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行動電話紀錄、勵根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蘇春美郵局及日盛銀行存摺影本、鍾光慶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網路報案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

0 年6 月15日函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張治平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鮑秋菊瑛存摺影本、張和美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奇摩網路地圖、呂美香郵局及台中銀行存摺影本、郭秀娟郵局存摺影本、沈國熾臺灣土地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傳真資料、莊玉秀存摺及交易概要影本及本案扣押物品在卷可佐(參10

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27至33、37至41、45至51、

56、60至65、75至84、89至91、95至10 2、106 至113 、12

3 、130 至138 、150 至162 、167 至172 、177 至186 、

191 至199 、204 至208 、212 至217 、222 至225 、230至233 、238 至244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四第

2 至4 、9 至13、19至22、45至47、63至74、80至87、92至

97、101 至105 、116 至119 、123 至128 、136 至138 、

146 至155 、162 至180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五第62至165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六全卷、10

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二第29、30、54至65、81、105 、

111 至123 、132 、137 至140 、149 、159 至181 頁、10

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三第10、20、30、31、34至38、49、68、87、126 、127 、131 、147 、150 至152 、154 、

230 至232 、247 、248 、260 至262 、271 至273 頁、10

0 年度偵字第26526 號卷第18、19、22至49頁、100 年度偵字第30 15 號卷第9 至12、20、21、27至30頁、100 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二第18、25、29、37、38、52頁、100 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三第40、55至58、68、97、98、129 、13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526 號卷第20、21頁、100 年度偵字第22197 號卷一第54至56、69至71、83至85、90、91、104 至

106 、11 5至117 、128 至130 、140 至142 、152 至154、165 至167 、183 頁、100 年度他字第4445號第22、23、

27、28、33至36、39、54至58、61至65、69至74、77至80、

82、87至98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第47、49、51、

53、56、77頁、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933號第19至29頁),足認被告孔維義所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前揭犯罪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次查,就附表一編號22、編號28及編號34部分所示之犯行,

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高聖傑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老闆是被告孔維義,我們這組的車手頭是王○台,前1天王○台會安排隔天要出去做事的人員,並告知隔天前往那個縣市待命,當天早上8 點,王○台或我會打電話聯絡要出門的人,然後開車去載他們,載完後我們會先向被告孔維義報班,再前往要待命的縣市,有案子時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就會打公線告知我們被害人的地址及特徵,成功收到錢後,就會向被告孔維義回報,然後將錢拿回來交給王○台,由王○台交給被告孔維義,或是直接將錢交給被告孔維義。100年7 月8 日在新竹縣○○鄉○○路○ 段上之民生幼稚園向李月娥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我和李佑麟、廖永勝去收的。100 年7 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富台國小前向魏佳楣收取30萬元,是我和陳振賢、田○宇去收的。」、「100 年7 月26日在彰化縣埤頭鄉向張港興收取

10 0萬元,是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我和陳振賢、田○宇進行詐騙。」、「100 年7 月8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實施詐騙行為是依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人員指示,由王○台負責現場指揮,我和李佑麟、廖永勝去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是李月娥,詐得50萬元。100 年7 月21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龍岡路附近向1 名女子實施詐騙,是依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我和陳振賢、田○宇去實施詐騙行為。100 年7 月26日在彰化縣埤頭鄉向1 名男子實施詐騙,騙得100 萬元,是依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我和陳振賢、田○宇去實施詐騙行為。」等語明確(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二第71、73、74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二第78頁、10

0 年度偵字第4141號卷一第18、19頁),核與李佑麟、陳振賢及廖永勝所分別證稱:「老闆是被告孔維義,平常聯絡都是王○台在指揮,我們向被害人拿到錢之後會先交給王○台,他分錢給我們後剩下的錢再拿去給被告孔維義。100 年7月8 日在新竹縣○○鄉○○路○ 段上之民生幼稚園向李月娥收取新臺幣50萬元,是我和高聖傑、廖永勝去收的,高聖傑分錢給我們之後就拿去給王○台或被告孔維義。」、「100年7 月21日詐騙魏佳楣及100 年7 月26日詐騙張港興,我都是和高聖傑、田○宇所共犯,是聽王○台指揮,上面是被告孔維義。」、「被告孔維義是大老闆,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我們會先將應得的報酬分走,剩下的會交給王○台或被告孔維義。100 年7 月8 日在新竹縣○○鄉○○路○ 段上之民生幼稚園向李月娥收取新臺幣50萬元,是我和高聖傑、李佑麟去收的。」等語大致相符(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二第80、81、84、98、99、101 、102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七第14 4頁),亦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月娥、魏佳楣及張港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合(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四第49至51、107 、10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三第162 至164 頁),並有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參100 年度偵字第238 號卷四第

53 至57 、109 頁),是被告孔維義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孔維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孔維義於警詢及偵查

中即已先後供稱:「我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安排車手的人員,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需要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會先跟我聯繫,我再給他們車手頭的電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再直接聯絡車手去做事。車手會將錢交給車手頭,車手頭再交給我,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再跟我約地點,我再將詐騙款項拿到約定地點給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只有偶爾會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直接聯繫車手將錢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一開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問我要不要擔任車手,因為我當時認識盧志豪及王○台在當車手,所以我介紹他們給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認識,後來因為盧志豪與王○台在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當車手表現不好,且有跑帳(即自己私吞詐騙所得金額)的風聲,所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就請我帶領他們2 人擔任車手工作,我才變成車手集團的首領,由我負責從中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我叫我派車向被害人取款,我接到電話後就跟盧志豪或王○台聯繫,叫他們2 派車且找車手。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跟我下單,我提供盧志豪或王○台的門號給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再由他們與盧志豪或王○台聯繫向被害人取款之時、地。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雖有盧志豪與王○台的電話,但因為怕他們跑帳,所以不會直接找他們派車。」等語(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一第40至42頁、100 年度22179 號卷二第12至14頁),則既然該詐騙集團運作之方式皆須先由被告孔維義提供盧志豪或王○台之聯絡方式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方得以與盧志豪或王○台聯繫,並進行後續之詐騙行為,且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盧志豪與王○台並無足夠之信任,甚且擔心該2 人有私吞詐得款項之情形發生,自無可能有如被告孔維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跳過伊而與盧志豪或王○台直接聯繫之可能,被告孔維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又本案之詐騙集團前後所曾使用過之行動電話門號甚多,本即非可能就經起訴之該34次犯行,皆毫無遺漏的監聽至每個曾使用過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每通相關之通聯紀錄,被告孔維義僅以卷附通聯譯文無其之通聯內容,即否認該3 次犯行與其無關,顯無足採。至被告孔維義所辯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前往南部開庭云云,然其未能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且被告孔維義本即非親自至現場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而係負責協調、聯繫與調度者,則於該次犯行發生時其人是否確係位於南部,自與其是否成立該次犯行無涉。從而,被告孔維義之上揭所辯,皆顯屬無稽,不值採信。

㈣綜上,被告孔維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4所示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確係實在,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盧志豪等人所偽造之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扣押物收據」等文書,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檢察機關所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實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檢察機關本於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之虞,縱使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並未設有監管科及公證處等單位,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事實上並不存在,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仍屬公文書無訛,而不能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於被告盧志豪等人所行使之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大印、關防等,其內容所載之全銜及文字字體等雖與真正之公印有別,然既已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依同一法理,自亦應屬偽造之公印。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之偽造文書上之「檢察官郭銘禮」、「檢察官吳文正」、「主任檢察官賴文泰」、「局長桂先農」、「經辦人張學武」、「審核陳進財」、「執行長黃翔頒」、「檢察官賴文泰」、「書記官鄭進義」、「法院公證官賴文泰」、「收款執行官陳興啟」、「檢察官李國安」、「主任檢察官郭銘禮」、「處長莊進國」、「主任檢察官周士愉」、「主任檢察官王清杰」「檢察官侯明皇」、「檢察官曾益盛」及「主任檢察官周士榆」等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且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亦非屬刑法上所謂之印文。至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扣案偽造之文書上所蓋印之「抗傳即拘」印文,既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亦與公印之要件不合。

三、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孔維義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3、編號6 、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1、編號24、編號27、編號28、編號30、編號31、編號3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核被告孔維義就附表一編號4 、編號8 、編號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核被告孔維義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核被告孔維義就附表一編號5 、編號22、編號23、編號25、編號26、編號29、編號3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核被告孔維義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核被告孔維義就附表編號7 、編號9 、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核被告孔維義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編號5 、編號22、編號23、編號25、編號26、編號

29 、 編號32部分所示之犯行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參本院卷一第183 頁),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孔維義偽造公印、印文並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孔維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編號10、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33部分所犯之前開罪名,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冒充公務員之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

5 、編號22、編號23、編號25、編號26、編號29、編號32尚同時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以遂行向被害人詐欺之目的(其中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8 、編號10於詐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後,尚進而持之至提款機盜領款項),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且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1 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孔維義就附表一編號

7 、編號9 、編號34部分所犯之前開罪名,亦係以冒稱公務員之方式向被害人遂行詐欺之行為,亦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附表一編號9 、編號13、編號18至編號24、編號27、編號29、編號31、編號33部分所示之犯行,雖各該被害人受詐欺之次數不僅1 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詐欺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被告孔維義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皆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各該次參與之共同被告及共犯少年,就各該次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孔維義就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均屬個別,行為亦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孔維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11月14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 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於97年1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9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孔維義為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7、編號20、編號21、編號

23、編號24、編號27至編號30、編號32、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台、田○宇、楊○強、陳○昇共同實施犯行,被告孔維義於為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原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就法律名稱及條號進行修正外,僅係將但書所規定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相同,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並均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孔維義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孔維義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本件之詐騙集團,其負責於臺灣地區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以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而為該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被告孔維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僭稱公務員等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本件之詐欺犯行,被害人多達34人,且多為年紀介於50至80歲0生活單純之中老年人,總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 多萬元,造成之損害甚鉅,且亦就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之影響,雖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終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之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孔維義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就被告孔維義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既屬被告孔維義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所有,並係供被告孔維義與其餘共同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孔維義及其餘共同被告供承在卷,是參照前開說明,與各該應沒收之物之所有人共同為各次犯行之被告,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2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等,既經認定屬偽造,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而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並經被告孔維義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表明係屬自用(參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第219 、221 、253 至255 頁、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或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屬為潘玥靜及高崇文所有,而非為本件之被告孔維義及其餘共同正犯等人所有,是皆無從予以沒收。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1572號),經核與本件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之犯行,依被害人周麗琴於警詢中所證述:「在100 年6 月7 日20時許,我接獲歹徒自稱『

VI VA 購物台』,佯稱我之前電視購物買包包結帳時,因某種原因導致帳戶內會被扣10個包包的價錢,故帳戶內會定額扣款。又接到自稱『國泰世華銀行』的電話,佯稱要幫我取消分期付款,我就依指示操作ATM ,匯出64,958元,歹徒表示明天就會將金額匯回。隔日自稱『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再度打電話給我,佯稱我的帳戶已遭不法人士盜用,要我到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交付一筆現金486,000 元,以利調查。返還公司後我才得知遭到詐騙。」等語(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174 、175 頁)以觀,被告孔維義與其餘共同被告雖確有對周麗琴為詐欺之犯行,然並未冒稱公務員,亦未有出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孔維義及其餘共同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孔維義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2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一編號7 、編號9 及編號34部分所示之犯行,依被害人林錦雲、黃文昇及張港興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僅提及被告孔維義及其餘共同被告有冒稱書記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職稱,然未提及另有出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93、94、119 至122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三第162 至164 頁),且卷內復無各偽造之公文書可證被告孔維義與其餘共同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然各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7 、9 、34部分經本院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皆不另為被告孔維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 │行為人 │被害人 │地點 │遭詐騙方式 │詐取金額 │主文 ││號│ │ │ │ │ │ │ │├─┼──────┼───────┼────┼──────┼────────┼─────┼───────┤│1 │100.04.15 │孔維義、吳振雄│雷沈鳳 │基隆市仁愛區│佯裝地檢署等公務│40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吳振雄此部分│ │精一路上之萊│機關辦案,使雷沈│ │少年共同意圖為││ │ │之犯行,另由本│ │爾富便利商店│鳳陷於錯誤而交付│ │自己不法之所有││ │ │院101 年度訴字│ │前 │身分證、存摺、印│ │,以詐術使人將││ │ │第263 號判決)│ │ │章、提款卡等物,│ │本人之物交付,││ │ │、陳志遠、田漢│ │ │並以1 次2 萬分4 │ │累犯,處有期徒││ │ │傑(陳志遠與田│ │ │天提領之方式,詐│ │刑拾壹月,扣案││ │ │漢傑此部分之犯│ │ │取雷沈鳳共4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 ││ │ │行,業經臺灣臺│ │ │。 │ │、6 所示之物均││ │ │北地方法院100 │ │ │ │ │沒收。 ││ │ │年度金訴字第28│ │ │ │ │ ││ │ │號判決)、王○│ │ │ │ │ ││ │ │台(少年) │ │ │ │ │ │├─┼──────┼───────┼────┼──────┼────────┼─────┼───────┤│2 │100.04.19 │孔維義、盧志豪│石翁民 │彰化縣社頭鄉│佯稱為地檢署檢察│40萬元 │孔維義共同行使││ │ │、鄒坤龍、鍾政│ │社石路956 號│官偵辦案件,並行│ │偽造公文書,足││ │ │哲 │ │「舊社國小」│使偽造之公文書,│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前 │使石翁民陷於錯誤│ │及他人,累犯,││ │ │ │ │ │而將40萬元之現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交付。 │ │肆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7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 │100.04.22 │孔維義、盧志豪│李梅菁 │高雄市梓官區│先後佯稱為刑警及│30萬元 │孔維義共同行使││ │ │、鄒坤龍、鍾政│ │進學路上「梓│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偽造公文書,足││ │ │哲 │ │官國小」大門│案件,並行使偽造│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口前 │之公文書,使李梅│ │及他人,累犯,││ │ │ │ │ │菁陷於錯誤而將30│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萬元之現金交付。│ │肆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8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4 │100.04.26 │孔維義、陳志遠│陳蘇春美│新北市新莊區│先後佯稱為刑警及│20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田漢傑、王○│ │中信街21號萊│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少年共同行使偽││ │ │台(少年) │ │爾富超商旁 │案件,並行使偽造│ │造公文書,足以││ │ │ │ │ │之公文書,使陳蘇│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春美陷於錯誤而將│ │他人,累犯,處││ │ │ │ │ │日盛、郵局之存摺│ │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及金融卡交付,後│ │月,扣案如附表││ │ │ │ │ │盜領陳蘇春美20萬│ │二編號1 、9 所││ │ │ │ │ │元。 │ │示之物均沒收。│├─┼──────┼───────┼────┼──────┼────────┼─────┼───────┤│5 │100.04.28 │孔維義、盧志豪│鍾光慶 │高雄市鳳山區│先佯稱為健保局人│52萬元 │孔維義共同行使││ │ │、鄒坤龍、鍾政│ │南榮路一巷之│員,再佯稱為法院│ │偽造公文書,足││ │ │哲、包紹辰 │ │公園 │書記官、執行官偵│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辦案件,並行使偽│ │及他人,累犯,││ │ │ │ │ │造之證件及公文書│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使鍾光慶陷於錯│ │肆月,扣案如附││ │ │ │ │ │誤而將52萬元之現│ │表二編號1 、10││ │ │ │ │ │金交付。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6 │100.05.09 │孔維義、陳志遠│蔡文德 │基隆市暖暖區│先佯稱為健保局人│40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陳志遠此部分│ │源遠路152 巷│員,再佯稱為刑警│ │少年共同行使偽││ │ │之犯行,業經本│ │碇碇號門口 │及地檢署檢察官偵│ │造公文書,足以││ │ │院於101 年5 月│ │ │辦案件,並行使偽│ │生損害於公眾及││ │ │10日判決)、吳│ │ │造之公文書,使蔡│ │他人,累犯,處││ │ │振雄(吳振雄此│ │ │文德陷於錯誤而將│ │有期徒刑壹年肆││ │ │部分之犯行,另│ │ │40萬元之現金交付│ │月,扣案如附表││ │ │由本院101 年度│ │ │。 │ │二編號1 、6 所││ │ │訴字第263 號判│ │ │ │ │示之物均沒收。││ │ │決)、王○台(│ │ │ │ │ ││ │ │少年) │ │ │ │ │ │├─┼──────┼───────┼────┼──────┼────────┼─────┼───────┤│7 │100.05.13 │孔維義、盧志豪│林錦雲 │高雄市鳳山區│佯稱地檢署檢察官│26萬元 │孔維義共同意圖││ │ │、周傑偉、唐偉│ │王生明路23巷│偵辦案件,使林錦│ │為自己不法之所││ │ │峰 │ │29之4 號住處│雲陷於錯誤而將26│ │有,以詐術使人││ │ │ │ │ │萬元之現金交付。│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 、3 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8 │100.05.20 │孔維義、盧志豪│潘志龍 │新北市板橋區│先佯稱為健保局人│6萬元 │孔維義共同行使││ │ │、周傑偉、葉日│ │新海路138 號│員,再佯裝為刑警│ │偽造公文書,足││ │ │鑨(由檢察官另│ │ │及地檢署檢察官偵│ │以生損害於公眾││ │ │行偵查起訴) │ │ │辦案件,並行使偽│ │及他人,累犯,││ │ │ │ │ │造之公文書,使潘│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志龍將身分證、印│ │肆月,扣案如附││ │ │ │ │ │及、金融卡存摺交│ │表二編號1 、3 ││ │ │ │ │ │付,並盜領潘志龍│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6 萬元。 │ │。 │├─┼──────┼───────┼────┼──────┼────────┼─────┼───────┤│9 │(1)100.05.22│孔維義、盧志豪│黃文昇 │(1) 匯入台灣│佯裝誠品會計部、│(1)2 萬998│孔維義共同意圖││ │ │、唐偉峰(此部│ │ 中小企業│富邦銀行之人員,│ 9元 │為自己不法之所││ │ │分犯行業經臺灣│ │ 銀行鳳山│使黃文昇陷於錯誤│ │有,以詐術使人││ │(2)100.05.23│士林地方法院 │ │ 分行帳號│後,並指示黃文昇│ │將本人之物交付││ │ │100 年度審簡字│ │ 00000000│操作提款機,並轉│ │,累犯,處有期││ │ │第1299號判決確│ │ 581 號之│帳29989 元。 │ │徒刑拾壹月,扣││ │ │定)、葉日鑨(│ │ 帳戶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由檢察官另行偵│ │ │ │ │1 、3 所示之物││ │ │查起訴)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2) 台北市士│佯稱為書記官欲向│(2)97萬元(│ ││ │ │ │ │ 林區基河│黃文昇詐取款項,│ 未遂) │ ││ │ │ │ │ 路14號( │但當場為警查獲而│ │ ││ │ │ │ │ 劍潭郵局│未遂。 │ │ ││ │ │ │ │ ) 對面公│ │ │ ││ │ │ │ │ 園 │ │ │ ││ │ │ │ │ │ │ │ │├─┼──────┼───────┼────┼──────┼────────┼─────┼───────┤│10│100.06.02 │孔維義、盧志豪│張詹秀蘭│張詹秀蘭住處│先後佯稱為刑警及│49萬5000元│孔維義共同行使││ │ │、周傑偉、包紹│ │ │地檢署檢察官,並│ │偽造公文書,足││ │ │辰、廖勇勝 │ │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使張詹秀蘭陷於│ │及他人,累犯,││ │ │ │ │ │錯誤而將中國信託│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臺灣銀行、蘆竹│ │肆月,扣案如附││ │ │ │ │ │農會等帳戶之存摺│ │表二編號1 、3 ││ │ │ │ │ │印章交付交付,並│ │、11所示之物均││ │ │ │ │ │遭提領49萬5000元│ │沒收。 ││ │ │ │ │ │。 │ │ │├─┼──────┼───────┼────┼──────┼────────┼─────┼───────┤│11│100.06.07 │孔維義、王宏裕│賴林美玉│基隆市○○路│先佯稱為健保局人│35萬6000元│孔維義成年人與││ │ │、高聖傑、李佑│ │郵局旁 │員,再佯稱為地檢│ │少年共同行使偽││ │ │麟、王○台(少│ │ │署檢察官偵辦案件│ │造公文書,足以││ │ │年) │ │ │,再行使偽造之公│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文書,使賴林美玉│ │他人,累犯,處││ │ │ │ │ │陷於錯誤而將35萬│ │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6000元之現金交付│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 、4 、││ │ │ │ │ │ │ │1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12│100.06.08 │孔維義、王宏裕│周麗琴 │桃園縣桃園市│佯稱為購物台及國│48萬6000元│孔維義成年人與││ │ │、高聖傑、李佑│ │中正路455 號│泰世華銀行人員,│ │少年共同意圖為││ │ │麟、王○台(少│ │前 │,並佯稱帳戶扣款│ │自己不法之所有││ │ │年) │ │ │錯誤及遭人盜用,│ │,以詐術使人將││ │ │ │ │ │使周麗琴陷入錯誤│ │本人之物交付,││ │ │ │ │ │,而將48萬6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 │ │ │ │ │之現金交付。 │ │刑壹年,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 、││ │ │ │ │ │ │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13│(1)100.06.08│孔維義、王宏裕│張治平 │(1) 桃園縣桃│先佯稱為戶政事務│(1)30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高聖傑、李佑│ │ 園市信光│所人員,再佯稱為│ │少年共同行使偽││ │ │麟、王○台(少│ │ 路「東浦│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造公文書,足以││ │ │年) │ │ 公園」司│案件,並行使偽造│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令台對面│之公文書,使張治│ │他人,累犯,處││ │ │ │ │ 的中央舞│平陷於錯誤而分別│ │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台 │將300 萬元、10萬│ │月,扣案如附表││ │ │ │ │ │元之現金交付。 │ │二編號1 、4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2)100.06.10│ │ │(2) 張治平住│ │(2)10萬元 │ ││ │ │ │ │ 家旁之商│ │ │ ││ │ │ │ │ 店 │ │ │ │├─┼──────┼───────┼────┼──────┼────────┼─────┼───────┤│14│100.06.09 │孔維義、王宏裕│林秀羚 │基隆市○○街│先佯稱為高雄長庚│45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高聖傑、李佑│ │108 巷33之1 │醫院護士,再先後│ │少年共同行使偽││ │ │麟、王○台(少│ │號前 │佯稱為刑警及地檢│ │造公文書,足以││ │ │年) │ │ │署檢察官偵辦案件│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並行使偽造之公│ │他人,累犯,處││ │ │ │ │ │文書,使林秀羚陷│ │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於錯誤而將45萬元│ │月,扣案如附表││ │ │ │ │ │之現金交付。 │ │二編號1 、4 、││ │ │ │ │ │ │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15│100.06.14 │孔維義、陳志遠│勵松根 │桃園縣龜山鄉│先後佯稱為刑警及│32萬元(未│孔維義成年人與││ │ │、廖勇勝、田漢│ │明興街221 巷│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遂) │少年共同行使偽││ │ │傑、陳○昇(少│ │口前 │案件,並行使偽造│ │造公文書,足以││ │ │年) │ │ │之公文書,欲使勵│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松根陷於錯誤而將│ │他人,累犯,處││ │ │ │ │ │32萬元之現金交付│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然為警查獲而未│ │月,扣案如附表││ │ │ │ │ │遂。 │ │二編號1 、1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16│100.06.17 │孔維義、高聖傑│鮑秋菊瑛│高雄市大樹區│先佯稱為長庚醫院│120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王○台(少年│ │小坪路73號「│護士,復先後佯稱│ │少年共同行使偽││ │ │)、楊○強(少│ │小坪國小」 │為刑警及地檢署檢│ │造公文書,足以││ │ │年) │ │ │察官偵辦案件,並│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他人,累犯,處││ │ │ │ │ │,使鮑邱菊瑛陷於│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錯誤而將120 萬元│ │月,扣案如附表││ │ │ │ │ │現金交付。 │ │二編號1 、4 、││ │ │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17│100.06.21 │孔維義、陳振賢│張和美 │高雄市湖內區│佯稱為地檢署檢察│30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王○台(少年│ │明宗國小前 │官偵辦案件,並行│ │少年共同行使偽││ │ │)、楊○強(少│ │ │使偽造之公文書,│ │造公文書,足以││ │ │年) │ │ │使張和美陷於錯誤│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而將30萬元現金交│ │他人,累犯,處││ │ │ │ │ │付。 │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 、17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18│(1)100.06.22│孔維義、盧志豪│吳連娣 │(1)新北市新 │先佯稱吳連娣之健│(1)158 萬 │孔維義共同行使││ │ │、周傑偉、陸果│ │ 莊區幸福 │保卡遭盜用,再佯│ 6000元 │偽造公文書,足││ │ │熠、楊唯宏、張│ │ 路564 巷 │稱為地檢署檢察官│ │以生損害於公眾││ │ │國強 │ │ 1 弄7 號 │偵辦案件,並行使│ │及他人,累犯,││ │ │ │ │ 1 樓 │偽造之公文書,使│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吳連娣陷於錯誤而│ │肆月,扣案如附││ │ │ │ │ │將58萬6000元現金│ │表二編號1 、3 ││ │ │ │ │ │交付。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100.06.23│ │ │(2) 新北市新│先佯稱吳連娣之健│(2) 20萬元│ ││ │ │ │ │ 莊區幸福│保卡遭盜用,再佯│ 、鑽石│ ││ │ │ │ │ 路564 巷│稱為地檢署檢察官│ 戒指0.│ ││ │ │ │ │ 1 弄7 號│偵辦案件,並行使│ 6 克拉│ ││ │ │ │ │ 1 樓 │偽造之公文書,使│ 、鑽石│ ││ │ │ │ │ │吳連娣陷於錯誤而│ 項鍊1 │ ││ │ │ │ │ │將20萬元、鑽石戒│ 克拉、│ ││ │ │ │ │ │指06克拉、鑽石項│ 黃金4.│ ││ │ │ │ │ │鍊1 克拉、黃金4.│ 932 兩│ ││ │ │ │ │ │932 兩。 │ │ │├─┼──────┼───────┼────┼──────┼────────┼─────┼───────┤│19│(1)100.06.28│孔維義、盧志豪│呂美香 │(1) 台中市大│先佯稱長庚醫院護│(1)120萬元│孔維義共同行使││ │ │、張國強、唐偉│ │ 肚區沙田│士,稱呂美香之健│ │偽造公文書,足││ │ │峰 │ │ 路大肚運│保卡遭人盜用,再│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動公園前│佯稱地檢署檢察官│ │及他人,累犯,││ │ │ │ │ │偵辦案件,並行使│ │處有期徒刑壹年││ │(2)100.06.29│ │ │(2) 台中市大│偽造之公文書,使│(2)120萬元│肆月,扣案如附││ │ │ │ │ 肚區大明│呂美香陷於錯誤而│ │表二編號1 、18││ │ │ │ │ 二街天橋│分別將120 萬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旁 │120 萬元、140 萬│ │。 ││ │ │ │ │ │元之現金交付。 │(3)140萬元│ ││ │(3)100.07.07│ │ │(3) 台中市大│ │ │ ││ │ │ │ │ 肚區大明│ │ │ ││ │ │ │ │ 四街靜態│ │ │ ││ │ │ │ │ 公園溜滑│ │ │ ││ │ │ │ │ 梯旁 │ │ │ │├─┼──────┼───────┼────┼──────┼────────┼─────┼───────┤│20│(1)100.06.29│孔維義、高聖傑│劉郭秀娟│(1) 高雄市鹽│佯稱為地檢署檢察│(1)60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李佑麟、楊○│ │ 埕區大智│官偵辦案件,並行│ │少年共同行使偽││ │ │強(少年) │ │ 路、新化│使偽造之公文書,│ │造公文書,足以││ │ │ │ │ 街口 │使劉郭秀娟陷於錯│ │生損害於公眾及││ │(2)100.06.30│ │ │(2) 高雄市鹽│誤而分別將60萬元│(2)150萬元│他人,累犯,處││ │ │ │ │ 埕區大智│、150 萬元之現金│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路與必忠│交付,於交付120 │ │月,附表二編號││ │ │ │ │ 街口「忠│萬現金時為警查獲│ │1 、4 、19所示││ │ │ │ │ 孝國小」│而未遂。 │ │之物均沒收。 ││ │ │ │ │ 前 │ │ │ ││ │(3)100.07.07│ │ │(3) 高雄市鹽│ │(3)120 萬 │ ││ │ │ │ │ 埕區大智│ │ 元(未 │ ││ │ │ │ │ 路與必忠│ │ 遂) │ ││ │ │ │ │ 街口「忠│ │ │ ││ │ │ │ │ 孝國小」│ │ │ ││ │ │ │ │ 前 │ │ │ │├─┼──────┼───────┼────┼──────┼────────┼─────┼───────┤│21│(1)100.06.30│孔維義、高聖傑│沈國熾 │(1)至(5) │先佯稱為戶政事務│(1)100萬元│孔維義成年人與││ │(2)100.07.01│、李佑麟、楊○│ │ 新北市新 │所人員,再佯稱為│(2)170萬元│少年共同行使偽││ │(3)100.07.04│強(少年) │ │ 莊區西盛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3)95萬元 │造公文書,足以││ │(4)100.07.05│ │ │ 街383 號 │案件,並行使偽造│(4)100萬元│生損害於公眾及││ │(5)100.07.07│ │ │ 住處 │之公文書,,使沈│(5)25萬元 │他人,累犯,處││ │ │ │ │ │國熾陷於錯誤而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 │(6)100.07.15│ │ │(6) 臨櫃現金│別將100 萬元、17│(6)49萬元 │月,扣案如附表││ │ │ │ │ 存入板信│0 萬元、95萬元、│ │二編號1 、20所││ │ │ │ │ 商業銀行│100 萬元、25萬元│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帳號0048│之現金交付,並臨│ │ ││ │ │ │ │ 00000000│櫃存入現金49萬元│ │ ││ │ │ │ │ 26575 、│。 │ │ ││ │ │ │ │ 戶名:洪│ │ │ ││ │ │ │ │ 啟農之金│ │ │ ││ │ │ │ │ 融帳戶 │ │ │ │├─┼──────┼───────┼────┼──────┼────────┼─────┼───────┤│22│(1)100.07.06│孔維義、高聖傑│李月娥 │(1) 新竹縣湖│佯稱為監管科人員│(1)130萬元│孔維義共同行使││ │ │、李佑麟、廖勇│ │ 口鄉新湖│及檢察官,並佯稱│ │偽造公文書,足││ │ │勝 │ │ 國小校門│正偵辦案件中,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口前 │使偽造之公文書及│ │及他人,累犯,││ │ │ │ │ │偽造之識別證,使│ │處有期徒刑壹年││ │(2)100.07.08│ │ │(2) 新竹縣湖│李月娥陷於錯誤而│(2)50萬元 │叁月,扣案如附││ │ │ │ │ 口鄉中山│分別將130 萬元、│ │表二編號1 、4 ││ │ │ │ │ 路二段上│50萬元之現金交付│ │、21所示之物均││ │ │ │ │ 之「民生│。 │ │沒收。 ││ │ │ │ │ 幼稚園」│ │ │ ││ │ │ │ │ 前 │ │ │ │├─┼──────┼───────┼────┼──────┼────────┼─────┼───────┤│23│(1)100.07.07│孔維義、王○台│李仙好 │(1) 台南市麻│先後佯稱為刑警及│(1)61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少年)與其餘│ │ 豆區「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少年共同行使偽││ │ │不詳之人 │ │ 文國小」│案件,並行使偽造│ │造公文書,足以││ │ │ │ │ 前 │之公文書及識別證│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使李仙好陷於錯│ │他人,累犯,處││ │(2)100.07.08│ │ │(2) 台南市麻│誤而分別將61萬元│(2)1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豆區和平│、15萬元之現金交│ │月,扣案如附表││ │ │ │ │ 路5-2 號│付。 │ │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前巷子口│ │ │物均沒收。 │├─┼──────┼───────┼────┼──────┼────────┼─────┼───────┤│24│(1)100.07.07│孔維義、王宏裕│梁秀美 │(1) 匯入京城│先佯稱為台大醫院│(1)380萬元│孔維義成年人與││ │ │、陳振賢、黃家│ │ 銀行金融│員工,需辦理保險│ │少年共同行使偽││ │ │倫、田○宇(少│ │ 帳戶 │理賠,再先後佯稱│ │造公文書,足以││ │ │年) │ │ │為刑警及地檢署檢│ │生損害於公眾及││ │(2)100.07.07│ │ │(2) 台南市麻│察官偵辦案件,並│(2)85萬元 │他人,累犯,處││ │ │ │ │ 豆區興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路上中華│,使梁秀美陷於錯│ │月,扣案如附表││ │ │ │ │ 電信前 │誤,而分別將380 │ │二編號1 、22所││ │ │ │ │ │萬元、360 萬元匯│ │示之物均沒收。││ │(3)100.07.08│ │ │(3) 台南市麻│入指定之帳戶內,│(3)95萬元 │ ││ │ │ │ │ 豆區培文│並將85萬元、95萬│ │ ││ │ │ │ │ 國小後門│元、48萬元、88萬│ │ ││ │ │ │ │ │元、165 萬元、25│ │ ││ │(4)100.07.08│ │ │(4) 台南市麻│0 萬元、125 萬元│(4)48萬元 │ ││ │ │ │ │ 豆區曾文│、68萬元之現金交│ │ ││ │ │ │ │ 家商後面│付。 │ │ ││ │ │ │ │ 籃球場 │ │ │ ││ │ │ │ │ │ │ │ ││ │(5)100.07.08│ │ │(5) 台南市麻│ │(5)88萬元 │ ││ │ │ │ │ 豆區國中│ │ │ ││ │ │ │ │ 街18號「│ │ │ ││ │ │ │ │ 合歡山冰│ │ │ ││ │ │ │ │ 城」旁 │ │ │ ││ │ │ │ │ │ │ │ ││ │(6)100.07.11│ │ │(6) 台南市麻│ │(6)165 萬 │ ││ │ │ │ │ 豆區國中│ │ 元 │ ││ │ │ │ │ 街18號「│ │ │ ││ │ │ │ │ 合歡山冰│ │ │ ││ │ │ │ │ 城」旁 │ │ │ ││ │ │ │ │ │ │ │ ││ │ │ │ │ │ │ │ ││ │(7)100.07.11│ │ │(7) 匯入京城│ │(7)360萬元│ ││ │ │ │ │ 銀行金融│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8)100.07.13│ │ │(8) 臺南市麻│ │(8)250萬元│ ││ │ │ │ │ 豆區自由│ │ │ ││ │ │ │ │ 路上之「│ │ │ ││ │ │ │ │ 良皇宮」│ │ │ ││ │ │ │ │ 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00.07.13│ │ │(9) 台南市麻│ │(9)125萬元│ ││ │ │ │ │ 豆區自由│ │ │ ││ │ │ │ │ 路與三民│ │ │ ││ │ │ │ │ 路口 │ │ │ ││ │ │ │ │ │ │ │ ││ │(10) │ │ │(10)台南市官│ │(10)68萬元│ ││ │ 100.07.13│ │ │ 田區「永│ │ │ ││ │ │ │ │ 淨教養院│ │ │ ││ │ │ │ │ 」前 │ │ │ │├─┼──────┼───────┼────┼──────┼────────┼─────┼───────┤│25│100.07.15 │孔維義、周華偉│胡進雄 │台南市白河區│先佯稱為長庚醫院│32萬元 │孔維義共同行使││ │ │、楊唯宏、李汪│ │中山路43號住│員工,需辦理醫療│ │偽造公文書,足││ │ │泰 │ │處二樓 │補助,再先後佯稱│ │以生損害於公證││ │ │ │ │ │為刑警及地檢署檢│ │及他人,累犯,││ │ │ │ │ │察官偵辦案件,並│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肆月,扣案如附││ │ │ │ │ │及識別證,使胡進│ │表二編號1 、2 ││ │ │ │ │ │雄陷於錯誤而將32│ │、23所示之物均││ │ │ │ │ │萬元之現金交付。│ │沒收。 │├─┼──────┼───────┼────┼──────┼────────┼─────┼───────┤│26│100.07.15 │孔維義、周華偉│莊玉秀 │台南市仁德區│先佯稱為長庚醫院│140萬元 │孔維義共同行使││ │ │、楊唯宏、李汪│ │仁德四街7 巷│護士,稱莊玉秀詐│ │偽造公文書,足││ │ │泰 │ │16號住處前 │領健保補助費,再│ │以生損害於公證││ │ │ │ │ │先後佯稱為刑警及│ │及他人,累犯,││ │ │ │ │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案件,並行使偽造│ │肆月,扣案如附││ │ │ │ │ │之公文書及識別證│ │表二編號1 、2 ││ │ │ │ │ │,使莊玉秀陷於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誤而將140 萬元之│ │。 ││ │ │ │ │ │現金交付。 │ │ │├─┼──────┼───────┼────┼──────┼────────┼─────┼───────┤│27│(1)100.07.15│孔維義、廖勇勝│陶旭良 │(1) 新北市中│先後佯稱為監管處│(1)38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陳家維、王宏│ │ 和區忠孝│人員及地檢署檢察│ │少年共同行使偽││ │ │裕、黃家倫、李│ │ 街37巷口│官偵辦案件,並行│ │造公文書,足以││ │ │汪泰(王宏裕、│ │ 附近騎樓│使偽造之公文書,│ │生損害於公眾及││ │ │黃家倫及李汪泰│ │ │使陶旭良陷於錯誤│ │他人,累犯,處││ │(2)100.07.18│此部分犯行業經│ │(2) 新北市中│而分別將38萬元、│(2)39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 │ │臺灣板橋地方法│ │ 和區忠孝│39萬元之現金交付│ │月,扣案如附表││ │ │院100 年度訴字│ │ 街37巷內│,另25萬元現金尚│ │二編號1 所示之││ │ │第2107號判決確│ │ │未交付即遭警查獲│ │物均沒收。 ││ │(3)100.07.20│定)、王○台(│ │(3) 新北市中│而未遂。 │(3)25萬元(│ ││ │ │少年)、楊○強│ │ 和區忠孝│ │ 未遂) │ ││ │ │(少年) │ │ 街101 巷│ │ │ ││ │ │ │ │ 底「興南│ │ │ ││ │ │ │ │ 國小」後│ │ │ ││ │ │ │ │ 門 │ │ │ │├─┼──────┼───────┼────┼──────┼────────┼─────┼───────┤│28│100.07.21 │孔維義、高聖傑│魏佳楣 │桃園縣中壢市│先佯稱為健保局人│30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陳振賢、田○│ │中山東路三段│員,稱魏佳楣健保│ │少年共同行使偽││ │ │宇(少年) │ │369 號「富台│卡及個人資料遭盜│ │造公文書,足以││ │ │ │ │國小」前 │用,再先後佯稱為│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刑警及地檢署檢察│ │他人,累犯,處││ │ │ │ │ │官偵辦案件,並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使偽造之公文書,│ │月,扣案如附表││ │ │ │ │ │使魏佳楣陷於錯誤│ │二編號1 、4 所││ │ │ │ │ │而將30萬元之現金│ │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1)100.07.05│孔維義、廖勇勝│張潘月香│(1) 屏東縣高│先佯稱為榮總員工│(1)68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王○台(少年│ │ 樹鄉泰山│,稱張潘月相知個│ │少年共同行使偽││ │ │)、楊○強(少│ │ 村產業路│人資料遭盜用,再│ │造公文書,足以││ │ │年) │ │ 221 之17│先後佯稱為刑警及│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號住處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他人,累犯,處││ │ │ │ │ │案件,並行使偽造│ │有期徒刑壹年肆││ │(2)100.07.06│ │ │(2) 屏東縣高│之公文書及識別證│(2)47萬元 │月,扣案如附表││ │ │ │ │ 樹鄉泰山│,使張潘月香陷於│ │二編號1 、24所││ │ │ │ │ 村產業道│錯誤而分別將68萬│ │示之物均沒收。││ │ │ │ │ 路「高泰│元、47萬元、55萬│ │ ││ │ │ │ │ 國中」旁│元之現金交付。 │ │ ││ │ │ │ │ │ │ │ ││ │(3)100.07.22│ │ │(3) 屏東縣高│ │(3)55萬元 │ ││ │ │ │ │ 樹鄉泰山│ │ │ ││ │ │ │ │ 村產業道│ │ │ ││ │ │ │ │ 路「高泰│ │ │ ││ │ │ │ │ 國中」旁│ │ │ │├─┼──────┼───────┼────┼──────┼────────┼─────┼───────┤│30│100.07.22 │孔維義、廖勇勝│周陳月霞│台南市將軍區│佯稱為地檢署檢察│30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王○台(少年│ │將軍農會前 │官偵辦案件,並行│ │少年共同行使偽││ │ │)、楊○強(少│ │ │使偽造之公文書,│ │造公文書,足以││ │ │年) │ │ │使周陳月霞陷於錯│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誤而將30萬元現金│ │他人,累犯,處││ │ │ │ │ │交付。 │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 、2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31│(1)100.07.18│孔維義、周華偉│林楊照代│(1) 雲林縣林│佯稱地檢署檢察官│(1)45萬元 │孔維義共同行使││ │ │、楊唯宏、陸果│ │ 內鄉民生│所派出之人員,正│ │偽造公文書,足││ │ │熠 │ │ 路55號前│偵辦案件中,並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使偽造之公文書,│ │及他人,累犯,││ │(2)100.07.21│ │ │(2) 雲林縣林│使林楊照代陷於錯│(2)78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內鄉大同│誤而分別將45萬元│ │肆月,扣案如附││ │ │ │ │ 路16號前│、78萬元、47萬元│ │表二編號1 、2 ││ │ │ │ │ │之現金交付。 │ │所示之物均沒收││ │(3)100.07.22│ │ │(3) 雲林縣林│ │(3)47萬元 │。 ││ │ │ │ │ 內鄉大同│ │ │ ││ │ │ │ │ 路與中央│ │ │ ││ │ │ │ │ 路口附近│ │ │ ││ │ │ │ │ │ │ │ │├─┼──────┼───────┼────┼──────┼────────┼─────┼───────┤│32│100.07.18 │孔維義、陳家維│黃宋秀梅│桃園縣平鎮市│先佯稱為桃園長庚│84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王○台(少年│ │廣泰路201 巷│醫院護士,稱黃宋│ │少年共同行使偽││ │ │)、楊○強(少│ │1 號「全聯福│秀梅之證件遭使用│ │造公文書,足以││ │ │年) │ │利社」前停車│詐領健保費,再先│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場 │後佯稱為刑警及地│ │他人,累犯,處││ │ │ │ │ │檢署檢察官偵辦案│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件,並行使偽造之│ │月,扣案如附表││ │ │ │ │ │公文書及識別證,│ │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使黃宋秀梅陷於錯│ │物均沒收。 ││ │ │ │ │ │誤而將84萬元之現│ │ ││ │ │ │ │ │金交付。 │ │ │├─┼──────┼───────┼────┼──────┼────────┼─────┼───────┤│33│(1)100.07.22│孔維義、葉日鑨│陳錦隆 │(1) 台南市新│先佯稱為長庚醫院│(1)75萬元 │孔維義共同行使││ │ │(由檢察官另行│ │ 化區健康│護士,再佯稱為金│ │偽造公文書,足││ │ │偵查起訴)及其│ │ 路21號住│融犯罪防治中心官│ │以生損害於公眾││ │ │餘不詳之人 │ │ 家內 │員,復佯稱為地檢│ │及他人,累犯,││ │ │ │ │ │署檢察官偵辦案件│ │處有期徒刑壹年││ │(2)100.07.26│ │ │(2) 台南市新│,並行使偽造之公│(2)85萬元 │肆月,扣案如附││ │ │ │ │ 化區正新│文書,使陳錦隆陷│ │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路97號「│於錯誤而分別將75│ │之物均沒收。 ││ │ │ │ │ 正新國小│萬元、85萬元之現│ │ ││ │ │ │ │ 」門口前│金交付。 │ │ ││ │ │ │ │ │ │ │ │├─┼──────┼───────┼────┼──────┼────────┼─────┼───────┤│34│100.07.26 │孔維義、陳振賢│張港興 │彰化縣埤頭鄉│佯稱為地檢署檢察│100萬元 │孔維義成年人與││ │ │、高聖傑、田○│ │斗苑東路87號│官偵辦案件,使張│ │少年共同意圖為││ │ │宇(少年) │ │「統一超商」│港興陷於錯誤而將│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前 │100 萬元之現金交│ │,以詐術使人將││ │ │ │ │ │付。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壹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4 、5 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 │ │├──┼──────┼──────────────────┤│ 1 │孔維義 │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 │514 號之SIM 卡1 枚)、NOKIA 牌行動電││ │ │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1 枚) │├──┼──────┼──────────────────┤│ 2 │周華偉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8117││ │ │2174號之SIM 卡1 枚)、NOKIA 牌行動電││ │ │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1 枚)、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NOKIA ││ │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之SIM卡1枚) │├──┼──────┼──────────────────┤│ 3 │周傑偉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8941││ │ │3964號之SIM 卡1 枚)、SAMSUNG 牌行動││ │ │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卡1 枚)、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NOKI││ │ │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號之SIM 卡1 枚)、NOKIA 牌行動電話1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 │)、LG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3812││ │ │3583號之SIM 卡1 沒)、NOKIA 牌行動電││ │ │話3 支(IMEI:000000000000000、357379││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筆記││ │ │本1本、衛星導航器1個 │├──┼──────┼──────────────────┤│ 4 │高聖傑 │SAMSUNG 牌行動電話9 支(IMEI:359758││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58008││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59758││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59758││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59758││ │ │000000000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SIM 卡14枚、││ │ │SIM 卡空架1 張、未使用SIM 卡3 枚、已││ │ │使用SIM 卡包裝及空卡架16張、偽造地檢││ │ │署識別證9 張、偽造地檢署印文1 張 │├──┼──────┼──────────────────┤│ 5 │陳振賢 │NOKIA 牌行動電話8 支(IMEI:0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蘋果牌││ │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SI M卡1 枚)、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內││ │ │含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枚││ │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NOKIA 牌行││ │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M 卡1 枚)、SIM 卡7 枚、行動電話M2記││ │ │憶卡4 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1 張、SIM 卡空架2 張、偽造印信││ │ │紙1 張、PAPAGO牌衛星導航機1 台、MIO ││ │ │牌衛星導航機1 台 │├──┼──────┼──────────────────┤│ 6 │陳志遠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內含0989││ │ │514483號之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 │ │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牛皮││ │ │紙袋1個 │├──┼──────┼──────────────────┤│ 7 │ │扣案交付予石翁民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 │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 │ │」公印文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 │ │8 號卷三第37頁) │├──┼──────┼──────────────────┤│ 8 │ │扣案交付予李梅菁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 │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 │ │」公印文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 │ │8 號卷三第45頁) │├──┼──────┼──────────────────┤│ 9 │ │扣案交付予陳蘇春美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 │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扣押物收據上之偽造「││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參100 ││ │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56頁) │├──┼──────┼──────────────────┤│  │ │扣案交付予鍾光慶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 │ │執行命令上之偽造「承辦檢察官王國祥」││ │ │及偽造「書記官林鴻進」印文與偽造暫緩││ │ │執行凍結申請書上之偽造「承辦檢察官王││ │ │國祥」、「收執官陳東霖」印文各1 枚(││ │ │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72、││ │ │73頁) │├──┼──────┼──────────────────┤│  │ │扣案交付予張詹秀蘭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 │ │法院檢察署帳戶財產公證申請書上之偽造││ │ │「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偽造││ │ │行政院金融管制局金融調查保密切結書上││ │ │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與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上之││ │ │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 │ │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 │ │第150 、151 、153 頁、100 年度偵字第││ │ │26526 號卷第25、26、28頁) │├──┼──────┼──────────────────┤│  │ │扣案交付予賴林美玉之偽造公證請求書上││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印文與偽造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上││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印文各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 │ │號卷三第167 頁) │├──┼──────┼──────────────────┤│  │ │扣案交付予張治平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 │ │郭銘禮」、「書記官廖國勝」印文與偽造││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型命令││ │ │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公印文各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 │ │8 號卷三第191 、192 頁) │├──┼──────┼──────────────────┤│  │ │扣案交付予林秀玲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 │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印」公印文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 │ │第238 號卷三第204 頁) │├──┼──────┼──────────────────┤│  │ │扣案交付予勵松根之偽造行政凍結管收執││ │ │行命令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長趙處諒」印││ │ │文各1 枚(參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 │ │三第123 頁) │├──┼──────┼──────────────────┤│  │ │扣案交付予鮑邱菊英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 │ │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 │ │字第238 號卷三第213 頁) │├──┼──────┼──────────────────┤│  │ │扣案交付予張和美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 │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印」公印文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 │ │第238 號卷三第224 頁) │├──┼──────┼──────────────────┤│ 18 │ │扣案交付予呂美香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 │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 │公印文與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 │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 │ │238 、240 頁) │├──┼──────┼──────────────────┤│ 19 │ │扣案交付予劉郭秀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 │ │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印」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之偽造││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 │ │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 │ │」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事傳票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吳文正」、││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參100 年││ │ │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四第11至13頁) │├──┼──────┼──────────────────┤│ 20 │ │扣案交付予沈國熾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書記官││ │ │廖國華」、「檢察官王清杰」印文、偽造││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公印文及偽造「檢察長趙處諒」印文、偽││ │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6張 ││ │ │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公印文與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 張││ │ │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公印文各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 │ │8 號卷四第30至43頁) │├──┼──────┼──────────────────┤│ 21 │ │扣案交付予李月娥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 │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印」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吳││ │ │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與偽造臺││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 │行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吳文正」、「││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參100 年度││ │ │少連偵字卷第238 號卷四第53至55頁) │├──┼──────┼──────────────────┤│ 22 │ │扣案交付予梁秀美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 │ │科收據4 張上之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 │ │印」公印文、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4 張上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 │ │公印文各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卷第││ │ │238 號卷四第63至70頁) │├──┼──────┼──────────────────┤│ 23 │ │扣案交付予胡進雄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 │ │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 │ │」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 張上之偽造「臺灣││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 │ │檢察官侯明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 │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2 張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侯明皇」、「││ │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參100 年度││ │ │少連偵字卷第238 號卷四第80至84頁) │├──┼──────┼──────────────────┤│ 24 │ │扣案交付予張潘月香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 │ │管科收據2 張上之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命││ │ │令印」、「檢察署北處章」公印文各1 枚││ │ │(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卷第238 號卷四第││ │ │116 、117 頁) │├──┼──────┼──────────────────┤│ 25 │ │扣案交付周陳月霞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 │ │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 │ │」公印文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 │ │8 號卷四第123頁) │├──┼──────┼──────────────────┤│ 26 │ │扣案交付黃宋秀梅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 │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印」公印文、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 │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長趙││ │ │處諒」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刑事傳票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周士榆││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參10││ │ │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第163 至165 ││ │ │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