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浩源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陳建瑜律師被 告 徐仁正選任辯護人 李蕙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18、6986、6987、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浩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仁正無罪。
事 實
一、徐浩源係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下稱台灣租車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並於民國96年2 月至99年12月間,指派謝君垚(96年2 月至96年7 月間)、陳泳寧(原名︰陳瑜菱,96年8 月至97年10月間)、曾興昌(97年11月間及99年7 月至99年8 月間)、周家風(97年12月3 日起至99年7 月21日)先後擔任台灣租車公司桃園復康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經理;並僱用彭俊斌擔任桃園復康部之副理(98年7 月起至99年12月間) ;魏品豐(96年2 月起至99年12月間)、陳靜儀(96年9 月至98年3 月間)、陳錡鋒(98年11月至99年12月間)、傅明賢(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間) 、唐強舜(98年11月起至99年12月間,下除徐浩源外,合則稱謝君垚等10人)擔任桃園復康部之調度人員。
二、緣台灣租車公司於96年2 月至99年12月間,陸續承攬桃園市政府租用小型復康巴士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案(契約文號如附表之契約一至契約七所示,下合稱系爭復康巴士契約)。且桃園市政府委託台灣租車公司以租用車輛(即廠商提供車輛)型態為營運之復康巴士,係以每2 個月為1 期給付契約價金即營運補助費用,而流程係由台灣租車公司備妥含運輸服務報表、行車紀錄資料在內之營運報表,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銷,再經桃園市政府檢視營運趟次是否符合契約核銷標準,若不符合即會辦理扣款減價事宜。
三、而為使台灣租車公司不致遭到扣款減價,徐浩源於96年2 月至99年12月間,與桃園復康部經理謝君垚、陳泳寧、曾興昌、周家風,副理彭俊斌,調度人員魏品豐、陳靜儀、陳錡鋒、傅明賢、唐強舜,於各自任職之期間,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應如實登載,竟共同為台灣租車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下列方式登載不實之營運趟次於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即:
㈠、明知乘客確有完成行程(包括先行完成、或僅只遲到、變更目的地),並未爽約,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原定行程註記爽約,而於運輸服務日報表內計入爽約趟次(已完成之行程則以臨時趟次計入趟次,相同行程即被重複計入),如附表之不實趟欄⑴所示。
㈡、明知包括鄭佩淳、鄭佩昕在內之多名乘客,事先業已取消行程,不可能再爽約,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原定行程註記爽約,而於運輸服務日報表內計入爽約趟次(本不應計入),如附表之不實趟欄⑵、⑶、⑷所示。
㈢、明知乘客並未於同日大量預約出遊等行程,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加以記載,並註記為臨時趟次,並據此計入運輸服務日報表(本不應計入),如附表不實趟欄⑸所示。
並嗣於96年2 月至99年12月間,檢附登載上開不實趟之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銷,辦理請款作業,使桃園市政府陷於錯誤,而依台灣租車公司申報之趟次為計算以給付款項,溢付共新臺幣(下同)62萬4,882 元得逞,並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於系爭復康巴士契約就鄭佩淳、鄭佩昕等乘客搭乘情形之履約管理上的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同案被告周家風、曾興昌、彭俊斌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徐浩源之辯護人雖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十二第25頁),但其等上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審判中,既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當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辯稱:被告徐浩源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與辯護人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徐浩源(本院卷十二第24頁反面):我不知道桃園復康部有虛增不實趟,因為虛增趟次,公司不但要多付駕駛出車的錢,還要負擔額外之車輛油料、保險費等成本,我怎麼可能同意等語。
2、辯護人另為被告徐浩源辯護(本院卷十三第66至74頁):
①、被告徐浩源是不計虧損、只為公益地經營復康巴士,當不致
因區區62萬4,882 元、平均每期只約2 萬多元之營運補助費用,即要求造假之理。
②、而且,系爭復康巴士契約並未定義何為爽約,則桃園復康部
以用車前1 日中午12時後,方來電取消者為爽約,只是考量此時班表業已作成,為了管控駕駛,還是要求跑完全程,才加以申報趟次,並無詐欺之惡意。
③、實則,被告徐浩源直到因人檢舉周家風管理桃園復康部多所
不當,命曾興昌接任該處經理,整頓發現爽約趟次過多,如提前搭乘竟也計入,才命令改善,故不實趟確與被告徐浩源無關。
④、至於,卷內雖有台灣租車公司之簡訊翻拍照片,要求駕駛製
作不實之爽約趟次,但此為個人行為,非被告徐浩源所指示。
⑤、再至於,卷內雖亦有桃園復康部擬定之衝趟計畫,要求虛增
如附表不實趟⑸之趟次,但該書面並未顯示被告徐浩源之台北辦公室傳真號碼,更無被告徐浩源之蓋印或批示,仍不足證明被告徐浩源有所知情。
㈡、不爭執事項:
1、台灣租車公司於96年2 月至99年12月間,陸續承攬桃園市政府租用小型復康巴士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案(契約文號如附表之契約一至契約七所示),此有卷內系爭復康巴士契約之相關營運服務報表及清冊可稽(如本院100 年度刑管字第69
5 號之扣押物品清單、101 年度刑管字第2394號之扣押物品清單,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 年12月6 日桃交公字第1010032282號函所檢送之服務報表及清冊所示【見本院卷四第7頁以下】)。
2、桃園市政府委託台灣租車公司以租用車輛(即廠商提供車輛)型態為營運之復康巴士,係以每2 個月為1 期給付契約價金即營運補助費用,其流程係由台灣租車公司備妥含運輸服務報表、行車紀錄資料在內之營運報表,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銷,再經桃園市政府檢視營運趟次是否符合契約核銷標準,若不符合即會辦理扣款減價事宜,此有卷內桃園縣政府10
0 年11月17日府交公字第1000454118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91頁正反面)。
3、台灣租車公司於申請核銷時,所檢附之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確有下列類型之不實趟,此經本院勘驗上開營運服務報表及清冊結果屬實,並經下列乘客、駕駛、客服人員證述在案,且有卷內台灣租車公司之簡訊、桃園復康部之公告、衝趟計畫可稽:
⑴、附表之不實趟欄⑴者,即乘客確有完成行程(包括先行完成
、或僅只遲到、變更目的地),並未爽約,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原定行程註記爽約,而於運輸服務日報表內計入爽約趟次(已完成之行程,則以臨時趟次計入爽約趟次,相同行程即被重複計入)。例如:
①、本院卷十二第4 頁之駕駛紀錄表(96年8 月22日、車號00-0
000 ),顯示其中張呂仁勤該乘客,原以電腦打字記載其趟次為「上/1630 桃市區省桃─急診,下○ ○○區○○路○○○巷○ 號」,而該趟次旁,雖被手寫註記「爽約」,但該駕駛紀錄表下方之空白趟次欄位,卻被手寫「上/1623 ,下/1628 」,該手寫之趟次即以臨時趟次申報,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卷四第49頁),顯然是將乘客先行完成而未爽約之1 次行程,重複以爽約、臨時之趟次加以計入。
②、本院卷十二第5 頁之駕駛紀錄表(96年8 月25日、車號00-0
000 ),顯示其中吳金玉該乘客,原以電腦打字記載其趟次為「上/1300 中壢區龍岡圓環─活動中心,下/ 中壢區中原大學校門口」,而該趟次旁,雖被手寫註記「爽約」,但該駕駛紀錄表下方之空白趟次欄位,卻被手寫「上/13○○ ○鎮區○○路,下/00000000 」,該手寫之趟次即以臨時趟次申報,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卷四第49頁反面),顯然是將乘客確有完成而未爽約之1 次行程,重複以爽約、臨時之趟次加以計入。
③、本院卷十二第6 頁之駕駛紀錄表(96年8 月25日、車號00-0
000 ),顯示其中吳秋娥該乘客,原以電腦打字記載其趟次為「上/1300 八德區殘福大樓,下/ 楊梅區南高山頂高山里37號」,而該趟次旁,雖被手寫註記「爽約」,但該駕駛紀錄表下方之空白趟次欄位,卻被手寫「上/1311 八德殘福大樓,下/134○ ○○區○○路」,該手寫之趟次即以臨時趟次申報,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卷四第49頁反面),顯然是將乘客遲到而未爽約之1 次行程,重複以爽約、臨時之趟次加以計入。
④、本院卷十二第7 頁之駕駛紀錄表(96年12月21日、車號00-0
000 ),顯示其中陳政哲該乘客,原以電腦打字記載其趟次為「上/1200 平鎮區(與陳淑惠共乘)壢新醫院,下/ 平鎮區(與陳淑惠共乘)中豐路327 巷6 號」,而該趟次旁,雖被手寫註記「爽約」,但該駕駛紀錄表下方之空白趟次欄位,卻被手寫「上/1200 平鎮區壢新醫院,下/121○ ○○區○○路」,該手寫之趟次即以臨時趟次申報,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卷四第55頁),顯然是將乘客變更目的地而未爽約之1 次行程,重複以爽約、臨時之趟次加以計入。
⑵、附表之不實趟欄⑵、⑶者,即明知乘客鄭佩淳、鄭佩昕事先
業已取消行程,不可能再爽約,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原定行程註記爽約,而於運輸服務日報表內計入爽約趟次(本不應計入)。此業經鄭佩淳、鄭佩昕於調查官詢問時均證述:預訂車趟後,若遇到臨時有事,最慢一定在預訂時間1 至數小時前打電話通知取消等語在案,且鄭佩昕於調查官詢問時另證述:我不會爽約,但有時候我已經取消預約,桃園復康巴士仍會開到指定的地點等我,後來我有問司機,司機表示公司要他們來做定點等語在案。
⑶、附表之不實趟欄⑷者,即明知尚有其他乘客事先業已取消行
程,不可能再爽約,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原定行程註記爽約,而於運輸服務日報表內計入爽約趟次(本不應計入)。例如:本院卷十二第8 頁之訂車單(99年9 月7 日),顯示彭旭慧該乘客,於當日原定行程「07:45」開始前,即於「07:
15」為取消,但本院卷十二第10頁之駕駛紀錄表,彭旭慧之「07:45」行程,卻被手寫註記「爽約」,且在本院卷十二第9 頁之運輸服務日報表上登載為爽約,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卷八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⑷、附表之不實趟欄⑸者,即乘客並未於同日大量預約出遊等行
程,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加以記載,並註記為臨時趟次,並據此計入運輸服務日報表(本不應計入),例如:本院卷十二第15頁之駕駛記錄表(98年12月27日、車號00-0000 ),顯示當日之乘客任敘芳、簡正輝,自8 時30分許起,即有大量以手寫之臨時趟次,幾乎每小時都有行程,一路從八德區、中壢區至大溪區之大黑松小倆口、小烏來風景區、羅浮橋、角板山公園,直到18時許再回到中壢區,上下車時間密接而連續,顯然是為藉此虛增趟次於本院卷十二第14頁之日報表上,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卷七第77頁至78頁)。
⑸、台灣租車公司桃園復康部之駕駛及客服人員於偵查中證述:
①、駕駛單繼蓉於調查官詢問中證述:碰到乘客臨時更改地點、
提前半小時或延遲半小時等狀況,公司就會告訴我們將預訂行程註記為爽約,並將新的行程及時間登記為新增趟次,藉此公司就可以增加出車趟次,而乘客因故取消,公司仍然要我們駕駛出車,並駕車到原預約地點去做定點,並登記為爽約等語。
②、駕駛林台緒於第1 次偵訊中證述:客人遲到、或要去的目的
地不同、客人通知不用去,公司還是用爽約趟,司機還是依派車單去目的地等語。
③、駕駛邱瑞龍於調查官詢問中證述:乘客變更預約時間或取消,公司都會要求司機出車並記載乘客爽約等語。
④、駕駛楊鎮良於調查官詢問中證述:公司調度有指示,如果客
戶未依照時間搭車,時間提早或延長半小時以上,我們就要增加1 趟爽約趟等語。
⑤、駕駛劉義鎮於調查官詢問中證述:乘客已取消,公司仍規定
要前往,定位熄火1 分鐘以上,且要在派車單及出車紀錄上註明爽約等語。
⑥、駕駛周國華於偵訊中證述:公司有叫我們在客人取消訂車後還去定點等,我們不會寫取消,都寫爽約等語。
⑦、駕駛陳適於偵訊中證述:客戶明明取消了,還要出車,是調度的人通知我們要去執行等語。
⑧、駕駛彭文遠於偵訊中證述:好像有公司已知道客人取消訂車後,還是叫我去定點等、在派車單上寫爽約等語。
⑨、駕駛林家樓於偵訊中證述:公司曾公告前後各超過30分鐘以
上,多記1 次爽約趟,比如客戶約10點,司機9 點半以前載到或10點半載到也會記一次爽約,而98年12月27日星期天,調度說有空氣趟,所以當天就開著巴士繞著大溪慈湖角板山一圈回來,假裝客戶已上車、到此處且載回家等語。
⑩、駕駛葉浩然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證述:不論是乘客變更預
約時間地點或已預先取消預約,都要求司機仍需出車並記載乘客爽約,而98年12月約星期六或星期日,公司給我們1 個班表,事實上客人沒有要搭車,公司要我們生20趟,即所謂的空氣趟等語。
⑪、駕駛曲和正於第2 次調查官詢問中證述:98年12月26日、27
日,我確實有駕駛巴士,不過我並沒有搭載任何乘客,公司要求我們自行增加趟次並把駕駛紀錄表填滿等語。
⑫、駕駛鄒光斌、雷時甲、李英泉於調查官詢問中均證述:98年
12月26日、27日,我們確實有駕駛巴士至駕駛紀錄表地點做定點,不過我們並沒有搭載乘客,公司要我們自行增加趟次等語。
⑬、客服人員鄭蓉捷於偵訊中證述:當時調度中心的作法是客戶更改上下車地點、提前、延後或取消,要記載為爽約等語。
⑹、台灣租車公司之簡訊記載:「所有復康駕駛同仁請注意,預
估一、二月的趟次不足,自明日起到月底三天,從你的班表中,配合客人時間,機動調整上車時間,生出2 趟爽約趟,敬請各位配合」、「14輛白色T4車,請將今明兩天多加的爽約趟刪除,不用再搞了,謝謝(09年2 月27日)」(見偵一卷第3 頁之翻拍照片,又依該照片顯示,發送上開簡訊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查偵一卷第15頁之該門號申請人資料,可知為台灣租車公司所申辦之門號)。
⑺、桃園復康部之公告記載:「公告:改善並加強爽約趟執行」
。「從現在開始,律定爽約趟的標準作業程序為:當調度通知該趟為爽約趟時,駕駛必須按班表上指定的時間(前後10分鐘)到達班表上指定的地點(附近50公尺內),熄火,等待1 分鐘後,方可自行離去。調度將每日調閱每車的GPS 行車紀錄軌跡,若查到1 趟爽約趟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者,將扣罰300元,以示警惕」(偵一卷第6 頁)。
⑻、桃園復康部衝趟計畫記載:「11/1~12/22 」「總趟數差-6
88」、「12/23 ~12/31 共七天平日,可增加175 趟次」、「假日12/26 (六)、12/27 (日)派旅遊專車,趟次可增加504 趟次」、「須再增加9 個爽約趟,即可補足688 趟次」、「衝趟計畫:」「12/26 (六)旅遊趟不收費」「12/2
6 (六)、12/27 (日)共須派36車旅遊專車,每車須跑14個景點」「36車旅遊專車尚無旅客名單。方案A :直接做趟;方案B :購買人頭名單」(偵二卷第1 頁)。
4、台灣租車公司於系爭復康巴士契約申請核銷時,所檢附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各該不實趟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此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1日至105 年9 月30 日勘驗上開營運服務報表及清冊在案,有附表備註欄所示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
5、台灣租車公司就系爭復康巴士契約所申報之原始趟次,經扣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趟後,再與契約所規定之核銷履約趟次比較,未達當期每車日營業趟次7.65趟次之標準,而應於當期營運補助費用發出後折減並追回10% 者,其數額為62萬4,
882 元,即桃園市政府於案發前,因只依台灣租車公司申報之原始趟次為計算,致未辦理扣款減價並溢付之款項。此據公訴人以107 年3 月9 日補充理由書檢附趟次計算統整表說明在案(本院卷十一第269 頁以下)。
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桃園市政府本件溢付金額為493 萬3,536元,有卷內桃園縣政府政風處100 年3 月11日桃縣政查字第100N000600號函及附件可稽(偵五卷第115 至123 頁),但此係因桃園市政府於案發後,直接將原始申報趟次中,刪去所有爽約趟次後為計算,此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附件統整表之說明1 所敘明,如此,倘若駕駛真被乘客所爽約,即已出車,但乘客卻未搭乘者,亦將被誤認屬不實趟,不但如此,如附表不實趟欄⑸所示情形,即空氣趟之不實出車部分,因此時係以臨時趟次為申報,該不實趟反而未遭到扣除,故本件桃園市政府因不實趟而有溢付之數額,自不能以起訴書上開記載為準。
㈢、爭執事項:根據被告徐浩源及辯護人的答辯,本院認為主要爭點為:被告徐浩源就桃園復康部於上開期間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趟,是否知情。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1、桃園復康部於申報營運趟次時,本不可虛增如附表所示:
⑴、系爭復康巴士契約,雖未在契約中訂明爽約趟次是否予以計
價,有卷內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17日府交公字第1000454118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91頁)。但既然營運趟次之數目,關係到桃園市政府就所發出之營運補助費用,是否還需辦理扣款減價事宜,有如上述,台灣租車在申報時,當然必須確實、而不可虛增。
至於預約乘客未先來電取消,駕駛抵達定點,卻等不到乘客前來搭乘,這種俗稱被放鴿子、致使公司在負擔駕駛薪資、車輛保險費成本外,又平白耗損油料的情形,以爽約加以形容,並申報趟次,衡諸社會通念,仍屬適當。故雖查無桃園市政府就爽約趟次之定義,曾與台灣租車公司特別商議,有卷內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17日府交公字第1000454118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但桃園市政府事後說明,亦認為依照「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乘客服務要點」規定意旨,「派遣車輛抵達申請人預訂之乘車地點,逾預訂乘車時間10分鐘(臨時叫車預約時間5 分鐘),申請人仍未抵達乘車地點,則以(爽約)處理」,即只要乘客並未先取消、更改趟次,導致復康巴士已實際出車前往約定地點,應可歸屬爽約情形,有卷內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 年5 月14日桃交公字第1010013204號函、上開服務要點可稽(本院卷三第8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57 至160 頁)。
正因如此,桃園市政府於案發後,直接從台灣租車公司之原始申報趟次中刪去所有爽約趟次,此種一竿子打翻的作法,即為本院所不採,而重行認定本件之不實趟如附表所示,均如上述。
⑵、但縱使爽約情形,依照社會通念,可以計入營運趟次,有如
上述,也必須駕駛真有被放鴿子,即抵達定點,卻等不到乘客,才能仍計入1 趟。如果公司事先知道取消,駕駛還有何理由要去定點或附近等待以製作GPS 紀錄,並將該次行程註記為爽約,而如上述?縱使如辯護人上開辯稱②所述,乘客於用車前1 日中午12時後取消者,是因班表業已作成,為了管控駕駛,才要求跑完全程,但此既僅關係到桃園復康部如何依靠GPS 管理,來內控駕駛不致亂跑,將之轉嫁為爽約,而無端使乘客有依「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乘客服務要點」第9 點規定,被認定係於「約定乘車時間無故未抵達約定乘車地點」,而受到被扣點懲處停止服務之危險,又有何道理?實情應該是,駕駛紀錄表既已將行程電腦打字完畢,直接在列印出的班表上註記爽約,有如上述,不但方便,形式上反而更看來確有其事吧!如此之下,為免GPS 的紀錄軌跡反不相符,才會有駕駛仍到取消之乘客處或附近作定點之情形。而且,觀諸如附表不實趟⑴之情形,甚還出現明明行程先完成卻多報1 趟爽約、只是遲到但再報1 趟爽約、甚至變更目的地也算上1 趟爽約者,有如上述,這些都與取消無關,辯護人上開②之辯稱,對此又何以解釋?益見本件確如辯護人上開辯稱③所自承的,桃園復康部誇張到連提前搭乘,都可計入爽約趟次,在外人看來,實需整頓改善了!何況,如附表不實趟⑸所示之虛增情形,根本就與乘客之取消或變更上下車時間、地點無關,分明是為了造假,就要駕駛多跑空氣趟之行程,衝趟到這種地步,被告上開所辯稱之避免支付駕駛薪資、或節省車輛油料、保險費成本,還有誰在乎?
2、但桃園復康部為避免扣款減價,卻仍申報不實趟如附表所示:
⑴、駕駛單繼蓉、林台緒、邱瑞龍、楊鎮良、林家樓、葉浩然,
及客服人員鄭容捷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乘客更改地點、提前或延遲,公司就會將預訂行程註記為爽約,將新的行程登記為新增趟次,而乘客取消,公司仍然要駕駛出車,到原預約地點去做定點,並登記為爽約,藉此增加出車趟次,又98年12月27日那個星期六、日,則是空氣趟,所以巴士會繞著大溪慈湖角板山一圈回來,假裝客戶已上車等語,有如上述。
⑵、下列同案被告亦特別供承:
①、經理陳泳寧於調查官詢問及第1 次偵訊中供承:乘客當天取
消卻登載為爽約,是依循謝君垚的作法,我到職時,主管謝君垚、調度魏品豐就說連時間、地點有變動就算爽約等語。
②、經理周家風於第1 次及第2 次偵訊中供承:客人實際上已經
取消,為了績效,實際上車子還是有開到約定的地點,讓行車紀錄器定位,做爽約趟,這樣要司機浪費油錢、時間、開車去載不到人,是因為沒達到縣府要求的趟數會被扣款。另若客人更改時間或地點,原趟做爽約趟,新趟做臨時趟。空氣趟則是想盡辦法達成合約的趟次,沒有載到人,沒有叫車,空車出去跑,這些調度等人員都知道,是我交代的,而上開簡訊是我叫魏品豐發的,公告是我請彭俊斌擬的,桃園的復康部與台北的合約規範不同,台北實際跑1 趟就請領1 趟,爽約不計入趟次,桃園是有達到趟次就全額補助,沒有達到就扣百分之10,所以我們才會作假的趟次出來等語。
③、經理曾興昌於第1 次及第2 次偵訊中供承:公司慣例,取消
還是要到指定地點,照班表執行,這在台北觀點是不對的,我有預計等趟數都符合合約標準後,取消不對的爽約等語。(至於經理曾興昌於審判中雖證述:中間有趟次取消時,會請駕駛到附近待命,這樣GPS 看得到,才能確保能救到別的趟次云云【本院卷十二第190 頁反面】,似乎表示,取消趟仍作GPS 定位,純粹是內部管理,但之後本院補充詢問,曾興昌竟稱當時作業習慣,確是乘客已經取消駕駛就不會去預定地點,也不會申報趟次云云【本院卷十二第192 頁】,果真如此,取消的趟次根本不會被報為爽約了,但本件卻仍有那麼多的取消不實趟,而且駕駛都還會去定位GPS ,此又是怎麼來的?而真是如此,曾興昌上開於偵訊中,又何必自承作法不對?可見曾興昌上開審判中之證述,反屬飾詞,要不可採)。
④、副理彭俊斌於第1 次及第2 次偵訊中供承:公司接到電話取
消,會註記為爽約,告知司機客人不會到,但仍要到定點定位,調度都有這樣教我,會有不實的爽約,是希望合約不要扣到錢,我在99年7 月就擬了上開的公告,空氣趟則是因為趟次不夠,所以我擬了衝趟計畫的簽呈等語。
⑤、調度人員魏品豐於第1 次及第2 次偵訊中供承:上開簡訊是
我們發的,經理周家風對增加車輛、乘客數量不足之情形,會指示要不擇手段增加趟數等語。
⑥、調度人員陳靜儀於偵訊中供承:我進入公司,陳泳寧當經理就利用爽約趟去虛報補助了等語。
⑦、調度人員陳錡鋒於偵訊中供承:更改時間、地點增加臨時趟
,原趟登記為爽約,我問過魏品豐,他說是周經理說的,至於取消了還要浪費油錢空車去回,是因為要增加趟數,只能把取消的做成爽約,才有趟數,而98年12月26、27日的衝趟計畫,經理、副理有告訴司機細節等語。
⑧、調度人員傅明賢於第2 次偵訊中供承:公司不實的趟次,如
更改上下車地點、時間,原車趟就視為爽約,再增加臨時趟,取消時,如果調度說爽約,車子就必須過去附近繞,另外就是98年12月底的空氣趟,是為了救車趟等語。
⑨、調度人員唐強舜於偵訊中供承:當天取消,班表印出,客人
來電取消,調度人員就直接註記爽約,另外還有空氣趟,告知司機路線,定位後再輸入電腦等語。
⑶、上開桃園復康部之人員,不問職位,均清楚知悉有虛增趟次
之情形,且多數還可明白回答,如此就是為了要拿補助、或避免被扣錢,對照桃園市政府上開給付台灣租車公司契約價金之方式,可知桃園復康部於申報營運趟次時,雖應確實,有如上述,但本件之有如附表不實趟所示之虛增情形,就是因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復康巴士契約發出之營運補助費用,最後還要視台灣租車公司所提出之含運輸服務報表及行車紀錄資料在內之營運報表,其營運趟次是否符合契約核銷標準,來決定有無必要辦理減價事宜,桃園復康部為求避免遭到扣款,才會持續性地虛增趟次。
3、而桃園復康部如此虛增趟次,被告徐浩源當然知情:
⑴、經理周家風於第2 次偵訊中,清楚證述:平常總經理有提過
要達成趟次,不要讓他被扣款,若扣款就要扣我們薪水。總公司都知道我們在做爽約趟,而不實的爽約趟、空氣趟,總經理都知情。至於衝趟計畫之簽呈,我手寫「呈核」,是呈給總經理,我有交代彭俊斌傳真,計畫裡面還有B 方案,是購買人頭名單的費用,不是一般性支出,所以這份有簽上去給總公司,告訴總經理做了也沒辦法達成合約的趟數,但要動用經費,沒有達到又扣多少錢,如果沒有簽准下來,我們也不會執行等語(至於其於審判中,就衝趟計畫部分,雖一度證述:徐先生沒有批准說這個你去執行云云,但至少仍一致證述:他知道,我有跟他口頭報告過,他也知道有這麼一回事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75 頁反面】)。
⑵、副理彭俊斌於第1 次偵訊中亦證述:爽約趟、空氣趟的作法
,徐浩源會知道,我們一定會報告到總經理。至於衝趟計畫,是我告訴周家風趟次不夠,周家風請我以旅遊趟衝業績,於是我擬簽呈,以空氣趟或花錢請客人坐車,周家風將簽呈給總經理徐浩源,徐浩源後來決定以空氣趟衝業績等語。嗣於第2 次偵訊中復證述:空氣趟徐浩源一定知道,是徐浩源指示我們這樣執行,是我呈給周家風、周家風再呈給總經理徐浩源,最後是直接做趟,司機直接開到定點,用GPS 定位過後一段時間才離開等語。末於審判中更證述:衝趟計畫是我用傳真機傳真到總公司,我跟徐總經理的秘書確認有沒有收到,我是聽周家風轉述徐浩源對於衝趟計畫的指示的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86 頁反面)。
⑶、調度人員陳靜儀於第1 次偵訊中同證述:公司有時要達到一
定的趟次,就請司機去現場以GPS 做定位,公司經理陳泳寧會要求我們,總公司的徐浩源總經理也曾下來跟我們說過這些事情,希望司機能夠配合等語。
⑷、上開桃園復康部之經理、副理、調度人員,均一致證述被告
徐浩源早就知道是如何虛增不實趟,以避免桃園市政府事後扣款減價,而且如附表不實趟⑸之實施,事前還有向被告報告過,凡此,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①、上開桃園復康部衝趟計畫(偵二卷第1 頁),除了有電腦打
字的方案:「衝趟計畫:」「12/26 (六)旅遊趟不收費」「12/ 26(六)、12/27 (日)共須派36車旅遊專車,每車須跑14個景點」「36車旅遊專車尚無旅客名單。方案A :直接做趟;方案B :購買人頭名單」外,下方更有彭俊斌的小章,表示為彭俊斌所擬定,及周家風所書寫:「一、若行文縣府三案合併計算,明知不可為但應試試看。二、依目前預估以12車衝趟,確定無法達到哩程數夠(因此另扣營運費10% )。三、扣款部分85萬×10% ×2 =17萬)。呈核」。
若此衝趟計畫所示之虛增趟次,真只是桃園復康部自行決定,作為經理的周家風,就算要求副理彭俊斌擬出上開計畫,之後直接做出上開批示即可,何必再寫上「呈核」2 字?而審視上開計畫中的方案B 內容,還有要購買人頭名單的選項,此不但作假,還要額外支出,更可見事關重大,周家風上開批示,並不能直接決定,當然是要高層才能定奪。以此為觀,周家風、彭俊斌上開關於實施如附表不實趟⑸之衝趟前,事前還有報告過被告徐浩源之證述,確屬事實。
至於辯護人上開辯稱⑤,雖以該計畫之書面並未顯示被告徐浩源之台北辦公室傳真號碼,更無被告徐浩源之蓋印或批示,而主張此不足證明被告徐浩源知情。但該計畫,既係在桃園復康部所扣案,有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0 年
1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偵五卷第108 頁以下),係屬底稿,上面自不會有傳真號碼或批示、蓋印,此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周家風指示彭俊斌擬具的衝趟計畫簽呈,依其形式,即知在
造假,有如上述,而被告徐浩源對此確實知情者,同如上述。若桃園復康部此前種種虛增趟次行徑,被告徐浩源真不知情,周家風又何敢上此簽呈給被告徐浩源?唯一解釋,當然是因被告徐浩源對於桃園復康部平時濫用爽約趟而申報不實的情形,本即清楚。以此為觀,周家風、彭俊斌、陳靜儀上開關於被告徐浩源知道是如何藉由虛增不實趟來避免桃園市政府事後扣款減價之證述,亦係事實。
此即魏品豐敢直接以台灣租車公司的門號,發送上開要虛增爽約趟的簡訊給駕駛,而彭俊斌亦敢擬定上開公告要求駕駛配合爽約趟製作GPS 紀錄軌跡,若被告徐浩源平時三令五申,要求如實申報趟次,則區區調度人員或副理公然要求駕駛作假,難道會不擔心早早被駕駛告發到台北的總公司處,而丟掉飯碗?遽辯護人上開辯稱④,仍以發送上開簡訊,充其量為個人行為,便想為被告徐浩源撇清,要不可採。
③、實則,卷內尚有桃園復康部之增車方案,其上被告徐浩源清
楚批示:「公司提議,能達成目標,內勤人員加薪10% ,未達成扣10% 」(偵二卷第2 頁),可見被告徐浩源之要求桃園復康部,不得被桃園市政府減價扣款,到如何高壓的程度。但若不是有上開取消當作爽約、行程變更也當作爽約,而重複申報等虛增手段可以不當使用,當車輛增加,乘客不見得能跟著成長時,桃園復康部之人員就算被以扣薪相脅,又能怎麼辦?而被告徐浩源身為公司負責人,難道只知道要求目標,卻連怎麼達標的方法都沒有教過或指導過?以此為觀,桃園復康部人員,之所以不問職位,均清楚知悉有虛增趟次之情形,且多數還可明白回答,如此就是為了要拿補助、或避免被扣錢,有如上述,如此橫跨各個人員的不同任職期間,盡皆相同,當然就是台北總公司的總經理,即被告徐浩源原是如此要求、指示經理階層人員虛增情形,才致往下貫徹,連駕駛單繼蓉於調查官詢問時,都能證述:「周家風常常與總經理通完電話後就會告訴我們駕駛,總經理指示出車趟次不夠,如果遭到縣府扣款,再這樣下去,乾脆收起來不做了,你們也沒有工作了,因此總經理都知道我們有趟次不足的問題,所以增加趟次的作法實際上是總經理的指示」等語在案。
至於辯護人上開辯稱①,雖仍稱被告徐浩源經營復康巴士,虧損都不在意,怎會為了62萬多元去造假,但真如此大器,被告徐浩源上開批示,斤斤計較地跟員工過不去,一毛都不想讓桃園市政府減價扣款的面目,又是為何?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院認為被告徐浩源辯稱:不知道桃園復康部有虛增不實趟,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徐浩源之辯稱,也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徐浩源有利之認定。本院認定被告徐浩源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浩源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後之法定刑,將罰金刑自「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徐浩源所為:
1、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本件並非無制作權而不法制作之情狀,而係被告徐浩源就自己業務上文書為不實記載並行使,自難構成該條之罪。茲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之詐騙桃園市政府營運補助費用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密接以不實趟之記載,使桃園市政府陷於錯誤,陸續溢付上開款項,應認該行為係以相同、密接之方式實施,且被害人均屬同一,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單一詐欺取財犯行。
3、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係為使桃園市政府給付營運補助費用後,不致遭到辦理扣款減價事宜,才有上開各次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此與上開接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目的同一、客觀上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徐浩源與謝君垚等10人就上開犯行,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①本件係於10
0 年3 月1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本院卷一第1 頁上收文戳章可稽,迄至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②經查,本件自繫屬起至101 年9 月間,即已進行準備程序5 次、審理程序4 次,並已傳喚6 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完畢。茲因起訴書所主張之詐欺金額,並未扣除真正爽約之趟次(即已出車,但乘客卻未搭乘者),本院為確認所涉案之詐欺金額,及上開期間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情形,即於
101 年12月7 日,親持函文赴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調取系爭復康巴士契約標案之請款資料,共計21箱,有卷內本院之調取函文(本院卷四第5 頁)及上開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 年12月6 日桃交公字第1010032282號函所檢送之服務報表及清冊可稽,嗣自102 年1 月11日至105 年9 月30日間,即持續勘驗上開營運服務報表及清冊,而查明本件不實趟如附表所示,均如上述,事證實屬繁雜。③爰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不一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等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被告徐浩源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徐浩源為使台灣租車公司經桃園市政府給付之營運補助費用不致遭到扣款減價,竟先後行使登載不實之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有所不該,於審理中,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再兼衡其等於本件參與之程度,擔任負責人應負起較重之責任等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和對桃園市政府管理復康巴士契約之正確性與相關乘客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庸沒收之交代:
㈠、本件不實之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均交付桃園市政府,有如上述,已非被告謝君垚等10人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案發後,桃園市政府即已追扣493 萬3,536 元在案,有卷內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17日府交公字第1000454118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91頁正反面),故桃園市政府因如附表不實趟而致有溢付之款項即62萬4,882 元,雖屬犯罪所得,因被害人業已取回,亦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徐仁正於99年9 月至12月間,既擔任台灣租車公司桃園復康部之經理,對其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不實趟之申報,亦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被告徐仁正辯稱:我到職後,確有要求桃園復康部不能再做不實的爽約趟,只要乘客取消,不論何時,都不能再申報該趟次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66 頁反面)。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徐仁正任職期間,台灣租車公司桃園復康部仍有虛增趟次並申報之情形,如附表之99年9 月12月不實趟所示。
四、爭執事項:根據被告徐仁正之答辯,本院認為主要爭點為:被告徐仁正對於其任職期間桃園復康部所申報之不實趟,是否亦需共同負責。
四、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必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方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桃園復康部之人員,唯一有共同陳述,曾下令改革虛增趟次者,即為被告徐仁正:
1、調度人員魏品豐於第2 次偵訊中供證:客戶取消就真正登記為取消,不登記為爽約,印象中徐仁正有做更正等語。
2、調度人員唐強舜於偵訊中供證:爽約的制度在99年10月左右、不論何時客人打電話取消,我們都要做取消;公司就確實執行扣點制度,爽約趟只有真正客人訂車而臨時未到的情況等語。
3、客服人員鄭蓉捷、童怡珊,於其等第2 次調查官詢問中,均證述:後來99年10月底開始,徐仁正經理有指示我們不管是乘客前1 日取消或當日出車前取消,本公司都改以取消趟次向桃園市政府申報,而不再以爽約趟次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請領補助款等語。
㈢、桃園復康部確係自99年11月起,大幅減少虛報趟次,即於11月、12月之契約履行期間,不實趟次各均在5 件以下,而與先前至少於99年間如附表所示,還有二位數甚至破百之不實趟次,相去甚遠。以此為觀,上開桃園復康部人員所證述之被告徐仁正開始改革虛增趟次,確有成效。
㈣、桃園復康部確有自99年12月起,按照乘客服務要點第9 項規定(即乘車日前取消,累積3 次扣點1 點,當日取消扣點1點,無故未抵達約定乘車地點扣點2 點,扣點3 點以上,至少停止服務1 個月,見偵二卷第160 頁),統計乘客於11月之取消及爽約情形,以計算扣點之點數,通知該名乘客停止服務,並送桃園市政府備查,有卷內台灣租車公司99年12月
8 日台灣桃復字第0991208 號函及附件扣點通知書可稽(本院卷十二第129 頁以下)。
調度人員傅明賢於第2 次調查官詢問中,亦供證:徐經理到任前,我們公司都沒有依規定記點,直到徐經理到任後,才開始實施記點停權等語。
若桃園復康部仍習慣性地透過大量不實爽約來虛增趟次,之後據此統計,並通知乘客扣點點數之計算結果,定會遭到質疑,為何明明只是取消,卻被以爽約加以扣點,致累積後達到停止服務之標準,諸如此類,而徒然衍生爭議。以此為觀,就是因為被告徐仁正改革下,桃園復康部確有開始減少虛增趟次,才敢開始執行乘客之取消或爽約累計扣點做法。
㈤、但任何改革都需要時間,桃園復康部於被告徐仁正擔任經理前,既然不問職位,均清楚知悉為了避免遭到扣款,必需持續性地虛增趟次,且此壓力,還是直接來自台北總公司的被告徐浩源處,均如上述,則被告徐仁正接任經理、熟悉業務後,就算立即下令改革虛增趟次,也不代表第一線之客服人員或調度人員,即能接受指令,毫無陽奉陰違,而被告徐仁正經手營運報表,對漏網之魚,亦不可能件件指出糾正,此為常識,則如附表之99年9 月12月不實趟所示之零星虛增趟次,自不能指為被告徐仁正所默許甚至指示。
㈥、綜上所述,被告徐仁正既係桃園復康部唯一有改革虛增趟次之人,有如上述,其對如附表所示99年9 月12月不實趟之申報,自無何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可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徐仁正本件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徐仁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