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矚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君垚

陳泳寧(原名陳瑜菱)周家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被 告 曾興昌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被 告 彭俊斌

魏品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被 告 陳靜儀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陳錡鋒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被 告 傅明賢

唐強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18、6986、6987、77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君垚、陳泳寧、周家風、曾興昌、彭俊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魏品豐、陳靜儀、陳錡鋒、傅明賢、唐強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浩源(另行審結)係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3 樓,下稱台灣租車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並於民國96年2 月至99年12月間,指派謝君垚(96年2 月至96年7 月間)、陳泳寧(原名︰陳瑜菱,96年8 月至97年10月間)、曾興昌(97年11月間及99年7 月至99年8 月間)、周家風(97年12月3 日起至99年7 月21日)先後擔任台灣租車公司桃園復康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經理;並僱用彭俊斌擔任桃園復康部之副理(98年7 月起至99年12月間) ;魏品豐(96年2 月起至99年12月間)、陳靜儀(96年9 月至98年3 月間)、陳錡鋒(98年11月至99年12月間)、傅明賢(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間)、唐強舜(98年11月起至99年12月間)擔任桃園復康部之調度人員。

二、緣台灣租車公司於96年2 月至99年12月間,陸續承攬桃園市政府租用小型復康巴士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案(契約文號如附表之契約一至契約七所示,下合稱系爭復康巴士契約)。且桃園市政府委託台灣租車公司以租用車輛(即廠商提供車輛)型態為營運之復康巴士,係以每2 個月為1 期給付契約價金即營運補助費用,而流程係由台灣租車公司備妥含運輸服務報表、行車紀錄資料在內之營運報表,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銷,再經桃園市政府檢視營運趟次是否符合契約核銷標準,若不符合即會辦理扣款減價事宜。

三、而為使台灣租車公司不致遭到扣款減價,徐浩源於96年2 月至99年12月間,與桃園復康部經理謝君垚、陳泳寧、曾興昌、周家風,副理彭俊斌,調度人員魏品豐、陳靜儀、陳錡鋒、傅明賢、唐強舜,於各自任職之期間,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應如實登載,竟共同為台灣租車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下列方式登載不實之營運趟次於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即:

㈠、明知乘客確有完成行程(包括先行完成、或僅只遲到、變更目的地),並未爽約,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原定行程註記爽約,而於運輸服務日報表內計入爽約趟次(已完成之行程則以臨時趟次計入趟次,相同行程即被重複計入),如附表之不實趟欄⑴所示。

㈡、明知包括鄭佩淳、鄭佩昕在內之多名乘客,事先業已取消行程,不可能再爽約,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原定行程註記爽約,而於運輸服務日報表內計入爽約趟次(本不應計入),如附表之不實趟欄⑵、⑶、⑷所示。

㈢、明知乘客並未於同日大量預約出遊等行程,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加以記載,並註記為臨時趟次,並據此計入運輸服務日報表(本不應計入),如附表不實趟欄⑸所示。

並嗣於96年2 月至99年12月間,檢附登載上開不實趟之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銷,辦理請款作業,使桃園市政府陷於錯誤,而依台灣租車公司申報之趟次為計算以給付款項,溢付共新臺幣(下同)62萬4,882 元得逞,並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於系爭復康巴士契約就鄭佩淳、鄭佩昕等乘客搭乘情形之履約管理上的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之被告謝君垚、陳泳寧、曾興昌、周家風、彭俊斌、魏品豐、陳靜儀、陳錡鋒、傅明賢、唐強舜(下合則稱被告謝君垚等10人)於審理中,對各自於任職期間,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亦各有下列證據資料可稽:

1、台灣租車公司於96年2 月至99年12月間,陸續承攬桃園市政府租用小型復康巴士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案(契約文號如附表之契約一至契約七所示),此有卷內系爭復康巴士契約之相關營運服務報表及清冊可稽(如本院100 年度刑管字第69

5 號之扣押物品清單、101 年度刑管字第2394號之扣押物品清單,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 年12月6 日桃交公字第1010032282號函所檢送之服務報表及清冊所示【見本院卷四第7頁以下】)。

2、桃園市政府委託台灣租車公司以租用車輛(即廠商提供車輛)型態為營運之復康巴士,係以每2 個月為1 期給付契約價金即營運補助費用,其流程係由台灣租車公司備妥含運輸服務報表、行車紀錄資料在內之營運報表,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銷,再經桃園市政府檢視營運趟次是否符合契約核銷標準,若不符合即會辦理扣款減價事宜,此有卷內桃園縣政府10

0 年11月17日府交公字第1000454118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91頁正反面)。

3、台灣租車公司於申請核銷時,所檢附之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確有下列類型之不實趟,此經本院勘驗上開營運服務報表及清冊結果屬實,並經下列乘客、駕駛、客服人員證述在案,且有卷內台灣租車公司之簡訊、桃園復康部之公告、衝趟計畫可稽:

⑴、附表之不實趟欄⑴者,即乘客確有完成行程(包括先行完成

、或僅只遲到、變更目的地),並未爽約,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原定行程註記爽約,而於運輸服務日報表內計入爽約趟次(已完成之行程,則以臨時趟次計入爽約趟次,相同行程即被重複計入)。例如:

①、本院卷十二第4 頁之駕駛紀錄表(96年8 月22日、車號00-0

000 ),顯示其中張呂仁勤該乘客,原以電腦打字記載其趟次為「上/1630 桃市區省桃─急診,下○ ○○區○○路○○○巷○ 號」,而該趟次旁,雖被手寫註記「爽約」,但該駕駛紀錄表下方之空白趟次欄位,卻被手寫「上/1623 ,下/162

8 」,該手寫之趟次即以臨時趟次申報,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卷四第49頁),顯然是將乘客先行完成而未爽約之1 次行程,重複以爽約、臨時之趟次加以計入。

②、本院卷十二第5 頁之駕駛紀錄表(96年8 月25日、車號00-0

000 ),顯示其中吳金玉該乘客,原以電腦打字記載其趟次為「上/1300 中壢區龍岡圓環─活動中心,下/ 中壢區中原大學校門口」,而該趟次旁,雖被手寫註記「爽約」,但該駕駛紀錄表下方之空白趟次欄位,卻被手寫「上/1300 平鎮區平東區,下/00000000 」,該手寫之趟次即以臨時趟次申報,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卷四第49頁反面),顯然是將乘客確有完成而未爽約之1 次行程,重複以爽約、臨時之趟次加以計入。

③、本院卷十二第6 頁之駕駛紀錄表(96年8 月25日、車號00-0

000 ),顯示其中吳秋娥該乘客,原以電腦打字記載其趟次為「上/1300 八德區殘福大樓,下/ 楊梅區南高山頂高山里37號」,而該趟次旁,雖被手寫註記「爽約」,但該駕駛紀錄表下方之空白趟次欄位,卻被手寫「上/1311 八德殘福大樓,下/134○ ○○區○○路」,該手寫之趟次即以臨時趟次申報,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卷四第49頁反面),顯然是將乘客遲到而未爽約之1 次行程,重複以爽約、臨時之趟次加以計入。

④、本院卷十二第7 頁之駕駛紀錄表(96年12月21日、車號00-0

000 ),顯示其中陳政哲該乘客,原以電腦打字記載其趟次為「上/1200 平鎮區(與陳淑惠共乘)壢新醫院,下/ 平鎮區(與陳淑惠共乘)中豐路327 巷6 號」,而該趟次旁,雖被手寫註記「爽約」,但該駕駛紀錄表下方之空白趟次欄位,卻被手寫「上/1200 平鎮區壢新醫院,下/121○ ○○區○○路」,該手寫之趟次即以臨時趟次申報,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卷四第55頁),顯然是將乘客變更目的地而未爽約之1 次行程,重複以爽約、臨時之趟次加以計入。

⑵、附表之不實趟欄⑵、⑶者,即明知乘客鄭佩淳、鄭佩昕事先

業已取消行程,不可能再爽約,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原定行程註記爽約,而於運輸服務日報表內計入爽約趟次(本不應計入)。此業經鄭佩淳、鄭佩昕於調查官詢問時均證述:預訂車趟後,若遇到臨時有事,最慢一定在預訂時間1 至數小時前打電話通知取消等語在案,且鄭佩昕於調查官詢問時另證述:我不會爽約,但有時候我已經取消預約,桃園復康巴士仍會開到指定的地點等我,後來我有問司機,司機表示公司要他們來做定點等語在案。

⑶、附表之不實趟欄⑷者,即明知尚有其他乘客事先業已取消行

程,不可能再爽約,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原定行程註記爽約,而於運輸服務日報表內計入爽約趟次(本不應計入)。例如:本院卷十二第8 頁之訂車單(99年9 月7 日),顯示彭旭慧該乘客,於當日原定行程「07:45」開始前,即於「07:

15」為取消,但本院卷十二第10頁之駕駛紀錄表,彭旭慧之「07:45」行程,卻被手寫註記「爽約」,且在本院卷十二第9 頁之運輸服務日報表上登載為爽約,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卷八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⑷、附表之不實趟欄⑸者,即乘客並未於同日大量預約出遊等行

程,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加以記載,並註記為臨時趟次,並據此計入運輸服務日報表(本不應計入),例如:本院卷十二第15頁之駕駛記錄表(98年12月27日、車號00-0000 ),顯示當日之乘客任敘芳、簡正輝,自8 時30分許起,即有大量以手寫之臨時趟次,幾乎每小時都有行程,一路從八德區、中壢區至大溪區之大黑松小倆口、小烏來風景區、羅浮橋、角板山公園,直到18時許再回到中壢區,上下車時間密接而連續,顯然是為藉此虛增趟次於本院卷十二第14頁之日報表上,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卷七第77頁至78頁)。

⑸、台灣租車公司桃園復康部之駕駛及客服人員於偵查中證述:

①、駕駛單繼蓉於調查官詢問中證述:碰到乘客臨時更改地點、

提前半小時或延遲半小時等狀況,公司就會告訴我們將預訂行程註記為爽約,並將新的行程及時間登記為新增趟次,藉此公司就可以增加出車趟次,而乘客因故取消,公司仍然要我們駕駛出車,並駕車到原預約地點去做定點,並登記為爽約等語。

②、駕駛林台緒於第1 次偵訊中證述:客人遲到、或要去的目的

地不同、客人通知不用去,公司還是用爽約趟,司機還是依派車單去目的地等語。

③、駕駛邱瑞龍於調查官詢問中證述:乘客變更預約時間或取消,公司都會要求司機出車並記載乘客爽約等語。

④、駕駛楊鎮良於調查官詢問中證述:公司調度有指示,如果客

戶未依照時間搭車,時間提早或延長半小時以上,我們就要增加1 趟爽約趟等語。

⑤、駕駛劉義鎮於調查官詢問中證述:乘客已取消,公司仍規定

要前往,定位熄火1 分鐘以上,且要在派車單及出車紀錄上註明爽約等語。

⑥、駕駛周國華於偵訊中證述:公司有叫我們在客人取消訂車後還去定點等,我們不會寫取消,都寫爽約等語。

⑦、駕駛陳適於偵訊中證述:客戶明明取消了,還要出車,是調度的人通知我們要去執行等語。

⑧、駕駛彭文遠於偵訊中證述:好像有公司已知道客人取消訂車後,還是叫我去定點等、在派車單上寫爽約等語。

⑨、駕駛林家樓於偵訊中證述:公司曾公告前後各超過30分鐘以

上,多記1 次爽約趟,比如客戶約10點,司機9 點半以前載到或10點半載到也會記一次爽約,而98年12月27日星期天,調度說有空氣趟,所以當天就開著巴士繞著大溪慈湖角板山一圈回來,假裝客戶已上車、到此處且載回家等語。

⑩、駕駛葉浩然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證述:不論是乘客變更預

約時間地點或已預先取消預約,都要求司機仍需出車並記載乘客爽約,而98年12月約星期六或星期日,公司給我們1 個班表,事實上客人沒有要搭車,公司要我們生20趟,即所謂的空氣趟等語。

⑪、駕駛曲和正於第2 次調查官詢問中證述:98年12月26日、27

日,我確實有駕駛巴士,不過我並沒有搭載任何乘客,公司要求我們自行增加趟次並把駕駛紀錄表填滿等語。

⑫、駕駛鄒光斌、雷時甲、李英泉於調查官詢問中均證述:98年

12月26日、27日,我們確實有駕駛巴士至駕駛紀錄表地點做定點,不過我們並沒有搭載乘客,公司要我們自行增加趟次等語。

⑬、客服人員鄭蓉捷於偵訊中證述:當時調度中心的作法是客戶更改上下車地點、提前、延後或取消,要記載為爽約等語。

⑹、台灣租車公司之簡訊記載:「所有復康駕駛同仁請注意,預

估一、二月的趟次不足,自明日起到月底三天,從你的班表中,配合客人時間,機動調整上車時間,生出2 趟爽約趟,敬請各位配合」、「14輛白色T4車,請將今明兩天多加的爽約趟刪除,不用再搞了,謝謝(09年2 月27日)」(見偵一卷第3 頁之翻拍照片,又依該照片顯示,發送上開簡訊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查偵一卷第15頁之該門號申請人資料,可知為台灣租車公司所申辦之門號)。

⑺、桃園復康部之公告記載:「公告:改善並加強爽約趟執行」

。「從現在開始,律定爽約趟的標準作業程序為:當調度通知該趟為爽約趟時,駕駛必須按班表上指定的時間(前後10分鐘)到達班表上指定的地點(附近50公尺內),熄火,等待1 分鐘後,方可自行離去。調度將每日調閱每車的GPS 行車紀錄軌跡,若查到1 趟爽約趟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者,將扣罰300元,以示警惕」(偵一卷第6 頁)。

⑻、桃園復康部衝趟計畫記載:「11/1~12/22 」「總趟數差-6

88」、「12/23 ~12/31 共七天平日,可增加175 趟次」、「假日12/26 (六)、12/27 (日)派旅遊專車,趟次可增加504 趟次」、「須再增加9 個爽約趟,即可補足688 趟次」、「衝趟計畫:」「12/26 (六)旅遊趟不收費」「12/2

6 (六)、12/27 (日)共須派36車旅遊專車,每車須跑14個景點」「36車旅遊專車尚無旅客名單。方案A :直接做趟;方案B :購買人頭名單」(偵二卷第1 頁)。

4、台灣租車公司於系爭復康巴士契約申請核銷時,所檢附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各該不實趟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此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1日至105 年9 月30 日勘驗上開營運服務報表及清冊在案,有附表備註欄所示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

5、台灣租車公司就系爭復康巴士契約所申報之原始趟次,經扣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趟後,再與契約所規定之核銷履約趟次比較,未達當期每車日營業趟次7.65趟次之標準,而應於當期營運補助費用發出後折減並追回10% 者,其數額為62萬4,

882 元,即桃園市政府於案發前,因只依台灣租車公司申報之原始趟次為計算,致未辦理扣款減價並溢付之款項。此據公訴人以107 年3 月9 日補充理由書檢附趟次計算統整表說明在案(本院卷十一第269 頁以下)。

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桃園市政府本件溢付金額為493 萬3,536元,有卷內桃園縣政府政風處100 年3 月11日桃縣政查字第100N000600號函及附件可稽(偵五卷第115 至123 頁),但此係因桃園市政府於案發後,直接將原始申報趟次中,刪去所有爽約趟次後為計算,此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附件統整表之說明1 所敘明,如此,倘若駕駛真被乘客所爽約,即已出車,但乘客卻未搭乘者,亦將被誤認屬不實趟,不但如此,如附表不實趟欄⑸所示情形,即空氣趟之不實出車部分,因此時係以臨時趟次為申報,該不實趟反而未遭到扣除,故本件桃園市政府因不實趟而有溢付之數額,自不能以起訴書上開記載為準。

㈡、綜上所述,被告謝君垚等10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君垚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後之法定刑,將罰金刑自「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謝君垚等10人所為:

1、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本件並非無制作權而不法制作之情狀,而係謝君垚等10人就自己業務上文書為不實記載並行使,自難構成該條之罪。茲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之詐騙桃園市政府營運補助費用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密接以不實趟之記載,使桃園市政府陷於錯誤,陸續溢付上開款項,應認該行為係以相同、密接之方式實施,且被害人均屬同一,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單一詐欺取財犯行。

3、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係為使桃園市政府給付營運補助費用後,不致遭到辦理扣款減價事宜,才有上開各次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此與上開接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目的同一、客觀上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謝君垚等10人上開犯行,與徐浩源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①本件係於10

0 年3 月1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本院卷一第1 頁上收文戳章可稽,迄至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②經查,本件自繫屬起至101 年9 月間,即已進行準備程序5 次、審理程序4 次,並已傳喚6 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完畢。茲因起訴書所主張之詐欺金額,並未扣除真正爽約之趟次(即已出車,但乘客卻未搭乘者),本院為確認所涉案之詐欺金額,及上開期間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情形,即於

101 年12月7 日,親持函文赴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調取系爭復康巴士契約標案之請款資料,共計21箱,有卷內本院之調取函文(本院卷四第5 頁)及上開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 年12月6 日桃交公字第1010032282號函所檢送之服務報表及清冊可稽,嗣自102 年1 月11日至105 年9 月30日間,即持續勘驗上開營運服務報表及清冊,而查明本件不實趟如附表所示,均如上述,事證實屬繁雜。③爰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不一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等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被告謝君垚等10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謝君垚等10人為使台灣租車公司經桃園市政府給付之營運補助費用不致遭到扣款減價,竟先後行使登載不實之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有所不該,但於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等於本件參與之程度,擔任經理、副理職級者,不論時間久暫,均應較擔任調度之從業人員負起較重之責任等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和對桃園市政府管理復康巴士契約之正確性與相關乘客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謝君垚等10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當知警惕,將來謹慎從事業務,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再考量本件偵、審程序,對其等身心負擔非輕,有如上述,已無再附加緩刑負擔之必要,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四、無庸沒收之交代:

㈠、本件不實之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均交付桃園市政府,有如上述,已非被告謝君垚等10人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案發後,桃園市政府即已追扣493 萬3,536 元在案,有卷內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17日府交公字第1000454118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91頁正反面),故桃園市政府因如附表不實趟而致有溢付之款項即62萬4,882 元,雖屬犯罪所得,因被害人業已取回,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