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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矚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川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被 告 許昊辰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高世聰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李俊儀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黃啟宏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被 告 張志勝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梁子朋(原名梁景城)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被 告 李聰明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陳國正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陳信亮律師被 告 黃簡美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廖宸和律師張香堯律師被 告 邱志明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黃正雄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許世偉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賴明達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被 告 蘇皇昌

詹智偉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蕭秋傑

范振二王惠平丘前龍李添福林順興黃碧輝傅小寧上十三 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莊家定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梁景宇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1、9454、10249 、12776 、127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5、562 、15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 至

7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至7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七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至7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A○○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H○○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x○○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u○○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w○○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f○○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R○○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S○○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B○○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

X○○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s○○犯如附表七編號8 至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8 至14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七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如附表七編號15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5至21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七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七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子○○犯如附表七編號22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2至28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七編號22至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七編號25至2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L○○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Y○○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f○○、R○○、玄○○、u○○、S○○、X○○、B○○、k○○、Y○○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y○○無罪。

事 實

一、k○○(綽號「賽門」)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賺取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賣淫之不法利益,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雷」之成年男子及某自稱「韓冰」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共同謀議,由k○○在臺灣地區以每月人頭費新台幣(下同)3 萬元為代價尋找願意充當假結婚人頭老公之男子,另由「韓冰」在大陸地區招募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渠等計劃以安排台灣地區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嗣臺灣地區人頭老公於返臺後再以團聚之名義申請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於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則與人頭老公持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證明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取得在臺居留之權利,嗣再由其等將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女子安排至各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則須以最初180 至230 次性交易的報酬償還k○○、「老雷」、「韓冰」所墊付之來臺費用,至人頭老公每月則可取得前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後:

㈠、k○○明知丙○○、戊○○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己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婚之真意,竟與「老雷」、「韓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k○○依計劃於民國97年底某日,在臺灣地區招募願意以附表二編號1 、2 人頭老公報酬欄所示之條件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丙○○、戊○○,另「韓冰」亦依計劃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己1 、己2 。詎丙○○、戊○○亦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其2 人竟分別與k○○、「老雷」、「韓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己1 、己2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k○○安排丙○○、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假結婚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 、2 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地欄所示之地點辦理假結婚手續並登記結婚,於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旋先行返臺。迨丙○○、戊○○返臺後,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於附表二編號1 、2 申請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配偶身分擔任己1 、己2 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己1 、己

2 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己1 、己2 來臺。丙○○、戊○○為接己1 、己2 來臺,又分別於98年12月7 日及99 年1月25日再次搭機前往大陸地區,k○○並於丙○○及己1 、戊○○及己2 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前,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某旅館分別提供丙○○及己1、戊○○及己2 之個人背景資料並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旋更安排模擬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就上開資料內容由k○○提問而供丙○○及己1 、戊○○及己2 演練面談之應對方式。渠等準備充分後,己1 、己2 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搭機來臺,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順利通過面談進入臺灣地區。

㈡、於己1 、己2 進入臺灣地區後,k○○與「老雷」、「韓冰」承其計劃,分別與丙○○及己1 、戊○○及己2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2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時間,由「老雷」分別載送丙○○及己1 、戊○○及己2 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附表二編號1 、2 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k○○為賺取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賣淫之不法利益,竟另與陳建成(未經檢察官起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軍哥」之成年大陸籍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謀議,由某身分不詳之人在臺灣地區以每月人頭費3 萬元為代價尋覓人頭充當假結婚之老公,另由「軍哥」在大陸地區尋覓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k○○則負責教導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之假結婚女子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如何應對,渠等計劃以安排台灣地區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嗣臺灣地區人頭老公於返台後再以團聚之名義申請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於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則與人頭老公持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證明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取得在台居留之權利,嗣再由其等將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女子安排至各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則須以最初180 至23

0 次性交易的報酬償還k○○、陳建成、「軍哥」所墊付之來臺費用,至人頭老公每月則可取得前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

㈠、k○○明知T○○(另行通緝中)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己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婚之真意,竟與陳建成、「軍哥」及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人於98年5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招募願意以附表二編號7 人頭老公報酬欄所示之條件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T○○,另「軍哥」亦依計劃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己

9 。嗣T○○於附表二編號7 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假結婚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7 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地欄所示之地點辦理假結婚手續並登記結婚,於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旋先行返臺。迨T○○返台後,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於附表二編號7 申請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配偶身分擔任己9 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己9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己9 來臺。T○○為接己9 來臺,遂再次於98年11月2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k○○遂依事前計劃,於T○○及己

9 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前,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某旅館教導T○○及己9 如何應對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以求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準備充分後,己9 遂於附表二編號7 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搭機來臺,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順利通過面談進入臺灣地區。

㈡、於己9 進入臺灣地區後,k○○與陳建成、「軍哥」及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承其計劃,與T○○、己9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 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時間,由人蛇集團之成員載送己9 及T○○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附表二編號7 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A○○、a○○、H○○、x○○、m○○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受附表二編號3 、4 、6 、8 、9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於臺灣地區以附表二編號3 、4 、6 、8 、9 人頭老公報酬欄所示之條件引誘,竟分別與附表二編號3 、4 、6 、8 、9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己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l○○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a○○、H○○、x○○、m○○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4 、6 、8 、9 人頭老公前往大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地欄所示之地點,與己3 、己4 、己8 、己10、l○○分別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迨A○○、a○○、H○○、x○○、m○○返台後,遂分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於附表二編號3 、4 、6 、8 、9 申請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配偶身分擔任己3、己4 、己8 、己10及l○○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己3 、己4 、己8 、己10及l○○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己3 、己4 、己8 、己10及l○○來臺。嗣己3 、己4 、己8 、己10、l○○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4 、6 、8 、9 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搭機來臺,並順利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進入臺灣地區。於己3 、己4 、己8 、己10、l○○進入臺灣地區後,A○○及己3 、a○○及己4 、H○○及己8 、x○○及己10、m○○及l○○,另分別與附表二編號3 、4 、

6 、8 、9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4 、6 、8、9 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時間,由A○○及己

3 、a○○及己4 、H○○及己8 、x○○及己10、m○○及l○○分別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附表二編號3 、4、6 、8 、9 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u○○(綽號小強)明知己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大陸籍女子,其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亦可得而知己7 進入臺灣地區後即遭其接走並從事性交易,從未與亥○○(另行通緝中)共同居住過,故己7 與亥○○顯無結婚之真意,詎u○○竟與己7 、亥○○及附表二編號5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 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時間,由u○○陪同己7 ,持亥○○與己7 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附表二編號5 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與亥○○會合,並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w○○(綽號川哥)、玄○○、u○○、S○○(綽號阿信)、B○○(綽號小李)、X○○(綽號小胖)均係從事經營應召站、媒介大陸籍女子與人性交易以營利之人,渠等各自招募載送賣淫女子前往指定汽車旅館之人(俗稱馬伕)及負責接聽買春客電話並轉知馬伕性交易地點之人(俗稱掌機),或親自掌機及擔任馬伕,且w○○、玄○○、u○○、S○○、B○○、X○○各自尋找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人(俗稱經紀)合作以招募從事性交易之大陸籍女子,而經營應召站,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w○○於99年間某不詳時間成立「川川應召站(該應召站係由原先w○○所經營之川川應召站與f○○所經營之哈林應召站合併而成)」,由其擔任應召站負責人,負責統籌應召站之經營、管理,並招募f○○(綽號哈林)擔任掌機,負責接聽買春客電話,並聯絡馬伕載送賣淫女子前往指定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R○○(綽號小高)則自9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於f○○躲避查緝期間擔任掌機,O○○(綽號阿國,另行通緝中)、q○○(綽號小忠,所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已判決確定)、Z○○(所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已判決確定)、甲寅○○(綽號貴媽,所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已判決確定)、U○○(綽號湘盈,所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已判決確定)、e○○(綽號高個兒,所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已判決確定)、D○○(綽號小陳,所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已判決確定)、z○○(綽號阿源,所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已判決確定)則擔任馬伕,負責載送賣淫女子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另w○○另透過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人k○○、「老雷」、「麥可」等人提供大陸籍女子己1(花名心靈)、己2 (花名蘇珊)、己3 (花名蝴蝶)、己

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雪兒)、己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晶晶)、己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馨兒)、己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百合)、l○○(花名小燕子)寄放於其「川川應召站」擔任賣淫女子,w○○又自行向外招募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籍女子己○○(花名瑤瑤)、劉英(花名琴兒)擔任賣淫女子。w○○、f○○、R○○、k○○與q○○、Z○○、甲寅○○、U○○、e○○、D○○、z○○等人,共同基於媒介大陸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00 年1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2,5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媒介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6 、己11、l○○、己○○、劉英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得對價則依每次賣淫所得由馬伕取得250 元、掌機取得100 元,負責人取得350 元,經紀取得400 元,從事性交易女子取得1,200 元(惟由經紀媒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其最初18 0次至230 次性交易無法取得上開1,200 元,須以該性交易所得抵償人蛇集團安排其等來台之費用)之方式朋分。

㈡、u○○自99年10月間起成立「小強應召站」,由其擔任應召站負責人,同時亦兼任掌機及馬伕。u○○另招募甲丁○○(綽號小廖,所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已判決確定)擔任馬伕,並透過經紀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露露」之大陸籍成年女子覓得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己7 (花名彩虹)、己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開心)擔任賣淫女子,u○○與甲丁○○、「露露」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己7 、己8 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己7 、己8 進入臺灣地區時起,至100 年1 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2,5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媒介己7 、己8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得賣淫對價依每次賣淫之對價馬伕取得250 元、掌機取得10 0元,負責人取得350 元,經紀取得400 元,從事性交易女子取得1,200 元(惟由經紀媒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其最初180 次至230 次性交易無法取得上開1,20

0 元,須以該性交易所得抵償人蛇集團安排其等來台之費用)之方式朋分。

㈢、S○○自99年9 月間起成立「阿信應召站」,由其擔任應召站負責人,同時亦兼任掌機及馬伕。S○○另招募K○○(綽號小姜,所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已判決確定)、甲庚○○(綽號阿良,所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已判決確定)、甲卯○○(綽號阿諺,所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已判決確定)擔任馬伕,並透過經紀人k○○、陳建成(未據檢察官起訴)覓得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己9 (花名娃娃)擔任賣淫女子。S○○、k○○與K○○、甲庚○○、甲卯○○、陳建成等人,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己9 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己9 進入臺灣地區時起,至100 年1 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2,5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媒介己9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得賣淫對價依每次性交易所得馬伕取得250 元、掌機取得100 元,負責人取得350 元,經紀取得400 元,從事性交易女子取得1,200 元(惟由經紀媒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其最初180 次至23 0次性交易無法取得上開1,200 元,須以該性交易所得抵償人蛇集團安排其等來台之費用)之方式朋分。

㈣、B○○自99年11月間起成立「小李應召站」,由其擔任應召站負責人,同時亦兼任掌機及馬伕。B○○另透過經紀人郭來成(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媒介性交以營利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林鳳美(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媒介性交以營利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覓得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己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小雨)、尤雪英(花名芊芊)擔任賣淫女子。B○○,與郭來成、林鳳美、酉○○(綽號安安,所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己10、尤雪英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己10、尤雪英進入臺灣地區時起,至100 年1 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2, 500元至3,000 元之代價媒介己10、尤雪英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得賣淫對價依每次賣淫之對價由經紀取得400 元,從事性交易女子取得1,200 元(惟由經紀媒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其最初180 次至

230 次性交易無法取得上開1,200 元,須以該性交易所得抵償人蛇集團安排其等來台之費用),其餘歸應召站負責人之方式朋分。

㈤、X○○自99年8 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成立「小胖應召站」,由其擔任應召站負責人,同時亦兼任掌機及馬伕。X○○另招募I○○(綽號阿東)之人擔任馬伕,並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碧」、「奶茶」、「可樂」、「飛飛」、「秀秀」之大陸籍女子擔任賣淫女子。X○○、I○○及身分不詳之經紀人共同基於媒介「雪碧」、「奶茶」、「可樂」、「飛飛」、「秀秀」、「可樂」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27日起,至99年12月5 日止,以每次約2,500 至3,500 元之代價媒介上開賣淫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朋分該性交易所得。

㈥、玄○○自99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成立「阿煌應召站」,由其擔任應召站負責人,同時亦兼任掌機及馬伕。玄○○另招募z○○擔任馬伕(直至100 年1 月5 日z○○始轉往川川應召站擔任馬伕),並覓得大陸籍女子丁麗(花名莉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大陸籍女子擔任賣淫女子。玄○○與z○○共同基於媒介「CoCo」、丁麗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 年1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約2,500 至3, 500元之代價媒介丁麗及「CoCo」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朋分該性交易所得。

六、s○○、c○○、甲子○○、甲午○○均係屬「小白應召站」之成員,s○○為應召站負責人,c○○則為金主,甲子○○、甲午○○為應召站中之司機,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s○○、c○○、甲子○○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其等為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竟共同謀議:由甲子○○透過管道尋得願意以每月人頭費3 萬元為代價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臺灣地區男子,嗣透過某不詳身分之人尋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其等計劃以安排台灣地區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嗣臺灣地區人頭老公於返台後再以團聚之名義申請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於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則與人頭老公持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證明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取得在台居留之權利,嗣再由其等將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女子安排至各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則須以最初180 至230 次性交易的報酬償還s○○、c○○、甲子○○所墊付之來臺費用,至人頭老公每月則可取得前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後:

⒈s○○、c○○、甲子○○及某不詳身分之人明知甲乙○○並無

與大陸地區人民M○○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子○○依計劃於99年9 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招募願意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甲乙○○,另某不詳身分之人亦依計劃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M○○。詎甲乙○○亦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其竟與s○○、c○○、甲子○○及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M○○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2日,由c○○、甲子○○陪同甲乙○○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嗣無結婚真意之甲乙○○於同年

9 月27日與同樣無結婚真意之M○○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迨甲乙○○返台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以配偶身分擔任M○○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於99年10月25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M○○來臺。嗣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M○○來臺。甲乙○○遂與甲子○○於99年12月20日搭乘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同年月24日偕同M○○一同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⒉嗣於M○○進入臺灣地區後,s○○、c○○、甲子○○、某

身分不詳之人與甲乙○○、M○○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8日由甲乙○○、M○○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桃園縣蘆竹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⒊s○○、c○○、甲子○○及某不詳身分之人亦明知甲癸○○並

無與大陸地區人民G○○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子○○依計劃於97年底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招募願意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甲癸○○,另某不詳身分之人亦依計劃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G○○。詎甲癸○○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其竟與s○○、c○○、甲子○○及某不詳身分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G○○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1日,由甲子○○陪同甲癸○○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嗣無結婚真意之甲癸○○於同年3 月23日與同樣無結婚真意之G○○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迨甲癸○○返台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以配偶身分擔任G○○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於同年4 月21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G○○來臺。嗣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G○○來臺,甲癸○○遂與甲子○○、s○○於同年7 月11日搭乘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同年月16日偕同G○○一同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⒋嗣於G○○進入臺灣地區後,s○○、c○○、甲子○○與甲癸

○○、G○○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6日,由甲癸○○、G○○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桃園縣桃園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⒌s○○、c○○、甲子○○及某不詳身分之人亦明知L○○並

無與大陸地區人民p○○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子○○依計劃於99年春節期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招募願意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L○○,另某不詳身分之人亦依計劃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p○○。詎L○○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其竟與s○○、c○○、甲子○○及某不詳身分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p○○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1日,由甲子○○陪同L○○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嗣無結婚真意之L○○於同年10月13日與同樣無結婚真意之p○○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迨L○○返台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以配偶身分擔任p○○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於同年11月11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p○○來臺。嗣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p○○來臺,L○○遂與c○○於100 年1 月14日搭乘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同年月17日偕同p○○一同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⒍嗣於p○○進入臺灣地區後,s○○、c○○、甲子○○與L

○○、p○○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9日,由L○○、p○○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桃園縣蘆竹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M○○、G○○、p○○進入臺灣地區後,s○○、c○○、甲子○○、甲午○○及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媒介M○○(花名雅利)、G○○(花名安利)、p○○(花名小鳳、珍妮)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s○○負責接聽電話、調度旗下應召女子,c○○負責提供應召站所需資金、管理應召站之帳務及分配所得,甲子○○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旗下應召女子M○○、G○○、p○○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另甲午○○亦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自M○○、G○○、p○○進入臺灣地區時起,至100 年1 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2,5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得賣淫對價由s○○、c○○、甲子○○、甲午○○依各自所擔任之角色朋分。

七、Y○○自99年間起,在桃園縣境內成立「阿吉應召站」,由其擔任應召站負責人,並向外招募甲丑○○擔任馬伕,並覓得臺灣籍女子陳于庭(花名綠茶)、謝仙沂(花名蕾蕾)、甲丙○○(花名小陵)擔任賣淫女子。Y○○與甲丑○○(綽號阿儒,所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陳于庭、謝仙沂、甲丙○○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約4,000 元之代價媒介陳于庭、謝仙沂、甲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朋分該性交易所得。

八、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w○○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f○○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R○○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u○○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X○○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q○○及其綽號「亮亮」之女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z○○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U○○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Z○○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K○○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1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2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5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6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7 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8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c○○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Y○○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相關犯罪事證後,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100 年1 月20日拘提本案之被告等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九、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桃園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是以,以下就本案被告等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k○○部分:⒈被告k○○之辯護人爭執:證人w○○、酉○○、丙○○、

戊○○及己1 至己11於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四第6 頁),經核證人w○○、酉○○、丙○○、戊○○、己1 及己9於警詢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本院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已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故並無使用上開警詢筆錄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k○○之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爰未以證人w○○、酉○○、丙○○、戊○○、己1及己9 之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k○○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惟就證人w○○、酉○○、丙○○、戊○○、己1 及己9 於

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其等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k○○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k○○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k○○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w○○、酉○○、丙○○、戊○○、己1 及己9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明被告k○○有罪之證據。

⒊至就證人己2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被告k○

○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己2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未到庭,且證人己2 於本案遭查獲後經安置於台灣展翅協會之庇護所,惟經臺灣展翅協會於100 年5 月23日發函通報本院:己2 於100 年5 月12日早上8 時團體外出,途中主動與同行個案分開後,未於約定時間晚間8 時返回庇護所,經電話聯繫,己2 手機持續呈關機狀態無法取得聯繫等語,此有台灣展翅協會100 年5 月23日2011台展宜字第20號函為證(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4 頁),足見證人己2 現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己2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證人己2 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己2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因認證人己2 前揭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己2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明被告k○○有罪之證據。

⒋至被告k○○之辯護人雖爭執:己3 至己8 及己10、己11於

偵查中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四第

6 頁),惟證人己3 至己8 及己10、己11所為之證述與被告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無關,且本院亦無使用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用做證明被告k○○涉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u○○部分:⒈被告u○○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己7 、己8 於偵查中對被告

u○○不利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92頁正面)。然查證人己7 、己8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雖辯護人以:己7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反覆,且己7係自願來臺賣淫,動機上有刻意營造自己係遭強迫賣淫被害人之假象,以推卸刑責,故其證述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92頁正面),然查己7 之證述雖前後略有不一,然就本院使用其證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媒介性交易部分之犯行,與己7 是否遭強迫從事性交易並無關聯,是就該部分之證述並無辯護人所稱「動機上有刻意營造自己係遭強迫賣淫被害人之假象」之必要,故就此部分應無辯護人所稱「特別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己7 、己8 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u○○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u○○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u○○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己7 、己8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明u○○有罪之證據。

⒉至證人己7 、己8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u○○之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爰未以其等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u○○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w○○部分:⒈被告w○○之辯護人雖認:證人f○○、R○○、酉○○、

D○○、z○○、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11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6 頁反面及第151 頁正面)。然查證人f○○、R○○、酉○○、D○○、z○○、己1 、己3 、己4 、己5 、己11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w○○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w○○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w○○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f○○、R○○、酉○○、D○○、z○○、己1 、己3 、己4 、己5 、己11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明w○○有罪之證據。

⒉至證人f○○、R○○、酉○○、D○○、z○○、己1 、

己3 、己4 、己5 、己11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w○○之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爰未以其等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w○○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另就證人己2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被告w○

○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己2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未到庭,且證人己2 現所在不明已如前述(參閱理由欄壹、一、㈠、⒊部分),故證人己2 前揭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己2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明被告w○○有罪之證據。

㈣、被告X○○部分:⒈被告X○○之辯護人雖認:證人w○○、f○○、酉○○、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69頁)。然查證人w○○、f○○、酉○○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X○○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X○○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X○○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w○○、f○○、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明X○○有罪之證據。

⒉至證人w○○、f○○、酉○○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所為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X○○之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爰未以其等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X○○犯罪事實之依據。

㈤、被告c○○部分:⒈被告c○○之辯護人雖以:s○○、甲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8 頁反面、第177 頁正面),為被告c○○辯護。惟查,證人s○○、甲子○○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因證人s○○、甲子○○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甲子○○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s○○、甲子○○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均已經過具結,況證人s○○、甲子○○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證人s○○、甲子○○就被告c○○部分,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證人s○○、甲子○○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所為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c○○之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爰未以其等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c○○犯罪事實之依據。

㈥、被告甲子○○部分:⒈被告甲子○○之辯護人雖以:s○○、c○○於偵查中之證述

,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8 頁反面、第179 頁),為被告甲子○○辯護。惟查,證人s○○、c○○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因證人s○○、c○○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甲子○○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s○○、c○○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均已經過具結,況證人s○○、c○○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證人s○○、c○○就被告甲子○○部分,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證人s○○、c○○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所為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甲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爰未以其等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甲子○○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上開被告外,本案其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等所使用行動電話(如事實欄八)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F 卷卷十三第

2 至103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k○○、丙○○、戊○○):被告丙○○、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於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惟被告k○○則矢口否認有分別招募丙○○、戊○○與大陸地區女子己1 、己2 假結婚並使己1 、己2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以營利及為使己1 、己2得以在臺灣停留賣淫,而分別與被告丙○○及己1 、被告戊○○及己2 共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謄本上之犯行。被告k○○辯稱:伊並沒有引進大陸籍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況起訴書對於伊引進哪幾位大陸女子並未清楚認定,且證人己1 、己2 均未證稱伊係仲介,僅證稱仲介是「韓冰」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

158 頁正面;卷十四第7 至18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k○○):被告k○○矢口否認有參與以使T○○、己9 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己9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為使己9得以在臺灣停留賣淫,而與T○○及己9 共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謄本上之犯行。其辯稱:伊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就如何面對移民官面談,提供T○○及己9 意見,伊並非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為之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四第19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A○○、a○○、H○○、x○○及m○○):

被告A○○、a○○、H○○、m○○對於事實欄三所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於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至被告x○○則矢口否認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己10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與己10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之犯行;其辯稱:伊與己10是真結婚,伊與己10係在98年4 月經由伊朋友郭濟隆的老婆王毅介紹認識的,伊在99年1 月18日前往大陸結婚,伊太太目前人在何處伊不知道,伊在婚後把己10接來家中居住了2 週,己10就跑去桃園,作什麼事情伊不清楚,後來99年12月有回家1 個星期又跑去桃園,100 年1 月又回家說要辦理證件,後來去桃園就被警察抓了,伊不知道己10在從事賣淫的工作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90頁正面)。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u○○):被告u○○矢口否認涉有為使己7 得以在臺灣停留賣淫,而與亥○○及己7 共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謄本上之犯行,並辯稱:伊的綽號是小強,伊確實有經營應召站,且伊是應召站的老闆,伊旗下有馬伕甲丁○○及從事性交易的大陸籍女子己7 、己8 ,己

7 、己8 都是自願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且於來臺前已與大陸籍女子「邱姐」談妥來臺方式及工作條件,伊並未參與辦理來臺手續部分,僅在己7 、己8 來臺後媒介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卷四第91頁反面)。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w○○、f○○、R○○、玄○○、u○○、S○○、B○○、X○○、k○○、I○○):

被告w○○、f○○、R○○、u○○、S○○、B○○對於事實欄五所示意圖以大陸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4 頁反面),至被告k○○、X○○、玄○○、I○○則均矢口否認涉有意圖以大陸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k○○辯稱:並無證人指證伊有在臺灣地區經營應召站,亦無證人指證伊有參與大陸女子賣淫所得的分配或分得任何賣淫款項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四第5 頁)。另被告X○○則辯稱:伊雖然綽號確實是「小胖」,但伊沒有在經營應召站,伊之前於93、94年間固曾經營「小胖應召站」,但自被查獲後遭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伊就沒有再從事媒介性交易的行業,伊並沒有與本案的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起訴的被告中伊只認識f○○,其餘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卷四第168 頁反面;卷十四第

54 頁 )。又被告玄○○辯稱:伊沒有經營「阿煌應召站」,伊的綽號也不是「阿煌」或「阿宏」,當時伊只是在該處飲酒就被帶走了,後來檢察官說抓錯人了,就把伊放走,伊並不認識甲壬○○,w○○、甲壬○○於偵查中指認係指認錯誤,且比對監聽譯文及丁麗於偵查中所述,經營應召站者應為持用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之涂志煌,並非係伊。伊當天係前往友人阿旋之住處借住,未料竟遭警拘提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卷五第50至51頁;卷十一第1 至

2 頁)。另被告I○○辯稱:伊根本不知道為何會被起訴,伊的職業是打零工,伊並不認識本案的其他被告,伊有時候會跟伊父親做水電、有時候會去裝冷氣,伊沒有開車載小姐去賓館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37 頁反面)。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s○○、c○○、甲子○○、甲午○○、詹志偉、甲癸○○、L○○):

被告甲子○○對事實欄六所示意圖以大陸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7 頁正面);另被告甲乙○○、甲癸○○及L○○均對事實欄六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89頁正、反面);至被告s○○、c○○固坦承涉犯事實欄所示意圖以大陸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6 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六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另被告甲午○○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六所示意圖以大陸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s○○辯稱:伊雖然有經營小白應召站,但對於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的部分伊並不知情,該部分係甲子○○負責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6 頁反面、第164 至167 頁)。被告c○○則辯稱:伊是被動的接受甲子○○或其他經紀人引進的大陸女子,才媒介這些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甲子○○引進大陸大陸女子,不管是假老公的找尋、坐飛機去大陸結婚、辦理結婚的費用及大陸女子來臺的費用都是甲子○○支付,這些大陸女子來臺後是否要在小白應召站上班,並非伊所得支配,縱使大陸女子無法順利來臺,損失亦由甲子○○負擔,與伊無關。甲子○○是經紀,這就是甲子○○與小白應召站的風險區別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6頁、第175 至178 頁;卷十四第27至38頁)。另被告甲午○○亦辯稱:伊的綽號是阿昌,不是大頭,伊雖然認識甲子○○,也知道甲子○○是在做辦理大陸地區小姐進入臺灣地區的經紀,但伊沒有幫甲子○○做,伊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伊大部分時間都在高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57 頁正面、第

179 至180 頁;卷十四第20至23頁)。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Y○○):被告Y○○事實欄七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6 頁反面、第

168 頁正面)。

二、經查:

㈠、被告k○○、丙○○、戊○○就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k○○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⒈被告丙○○、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己1 、己2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偵查卷之卷宗代號詳如附表一,以下以代號表中之代號表示卷宗號,見B 卷卷九第83至87頁、第201 至207 頁、第214 至21

9 頁;B 卷卷十第35至37頁、第49至58頁、第60至63頁、第95至101 頁;本院卷五第2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亦與證人w○○、f○○之證述相符(見B 卷卷八第113 至121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76 至180 頁;B 卷卷十一第142 至

145 頁),復有被告丙○○、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二第277 、278 頁)、己1 、己2 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B 卷卷二十二第2 、3 頁)、己1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己1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丙○○保證書、己1 與丙○○結婚公證書、丙○○戶籍謄本、己1 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己1 往來臺灣通行證(見B 卷卷二十二第17至33頁)、己2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己2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戊○○保證書、己2 與戊○○結婚公證書、戊○○戶籍謄本、己2 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己2 往來臺灣通行證(見B 卷卷二十二第34至49頁),足認被告丙○○、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至被告k○○固否認有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籍女子己

1 、己2 、己9 及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謄本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k○○如事實欄一所示招募丙○○擔任假老公,並陪同

前往大陸地區與己1 假結婚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是透過伊同學介紹而認識綽號「賽門」之k○○,「賽門」告訴伊可擔任假結婚的人頭老公,當大陸籍女子順利來臺後,伊可以拿到10萬元。伊於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前,就已經先收到「賽門」匯到伊朋友帳戶的假結婚報酬6 萬元。98年夏天,伊先前往大陸與己1 辦理公證結婚,然後伊就回到台灣,之後大約過了半年左右才得到臺灣地區的主管機關許可己1 來臺,己1 就在98年10月20日(應為98年12月10日之誤)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機票、住宿費都是「賽門」出資的,伊第1次去大陸廣州時是和「賽門」同一班飛機,第2 次前往大陸地區接己1 來臺時是由伊搭飛機到廣州白雲機場,伊跟己1約在第11號門碰面。伊在第2 次去大陸廣州時有拿到「交戰手冊」,伊與己1 在廣州的旅館裡背了3 天,裡面有50、60題問題,要回台灣前「賽門」就把「交戰手冊」撕掉了,伊與己1 有接受移民官的面談,內容就是「交戰手冊」教的。

己1 入境台灣後,有到伊家中看一下環境,了解伊睡在哪一間房間,看了一下就被「賽門」載走了,之後約一個月伊才拿到剩下的4 萬元。在伊入境後約2 、3 個月,一名綽號「老雷」的男子聯絡伊要與己1 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假結婚的報酬有兩種模式,第1 種是每月領3 萬元,第2 種是是前半年一次領取以10萬元計算,半年後再以每月3 萬元領取報酬,伊是選第2 種。除了最初半年的10萬元外,之後每月的

3 萬元人頭費伊領過3 次,其中2 次是「老雷」送錢到楊梅的85度C 給伊,另一次伊是到桃園向「老雷」指定的人領取,伊總共領到19萬元。「賽門」有告訴過伊仲介假結婚有很多種模式,第一種是「賽門」負責辦到好,就是「賽門」去找大陸女子與假老公,應召站會付20至30萬元的代價給「賽門」。第二種是「賽門」與應召站老闆各自負責去找假老公及大陸女子,開銷是各自付一半。最後一種是台灣的應召站已經找到假老公與大陸女子,請「賽門」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及教「交戰手冊」。伊有聽己1 說在大陸的負責人是「老雷」,接洽的人是大陸女子「韓冰」等語(見D 卷卷1 第58至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綽號叫「賽門」的k○○,伊與伊同學戊○○都是透過廖仁祐認識k○○的,k○○有向伊提及假結婚,說只要做人頭把大陸新娘娶過來,之後每月就可以領取人頭費。如果人頭費先拿的話,最初半年就是10萬元,之後每月3 萬元,當時雖然有提及介紹費是5,000 元,但伊跟戊○○互相介紹,而廖仁祐沒有要拿伊與戊○○的介紹費,所以不用另外扣介紹費,而伊去大陸假結婚的錢也是k○○出的。伊是與k○○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戊○○隔了幾天才到,當時是住在一間名為佳美旅館的飯店,伊在大陸時有看到k○○叫己1 到廁所脫衣服檢查。回台以後是一名綽號「老雷」的人前來接伊與己1 ,伊並沒有跟己1 同住過,己1 只有到伊家中看一看而已。在大陸時k○○有拿交戰手冊給伊,內容就是兩人認識的經過、互動、娶來臺灣的原因及生活習慣等,目的是讓伊與己1 對稿以便回答移民官的問題,k○○還有研擬問題測驗伊與己1 ,讓伊與己1 模擬移民署的面談。伊與己1 都是k○○找來的,伊剛開始半年的人頭費以一次10萬元買斷,因為當時家裡要用到錢,之後每月拿3 萬元,伊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人頭費是誰拿給伊的,但有一次「老雷」拿人頭費給伊時k○○有在場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5 頁正面至第239 頁反面),質之證人丙○○就受被告k○○招募擔任人頭老公、與被告k○○一同前往大陸、接受被告k○○指導如何應付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等情均證述一致,顯見其所言應非虛偽。況證人己1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第一次入境台灣是98年12月間,是以結婚名義來臺,伊與丙○○在98年7 月1 日假結婚。伊是透過一名自稱「韓冰」之大陸籍女子介紹來臺灣,「韓冰」說來臺灣比大陸好賺錢,但當時伊不知道來臺灣是要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伊是透過「韓冰」認識丙○○,當時還有一名男子與丙○○一起前來大陸與伊辦理假結婚,該名男子就是k○○,伊在大陸辦假結婚的酒席、結婚照k○○都有參與,k○○應該知道伊與丙○○是假結婚,伊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的事情都是韓冰在處理,而k○○是韓冰的朋友。98年6 月28日丙○○與k○○搭飛機到廣州,伊與「韓冰」去機場接機,6 月29日有辦兩桌酒席,6 月30日飛回河南,7 月1 日在伊老家河南結婚,結完婚丙○○就走了,「韓冰」告訴伊來臺灣後要償還人民幣5 萬元的費用,另外要支付每月3 萬元的人頭費。伊在入境時有經過面試,當時「韓冰」事先有拿一份資料讓伊背,來臺灣以後丙○○有帶伊去辦理假結婚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181 頁反面至第

188 頁反面),證人己1 就假結婚部分與證人丙○○所述大致相符。另與證人w○○於100 年5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自99年11月開始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當時己1是伊旗下的小姐,伊旗下的小姐有的是經紀帶來的,伊旗下從事性交易的大陸籍女子之經紀有「賽門」、「老雷」、陳建成及大陸籍的「東東」等語(見B 卷卷二十一第143 至

145 頁),復於本院100 年5 月18日訊問程序中稱:「(法官問:假結婚是你引進來的?)答:不是。是老雷跟Simon。」(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44 頁),經核證人酉○○於10

0 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知道「麥可」、「賽門」是經紀,伊聽說大陸小姐要作180 至200 支才能把錢還清,之後才可以每支抽1,000 至1,200 元等語(見B 卷卷十八第186 頁),及於同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伊所經營的應召站有跟哈林(即f○○)調過己1 ,哈林的老闆是川哥(即w○○),伊記得哈林旗下有9 個大陸籍女子,全都是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老雷」、「賽門」、「阿成」是經紀等語(見B 卷卷十八第214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所述「賽門」是經紀屬實,伊先前聽別人告訴伊「賽門」是經紀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29 頁反面)均相符,雖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稱係自他人處聽聞被告k○○是經紀,但證人w○○已明確證稱被告k○○是其所經營應召站之經紀,顯見酉○○所言不虛。又證人w○○雖於本院102 年6 月25日審理中改稱:伊偵查中沒有說過k○○是經紀,應該只有說「老雷」是經紀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 頁),惟證人w○○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顯與其先前所述不同,又與其餘證人等所述有異,顯見證人w○○於102年6 月25日所為之證述並不可採。綜析上開證據,足徵被告k○○係於臺灣地區尋找有意願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經紀,並陪同擔任人頭老公之被告丙○○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與大陸籍女子己1 辦理假結婚事宜,甚且被告k○○為求能順利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更匯整被告丙○○及己

1 之個人資料,編造相識過程、來臺原因,將之繕打成「交戰手冊」供互不熟識之被告丙○○及己1 背熟,另亦安排模擬面談,使其2 人熟悉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方式,由此足見被告k○○確有參與以假結婚使己1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雖大陸地區另有一「韓冰」招募願意來臺賣淫之大陸籍女子己1 ,惟此乃係共犯之分工,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k○○之上開罪責。又證人丙○○、己1 雖於遭查獲之初均稱:其2 人係真結婚等語(見A 卷卷三第209 至214 頁、A 卷卷九第134 至138 頁),惟此係因證人丙○○及己1擔心因假結婚而涉有刑責所致,惟於偵查過程中證人丙○○及己1 就該假結婚之犯行已全盤託出,且證人丙○○更於審理中證稱:「交戰手冊」中有提及如果遭警察查獲要怎麼應對,故於本案遭查獲第一時間伊並沒有照實說,後來伊經過檢察官曉以大義,伊才全盤托出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

240 頁反面),由此亦徵證人丙○○及己1 之就承認假結婚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k○○確實涉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己1 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堪以認定。

②另就被告k○○招募願意擔任假老公之被告戊○○,嗣於大

陸地區協助辦理被告戊○○與己2 於大陸地區之假結婚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因k○○的介紹而答應擔任假結婚的人頭老公,伊同學丙○○也同意擔任假結婚的人頭老公。當時是由丙○○先到大陸跟己1 假結婚,約10天後伊才在k○○的安排下前往大陸廣州地區,此次伊在廣州待了一個星期左右,並辦理與己2 假結婚的相關程序。嗣於99年1 月間,伊又透過k○○的安排前往大陸地區,這次是要去接己2 來臺灣,k○○比伊早到大陸廣州,伊抵達大陸後k○○就指導伊與己2 如何接受移民署的長官的面試,k○○交付「交戰手冊」給伊與己2 讓伊背熟。回台灣後伊就按「交戰手冊」的內容回答移民署長官的問題。伊跟己2 入境台灣後,一名綽號「雷哥」之男子將己2 接走。當初伊與k○○約定己2 來臺後,伊每月可得

3 萬元的人頭費,但因伊與k○○不熟,所以伊與丙○○就跟k○○約定前半年的人頭費以11萬元買斷,半年後每月人頭費為3 萬元,伊前後總共拿到17萬元。伊都叫k○○「賽門哥」,伊之所以知道「賽門」的本名叫k○○,是因為在大陸時k○○有把護照交給伊去訂旅館,伊特別看了一下。而入境後伊只有見過己2 兩次,一次是要辦結婚及戶籍登記時由「雷哥」陪伊及己2 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另一次是約在99年9 、10月時,「雷哥」說因為己2 來臺滿半年,要到移民署辦一些手續,後來「雷哥」就帶伊及己2 到移民署辦理手續。k○○有跟伊提過他是在媒介假結婚,有很多的跡象讓伊感到己2 是來臺從事性交易,因為如果是做合法的工作的話,為何k○○不讓伊知道己2 是做什麼工作。伊與己2假結婚,前往大陸的食宿及機票都是由k○○負責安排,錢都是k○○出的的等語(見D 卷卷一第82至8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k○○,是經由一位廖姓朋友介紹而認識。伊與己2 是假結婚,是k○○說服伊擔任假老公並告知伊擔任假老公的細節,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機票與住宿費用都是k○○出的。伊抵達大陸廣州時,k○○及丙○○已經先到了,伊到大陸後都是k○○陪著伊,當時在大陸廣州也有辦酒席,k○○負責照相。到大陸後k○○有給伊「交戰手冊」,所謂的「教戰手冊」其實就是一般的A4的影印紙,內容記載移民署會問的問題,例如:家中擺設、親人、身上有無胎記等問題,k○○在上面以原子筆劃線,要伊與己2 特別背熟該部分。在大陸時k○○有帶伊去找一名自稱「韓冰」之人,k○○有跟伊講解假結婚細節的部分,當時還有約定如果被移民署問到家中擺設時,k○○及「韓冰」有說就照著「韓冰」家中擺設方式回答。在大陸飯店時,伊與己2 還有就移民署面談做模擬,由k○○出問題,由伊與己2 一起回答。己2 進入臺灣地區後,「老雷」就將己2 接走,伊從沒有與己2 共同居住過,後來伊收的人頭費也都是「老雷」給伊的,伊回國後就沒有看到過k○○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41 頁正面至第243 頁反面)證述明確,經核與己2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9年1 月份假結婚來臺,之前在廣州有一名自稱「韓冰」的女子介紹伊來臺灣的,伊答應「韓冰」之後,「韓冰」就介紹戊○○擔任伊的假老公,伊在大陸有辦婚禮,舉行婚禮那天,有一個男生據稱戊○○的表哥有幫他們拍照。隔了半年多,戊○○再次前來廣州接伊前往台灣,並且給了伊一些資料,那是一些關於個人資料問題的整理,譬如說戊○○與伊的興趣等等,戊○○叫伊要背起來,當時「韓冰」也在場,還有一些其他的人。後來伊與戊○○搭機經過深圳、香港進入臺灣,到臺灣後有人就問伊一些戊○○給伊資料上的問題,後來伊就順利的入境臺灣了等語(見B 卷卷二十第60至63頁)大致相符,另證人甲壬○○於警詢中亦證稱:伊之前在f○○聊天的場合下見過「賽門」、「麥可」、「老雷」等人,他們都是川川集團的經紀人,伊聽他們聊天時才聽到這些事情等語(見D 卷卷三第2 頁反面),另證人U○○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媒介小姐以假結婚來台之人是「賽門」、「老雷」等語(見A 卷卷六第至245 頁),此外就被告k○○係擔任經紀乙節,復有證人w○○、酉○○之前揭證述(見理由欄貳、二、㈠、⒉、⑴)。質之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可知,被告k○○既有於臺灣地區招募被告戊○○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更有提供被告戊○○及己2 之個人資料供其2 人背誦,以求順利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甚且證人戊○○與證人丙○○就假結婚之模式均相同,是被告k○○與被告戊○○、綽號「韓冰」、「老雷」之人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己2 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③另就被告k○○有參與以假結婚方式使己9 來臺之犯行,業

據證人己9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以與T○○結婚之名義來臺,介紹人是一位綽號叫「軍哥」的大陸男子,當時假結婚的手續都是「軍哥」幫忙辦的,之後「軍哥」就帶T○○到大陸甘肅省與伊辦理結婚登記,並且在武漢辦酒席。伊在台灣的經紀人是陳建成,但安排伊到台灣的是一位綽號叫「賽門」的人,伊在深圳與「賽門」相處了三天,這三天「賽門」都在上課,指導伊與T○○如何回答面試官的問題,伊到台灣後還有看過「賽門」兩次,第一次是「賽門」與陳建成一起來找伊,這一次陳建成有拿錢給伊去台北買衣服,「賽門」與陳建成有開車載伊去台北買衣服,「賽門」就是法庭上的被告k○○,但當時伊不知道「賽門」的真名。「賽門」沒有管理伊性交易的事情,但是「賽門」有收錢,每次性交易的所得,「賽門」都有拿到錢,因為「賽門」與陳建成是合夥人,且伊之前有聽陳建成說如果有事情可以找「賽門」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卷五第189 至196 頁),另證人即媒介己9 從事性交易之同案被告S○○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經營阿信應召站之人,伊的旗下有花名「娃娃」的己9 ,己9 是經紀「賽門」、「麥可」寄放供伊運用的,每次性交易伊可抽300 元、小姐得1,000 元、司機得250 元,剩下的都是經紀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另於100 年5 月2 日警詢中證稱:綽號「賽門」之k○○、綽號「老雷」之蔡建興、綽號「麥可、阿成」之陳建成都是專門辦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的經紀人等語(見G 卷卷一第17頁),且有T○○及己9 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B 卷卷十二第10頁)、己9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己9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T○○保證書、己9 與T○○結婚公證書、T○○戶籍謄本、己9 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己9 往來臺灣通行證(見B 卷卷二十三第1 至13頁)為證,堪信證人己9 所言非虛。由證人己9 之證言可知,雖己9 固非被告k○○所招募來臺,惟被告k○○既有參與指導己9 及被告T○○如何應對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另被告k○○亦知悉己9 進入臺灣地區係從事性交易工作,甚且被告k○○就己

9 性交易的所得亦有獲利,則被告k○○與其餘共犯陳建成、「軍哥」等人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己9 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被告k○○雖辯稱:伊係單純基於朋友協助而指導己9及T○○如何應對移民署之面談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卷十四第19頁),惟依一般社會常識,豈有夫妻就結婚對象之生活習慣或個人資料需透過第三人指導如何回答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情形,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實大有違背,又被告k○○係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豈會未發現此一不合理之處,況被告k○○於己9 進入臺灣地區後更有自己9 賣淫之所得朋分利益,是被告k○○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④又證人w○○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大陸籍應召女子每次性

交易後,機房固定可得2,300 元,其中須分給經紀1,600 元等語(B 卷卷二十一第143 頁),另證人f○○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應召女子性交易的報酬中,機房都是取得2,30

0 元,例如:其他應召站跟我們調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要我們跟客人收2,500 元,之後我就將200 元回帳給其他應召站,2,300 元的部分扣掉給馬伕的250 元、伊掌機的報酬10

0 元,剩下的1,950 元伊就交給w○○,其中的1,600 元要給經紀,這裡面包括給大陸女子1,100 元的報酬(惟最初18

0 至250 次之性交易所得不用給付給大陸籍賣淫女子,該報酬充作抵償來臺費用,詳後述),經紀大概就賺4 、500 元等語(B 卷卷十八第139 至140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S○○證稱:伊旗下的女子為花名「娃娃」的己9 ,是經紀寄放供伊應用,經紀是「賽門」及「麥可」,每次性交易伊可以抽300 元、小姐1,000 元、司機250 元,其餘都是經紀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k○○顯係貪圖經紀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之利益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主觀上自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⑤被告丙○○及己1 、戊○○及己2 、T○○及己9 通過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分別於附表二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之時間、地點辦理結婚登記,並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謄本上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㈠、⒈),而被告k○○既係為使己1 、己2 及己9 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為目的,而使己1 、己2 及己9 假結婚非法方式來臺,則為使己

1 、己2 、己9 在臺灣地區順利居留,己1 、己2 及己9 勢必需在臺灣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因此己1 、己2 及己9 在臺灣地區假結婚登記應係被告k○○及其他共犯於最初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此另由己1 、己2 及己9 均係由與被告k○○具有共犯關係之「老雷」、陳建成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即可得而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 年 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雖被告k○○並未實際參與該結婚登記之構成要件行為,惟無論係委由人蛇集團之「老雷」或陳建成辦理,均係被告k○○所屬人蛇集團犯罪分工之一部,故被告k○○就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己1 與丙○○、己2 與戊○○、己9 與T○○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謄本上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⑥被告k○○雖辯稱:證人w○○、酉○○、丙○○、戊○○

之證述前後不一,故其證述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四第7 至17頁),惟查證人w○○、酉○○就被告k○○擔任經紀負責引進大陸籍女子來臺賣淫等情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事後證人w○○翻異前詞改稱:經紀人是「老雷」,k○○並沒有引進大陸籍女子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一第31頁反面),惟證人w○○、酉○○於偵查中為證述時因距離遭查獲時間尚不遠,無暇思索其利害關係,且被告k○○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並未在庭,證人等於陳述時並無受到被告k○○在庭之心理壓力;況證人w○○、酉○○之前揭證述與證人丙○○、戊○○、己1 、己2 、己9 之證述相符,自較為可採。另證人丙○○、戊○○及己9 雖於初遭查獲時均證稱係真結婚,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假結婚之過程,而證人丙○○、戊○○與被告k○○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設詞陷害被告k○○之必要。又證人己9 直至審理中始知悉被告k○○之姓名,顯見證人己9 與被告k○○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以陷害被告k○○之必要,是以被告k○○所辯並不足採。被告k○○另辯以:「韓冰」及「老雷」才是引進大陸女子之經紀,而依僅係幫忙拍照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四第15至17頁),惟依證人丙○○、戊○○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k○○既有於臺灣地區招募人頭老公,並陪同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嗣更提供「交戰手冊」供假結婚之人背誦以供面談之用,其自有參與該引進大陸女子之犯行無訛,縱大陸地區女子另由「韓冰」所招募,亦無從解免被告k○○之犯罪該當;另依己9 所稱被告k○○不僅有指導己9 及被告T○○如何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嗣更就己9 之性交易所得朋分,足見被告k○○自與該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k○○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A○○、a○○、H○○、x○○、m○○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⒈被告A○○、a○○、H○○、m○○對於事實欄三所示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及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謄本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己3 、己4 、己8 、l○○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B 卷卷九第83至87頁、第201 至207 頁、第214 至219 頁;B 卷卷十第35至37頁、第49至58頁、第60至63頁、第95至101 頁;本院卷五第2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亦與證人w○○、f○○之證述相符(見B 卷卷八第113 至121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76至180 頁;B 卷卷11第142 至145 頁),復有被告A○○、a○○、H○○、m○○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二第279 、280 、284 、288 頁)、己3 、己4 、己8 、l○○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B 卷卷十二第2 至16頁)、己3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己3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A○○保證書、己3 與A○○結婚公證書、A○○戶籍謄本、己3 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己3 往來臺灣通行證(見B 卷卷二十一第50至73頁)、己4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己4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a○○保證書、己4 與a○○結婚公證書、a○○戶籍謄本、己4 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己4 往來臺灣通行證(見B 卷卷二十一第78至94頁)、己8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己8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H○○保證書、己8 與H○○結婚公證書、H○○戶籍謄本、己8 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己8往來臺灣通行證(見B 卷卷二十一第167 至182 頁)、l○○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l○○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m○○保證書、l○○與m○○結婚公證書、m○○戶籍謄本、l○○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l○○往來臺灣通行證(見B 卷卷二十一第118 至136 頁),足認被告A○○、a○○、H○○、m○○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至被告x○○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x○○與己10於附表二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地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結婚,嗣被告x○○於99年6 月24日擔任保證人申請己10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通過後,己10遂於99年11月9 日來臺,嗣被告x○○與己10於99年11月19日前往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情,業據證人己10於偵查中(見B 卷卷十九第23至26頁、第46至49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96 頁反面至第202 頁),復有被告x○○、己10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B 卷卷十二第2 至16頁)、己10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己10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x○○保證書、己10與x○○結婚公證書、x○○戶籍謄本、己10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己10往來臺灣通行證為證(見B 卷卷二十二第14至31頁),且被告x○○亦不否認,堪信上情為真。

②至被告x○○雖否認其與己10係假結婚,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證人己10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在98年底經由郭來成的介紹而得知可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賺錢,後來郭來成介紹x○○給伊擔任伊的假老公,x○○於99年1 月初到大陸來找伊,伊與x○○於99年1 月18日登記結婚。x○○有打電話告知伊一些面談的資料,也有說明其家中的環境,叫伊要背下來,郭來成也有跟伊說過這些資料。伊在99年11月9 日從上海出發到松山機場,伊是自己搭飛機來臺灣的,郭來成跟x○○到機場來接伊,伊與x○○有通過移民署的面談。後來伊到台灣的第10天就跟x○○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伊到臺灣之後一直是住在郭來成的家,x○○每天都會到郭來成的家中去玩。結婚登記後,郭來成就載伊到桃園把伊交給B○○,伊就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見B 卷卷十九第46至4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9年11月9 日來臺,伊雖然是以結婚的名義來臺,但伊是有經紀人辦理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伊的經紀人叫郭來成。伊在大陸時郭來成有給伊一些x○○的資料叫伊背熟,這些資料都是移民署會問到的問題。x○○在還沒前往大陸時就已經與郭來成談好人頭費,x○○到大陸後也知道每個月可以領到3 萬元的假老公費,x○○與郭來成是好朋友,所以x○○也知道伊來臺灣是要從事賣淫的工作。伊雖然一開始遭查獲時之警詢中稱伊與x○○是真結婚,但那些都是因為伊打電話問過郭來成要怎麼回答,但當時做的筆錄都不是事實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第196 反面至第202 頁),細繹證人己10之證述就如何認識x○○、如何準備以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等情均供述詳細且相符,且依證人己10所言被告x○○與己10之經紀人郭來成互相熟識,且x○○於前往大陸地區前即與郭來成談妥擔任假老公之報酬,則被告x○○自不可能不知己10係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況依一般社會經驗,從事性交易對女性而言係一極不名譽之事,故證人己10豈有編造此一傷害己身名譽極深之事以求陷害被告x○○之理;另倘證人己10與被告x○○之婚姻屬實,則證人己10豈有不顧夫妻之情而編造上開證言以求誣陷自己丈夫。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雨(即己10)所為性交易的對價要回給宜蘭的郭仔(即郭來成)及姐姐(即林鳳美),小雨是由郭來成透過假結婚進來臺灣,假結婚的人頭老公每個月可得3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1 至232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認識小雨(即己10)及千千(即尤雪英),他們都是B○○旗下的大陸女子,他們都是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伊有介紹B○○經紀,這個經紀就是以假結婚辦小雨及千千來臺之人,假老公在大陸女子來臺後每個月可以拿3 萬元,通常都是經紀拿給假老公,但這筆錢是大陸籍女子負責償還等語(見B 卷卷十八第212 至21 5頁),由證人酉○○之上開證言可知,己10顯係假結婚來臺並須每月償還假老公費無訛。由此足徵被告x○○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x○○與己10之婚姻顯非真實。是以,被告x○○確係貪圖假結婚人頭老公費,使大陸地區人民己10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足堪認定。

㈢、被告u○○就事實欄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⒈己7 為求來臺賺錢,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露露」

之大陸籍女子仲介,因而同意以與被告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嗣己7 來臺後於被告u○○所經營之「小強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己7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亥○○結婚的目的是要來臺灣工作,是一位綽號「露露」的女子介紹亥○○給伊認識,「露露」說要來臺灣工作只能用結婚這種方法,「露露」說來臺灣的費用是3 萬6,000 元人民幣,伊在來臺灣前有在賓館內與亥○○討論有關移民局面談的內容,伊來臺後就被綽號「強哥」的u○○接走了,並在u○○的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的工作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3 至15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亥○○證稱:伊與己

7 確實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復有亥○○、己7 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己7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己7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亥○○保證書、己7 與亥○○結婚公證書、亥○○戶籍謄本、己7 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己7 往來臺灣通行證為證(見

B 卷卷十八第150 至162 頁),且被告u○○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91頁反面),堪信上情為真。

⒉至被告u○○雖辯稱:伊沒有參與己7 與亥○○假結婚的過

程,伊只有媒介己7 在臺灣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四第24頁反面)。惟就被告u○○與亥○○、己7 及附表二編號5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己7 及亥○○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謄本上之犯行,證人己7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進入臺灣地區後,「強哥(即被告u○○)」有帶伊前往中壢與亥○○會面,然後強哥載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3頁正、反面),由證人己7 之證述可知己7與被告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係由被告u○○陪同前往,另被告u○○自承:伊係自經紀人處接受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91頁反面至92頁),縱析上開證言可知被告u○○既知悉己7 係自大陸地區前來臺灣地區賣淫,且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遭其接走而未與被告亥○○居住,則己7 豈有可能係與被告亥○○真結婚?被告u○○為求使己7 在臺灣順利停留而在其所經營之應召站內從事性交易行為,竟陪同己7 、被告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被告u○○之行為自屬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被告u○○並未參與前階段以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被告u○○既於己7 進入臺灣後知悉己7 係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仍陪同己7 及亥○○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自無從以未參與前階段而解免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u○○所辯,尚不足採。其與被告亥○○及己7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被告w○○、f○○、R○○、玄○○、u○○、S○○、B○○、X○○、I○○、k○○就事實欄五所示意圖以大陸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⒈被告w○○、f○○、R○○、u○○、S○○、B○○就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媒介大陸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等情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w○○(見A 卷卷一第14

0 至144 頁;B 卷卷二十一第66至70頁、第143 至145 頁)、f○○(見A 卷卷二第56至60頁、第95至97頁;B 卷卷十八第114 至120 頁、第136 至140 頁;B 卷卷二十一第187至188 頁;本院矚訴字卷十一第23至30頁)、R○○(見A卷卷三第118 頁;B 卷卷二十一第48至52頁、第105 至110頁)、u○○(見A 卷卷四第188 至189 頁、G 卷卷一第26至29頁、第35至37頁)、S○○(見A 卷卷四第43至45頁、

G 卷卷一第14至17頁、第23至25頁)、s○○等人之證述相符,復與證人q○○(見A 卷卷二第9 至11頁、第47至48頁;B 卷卷二十一第91至97頁)、酉○○(見A 卷卷五第32至33頁、第44頁;B 卷卷十八第201 至206 頁、第213 至215頁;D 卷卷一第87至91頁、第107 至109 頁)、黃○○(見

A 卷卷四第126 至133 頁、第118 至120 頁;B 卷卷十七第97至101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1 至116 頁;B 卷卷十八第101 至105 頁;B 卷卷二十一第75至78頁)、z○○(見A 卷卷六第120 至121 頁、第146 至151 頁)、甲庚○○(見A 卷卷六第155 至161 頁、第172 至178 頁;D 卷卷一第79至82頁)、U○○(見A 卷卷六第212 至216 頁、第243至247 頁;D 卷卷一第46至49頁)、甲丁○○(見A 卷卷七第

4 至10頁、第37至38頁;D 卷卷一第61至64頁)、甲卯○○(見A 卷卷七第40至44頁、第48至50頁)、K○○(見A卷 卷七第62至66頁、第72至78頁)、D○○(見A 卷卷七第184至192 頁、第236 至240 頁)、e○○(D 卷卷一第88 至91頁)、Z○○(D 卷卷一第111 至112 頁)、己1 (見B卷卷十九第83至87頁;本院矚訴字卷卷六第181 頁反面至第

189 頁)、己2 (見B 卷卷二十第60至63頁)、己3 (見B卷卷二十第95至101 頁;本院矚訴字卷卷五第21至27頁)、己4 (見B 卷卷十九第179 至182 頁;本院矚訴字卷卷五第27至31頁)、己5 (見B 卷卷二十第141 至145 頁;本院矚訴字卷卷五第15至20頁)、己6 (見B 卷卷十一第155 至15

7 頁)、己7 (見B 卷卷二十第30至34頁;本院矚訴字卷卷五第3 至15頁)、己8 (見B 卷卷十九第214 至219 頁;本院矚訴字卷卷五第181 至189 頁)、己9 (見B 卷卷十九第

115 至120 頁;本院矚訴字卷卷五第189 至196 頁)、己10(見B 卷卷十九第46至49頁;本院矚訴字卷卷五第19 6至

202 頁)、己11(見B 卷卷十九第147 至152 頁;本院矚訴字卷卷六第172 至181 頁)及l○○(見A 卷卷十第12 5至127 頁)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三之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w○○、f○○、R○○、u○○、S○○、B○○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⒉至被告k○○雖否認有媒介大陸籍女子己1 、己2 及己9 從

事性交易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k○○確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己1 、己2 、己9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㈠、⒉),且上開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遭人蛇集團成員將己1 、己2 交由w○○、己9 交由S○○所屬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情,亦據證人己1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入境臺灣後被要求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載送伊從事性交易的人是f○○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188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w○○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伊應召站旗下的小姐有心靈(即己1 之花名)、蘇珊(即己2 之花名)等人,伊不知道小姐的真實姓名。心靈、蘇珊是有經紀帶進來的,有經紀的都是假結婚來臺的,伊應召站的經紀有賽門、老雷、陳建成及大陸籍的東東等語(見

B 卷卷二十一第142 至145 頁)證述明確,另己9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臺灣後從事性交易的工作,都是S○○來載伊,每天平均性交易7 至8 次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

190 頁正、反面),堪認上情為真。又從事居間仲介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經紀人可自大陸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每次取得400 元左右之對價乙節,另據證人w○○、f○○、S○○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貳、㈠、⒉、④),又秘密證人AA1 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大陸小姐是每個星期一結算,由大陸女子的經紀人與工頭(即機房)拆帳,經紀人可以向工頭拿1,600 元,大陸小姐再跟經紀人拿1, 000元,但大陸小姐開始上班後一開始要以最初的約230 次性交易償還來臺費用,所以要自第231 次開始才拿的到性交易的報酬等語(B 卷卷十五第7 至8 頁),另證人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應召站每次性交易要給經紀1,600 至1, 700元,看小姐與經紀的約定,前180 至250 次性交易的對價都歸經紀所有,等小姐來臺費用都清償後,經紀每支可以賺600至700 元等語(B 卷卷十八第215 頁),由此足徵擔任經紀之被告k○○在己1 、己2 及己9 每次從事性交易時,均可自己1 、己2 及己9 之性交易對價中取得其中一部分作為報酬。縱析上情可知,被告k○○係以擔任經紀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供應召站應召小姐,並以此自性交易對價中朋分一部分利益,雖被告k○○辯稱:伊並無參與經營應召站等語,惟其既係以提供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為其分工,縱無實際載送應召女子或接聽買春客電話等,亦無解其與經營應召站之人間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①100 年01月10日18時46分19秒w○○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f○○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A 卷卷二第75頁反面):

f○○:新的點心看過,還不錯!但是還要二次面談,先送她回去住她老公家。

w○○:等一下我要去跟另一個經紀吃個飯~ (閒聊)最近工作好不好。

f○○:我拿20% 我覺得可以,你跟老雷各40% 我也覺得可以。

w○○:不曉得他跟賽門在演什麼,賽門也拿20% 嗎?兼衡以證人w○○稱:新的點心就是指小姐的名字,二次面談是還要再跟移民署面談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一第37頁正面),是由上開監聽譯文及證人w○○之證言可知,被告w○○與k○○就從事性交易女子之賣淫所得有朋分利益之情形。

②99年11月09日17時12分28秒u○○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某不詳女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F 卷卷二第6 頁反面):

u○○:你什麼時候要回來救命。最近桃園大革命,阿信那

邊清掉了,因為阿成、哈林、川哥、雷哥、賽門,合開一家公司。娃娃和柔柔都拉回去!我只剩開心而已。

某 女:應該下個禮拜回來!③99年11月09日16時04分38秒S○○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某不詳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F 卷卷二第6 頁反面):

S○○:哈林今天把柔柔帶走,明天又要把娃娃帶走。他們

兩個都是賽門和阿成辦進來的。他們太絕情了,說帶走就帶走。

④99年11月08日00時15分32秒w○○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某綽號「阿成」之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F 卷卷二第6 頁反面):阿 成:賽門的意思是說明天你把哈林那3 個,心靈她們拉

過來後,外面風聲知道,我在去跟小強講!⑤99年11月27日16時08分09秒f○○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某綽號「小高」之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F 卷卷二第7 頁正面):

小 高:你跟Simon 講一下。

f○○:跟誰?小 高:Simon 。

f○○:說怎樣?小 高:他那個莎莎要上班不過她說她沒電話,你跟他講叫他去弄一下。

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綽號「賽門」之被告k○○確與被告w○○所經營之應召站有關,且有調度應召女子,將其所經紀之應召女子納入被告w○○所屬應召站之下,並整併各不同之應召站成為由被告w○○所經營之大型應召站,絕非如被告k○○所言並未參與經營,由此益徵被告k○○確有與被告w○○等人媒介大陸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至為明確,被告k○○所辯自不足採。

⒊至就被告X○○部分媒介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業據證人f○○於100 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w○○所屬之應召站曾向X○○的機房(即應召站)調度過小姐,每次調度小姐要回2,300 元給機房等語(見B 卷卷十八第140 頁),另證人酉○○於100 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與其他應召站會互調小姐,包含小胖X○○的應召站,該應召站是專門經營大陸小姐的等語(見B 卷卷十八第186 頁),另證人s○○於100 年2 月17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編號5 之人(即被告X○○)係小胖,該人是經營應召站的同業等語(見B 卷卷十八第70頁),證人v○○亦證稱:X○○有與伊所屬應召站互調小姐過(見A 卷卷三第25

9 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小胖應召站旗下的女子是大陸女子等語(見B 卷卷十八第87頁),又證人R○○於100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X○○是同行,專做大陸籍女子賣淫等語(見B 卷卷二十一第107 頁),由此足見被告X○○確係經營應召站之人。雖被告X○○辯稱:伊自97年遭查獲媒介性交易後便沒有再從事此一行業等語,惟查被告X○○直至99年8 月間仍有繼續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⑴99年8 月27日17時52分53秒被告X○○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F 卷卷八第22頁):

某 男:請問是X○○嗎?X○○:是。

某 男:你好我宅配,要幫你送包裹請問你人有在家嗎?X○○:有啊。

由此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通話對象經身分確認後,被告X○○自承為本人,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X○○有使用無訛。

⑵99年8 月27日19時8 分58秒被告X○○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F 卷卷八第22頁):

某 女:你美美有空嗎?X○○:有啊。

某 女:去臻愛要多久?X○○:10多分。

某 女:臻愛205 收3 。

X○○:好。

⑶99年8 月27日0 時51分53秒被告X○○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F 卷卷八第23頁反面):

某 女:大哥有人嗎?X○○:有某 女:超越111X○○:嗯。

某 女:這個胸部要大一點。

X○○:有,很大。

某 女:還有另外一個112 要瘦一點的。

X○○:收多少?某 女:收3 。

X○○:嗯。

⑷99年8 月27日18時52分53秒被告X○○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F 卷卷八第22頁正面):

某 男:胖哥。

X○○:嗯。

某 男:蘇活112 。

X○○:要給他還是跟我算。

某 男:我再跟你算就好。

X○○:好。

⑸99年8 月28日13時54分53秒被告X○○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F 卷卷八第24頁反面):

X○○所傳簡訊:小胖報班~ 可樂,秀秀,菲菲,雪碧,

美美。《感謝支持》被告X○○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的外號叫「小胖」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⑷、⑸內容中,通話對象直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持用者為胖哥,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持用者並未表示人別有誤,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應為被告X○○無誤。另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X○○確有使用該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媒介大陸籍女子賣淫之用,況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另有大量此類媒介大陸籍女子賣淫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X○○辯稱:證人等係因伊先前於97年間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前科而誤認伊係經營應召站之同業等語自不可採。又雖證人甲壬○○於100 年4 月27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聽過小胖,但他旗下賣淫女子伊沒有看過,但「秀秀」、「可樂」、「奶茶」、「美美」應該是台灣籍才對等語(見B 卷卷二十一第121 頁),惟被告X○○旗下應召女子應係大陸籍人士,此亦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證。

⑹99年10月11日14時42分29秒被告X○○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F 卷卷八第26頁反面):

某 女:109 裝台收3 。

X○○:裝台收3 是不是?某 女:嗯,你交代他盡量少說話,我怕他會穿幫。

X○○:了解。

⑺99年11月6 日18時42分40秒被告X○○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F 卷卷八第40頁反面):

某 男:喂~~小胖喔。

X○○:你好,你好。

某 男:我跟你講我現在的地方好嗎?X○○:在哪裡?某 男:阿你小姐的價錢怎麼算?X○○:3000。

某 男:你有沒有比較優的,價錢再貴,我都會接受啦,

你懂我意思嗎?X○○:阿你如果說要特殊的,我再打電話給你啦,譬如

說大學生、專櫃小姐那種都是兼差的啦,今天是沒有啦。

某 男:現在過來的差不多幾歲?X○○:20出頭啦,你是要台灣的還是大陸的?某 男:我要台灣的。

X○○:台灣的要4000喔。

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⑹、⑺之內容,被告X○○所經營之應召站旗下賣淫女子應為大陸女子,否則何需偽裝台灣籍女子以求獲得較高之賣淫所得,且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通話對象詢價時,被告X○○直接回答其應召站賣淫女子性交易對價為3,000 元,直至對方提出要求為台灣籍女子時,被告X○○始稱:「台灣的要4000喔」,足徵被告X○○確有意圖使大陸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X○○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⒋又就被告I○○雖矢口否認有於被告X○○所經營之「小胖

應召站」中擔任馬伕,並從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I○○係綽號「阿東」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w○○於100 年1 月20日警詢中證稱:編號40之人(即被告I○○)就是「阿東」,是同行等語(見

A 卷卷一第141 頁),另依被告u○○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記載使用者為「阿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聯絡電話一覽表可資為證(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119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I○○於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所留之聯絡電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93頁),另佐以被告I○○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所使用的車輛是伊父親的綠色Toyota Premio 等語(見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127 頁正面),此與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99年11月26日22時12分31秒K○○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S○○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115 頁):

K○○:信哥,亮亮說眼睛不舒服要休息。

S○○:你娃娃先送進去。

K○○:啊,送進去。

S○○:進嗎?K○○:等報,另外那台出(應為車之筆誤)是阿東。S○○:什麼車?K○○:TOYOTAS○○:綠色的嗎?K○○:是。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阿東」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I○○所使用車輛外型、顏色均相符。由此足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被告I○○所使用,而被告I○○即為綽號「阿東」之人堪以認定。至被告I○○有媒介性交易等情,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證:

⑵99年10月11日17時12分54秒被告I○○持用被告X○○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122 頁):

某 男:小胖喔。

I○○:我。

某 男:阿東?I○○:是。

某 男:現在有嗎?I○○:有啊,要幾個?某 男:1 個I○○:哪裡?某 男:168 。

I○○:都可以,你到時候房號報給我。

某 男:這樣。

I○○:嗯。

某 男:有身材好的嗎?I○○:有。

某 男:胸部比較大的。

I○○:有。

某 男:好你幫我安排,一樣嗎?I○○:對。

某 男:一樣?I○○:28。

某 男:28,我等下房號跟你講。

I○○:好。

⑶99年10月11日15時40分22秒被告I○○持用被告X○○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122 頁):

某 女:胖胖。

I○○:我阿東啦。

某 女:阿東請問一下昨天紫薇做幾支?I○○:5 支。

某 女:好。

質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⑵可知被告I○○確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另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⑶可知,被告I○○係於綽號「小胖」之被告X○○旗下擔任馬伕,此亦可透過被告I○○與X○○經常輪流持用充作媒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得而知。雖被告I○○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認識在場的全部被告(包含被告X○○在內)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126 頁),惟被告I○○所駕駛的綠色Toyota廠牌Premio型號的自小客車,原係登記於被告X○○之母親江○○所有,嗣過戶給被告I○○之父邱○○,並於過戶給邱○○後將原先車牌號碼由0000-00 號更改為0000-00 號,此有被告X○○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10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I○○駕駛上開車輛擔任馬伕,為被告X○○載送應召小姐賣淫,其豈有可能與被告X○○互不相識?是被告I○○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I○○確有與被告X○○共同意圖使大陸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足堪認定。

⒌又被告玄○○媒介大陸籍女子丁麗、「CoCo」從事性交易以

營利等情,業據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所提示之玄○○照片(即B 卷卷二十一第161 頁)係彰化人,是我們的同行等語(見B 卷卷二十一第187 頁),另證人甲壬○○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檢察官提示的玄○○照片(即B 卷卷二十一第161 頁)是阿宏,他的旗下小姐是莉莉,他的司機是阿源等語(見B 卷卷二十一第155 頁),又證人z○○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在100 年1 月5 、6 日開始在哈林處工作,之前是99年9 、10月間在幫阿宏工作等語(見A 卷卷六第147 頁),質之證人f○○直接指出被告玄○○之籍貫為彰化縣,此與被告玄○○之戶籍查詢資料相符,已足見其所言非虛;又證人甲壬○○與z○○之證述亦相符,益徵證人甲壬○○、f○○之指認應屬可信。雖證人z○○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02頁),另證人甲壬○○於審理期日改口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玄○○,伊只有見過阿宏一面,但不是在庭的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15 頁)。惟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遭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21樓搜索、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被告玄○○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該行動電話係由其所使用,惟經送鑑該行動電話後,於該行動電話中查得如下簡訊內容:

⑴100 年1 月18日22時52分18秒(見F 卷卷八第141 頁):

收到簡訊:玄○○壓力好重喔給彼此時間好嗎現在不要打電話好不好(原文為簡體字)。

⑵99年12月9 日1 時21分57秒(見F 卷卷八第145 頁):

收到簡訊:玄○○,LEE.CHUN-YI。護照號碼M00000000。

另卷內亦存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

⑶99年12月17日20時19分8 秒(見B 卷卷二十一第209 頁):

玄○○:我去大陸10幾天啊,剛回來啊。

雨 潔:去大陸喔。

玄○○:對阿,陪我女朋友回家。

雨 潔:你知道這幾天,你走的爛死了,天又冷啊,我說

你走的那幾天啊工又爛死了,天又冷啊,沒辦法。

玄○○:我去的那一天才慘咧,下雪結冰,媽的。

雨 潔:你去哪裡了?玄○○:武漢啊。

雨 潔:你去武漢啊,那離我們家沒很遠耶,我在南京。

玄○○:南新。

雨 潔:他回去了是不是啊?玄○○:對啊!雨 潔:對了,我還要問你一件事情,你在的那個禮拜,

我看幾號喔,你家莉莉在那個粗活加了3 節對不對?玄○○:莉莉?雨 潔:對阿,我上次問你的,你那一天你有喝酒啦,那

一天我當時要你調,我當時調你,你當時沒有空啦,那個是我的朋友。

玄○○:你說哪一支工,上一次我跟哈林在那裡,我跟你講說應該沒有這支工喔。

細繹第一通簡訊內容,傳簡訊之人直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為玄○○,顯見該行動電話應為被告玄○○所用;至第二通簡訊,顯係被告玄○○用以作為出入境之護照個人資料,另佐以被告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見B 卷卷二十一第221 頁),被告玄○○於99年12月7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另於同年月17日返回臺灣,顯見該簡訊應係被告玄○○於出國期間所傳供聯繫出入境之用,另核與第三通通訊監察譯文之人於電話中自承:伊剛前往大陸十餘天等語此與被告玄○○之入出國紀錄均相符,由此足徵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玄○○所持用。又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⑷99年11月25日19時15分10秒(見B 卷卷二十一第206 頁):

某 男:你莉莉有空嗎?玄○○:她休紅。

某 男:好。

⑸99年12月1 日16時22分13秒(見B 卷卷二十一第206 頁):

某 女:莉莉有上班嗎?玄○○:有啊。

某 女:他現在有空嗎?玄○○:有啊。

某 女:林口那個老點你要送去嗎?玄○○:好啊。

⑹99年12月17日13時36分45秒(見B 卷卷二十一第207 頁):

發出簡訊:新人《小燕子》162/40g/23才《莉莉》167/45

g/25才/ 兩人都可配合,大哥、大姐,請多多支持,謝謝!⑺99年12月12日1 時22分15秒(見B 卷卷二十一第211 頁):

發出簡訊:陸妹《莉莉》167/45g/25才,大哥、大姐,請

多多支持,謝謝!⑻99年12月17日20時19分8 秒(見B 卷卷二十一第209 頁):

雨 潔:CoCo..CoCo聽說長相不是很好,但是說是...玄○○:長相OK,CoCo長相OK。

雨 潔:我知道,不是說很優,但是說很親切,那一天來你還記不記得,第一個作的我的客人。

玄○○:他有辦法說跟客人打成一片。

雨 潔:用親切感,對對對。

玄○○:對對對。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再顯示被告玄○○確有媒介花名「莉莉」、「CoCo」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媒介賣淫之工具,由此足見證人甲壬○○、z○○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可採,而於偵查中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至花名「莉莉」之女子真實身分,業據證人甲壬○○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檢察官所提示照片編號16(即丁麗)是莉莉,莉莉是從事賣淫的女子,伊去唱歌時有見過,聽阿信說她是阿宏的小姐等語(見B 卷卷二十一第154 頁),由此足徵花名「莉莉」之女子應為大陸籍女子丁麗無誤。是被告玄○○媒介丁麗、花名「CoCo」之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自堪認定。又被告玄○○之辯護人以:警員所提示之照片中並沒有玄○○的照片,而w○○、甲壬○○顯係將u○○誤指認為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一第1 頁反面)為被告玄○○提出辯護,惟證人甲壬○○於100 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玄○○之戶役政資料照片(見B 卷卷二十一第161 頁),並當庭指認該人係經營應召站之人,旗下小姐為「莉莉」(見B 卷卷二十一第154 至155頁);另證人f○○於於100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經檢察官提示同一照片,經f○○指認為同業,是以自無辯護人所稱指認錯誤之情形,無論被告玄○○之綽號係「阿煌」或「阿宏」,均不影響被告玄○○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而依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被告玄○○確有從事意圖使大陸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無誤,是被告玄○○之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意旨自不足採。

㈤、s○○、c○○、甲子○○、甲午○○、甲乙○○、甲癸○○、L○○就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s○○、c○○、甲子○○共同意圖使大陸籍女子M○○、G○○及p○○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被告s○○、c○○、甲子○○自99年間起,共同經營小白應召站,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賣淫,並達成分工由被告s○○負責調度旗下應召女子或向其他應召集團調度應召女子,被告c○○則提供應召集團所需之資金、管理及分配賣淫所得,被告甲子○○則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買春者所指定之特定汽車旅館賣淫等情,業據被告s○○、c○○及甲子○○坦承不諱(見B 卷卷十八第66頁、A 卷卷三第204 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6 頁正、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s○○、c○○、甲子○○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93、155、160 頁),復與證人即大陸籍應召女子M○○、證人即遭查獲與被告M○○、p○○為性交易之f○○、黃○○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B 卷卷十七第99頁背面、第107 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相符,另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證,及M○○於遭查獲時所扣得KY潤滑液2 瓶、保險套4 個為證,足徵被告s○○、c○○及甲子○○確有共同經營應召站,媒介大陸地區女子p○○、G○○、M○○從事性交易。是以,被告s○○、c○○及甲子○○前揭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至被告s○○、c○○、甲子○○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M○○

、G○○、p○○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

①被告甲子○○部分:

被告甲子○○分別以尋找人頭老公甲乙○○、甲癸○○、L○○與大陸地區女子M○○、G○○、p○○假結婚,並以探親方式使大陸女子M○○、G○○、p○○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甲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7 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甲癸○○、L○○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言相符(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10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24頁正面),復與證人即大陸女子M○○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D 卷卷一第120頁),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s○○、c○○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B 卷卷二十一第178 頁、B 卷卷十八第37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甲子○○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②被告s○○部分:

⑴至被告s○○有與被告甲子○○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

M○○、G○○、p○○進入臺灣地區乙節,業據證人甲子○○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於99年5 、6 月間開始擔任「小白應召站」的司機,當時是負責載送新加坡籍女子APPLE ,後來APPLE 回去了以後,伊就負責幫忙s○○及c○○處理事情,包括找L○○擔任假老公等語(見B 卷卷二十一第17

2 頁),另於本院100 年5 月18日訊問程序中證稱:p○○是s○○的小姨子,s○○叫我幫忙找人頭過去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53 頁正面),另與證人甲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G○○是在99年7 月間入境臺灣地區,當時飛機班機號碼是MF-879號,飛機上同時有s○○及甲子○○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11頁反面),況被告s○○於100 年

2 月17日調查局訊問中自承:伊本身是掌機,負責小姐調度,甲子○○則是c○○的朋友,甲子○○負責臺灣人頭到大陸娶回大陸女子來賣淫,伊於99年7 月去大陸,那次是陪同甲子○○以及一位綽號「小傑」之人去大陸結婚,把一名綽號「小妹」的大陸女子娶回臺灣賣淫,「小妹」入境後3 天左右,就到伊旗下賣淫,伊與c○○、甲子○○就是人稱「小白集團」等語(見B 卷卷十八第66頁),另於100 年5 月18日本院訊問中自承:應召小姐是由伊請甲子○○前往大陸,以結婚名義引進臺灣的,臺灣老公則是透過朋友,由甲子○○去尋找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50 頁反面),經核與被告s○○、甲子○○、甲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相符,足見被告s○○確有請被告甲子○○前往大陸藉由假結婚之名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被告s○○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改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引進大陸女子都是甲子○○負責,伊並不知情,起訴送審法院訊問時伊說是伊請甲子○○去辦的這些話,是因為當時太緊張不小心說錯了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159 頁反面),惟倘被告s○○並無委請被告甲子○○引進大陸女子,其對於此節犯罪事實自無理由承認而陷己於罪,況被告就有無參與引進大陸女子此節事實,實無任何理由可能誤認,甚且受命法官訊問當下所詢問之問題為:「應召站的小姐是不是你請N○○從大陸引進?」而被告s○○回答「不是。是我請甲子○○去大陸,以結婚名義進來臺灣」,由此可知訊問當下之問題並無任何情形會使被告s○○產生誤認之情形,則其所辯是因為一時緊張說錯云云,顯屬飾詞狡辯之語,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甲子○○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於將大陸女子M

○○、G○○、p○○引進後,交給s○○之應召站賣淫時,s○○、c○○才知道上開大陸女子是透過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2頁正面),惟查證人甲子○○於審理期日之證述與其先前之歷次證述均有所不同,且係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立即翻供,是證人甲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s○○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99年8 月15日21時23分57秒與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內容(見C 卷1 第127 頁背面):

s○○:他應該這2 天會去領件,到時候要上課喔。阿 珠:到哪裡去領?s○○:要到臺北啊。

阿 珠:蛤?s○○:到時候要開始上課,大概要安排面談。

阿 珠:誰要上課?s○○:你跟他啦。

阿 珠:我跟小妹對吧?s○○:對。

阿 珠:那要到哪裡去領件?(背景聲某大陸女子:你幹嘛不說小白,幹嘛要說我跟小妹?)s○○:那個寫給你們的東西要看喔。

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s○○確有安排大陸籍女子與假老公進行模擬如何應對移民署官員面試之內容。被告s○○雖辯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湯○○要結婚,因為伊有妨害風化的前科記錄,擔心沒辦法通過面試,所以請甲子○○跟伊老婆湯○○講一下要如何應付移民署官員面談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154 頁反面),惟查倘如被告s○○所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因伊與湯○○要接受結婚面談故求教於被告甲子○○等語屬實,則何以除湯○○外,綽號「小妹」之人亦需一同接受甲子○○之指導,並指導其2 人如何面對移民署之面試,此與被告s○○所辯已有矛盾。況證人甲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s○○自己要辦結婚曾經有問伊,但伊叫s○○自己去問移民署,伊都沒有跟他們講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93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s○○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99年8 月13日23時26分35秒與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內容(見C 卷1 第129 頁正面):

s○○:我跟你講你那小偉你自己要打電話跟他講一下,賴打跟他講好像都聽不懂。

某 男:怎樣聽不懂。

s○○:之前都沒打,現在換電話,叫阿光跟他聯絡,他

才開始打,打好像,打一下,很快就掛掉,他到底是有心要辦,還是沒心要辦,沒心要辦就叫她不要浪費時間。

某 男:我再打一下,阿威你沒做過就對了。

s○○:對啊!某 男:小偉你是自己人,你是有辦法控制,還沒辦法控

制?s○○:我後面都叫賴打跟他聯絡,都沒什麼跟他聯絡,

你知道嗎?某 男:我跟你講,給賴打處理這樣不行,你自己要跟他講一下,你跟他講一天最少要2 通。

s○○:嗯。

某 男:有可能跟某(應係妻子之台語發音)講話,講不

到一分鐘就掛掉,也一天打一通嗎?s○○:嗯。

某 男:這記錄被人查出來不會給人很奇怪嗎?s○○:好啦,我再跟他講。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更可知,被告s○○有請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電話聯絡,製造雙方有電話聯繫之假象,以避免遭查知其等係假結婚之情,則顯見被告s○○在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前不僅知悉其等為假結婚,甚且被告s○○有積極參與安排假結婚之相關事宜,並居中聯絡、安排假結婚之事宜,足堪認定。

⑶況大陸女子p○○係被告s○○之妻湯○○之妹,衡諸一般

常情,被告s○○與p○○具有密切之親誼關係,倘被告s○○不知p○○係遭被告甲子○○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則豈會於被告甲子○○將p○○引入臺灣地區後,又媒介自己妻子的妹妹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此情節實屬荒誕不稽,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間,實不足採信。是以,p○○應係如被告s○○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中所稱:係伊透過甲子○○所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等語,應較為可信。

⑷是以,被告s○○前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語並不足採,其

透過假結婚引進大陸女子M○○、G○○、p○○之犯行,足堪認定。

③被告c○○部分:

⑴被告c○○與被告s○○、甲子○○共同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

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s○○於100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G○○與M○○是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由甲子○○負責找假老公,c○○負責找大陸女子等語(見B 卷卷二十一第178 頁),復於100 年

4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花名安利的G○○是c○○寄放在伊處的應召女子,從99年7 月來臺後就一直在伊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的工作,G○○是透過假結婚來臺,來臺的住處是c○○安排的,假老公費用也是c○○在支付的等語(見

D 卷卷二第21至22頁),另證人甲子○○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p○○是假結婚來臺,p○○是s○○的老婆湯金珠的妹妹,是透過伊找到人頭老公,來臺後寄在s○○應召站下賣淫,p○○來臺的費用是c○○所出,伊安排p○○與L○○假結婚也是受到c○○的指示等語(見D 卷卷二第54 至56頁),另被告c○○於調查站訊問中自承:伊提供資金,由甲子○○帶L○○去大陸辦理L○○與大陸女子結婚的事情,隔天早上6 點甲子○○與L○○相約於某處會面,再搭機出國,伊當天晚上拿了5 、6 萬元給甲子○○,讓甲子○○陪著L○○去大陸辦理結婚手續等語(見C 卷卷一第151 反面至

152 頁正面),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p○○假結婚來臺是由甲子○○負責,伊負責提供資金給甲子○○,伊陸續拿了15萬元給甲子○○等語(見B 卷卷十八第37頁),足見被告c○○確實有提供資金,並參與被告s○○、甲子○○引進大陸女子之犯行。

⑵被告c○○於99年9 月22日與被告即人頭老公甲乙○○搭乘同

為GE-3142 編號之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被告甲乙○○並於該次前往大陸期間與M○○辦理假結婚,嗣被告c○○又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甲乙○○搭乘同一編號GE-3141 號班機返台,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二第290 、292 頁)。旋又於100 年1 月14日與被告即人頭老公L○○搭乘同一編號為BR-7179 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7日與被告L○○及其假結婚對象p○○搭乘編號BR-7180 號班機返回臺灣,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二第290 、293 頁)。且證人甲乙○○於100 年4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於99年9 月

2 日前往大陸地區是為了和M○○辦理結婚,因為伊問甲子○○申請辦結婚的手續,甲子○○就說c○○也要去大陸,甲子○○就請c○○到大陸協助伊辦理結婚事宜等語(見D 卷卷二第35頁),足徵被告c○○有協助被告甲乙○○、L○○辦理假結婚之犯行,況被告p○○、M○○於入境後均於其所屬「小白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兼衡以被告M○○係被告c○○之妻即被告N○○之堂妹,而被告p○○則係被告s○○之妻即被告湯金珠之親妹,由此足見該大陸女子與被告s○○、c○○間均具有密切的親誼關係,並於來臺後又在被告s○○、c○○所屬應召站下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c○○與甲乙○○、L○○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時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c○○雖辯稱:99年9 月該次伊係前往大陸地區參加伊小姨子兒子的週歲,另100 年1 月該次伊係前往大陸地區參加伊老婆表哥的喜宴等語(見C 卷卷一第149 頁正面、第150 頁正面),惟綜合上情觀之,被告c○○歷次前往大陸均與假結婚的人頭老公甲乙○○、L○○同班飛機前往大陸、同班飛機飛回臺灣,且該假結婚之大陸女子最終均在其所屬之「小白應召站」內從事性交易,顯見此等情形並非巧合,應係被告c○○刻意陪同被告甲乙○○、L○○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或將假結婚的大陸女子引進臺灣地區所為。

⑶況依c○○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99年10月10日15時40分09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見C 卷卷一第159 頁反面):

c○○:你該聯絡的事情有聯絡好嗎?甲子○○:有啊!c○○:該檢查的東西?甲子○○:我是跟他講明天檢查,早上6 點在那等。

c○○:喔!這樣晚上的時候,我拿錢給你。

甲子○○:好啊!c○○:你晚上要過來喔!甲子○○:好。

99年10月10日15時43分08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見C 卷卷一第160 頁正面):

c○○:你像你們3 個。

甲子○○:嗯。

c○○:都要落地啊,你們相片。

甲子○○:相片我有叫他們準備。

c○○:有喔。

甲子○○:嗯。

99年10月11日03時46分44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見C 卷卷一第160 頁反面):

c○○:起來沒?甲子○○:我在外面,你3 點多來載我,我3 點就起來。

c○○:要去哪裡載你?甲子○○:我家。

c○○:好啊!甲子○○:你幾點要來?c○○:你要約幾點?甲子○○:我跟他們約6 點在那,在南崁。

c○○:這樣你先打給小白,叫小白載他們,我載你跟○

○啊!甲子○○:好。

c○○:○○呢?甲子○○:○○也是啊!一樣在南崁。

c○○:是喔?甲子○○:都在那。

c○○:好啊,這樣你5 點半打給我。

甲子○○:好。

99年12月02日17時58分48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見B 卷卷十八第57頁反面):

甲子○○:他依親的去辦好了嗎?你打算怎麼跟他說,他傳簡訊給我後,我打電話給他,他就沒說了。

c○○:我等一下直接去找他。

99年12月05日22時30分27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見B 卷卷十八第58頁反面):

c○○:阿傑的事情處裡好了嗎?甲子○○:還沒啊,你上次不是要我找人?我有找到一個人。

c○○:好,就先找起來放著吧!質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c○○不僅知悉被告甲子○○、L○○欲前往大陸假結婚,且於出發前天晚間提供金錢給被告甲子○○、L○○充做前往大陸開支之費用,甚且被告c○○仍處處提醒被告甲子○○「你該聯絡的事情有聯絡好嗎?」、「該檢查的東西?」、「都要落地啊,你們相片」等語,另被告c○○亦主動提及伊可去載被告L○○前往機場等情,倘被告c○○僅係借錢給被告甲子○○,則被告c○○何需處處提醒被告甲子○○入出境之相關事宜?另依99年12月

5 日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甲子○○找尋人頭老公之事,均係受被告c○○所指揮,可見被告c○○應係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辦理大陸女子來臺,而由被告甲子○○負責實際執行。

⑷另依被告c○○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8

月27日16時39分43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C 卷卷一第167 頁反面):

某 女:○○。

c○○:嗯,30號那3 個人拿的機票有開出來了嗎?某 女:有啊,開好了,他沒來拿。

c○○:證件有在你那邊嗎?某 女:證件有,只有一個人的護照沒有在我這邊。

c○○:喔!某 女:那一個人叫做,甲乙○○。

c○○:我等下過去拿。

某 女:好。

被告c○○雖於100 年1 月20日警詢中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遭查獲前1 個月,一名綽號「阿全」之人拿給伊用的,該手機不是伊的等語(見C 卷卷一第142 頁),然被告c○○於100 年2 月15日調查站詢問中自承:伊平常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前還有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B 卷卷十八第25頁反面),況依通訊監察內容所示,通話對象直呼被告c○○之名,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亦未表示打錯了,猶與其回應,顯見該行動電話於通話時是由被告c○○所使用,被告c○○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c○○於甲乙○○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前,即有代甲乙○○聯繫機票、護照事宜,絕非如其所辯係大陸女子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後始知悉假結婚之事。且依通話內容顯示被告c○○正在替30日要出國之3 人安排機票,而依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甲子○○、L○○及甲乙○○均於99年8 月30日搭乘編號GE3142號班機前往大陸,此有入出境連結查詢資料在卷足憑,由此可知被告c○○應有提供資金,並且安排被告甲子○○、甲乙○○、L○○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自明。

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只有借錢給甲子○○,因為出國

要留錢在家裡,伊不知道甲子○○要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163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子○○亦證稱:伊有向c○○借錢,但並沒有說借錢的目的,只有說家裡要用錢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102 頁),被告c○○、甲子○○於審理中所為證言均與偵查中有所不同,其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c○○辯稱:伊在調查站明明說是甲子○○向伊借款,但調查站說伊借甲子○○錢就是提供資金,調查站要求伊要講提供資金,否則要將其還押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163 頁正面),惟暫不論調查站根本無權決定是否羈押被告c○○,況被告c○○於調查站詢問中稱:「(問:換言之,前述結婚來臺的大陸女子「p○○」與「M○○」你都知悉?)答:我只知道p○○」(見B 卷18第27頁正面),另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問:你們如何安排p○○以假結婚的名義來臺?)答:這不是我負責的,p○○以假結婚的名義來臺是由甲子○○負責的,我負責提供資金給甲子○○」(見B 卷18第37頁正面),兼衡以被告c○○在被告甲子○○出發前,不僅有提供資金,亦有為其安排機票及安排前往機場之交通方式,另亦有多次隨同假結婚人頭老公一同前往大陸且同去同回,而假結婚之大陸女子最後均在其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情觀之,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以求脫免罪責之詞,並不足採。

⑹綜上,被告c○○亦有參與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籍女子M○

○、G○○、p○○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之犯行,堪予認定。⒊被告甲乙○○、甲癸○○、L○○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

M○○、G○○、p○○透過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M○○、G○○、p○○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公務員將其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部分:

被告甲乙○○、甲癸○○、L○○並無與大陸籍女子M○○、G○○、p○○結婚之真意,為貪圖每月3 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竟受被告甲子○○之邀約,分別擔任大陸籍女子M○○、G○○、p○○之假結婚人頭老公,並前往大陸地區分別於99年9 月27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嗣於返台後持大陸地區之登記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以配偶身分擔任上開3 名大陸籍女子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填寫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上開3 名大陸籍女子來臺。於來台後,另持前開假結婚之證明文件,分別於99年7 月16日、同年12月20日及100 年1月19日前往事實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M○○、甲子○○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9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s○○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之訊問程序證述明確(見B 卷卷十八第66頁、B 卷卷二十一第178 頁、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正面),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C 卷卷一第15 1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證,足徵被告甲乙○○、甲癸○○、L○○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乙○○、甲癸○○、L○○3 人確有涉犯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被告s○○、c○○、甲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甲乙○○與M○○、甲癸○○與G○○、L○○與p○○於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分別於99年12月28日、同年7 月16日及100 年1 月19日前往事實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謄本上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㈤、⒊),而被告s○○、c○○、甲子○○既係為使M○○、G○○及p○○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為目的,而使M○○、G○○及p○○假結婚非法方式來臺,則為使M○○、G○○及p○○在臺灣地區順利居留,M○○、G○○及p○○勢必需在臺灣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因此M○○、G○○及p○○在臺灣地區假結婚登記應係被告s○○、c○○、甲子○○於最初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是以,雖無證據顯示被告s○○、c○○、甲子○○實際參與該結婚登記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s○○、c○○及甲子○○既係基於正犯之主觀犯意指使甲乙○○與M○○、甲癸○○與G○○、L○○與p○○辦理假結婚登記,則其行為均屬被告s○○、c○○、甲子○○犯罪計劃分工之一部,故被告s○○、c○○、甲子○○就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甲乙○○與M○○、甲癸○○與G○○、L○○與p○○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謄本上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⒌被告甲午○○在「小白應召站」擔任司機,載運大陸女子G○○賣淫部分:

①被告甲午○○於「小白應召站」中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賣淫女

子前往買春者指定之汽車旅館乙節,業據被告甲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間是伊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過,一直都是由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99年11月間這支行動電話有時會借給甲子○○使用,斷斷續續的借給甲子○○,甲子○○不用時又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0 頁正、反面)。兼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99年11月03日19時37分22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C 卷卷三第228 頁正面):

某 男:載幾個?甲午○○:一個。

某 男:不是二個?甲午○○:一個。

某 男:生意好嗎?甲午○○:今天比較壞。

⑵99年11月18日20時02分17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C 卷卷三第228 頁反面):

甲午○○:他現在有一老的來了。

甲子○○:是喔。

甲午○○:不然另外一個要40分鐘。

甲子○○:是喔。

甲午○○:嗯啊。

甲子○○:好,反正你等下處理。

甲午○○:你要哪一個?甲子○○:蛤?甲午○○:都可以?甲子○○:都可以。

⑶99年11月18日20時11分46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C 卷卷三第228 頁反面):

甲午○○:老闆你在那嗎?甲子○○:嗯啊。

甲午○○:那我現在馬上過去。

⑷99年11月18日21時11分30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C 卷卷三第228 頁反面):

甲午○○:我找賴打。

甲子○○:我就是啊。

甲午○○:我怎聽聲音不一樣?甲子○○:怎有不一樣。

甲午○○:你在那嗎?甲子○○:沒啊!我現在外面。

甲午○○:他沒收到?甲子○○:嗯,他說沒給他。

甲午○○:是喔。

甲子○○:嗯,你要問一下嗎?甲午○○:好,沒關係,我到時跟他收就好。

甲子○○:喔,你要跟他收就好?甲午○○:嗯。

甲子○○:我資料就報沒收啊。

甲午○○:你就算我這。

甲子○○:好。

由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甲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不僅與「小白應召站」之成員被告甲子○○,有密切的聯絡記錄。而該通訊內容中亦有詢問被告甲午○○載幾個小姐,或聯絡被告甲午○○載送小姐前往賣淫,並於賣淫結束後向被告甲午○○確認客戶為何沒付錢之聯絡內容,故被告甲午○○辯稱:伊沒有在擔任司機載送應召女子等語,已非無疑。

②另依被告甲午○○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⑴99年11月07日22時49分01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C 卷卷三第222 頁反面):

某 男:阿昌喔,順子。

甲午○○:嗯,順哥。

某 男:你有辦法處理臺灣的嗎?甲午○○:比較貴。

某 男:調多少?甲午○○:不知,你叫阿勳打電話去公司問看看。

某 男:誰?少勳喔?甲午○○:嗯啊。

某 男:你說你那老闆喔?甲午○○:嗯啊。

某 男:我也有電話,我突然忘記號碼,你先幫我問看看。

甲午○○:他臺灣的回比較貴。

某 男:回多少。

甲午○○:我問看看。

某 男:你馬上給我電話。

甲午○○:好。

⑵99年11月07日23時00分27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C 卷卷三第222 頁反面):

某 男:阿昌嗎?甲午○○:嗯,我阿昌。

某 男:你好,我順仔這邊的。

甲午○○:嗯。

某 男:你那邊臺的回3 張喔?甲午○○:對,可是他很不穩,他只有一個在做而已。

某 男:了解。

甲午○○:嗯。

某 男:有再叫你的。

甲午○○:好啊!⑶99年11月07日23時14分02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C 卷卷三第222 頁反面):

某 男:你現在有三個臺灣的嗎?甲午○○:今天臺灣的沒報啊。

某 男:沒報?甲午○○:嗯。

某 男:好,了解。

甲午○○:OK。

⑷99年12月19日17時12分27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C 卷卷三第227 頁正面):

甲午○○:喂。

甲子○○:怎樣?甲午○○:現在幾點?甲子○○:在家?甲午○○:現在幾點?甲子○○:現在五點了。

甲午○○:哭爸啦!我今天要過去。

甲子○○:是喔?甲午○○:我昏倒了,我想說躺一下就可以起來了,載○○,○○沒叫我。

甲子○○:你機票買好了嗎?甲午○○:都好了。

被告甲午○○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會借給甲子○○使用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150 頁反面),惟被告甲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的綽號叫阿昌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150 頁反面),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行動電話持用者均自稱「阿昌」,顯見通話當時應係被告甲午○○所持用。至上開④通聯譯文之通話對象為被告甲子○○,則於該次通聯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不可能是被告甲子○○所持用,而應係被告甲午○○與被告甲子○○之對話,合先敘明。質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午○○與某不詳男子之對話顯示,被告甲午○○有與其他媒介臺灣籍女子賣淫之應召站互調小姐,且對於當日應召站下賣淫女子該日有無上班、應召站下有幾名賣淫女子、賣淫女子國籍均知之甚詳,倘非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人,何以對此節資訊如此清晰?另被告甲午○○與被告甲子○○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午○○更明白表示伊有載送「○○」之女子(應指被告G○○),足徵被告甲午○○應係「小白應召站」之一員,負責擔任司機,載送賣淫女子從事賣淫行為,應堪認定。

㈥、被告Y○○就事實欄七所示意圖使臺灣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就事實欄七所示意圖使臺灣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業據被告Y○○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7 頁反面、第168 頁正面),經核與證人s○○(A 卷卷三第8 頁)、甲丑○○(見A 卷卷三第299 頁反面)、v○○(見A 卷卷三第259 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另與證人謝仙沂、甲丙○○、陳于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C 卷卷三第20至46頁)、扣案帳冊及通訊錄(見

A 卷卷二第113 至126 頁)為證,足認被告Y○○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癸○○、L○○之辯護人均以:其等雖無結婚之真意,惟並非人蛇集團之首腦或要角,當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重罰之對象等語,為被告甲癸○○、L○○提出辯護。

另被告甲乙○○之亦辯稱:伊雖與M○○假結婚,且當時有約定假結婚人頭老公費,但伊因為後來跟M○○有感情,所以沒有跟被告甲子○○拿錢,並沒有獲得利益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以實際得利為必要,且亦不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是以被告甲乙○○、甲癸○○、L○○既有約定人頭老公費用,且被告甲癸○○、L○○仍有領取部分報酬,則其主觀自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另被告甲子○○之辯護人雖以:戶籍法第79條修正後,結婚登記已由形式審查改為實質審查,故被告甲子○○所為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四第20至23頁)。惟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第

1 項、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 年(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 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

2 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

5 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 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3 「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 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 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被告甲子○○明知與甲乙○○與M○○、甲癸○○與G○○、L○○與p○○係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竟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其等確有結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被告甲子○○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亦可確定。

㈢、又被告R○○之辯護人以:被告R○○僅係代f○○掌機約一個禮拜,故核其所為應屬幫助犯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50頁反面),為被告R○○提出辯護。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R○○既已實際從事接聽買春者之電話並居中聯繫馬伕,指示馬伕將賣淫女子載送至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則其行為已直接參與媒介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被告R○○主觀上僅具有幫助被告w○○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正犯之刑責,是被告R○○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㈣、以下依事實欄順序一一論罪:⒈核被告k○○、丙○○、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

⒉核被告k○○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

⒊被告A○○、a○○、H○○、x○○、m○○就事實欄三

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

⒋被告u○○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

⒌被告w○○、f○○、R○○、玄○○、u○○、S○○、

B○○、X○○、k○○、I○○就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⒍被告s○○、c○○、甲子○○、甲乙○○就事實欄六、㈠、⒈

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就事實欄六、㈠、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另被告s○○、c○○、甲子○○、甲癸○○就事實欄六、㈠、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就事實欄六、㈠、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又被告s○○、c○○、甲子○○、L○○就事實欄六、㈠、⒌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就事實欄六、㈠、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至被告s○○、c○○、甲子○○、甲午○○就事實欄六、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⒎被告Y○○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㈤、被告k○○、丙○○、附表二編號1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己1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及被告k○○、丙○○、己1 、附表二編號

1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k○○、戊○○、附表二編號2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己2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及被告k○○、戊○○、己2 、附表二編號2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k○○、T○○、附表二編號7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己9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及被告k○○、T○○、己9 、附表二編號7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a○○、H○○、x○○、m○○分別就事實欄三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己3 、己4 、己8 、己10、l○○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分別與附表二編號3 、4 、6 、8、9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u○○就事實欄四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被告亥○○、己7 及附表二編號5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w○○、f○○、R○○、k○○就事實欄五、㈠所示圖利使人性交之犯行,均與q○○、Z○○、甲寅○○、U○○、e○○、D○○、z○○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u○○就事實欄五、㈡所示圖利使人性交之犯行,與甲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S○○、k○○就事實欄五、㈢所示圖利使人性交之犯行,均與陳建成、K○○、甲庚○○、甲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就事實欄五、㈣所示圖利使人性交之犯行,與郭來成、林鳳美、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X○○就事實欄

五、㈤所示圖利使人性交之犯行,與被告I○○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玄○○就事實欄五、㈥所示圖利使人性交之犯行,與z○○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s○○、c○○、甲子○○、甲乙○○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就事實欄六、㈠、⒈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M○○非法來臺之犯行,及就事實欄六、㈠、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s○○、c○○、甲子○○、甲癸○○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就事實欄六、㈠、⒊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G○○非法來臺之犯行,及就事實欄六、㈠、⒋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s○○、c○○、甲子○○、L○○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就事實欄六、㈠、⒌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p○○非法來臺之犯行,及就事實欄六、㈠、⒍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s○○、c○○、甲子○○、甲午○○就事實欄六、㈡所示媒介M○○、G○○、p○○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Y○○就事實欄七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與甲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w○○、f○○、R○○就事實欄五、㈠所示意圖使大陸籍女子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6 、己11、l○○、己○○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u○○就事實欄五、㈡所示意圖使大陸籍女子己7 、己8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S○○就事實欄五、㈢所示意圖使大陸籍女子己9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B○○就事實欄五、㈣所示意圖使大陸籍女子己10、尤雪英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被告X○○就事實欄五、㈤所示意圖使大陸籍女子「雪碧」、「奶茶」、「可樂」、「秀秀」、「飛飛」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玄○○就事實欄五、㈥所示意圖使大陸籍女子丁麗、「CoCo」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k○○就事實欄五、㈠及五、㈢所示意圖使大陸籍女子己1 、己2 及己

9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被告s○○、c○○、甲子○○、甲午○○就事實欄六、㈡所示意圖使大陸籍女子M○○、G○○及p○○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Y○○就事實欄七所示意圖使臺灣籍女子陳于庭、謝仙沂、甲丙○○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渠等均係基於一圖利使人性交易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分別使上開大陸籍女子為多次性交易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接續犯實質一罪。

㈦、被告k○○就事實欄一(使大陸地區人民己1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己2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使公務員將己1 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使公務員將己2 與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4 罪、事實欄二(使大陸地區人民己9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使公務員將己9 與T○○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2 罪、事實欄五、㈠(圖利使大陸籍女子己1 、己

2 、己9 為性交易行為)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另被告丙○○、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事實欄一、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A○○、a○○、H○○、x○○、m○○分別就事實欄三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u○○就事實欄四所示使公務員將己7 與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及事實欄五、㈡所示圖利使大陸籍女子己7 、己8 為性交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s○○、c○○、甲子○○就事實欄六、㈠(使大陸地區人民M○○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己G○○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p○○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將甲乙○○與M○○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使公務員將G○○與甲癸○○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使公務員將p○○與L○○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6 罪及事實欄六、㈡(圖利使大陸籍女子M○○、G○○、p○○為性交易行為)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加重部分:

①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

23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嗣於97年7 月28日確定,旋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15 頁正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u○○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

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11月21日確定,嗣於98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65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被告A○○前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1年8 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1年11月1 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6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18 頁正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④被告B○○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並於97年12月3 日判決確定,嗣於98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69頁正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⑤被告X○○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1 月5 日判決確定,嗣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71頁正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⑥被告s○○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8年7月20日確定,並於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

又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丙○○、戊○○、A○○、a○○、H○○、m○○、甲乙○○、甲癸○○及L○○僅係經由假結婚行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其營利所得非高,行為尚屬單純,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以該條重罰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x○○雖與上開人頭老公等情形類似,惟被告x○○於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見其主觀上並無悔改之意,自難認其犯行屬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⒈被告k○○與人蛇集團勾結,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己1 、

己2 、己9 入境臺灣地區,並從事性交易牟利,漠視法紀,助長色情猖獗,敗壞善良風俗甚鉅,且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侵害法益及經濟能力、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圖利媒介性交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以示懲罰。

⒉被告u○○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竟未知悔

改,仍圖藉使女子與人性交而獲取利益,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另衡其犯罪手段、所得、侵害法益及經濟能力、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罰。

⒊被告w○○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雖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w○○所經營之應召站規模龐大,對社會風氣明顯有不良影響,且被告w○○身為應召站負責人,就應召站之經營為關鍵角色,兼衡以被告因媒介色情所獲得之利益龐大、犯罪所得非微;另佐以其侵害法益及經濟能力、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罰。⒋被告f○○、R○○、玄○○、S○○、B○○、X○○、

Y○○為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罰。

⒌被告s○○、c○○、甲子○○時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逕謀生,竟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引進多位應召女子,並媒介其等賣淫,助長色情猖獗,漠視法紀,助長物化女性之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頗鉅,且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侵害法益及被告s○○、c○○、甲子○○之經濟能力、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圖利媒介性交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罰。

⒍被告甲午○○、I○○以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方式賺取利益,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所得、犯罪手段、智識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⒎被告甲乙○○、甲癸○○、L○○、丙○○、戊○○、A○○、

a○○、H○○、x○○、m○○等人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假老公」以牟利,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其等入境來臺居留,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甲乙○○、甲癸○○、L○○、丙○○、戊○○、A○○、a○○、H○○、m○○其等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亦非人蛇集團之核心人物,影響層面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以啟自新。至被告x○○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所得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⒏又被告k○○、丙○○、戊○○、A○○、a○○、H○○

、x○○、m○○、s○○、c○○、甲子○○、甲乙○○、甲癸○○、L○○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k○○、s○○、c○○、甲子○○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法第231 條第1項 圖利媒介性交易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合併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甲乙○○、甲癸○○、L○○、丙○○、戊○○、A○○、a○○、H○○、x○○、m○○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因上開規定而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⒐末查被告甲乙○○、甲癸○○、L○○、戊○○、a○○、H○

○、m○○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被告甲乙○○、甲癸○○、L○○、戊○○、a○○、H○○、m○○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甲乙○○、甲癸○○、L○○、戊○○、a○○、H○○、m○○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被告甲乙○○、甲癸○○、L○○、戊○○、a○○、H○○、m○○均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罪,為使其知所警惕,確實建立以自身勞動換取財物之觀念,爰併命被告甲乙○○、甲癸○○、L○○、戊○○、a○○、H○○、m○○均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丙○○、A○○因於五年內另分別有妨害自由、毒品之前科,並不合於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⒈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w○○所有,且係供經

營應召站所用,而附表三編號5 係經營應召站所得,故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w○○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三第206 頁正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沒收。又基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上開扣案物自應於圖利媒介性交之共同正犯被告w○○、f○○、R○○、k○○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被告w○○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且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f○○所有,

業經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三第206 頁),且係被告f○○供聯繫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F 卷卷十四第76至274 頁、卷十五第12至44頁),復經被告f○○自承在卷(見F 卷卷二第27頁),故上開扣案物應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w○○、f○○、R○○、k○○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R○○所有,此經被

告R○○自承在卷(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三第206 頁正面),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F 卷卷十六第45至5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w○○、f○○、R○○、k○○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q○○、甲寅

○○、D○○、U○○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q○○、甲寅○○、D○○、U○○供陳在卷,雖其等業經判決確定,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w○○、f○○、R○○、k○○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玄○○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二、㈣、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行動電話應係持用者被告玄○○所有之物,且被告玄○○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供作聯繫媒介性交易之物已如前述,則上開行動電話自屬被告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12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27所示之物,係屬同案被告z○○所

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z○○供陳在卷,雖其業經判決確定,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玄○○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現金1 萬元,係被告z○○所有,且係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玄○○、z○○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另剩餘之現金4 萬7,700 元(即附表四編號13),非被告z○○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係屬被告u○○所有,

此經被告u○○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A 卷卷四第147 頁),且係供經營應召站之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F 卷卷十四第158 頁),且經被告u○○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

A 卷卷四第147 頁),則上開行動電話自屬被告u○○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雖屬被告u○○所有,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至33所示之物,係屬同案被告甲丁○○所

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甲丁○○供陳在卷,雖其業經判決確定,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u○○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7所示之物,係屬被告S○○所持用

,此經被告S○○供陳在卷(見A 卷卷四第3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被告S○○所有,又被告S○○使用附表三編號34、3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供作聯繫媒介性交易之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F 卷卷十四第1 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之報班表、帳冊,依其內容均係記載媒介性交易之內容(見A 卷卷四第26至38頁),自屬媒介性交易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至4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K○○、甲卯

○○、甲庚○○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K○○、甲卯○○、甲庚○○供陳在卷,雖其等業經判決確定,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S○○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至50所示之物,係屬被告B○○所持用

,此經被告B○○供陳在卷(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三第207 頁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被告B○○所有,又係供被告B○○用作聯繫媒介性交易之用,此經被告B○○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A 卷卷五第6 頁、本院矚訴字卷十三第206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儒附表三編號44所示之現金,被告B○○自承係媒介性交易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至54所示之物,係屬同案被告酉○○所

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酉○○供陳在卷,雖其業經判決確定,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B○○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至57所示之物,係屬被告Y○○所有,

且係供經營應召站所用,此經被告Y○○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A 卷卷二第103 頁反面、本院矚訴字卷十三第206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3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聯,自無庸沒收。

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至61所示之物,係屬同案被告甲丑○○所

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甲丑○○供陳在卷,雖其業經判決確定,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Y○○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物,則難認與本案有關聯,自不予沒收。

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至63所示之物,係屬被告s○○所有之

物,且係供經營應召站所用,此經被告s○○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三第206 頁正面),揆諸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s○○、c○○、甲子○○、甲午○○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宣告刑項下一併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至73所示之物,係屬被告c○○所有之

物,且係供經營應召站所用,此經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三第206 頁反面),揆諸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s○○、c○○、甲子○○、甲午○○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宣告刑項下一併沒收。至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c○○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另附表四編號28至3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c○○所有,自無庸沒收。另雖於拘提被告c○○時同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1至48所示之物,惟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c○○所有,自無庸沒收。

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至76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甲子○○所有,

且附表三編號74之行動電話係用以媒介性交易及聯繫假結婚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C 卷卷一第231 頁反面),另附表三編號75、76所示之文件,係供假結婚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甲子○○供陳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三第206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s○○、c○○、甲子○○、甲午○○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宣告刑項下及被告s○○、c○○、甲子○○、L○○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p○○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宣告刑項下一併沒收。至附表四編號49至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自不予一併宣告沒收。

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至78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丙○○所有,

且係供己1 以假結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k○○、丙○○之宣告刑項下一併沒收。至附表四編號60至61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一併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查獲之賣淫大陸籍與臺灣籍女子,與上開被告等人並

非共犯關係,而遭查扣之物品亦無證據顯示係上開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一併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w○○、f○○、R○○、玄○○、u○○、S○○、B○○、X○○、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經紀之成年人,為能迫使以假結婚來臺之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6 、己7 、己8 、己9 、己10、己11及l○○在進入臺灣地區後從事性交易以牟取暴利,竟共同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6、己7 、己8 、己9 、己10、己11及l○○入境臺灣後,旋由「川川家族」旗下之應召站,安排上開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女子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1樓、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7 樓、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3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9樓之4 、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21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弄○○號、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9 樓等租處居住(詳如附表五所示),並由被告w○○、f○○、R○○、玄○○、u○○、S○○、B○○、X○○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y○○負責管理大陸女子,己1 、己2 、己3 、己4、己5 、己6 、己7 、己8 、己9 、己10、己11及l○○之作息均由應召站所掌控,並動輒以如果逃跑的話會通知人頭老公報警協尋之方式恫嚇,使己1 、己2 、己3 、己4 、己

5 、己6 、己7 、己8 、己9 、己10、己11及l○○無法逕自離去應召站,而陷於難以求助之情境;被告w○○、f○○、R○○、玄○○、u○○、S○○、B○○、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經紀之成年人復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要求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6 、己7、己8 、己9 、己10、己11及l○○須作滿180 次至250 次性交易(合計約18萬至25萬元)以抵償辦理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費用,另每月必須作滿30次性交易(合計3 萬元)作為支付人頭老公之報酬,並規定不得私下接客,否則須賠償

3 萬元不等之費用,以此不當之債務約束方式,逼令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6 、己7 、己8 、己9 、己10、己11及l○○繼續在臺從事性交易,其中,己11為能擺脫從事性交易之生活,遂於99年年初答應綽號「老雷」經紀之要求,支付20萬元後,始脫離「川川應召站」之監控,該「川川家族」人口販運集團即係以此方式剝削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獲取暴利。因認此部分被告w○○、f○○、R○○、玄○○、u○○、S○○、B○○、k○○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

㈡、被告s○○、甲子○○、c○○及N○○(另行通緝中)為使以假結婚來臺之M○○、G○○、p○○在臺繼續從事性交易以牟取暴利,竟共同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M○○、G○○、p○○入境臺灣後,旋分別安排其等至桃園縣○○鄉○○路○ 段○○巷○○號4 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 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租屋處(詳如附表五所示),由被告s○○、甲子○○、c○○及N○○負責管理,復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要求M○○、G○○、p○○須作滿

18 0次至250 次性交易,以抵償辦理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費用,另每月必須作滿30次性交易(合計3 萬元)作為支付人頭老公之報酬,並規定不得私下接客,否則須賠償3 萬元不等之費用,以此不當之債務約束方式,使M○○、G○○、p○○能繼續在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s○○、甲子○○、c○○等人涉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⒈被告w○○、f○○、R○○、玄○○、u○○、S○○、

B○○、X○○、k○○涉犯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w○○、f○○、R○○、y○○、玄○○、u○○、S○○、B○○、X○○、s○○、酉○○、甲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1 至己11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證物為證。

⒉另公訴人認被告s○○、c○○、甲子○○涉犯上開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s○○、c○○、甲子○○之陳述、大陸籍女子M○○之証述、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四、訊據:

㈠、被告w○○、f○○、R○○、u○○、S○○、B○○、X○○、k○○均堅詞否認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其等所辯如下:

⒈被告w○○辯稱:伊僅有經營應召站,並未參與人口販運集

團,伊所經營的應召站中大陸女子是由經紀介紹過來,經紀與應召站各自獨立,沒有隸屬,故伊不負擔大陸女子來臺之費用。在伊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大陸女子的經紀是「老雷」,伊都是跟「老雷」接洽,伊知道伊的小姐是大陸來的,並且係經由假結婚過來的,但經紀和大陸女子就來臺之費用與伊無涉,伊並非債權人,故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大陸女子迫其從事性交易,另大陸女子均係出於自願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4 頁反面、第150 頁)。

⒉被告f○○辯稱:伊只是w○○所請來接電話的人,伊的工

作是幫忙接買春客的電話,每次性交易伊抽100 元,小姐從哪裡來的伊並不清楚。而引進大陸籍女子的經紀並非專與「川川應召站」配合,而係配合全台各大應召站,應屬獨立於應召站外之單位,起訴書誤將應召站與經紀角色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5 頁正面、卷五第219 頁正面)。

⒊被告R○○辯稱:伊並非w○○應召站的一員,只是因為與

w○○有連襟的關係,所以在f○○休息的期間,在w○○的應召站幫忙接聽不到一個禮拜的電話,伊確實知道所幫忙的行為是在媒介性交易。伊沒有前往大陸地區物色大陸籍女子來台賣淫,就通訊監察內容也沒有相關譯文佐證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49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及卷十一第132頁)。

⒋被告u○○則辯稱:伊有經營應召站並兼任載送性交易女子

前往汽車旅館賣淫的工作,但伊所經營的應召站與w○○無關,伊並非受命於w○○,更非所謂「川川家族」之一員,伊所經營的應召站旗下僅有伊與甲丁○○兩人,性交易女子亦僅有花名「開心」之己7 及花名「彩虹」之己8 兩人。伊是賺跑車的錢,大陸女子的錢不是伊賺的,伊與甲丁○○載小姐上、下班每次可得250 元,小姐則每次可得1,000 元,其他的錢是經紀「邱姐」的。己7 及己8 兩人都是大陸籍女子「邱姐」介紹來的,伊並沒有參與己7 、己8 來臺的過程,而僅在己7 、己8 抵達臺灣地區後媒介其2 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之款項依大陸女子與經紀之約定分配。伊並不與己

7 、己8 同住,更無管理其2 人生活,亦從不限制其2 人之行動自由,更未以任何方式強迫己7 、己8 賣淫。至於酬勞的給付方式,亦係遵照與「邱姐」及己7 、己8 之協議履行,故無不當債務約束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5 頁反面;卷四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卷十四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

⒌被告S○○辯稱:伊是阿信應召站,老闆就是伊,小姐是從

大陸來的,大陸女子是經紀寄放,經紀是「賽門」和「麥可」,在伊旗下從事性交易的女子是花名「娃娃」的己9 。每次性交易伊可以抽300 元,小姐抽1,000 元,司機250 元,剩下的都是經紀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5 頁反面)。

⒍被告B○○辯稱:伊是酉○○介紹來的,伊只是司機,小姐

是大陸籍女子,是由酉○○交給伊的。伊並非「川川家族」的成員,亦未參與居間仲介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己10係由郭來成仲介透過假結婚來臺,而與己10約定以180 次性交易抵償來臺費用及每月假老公費用為3 萬元的是郭來成,且己10亦同意始來臺,故己10來臺從事性交易係自願,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5 頁反面;卷四第164 至166頁)。

⒎被告X○○則辯稱:伊雖然綽號確實是「小胖」,但伊沒有

在經營應召站,伊之前於93、94 年 間固曾經營「小胖應召站」,但自被查獲後遭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伊就沒有再從事媒介性交易的行業,伊並沒有與本案的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起訴的被告中伊只認識f○○,其餘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卷四第168 頁反面;卷十四第54頁)。

⒏被告玄○○辯稱:伊沒有經營「阿煌應召站」,伊的綽號也

不是「阿煌」或「阿宏」,當時伊只是在該處飲酒就被帶走了,後來檢察官說抓錯人了,就把伊放走,伊並不認識甲壬○○,w○○、甲壬○○於偵查中指認係指認錯誤,且比對監聽譯文及丁麗於偵查中所述,經營應召站者應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涂○○,並非係伊。伊當天係前往友人阿旋之住處借住,未料竟遭警拘提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

3 頁反面;卷五第50至51頁;卷十一第1 至2 頁)。⒐被告k○○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應召站的經營,亦無人指稱

伊是經紀。且就伊如何參與分配賣淫所得及應召站之經營,亦無人指證。大陸女子來臺後如何分配工作收入,伊均未參加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7 頁反面;卷十四第5 頁)。

㈡、被告s○○、c○○、甲子○○均堅詞否認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其等所辯如下:

⒈被告s○○辯稱:伊只有經營小白應召站,惟伊並無要求大

陸籍女子需做滿180 次至250 次性交易以抵償辦理來臺的費用,亦無要求每月需做滿30次性交易,以作為支付人頭老公之報酬;伊亦未安排大陸籍女子之住處,也未曾規定不得私下接客,否則須賠償費用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64 至

16 5頁)。⒉被告c○○辯稱:伊僅與s○○共同經營小白應召站,其餘

引進大陸籍女子M○○、G○○、p○○部分均由甲子○○單獨為之,無論是支付人頭老公費用及墊付來臺費用均由甲子○○負責,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5 至177 頁)。

⒊被告甲子○○則辯稱:伊確實有引進M○○、G○○、p○○

3 人,伊在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前已預支薪水20萬元,另亦支出3 萬元治裝費、3 萬元假老公費,故所謂180 次性交易是要扣抵預付的薪資、老公費及治裝費用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7 頁正面)。

五、經查:

㈠、被害人之鑑別方式: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 日

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於98年5 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該法第2 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是就涉及意圖營利媒介使境外女子為性交易之應召集團案件,必先釐清被害人係屬一般單純偷渡移民,或為人口販運,即區別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之影響是否具有持續性,且集團成員之行為內容、被害者是否具有「非自願」之情形,以區別法律之適用。

⒉而就被害者就性交易行為是否具有自願性乙節,被害人之意

願不論是否經脅迫而無任何同意、或出於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導致被害者之同意不具意義均屬之,其標準即在於被害人在為決定時,是否遭受任何不正之對待,如曾受任何不當之對待,縱曾經被害人之同意,亦視同未受被害人之同意,即認定非單純之偷渡、移民,而為人口販運。且因人口販運之特殊性,一般人在離鄉背井、人生地疏之境本即有語言、文化隔閡之弱勢,再加上非法入境、拘留,無法尋求合法庇護,加害者往往不需以傳統之人身強制暴力、甚至不需拘禁,即可輕易達到監控之目的,甚至被害人處於受剝削之情形,往往亦不自知,故在認定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為不正之對待之際,如一般刑法之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等暴力強度固不待言,另不正對待強度較弱者如「監控」、「不當債務約束」、「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亦屬。其中①「監控」行為、被害者是否曾經為控制之認定,基於被害人之弱勢特殊地位處境,對於該被害者如何住居、可否在無人陪同下自由外出、能否自行保管居所鑰匙、能否自行保管收入、能否自行決定接客休息日數、能否任意與外界聯絡、往來等等,均需綜合判斷,而非僅一般之刑法暴力、人身自由監控。②另就「不當債務約束」,則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即係被害者以本身之應允工作(性交易)為債務之保證,惟工作(性交易)之代價,除勞動報酬顯低於一般同等工作、無工作期限約定者屬之外,因加害者增列其他工作過程中必須由被害者另行付費予加害者之內容,因同一期限新生之債務多於工作報酬,扣抵被害者之工作報酬後,將永遠無法清償原積欠之原始債務,亦即被害人之工作並未經合理評估,例如:性交易所得固為合理、並實際交付,但於性交易過程中增列各種名目費用如治裝費、化妝費、保險套費用、潤滑劑費、交通費、住宿費、客訴罰款、休息日過多罰款等,導致每月應扣款項顯多於性交易所得,而被害人做得越久、欠得越多,其清償債務之日將遙遙無期。又賣淫集團引進大陸女子,縱有約定須先行以性交易抵償來臺費用,惟並非即謂此債務即屬不當債務,仍需視該債務是否經大陸女子同意,大陸女子之同意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該債務是否合理,有無不當增加金額、巧立名目罰款、增加高額利息等情形,造成該債務不斷增加或形成無法或難以清償完畢,而迫使大陸女子需被迫進行性交易以償還;倘賣淫集團僅係將來臺之費用、支出之花費及安排假結婚之特定報酬約定為債務,而約定以特定次數之性交易代償該債務,且該債務係經由大陸籍賣淫女子之同意,則上開債務尚難認係不當債務。③至「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於持假證件、偷渡等方式自境外移動入境之過程,由於本身即具高風險性,通常必須應允高額代價,甚或因人蛇集團將被害人出賣予應召集團,應召集團即將此價金轉嫁予被害人,被害人即需支付較入境費用更高額之債務,而此類債務於境區移動前大部均未付、未完全清償,約定於工資中扣抵,待全部扣抵完畢,被害人方可實質取得工作收入,惟此扣抵期間,被害人將處於完全無其他收入來源,而無生存資力,除依附應召集團抵償外,別無其他選擇餘地。故在鑑別被害人之際,加害者之行為不當手段之介入,除一般刑法上之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等外,更需注意「監控」、「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手段。

㈡、就被告w○○、f○○、R○○、玄○○、u○○、S○○、B○○、X○○、k○○部分:

⒈被告w○○、f○○、R○○、u○○、玄○○、S○○、

B○○、X○○、k○○確有媒介假結婚來臺之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㈣),至大陸籍女子在台從事性交易需以最初180 次至250 次不等之性交易對價用以清償其等假結婚來臺之費用及每月需支付3 萬元之假老公人頭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己1 (見B 卷卷十九第63至69頁、第83至87頁)、己2 (見B 卷卷二十第35至37頁、第49至58頁、第60至63頁)、己3 (見B 卷卷二十第95至101 頁)、己7 (B 卷卷二十第1 至8 頁、第19至28頁)、己8 (見B 卷卷十九第214 至219 頁)、己9 (見B卷卷十九第104 至113 頁、第115 至120 頁)、己10(見B卷卷十九第23至26頁、第46至49頁)、己11(B 卷卷十九第

13 0至139 頁、第147 至152 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己1 、己

2 、己3 、己7 至己1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172 反面至189 頁;卷五第3 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20 2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w○○、f○○、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

B 卷卷十八第139 、214 頁;卷二十一第至143 至144 頁),亦與丙○○(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5 頁至240 頁反面)、戊○○(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40 頁反面至第244 頁)、A○○(見D 卷卷三第129 至132 頁)、H○○(見D 卷卷二第67至70頁)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惟縱令上情為真,本案是否合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需逐一就己1 至己11所受之待遇是否合於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要件逐一審查,尚難謂有上開情形即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另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玄○○、u○○、S○○、B○○、

X○○各自所經營之應召站均係隸屬於被告w○○所經營「川川集團」之下,故公訴人認被告w○○、f○○、R○○、玄○○、u○○、S○○、B○○、k○○等人均須就己

1 至己11及l○○受以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性交易而負其刑事責任。惟查,本件除是否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尚留待後述外,就被告玄○○、u○○、S○○、B○○、X○○是否隸屬於被告w○○所經營之應召站乙節,被告u○○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伊確實有經營應召站,但伊與w○○僅係同業,伊並不受命於w○○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91頁),另被告S○○則陳稱:伊就是應召站老闆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而被告B○○則證稱:伊的老闆是酉○○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43 頁反面),另核以證人w○○、f○○均於偵查中證稱:各個應召站之間會互相調小姐,u○○、S○○、B○○、X○○都是同行等語(B 卷卷二十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正面),足見各應召站為求擴大經營範圍、節省成本、利益均霑,故會向其他應召站調用其他應召站旗下賣淫女子,而於性交易結束後可自賣淫所得中抽取一部分費用,故尚難以應召站間互相借調賣淫女子即謂其等均係受同一人指揮。另雖證人f○○於100 年2 月25日於警詢中陳稱:99年11月8 日伊與川哥(指w○○)賣淫事業合併起來,由伊擔任掌機等語(B 卷卷十八第113 頁),另依99年11月5 日17時35分6 秒w○○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A 卷卷一第173 頁):

w○○:目前人員都很匆促,住的地方及電話都是,哈林那

邊的人要移過來,星期一要開始,星期日要趕快弄好。

惟此亦僅限於被告w○○與f○○之應召站確有合併,然其餘應召站並未受合併於被告w○○之下。甚且,依99年11月09日17時12分28秒u○○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F 卷卷二第6 頁反面):

u○○:你什麼時候要回來救命。最近桃園大革命,阿信那

邊清掉了,因為阿成、哈林、川哥、雷哥、賽門,合開一家公司。娃娃和柔柔都拉回去!我只剩開心而已。

及99年11月9 日16時04分38秒S○○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F 卷卷二第6 頁反面):

S○○:哈林今天把柔柔帶走,明天又要把娃娃帶走。他們

兩個都是賽門和阿成辦進來的。他們太絕情了,說帶走就帶走。

由此觀之,被告u○○、S○○對被告w○○因整併應召站造成被告u○○、S○○旗下賣淫女子遭經紀改寄放至被告w○○之應召站而多所不滿,則被告u○○、S○○顯不可能均係隸屬於被告w○○之下。另依99年11月13日22時55分26秒被告f○○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調胖哥的看看吧」(見A 卷卷二第67頁反面),此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f○○欲向被告X○○調用應召女子,倘被告X○○係隸屬於被告w○○之應召站旗下,則被告f○○何需調工,當可自行指派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由此顯見被告X○○亦非隸屬於被告w○○應召站旗下。其等既非隸屬於同一應召站,則就不同應召站如何管理賣淫女子,自應分別以論,尚不能以概括籠統之共組「人口販運集團」等語,即論被告w○○、f○○、R○○、玄○○、u○○、S○○、B○○、X○○、k○○就不同應召站之賣淫女子己1 至己11及l○○為性交易之客觀外在環境、管理均需負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1 項之責。

⒊至就各應召站旗下之大陸籍賣淫女子之認定,被告w○○於

100 年5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從99年11月時旗下的應召小姐有心靈(即己1 )、蘇珊(即己2 )、馨兒(即己

6 )、雪兒(即己4 )、晶晶(即己5 )等語(B 卷卷二十一第143 頁),又於100 年4 月19日警詢中自承:伊旗下大陸籍賣淫女子有蜜雪兒(另一花名為雪兒,即己4 )、馨兒(即己6 )、蘇珊(即己2 )、晶晶(即己6 )、心靈(即己1 )、琴兒(即劉英)、瑤瑤(即己○○)、l○○(花名小燕子)、百合(即己11)等語(B 卷卷二十一第65頁反面),另證人己3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原先是在台北賣淫,後來因為台北查的比較嚴,所以在被查獲半年前就來到桃園,老雷把伊轉到w○○旗下賣淫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由此足爭被告w○○旗下之應召女子應為己1 至己6 、己11及l○○等人。至被告u○○旗下賣淫之大陸籍女子係為何人此節,被告u○○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旗下的賣淫女子為彩虹(即己7 )及開心(即己8 )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己7 、己8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181 頁反面至第189 頁;卷五第3 頁反面至第15頁),堪信被告u○○所述為真。另被告S○○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旗下的應召女子為娃娃(即己9 )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被告B○○則於100 年1 月20日警詢中自承:伊負責載送小雨(即己10)等語(A 卷卷五第至

4 頁)。由此足認被告w○○旗下之應召女子為己1 至己6、己11及l○○、被告u○○旗下的應召女子為己7 、己8、被告S○○旗下的應召女子為己9 、被告B○○旗下的應召女子為己10,應堪認定;至被告k○○僅有就己1 、己2及己9 非法來臺賣淫有參與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㈠、⒉)。是被告w○○、f○○、R○○、u○○、S○○、B○○、k○○各自就其應召站內大陸籍女子之管理行為是否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要件仍需各自審酌,尚不得僅空泛稱「共組人口販運集團」或以互調賣淫女子即認被告w○○、f○○、R○○、u○○、S○○、B○○、k○○均需就己1 至己11及l○○遭管理之行為負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責,合先敘明。又被告X○○、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上開2 被告與己1 至己11 及l○○有何關聯,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X○○、玄○○有何行為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不能、不知、難以抗拒之處境」,自難僅憑空泛之「共組人口販運集團」即論被告X○○、玄○○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情。

⒋另大陸女子己1 至己11及l○○其來臺之管道各異、條件互

殊,且所屬應召站亦有所不同,自須逐一判斷其是否具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身分,以下就己1 至己11及l○○是否係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以前揭標準逐一審查:

①證人己1 部分:

己1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韓冰」以假結婚介紹來臺灣的,但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要來臺灣從事賣淫的工作,一開始伊以為是要從事按摩技師的工作。「韓冰」在伊來臺前有跟伊說假結婚來臺的費用要五萬元人民幣,另外每個月要付假老公3 萬元臺幣的人頭費。伊來到台灣以後,「韓冰」才透過電話跟伊說要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伊不願意,但是「韓冰」一直威脅伊要將伊假結婚來臺灣的事情告訴伊家裡和村子裡的人,所以伊只好在98年12月15、16日開始從事賣淫的工作,後來因為伊不願意從事性交易,所以在98年1 月間(應為99年1 月間之口誤)又回大陸,伊的證件都是自己保管,要回大陸時伊也有跟載伊的司機講,司機跟伊說想回去就自己回去,伊就買機票自己飛回大陸。伊回到大陸後,「韓冰」一直去伊家中找伊,「韓冰」說如果伊不再來臺灣,會讓伊在那裡無法作人,伊只好再來臺灣。第二次來臺灣伊認識伊的男友,所以伊不想去上班,但是「韓冰」如果有逼伊,伊就去上班,如果沒有逼伊,伊就不去。後來伊在99年8 月

31 日 因妹妹結婚所以又離開臺灣回大陸,在同年10月20日伊回台灣打算離婚。w○○好像沒有參與以200 次性交易抵償來臺費用的約定,伊聽說w○○只是在幫小姐聯絡上工的事情,伊在第一次離開臺灣前並未取得任何性交易對價,伊是用自己從大陸帶來的1 萬元人民幣。沒有人限制伊的人身自由,伊可以自由離開馬伕身邊,伊有時會一個人自由活動,且哈林(即被告f○○)對伊還蠻照顧的,如果伊不舒服的話哈林會叫伊先去休息,也會問伊要不要吃東西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82 至186 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是「韓冰」介紹伊假結婚來臺灣,「韓冰」並沒有告訴伊來臺灣是要從事賣淫的工作,伊到台灣以後聽己11說要從事賣淫的工作,伊就打電話質問「韓冰」,「韓冰」告訴伊不做這種工作怎麼賺的到錢,伊就上了幾天班,之後就以女兒出事要回大陸,伊回大陸以後「韓冰」就叫伊要回臺灣,不然就要告知伊家人,所以伊在99年3 月27日又回到臺灣,伊的證件都自己保管等語(B 卷卷十九第至83至87頁)。質之,己1 之上開證述可知,己1 於來臺後自由行動並未受到拘束,甚且己1 尚得自由返回大陸,且己1 於臺灣地區亦有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此有本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證,另己

1 更直言被告w○○並無參與以200 次性交易抵償來臺費用、被告f○○對伊不錯等語,足見證人己1 並未受到被告w○○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其從事性交易。又「韓冰」雖要求證人己1 以最初200 次性交易所得來抵償來臺費用,惟己1 自承來臺前即已與「韓冰」約定來臺費用係人民幣5 萬元,且經證人己1 同意,另證人己1 亦未提及「韓冰」或其他經紀己1 來臺之人有以各種名目增加債務或苛扣性交易所得之情形。另透過假結婚此一非法方式來臺本有其應支出之花費,且因屬非法方式,故經紀假結婚之人多將其風險分擔於來臺費用中,自難僅以須支出此一費用即謂屬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不當債務」。又證人己1 係一大陸籍女子,其在臺灣地區尚難謂有顯著之語言差異及文化隔閡致「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形。雖「韓冰」有對己1 施加心理壓力促使己1 從事性交易,惟己1 既得自由行動、又享有充分的通訊自由,且在臺灣地區亦無語言不通之情形,則己

1 尚無因「韓冰」施壓而陷「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情況,足堪認定。

②證人己2 部分:

己2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大陸地區受「韓冰」的媒介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從事性交易,在伊要來臺灣前「韓冰」就告訴伊要以來臺後最初的200 次性交易的對價,來償還來臺灣的費用,所以在做滿200 次之前,伊是不能取得性交易的報酬的。「韓冰」告訴伊以後,伊考慮了2 個月之後才答應。伊在99年1 月間來臺,但在同年5 月間有回大陸過,之後又回到臺灣從事賣淫的工作,因為伊在大陸期間,「韓冰」打電話給伊說如果不趕快回臺灣,就要告知伊的家人。伊從事賣淫期間如果身體不舒服可以休息,如果生理期來也可以休息,只要打電話跟司機說就可以了。伊之所以不敢向臺灣地區的司法單位求助是因為「韓冰」說不能說出來臺灣賣淫的事情,不然要將伊來臺賣淫及假結婚等告知伊家人等語(見B卷卷二十第49至58頁、第60至63頁)。依證人己2 於偵查中所述,己2 於來臺前已知係來臺從事性交易,甚且已告知來臺需以最初200 次性交易之報酬抵償來臺費用,經己2 同意後始假結婚來臺,則己2 自係出於自由意願來臺賣淫。且證人己2 並未提及「韓冰」或其他媒介其假結婚來臺之人或應召站經營者有何苛扣其報酬或額外增加其債務之情形,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亦難謂有顯著的文化或語言差距,且己2自承應召站經營者沒有限制其行動自由,自難謂己2 係受「不當債務約束」或有「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性交易。

③證人己3 部分:

證人己3 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老雷」媒介假結婚來臺,「老雷」說來臺的費用是20萬元,說1 個月就會還完,但一開始沒有告訴伊是要怎麼還、從事什麼工作,伊來臺以後才知道是要從事性交易,且要用最初200 次性交易所得抵償來臺費用。伊一開始來臺灣時是在台北從事性交易工作,後來才被轉到w○○的應召站,伊到w○○的應召站時來臺費用都已經還完了,但還是有繼續在付每個月3 萬元的假老公費用。伊來臺灣以後有回大陸2 、3 次,其中有因為四川地震的原因回大陸,也有因為身體不舒服回大陸,伊沒有受到行動拘束,或被強迫、不人道對待從事性交易,伊與w○○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21至27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老雷」一開始安排伊到台北從事性交易,說台北可以賺比較多,伊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但在台北從事性交易時每日性交易的次數太多,也不管身體是否受得了,所以伊就跟「老雷」講,「老雷」就將伊換到桃園w○○的應召站。伊在97年4 月開始從事性交易,但在97年5月12日就回大陸,後來老雷跟伊說伊快要賺到自己的錢了,且伊家中沒錢,所以伊又來臺灣。之後因為伊受不了性交易這個工作,所以又回大陸。直到99年12月間,老雷跟伊說農曆過年生意好、有小費可拿,所以伊就回來從事性交易,順便辦理離婚等語(B 卷卷二十第95至101 頁)。由證人己3所述可知,證人己3 得自由決定返回大陸地區,且來臺前亦知悉需償還來臺費用20萬元,況己3 遭經紀「老雷」轉至被告w○○之應召站賣淫時,其來臺費用均已清償完畢,另被告w○○與證人己3 均稱兩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又己3 於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受到不強迫或不人道對待,且己3 來臺後仍能自由返回大陸地區,是自難謂己3 係受被告w○○以「不當債務約束」或有「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性交易。

④證人己4 部分:

證人己4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真結婚來臺,沒有人強迫伊必須從事性交易,只是伊原本以為是陪酒,但伊知道後也沒有受到強迫,伊只是想快點賺錢回去,伊從事性交易是半推半就的情形。伊每次性交易可得1,200 元,沒有人說伊必須做200 次性交易以抵償來臺費用。伊是因為伊老公有別的女人,伊又沒有錢回大陸,不知道怎麼辦才去賣淫的。老闆w○○對應召小姐很好,伊覺得累時w○○會讓伊休息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29至31頁)。證人己4 所言雖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證稱:伊是「廟公」介紹伊過去結婚,「廟公」說伊結婚每個月可以拿2 萬元,伊在大陸才看到己4,並辦理結婚登記,伊回台後隔了半年己4 才來臺,伊把己

4 接到中壢分局附近某處交給「廟公」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113 至114 頁)顯不相符,足見證人己4 所言真結婚乙節並非屬實。惟就證人己4 有受到「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性交易乙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尚難以己4 有從事性交易或假結婚即率與推論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⑤證人己5 部分:

證人己5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真結婚來臺,伊沒有必要償還結婚來臺的費用,伊老公並不知道伊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伊會從事性交易是因為家裡很窮,伊沒有辦法,伊不會做其他的事情。每次性交易伊可以拿1,100 元,伊並沒有被規定需要做滿200 支才能領取報酬,伊也沒有被約束或強迫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伊從事性交易這個工作會覺得委屈,因為自己都不會做別的工作,而需要做這種工作,所以覺得委屈。伊覺得很累的時候可以不要接客人,伊有跟哈林及高個反應過,他們就讓伊回家休息,伊沒有見過w○○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5至20頁)。雖證人己5 就假結婚此節與證人己5 於99年10月27日23時03分35秒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F 卷卷十第170 頁)有異:

「己5 :我不曉得你會不會幫我,我離掉我就沒辦法賺錢!

男客:我會先把你的經紀弄好,你確定後再把台灣的事處理好。

己5 :那我直接離就可以了,經紀不用管他。

男客:那他們不會找你麻煩嗎?己5 :離婚是我的事,離了他們就不能抽了,怎麼會找我

麻煩。我本來要來1 年大約賺個15或20萬,再回大陸做個小生意。

男客:所以我要幫你開個服飾店。

己5 :我現在經紀的錢快回完了!你對我己5 想跟我在一

起的,就跟我慢慢溝通八!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己5 提及「經紀不用管他」、「離了他們就不能抽了」、「我現在經紀的錢快回完了」等語可知,己5 所稱其係真結婚乙節顯有可疑之處,惟縱己5 係假結婚來台乙節屬實,仍需細究其來台之方式是否有受「不當債務約束」,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己5 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就該筆費用是否屬違背己5 之意願,未得己5 同意強加於其之上,或虛設、增加之不當債務,是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部分仍無積極證據加以佐証,縱證人己5 就假結婚部分所述不實,惟仍無法僅以此推論其有受「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性交易,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難認己5 之部分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⑥證人己6 部分:

證人己6 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真結婚來臺灣,伊沒有從事性交易,伊是因為與老公吵架所以才搬去福元街那裡住等語(

B 卷卷十一第109 至120 頁、第155 至157 頁),雖證人己

6 之前開證述與被告w○○、f○○證稱:「馨兒」(即己

6 )有在伊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語(B 卷卷二十一第142 頁;卷十八第136 頁)明顯不符,然縱認己6 有從事性交易,惟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有受「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性交易,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難認己6 之部分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⑦證人己7 部分:

證人己7 於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大陸一位叫「露露」的人介紹伊與亥○○假結婚,伊假結婚來臺就是要過來工作,但當時說的工作不是從事性交易,「露露」說來臺工作要花3萬6,000 人民幣。直到伊來臺後「露露」才說來臺灣就是要從事性交易這個工作,伊當時不願意,但因人生地不熟只好賣淫。伊從事性交易後u○○有幫伊申請行動電話,u○○不會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伊在u○○的保護下從事性交易不會覺得很委屈,但伊從事性交易是逼不得已。伊在臺灣與另一名大陸女子住在一起,平常時都自己外出買菜做飯吃,伊當時身上有兩支手機,伊在臺灣賣淫時沒有人管理伊出入,沒有人跟伊說逃跑的話會報警,然後會被抓回去。伊沒有逃跑是因為身上沒錢,在臺灣也人生地不熟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3 至15頁),依證人己7 所述其於臺灣地區係與另一大陸女子居住,出入並未受到看管,且有2 支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並無困難,又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並無語言隔閡,甚且己7 來臺前已知要償還人民幣3 萬6,000 元之費用,雖「露露」並未告知來臺之費用需以性交易償還,惟己7 既無受到行動自由或通訊自由之限制,則倘其不願意從事性交易,有多種管道向外求救,惟己7 並未為之,是就己7 部分難認合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所規定之受「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性交易。

⑧證人己8 部分:

證人己8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以結婚名義來臺,但伊實際上是要來臺灣工作賺錢,當時是要從事泡腳及腳底按摩的工作,後來伊來到臺灣後,同住的大陸女子「玫瑰」告訴伊是要從事賣淫的工作,伊就打電話給伊的經紀「大姐」,「大姐」說泡腳的做不好找,問伊要不要先從事賣淫的工作,伊就說不願意,「大姐」要伊考慮看看,一直到99年7 月底因為伊家中經濟困難,伊也回不去大陸,經紀就跟伊說先去做賣淫的工作,等之後找到腳底按摩的工作再去做。伊在大陸時經紀「大姐」有告訴伊來臺灣要還一筆錢,但具體金額當時沒有告訴伊。伊在臺灣並沒有人監控,伊也可以去想去的地方,只是要跟馬伕說一聲,通常是馬伕載伊去,伊在臺灣時也有去打麻將、逛夜市,伊比較膽小所以不敢開口求救,伊也怕被別人知道伊在從事賣淫的工作,伊怕別人會笑伊或是不幫助伊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81 至189 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在來臺前與「大姐」約定好來臺費用為3 萬人民幣,說來臺灣以後再慢慢還,但細節沒有說的很清楚,伊到臺灣後知道要從事性交易,伊一開始不願意,之後的半個月伊都在住處沒有工作,後來因為伊家裏需要用錢,且伊身上沒有錢,所以答應「大姐」從事性交易等語(B 卷卷十九第214 至219 頁)。由證人己8 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進入臺灣前已知須支付人民幣3 萬元之來臺費用,且己8 並未證稱有遭虛設債務之情,另證人在臺灣可自由行動,另可前往逛夜市、打麻將等休閒,足見其並未受到監視、拘束,又證人己8 稱伊不敢求救係因伊個人因素,則其是否有「難以求助之處境」已非無疑,又依己8 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u○○有何對其施加壓力,造成己8 需為性交易之工作等情,是被告u○○是否有造成己8 「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有疑慮,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被告u○○有此一犯行,自難以證人己8 之證述及推論被告u○○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

⑨證人己9 部分:

證人己9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綽號「軍哥」之人介紹與T○○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軍哥」當初說是在PU

B 陪酒,陳建成則是伊在臺灣的經紀人。來臺以後是S○○開車載伊從事性交易,伊來臺灣後有取得少數的性交易對價,是在伊還完工之後拿到的錢,大概有人民幣1 、2 萬元,來臺前陳建成讓伊還250 支工,這250 支工是辦伊來臺灣的費用,另外還有每個月3 萬元的假老公費。除此之外,伊來臺灣以後沒有錢,陳建成每個月會拿錢給伊看醫生、買衣服,每次都是拿2 萬元左右給伊,這些費用也要從性交易對價中扣還給陳建成。伊在假結婚來臺之前就已經知道來臺灣是要從事性交易,因為「軍哥」有提到介紹女孩子來臺灣上班要抽賣淫的錢被伊聽到,伊拿行李要逃跑被「軍哥」抓到,「軍哥」就威脅伊說如果不聽話要將伊辦假結婚的事告知伊家人,且將伊證件扣起來,伊才來臺灣。陳建成知道伊與S○○是男女朋友關係,就威脅說如果伊不聽話,就會去找S○○的麻煩,伊怕陳建成會找人打S○○或找S○○家裡的人麻煩,所以配合賣淫。伊有聽過有人告訴伊,如果伊跑掉的話人頭老公會報警,但是誰說的伊忘記了。沒有人管理伊的生活,如果要出門就打電話會有人載伊,伊一開始跟另外兩位從事性交易的女子一起住,後來跟S○○一起住。伊在來臺賣淫期間有回大陸2 次過,第一次是伊自己回去,第二次是與S○○一起回去大陸,伊有兩支行動電話,可以隨時跟大陸的家人及親友聯絡,伊沒有求救的原因是因為當時伊錢還沒有還完,伊也不甘心錢沒有拿到手,當時就是認命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89 至195 頁)。是依證人己9 所述,其在臺灣地區最初與其餘賣淫女子同住時並無人看管,嗣後又與被告S○○成為男女朋友,由被告S○○載送伊從事性交易,伊有行動電話2 支,且能自由與大陸地區家人聯繫,期間更2 次返回大陸地區,由此情形觀之,己9 之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雖依己9 所言「軍哥」於其尚未來臺之前有扣留其證件,惟「軍哥」對於其之拘束力至其進入臺灣地區後,應已無影響力;至陳建成雖有對己

9 施加心理壓力,惟己9 亦自承其之所以沒有向外求救一部分的原因是因為「我也不甘心錢沒有拿到手」,是己9 是否係遭違背其意願而從事性交易實有疑慮。另己9 雖稱:伊還的工大約500 支,陳建成連伊在臺灣的開銷都算伊的等語(見A 卷卷八第173 頁),惟就大陸籍女子清償其在台灣所之花費是否屬「不當債務」已有疑慮,況依證人己9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來臺半年後第一次回大陸探親,當時伊身上只有5,000 元人民幣,這是伊第一次拿到屬於伊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95 頁),由此可知證人己9 於從事性交易半年內已清償其來臺費用,故應非屬「新生之債務多於工作報酬,扣抵被害者之工作報酬後,將永遠無法清償原積欠之原始債務」之情形。是證人己9 之情形尚難認屬受「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性交易。

⑩證人己10部分:

證人己1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所以與x○○假結婚,伊來臺剛開始賣淫也不太自願,但郭來成就一直說有利的條件,這樣伊才動心,中間辦證件很複雜,伊有一點不想來,但郭來成跟伊講來這邊福利很好,伊才又辦證件過來。伊來臺灣後郭來成把伊交給B○○,伊在臺灣賣淫都是B○○安排的,伊在臺灣的行動B○○都會跟著,伊有因為與B○○吵架而向安安(即酉○○)打電話抱怨過。伊在今年1 月16日已經還完全部的錢,但1 月20日就被抓,所以伊還沒有拿到17、18、19這三天的性交易對價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96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另證人己10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在大陸地區見到郭來成時,郭來成有告知伊要先做滿180 支工,還要每個月付臺幣3 萬元給假老公,伊已經做滿180 支,但伊都還沒有拿到錢,郭來成與伊約定每週結一次帳等語(B 卷卷十九第46至49頁),細稽己10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大陸地區時即知來臺要從事性交易,且要用最初180 次性交易所得償還來臺費用,經過其考慮後同意,雖其間有受到郭來成的勸說,但己10仍係基於自由意願選擇來臺賣淫;又己10來臺後雖未曾領得性交易對價,惟己10自承於100 年1 月16日償還完畢,於同年1 月20日即遭查獲,而該應召站係每週結賬,則己10所未領得之性交易對價尚難謂係遭應召站苛扣或以不當債務約束。另己10雖稱去到哪裡B○○都會跟著,但己10亦陳稱有以電話與酉○○抱怨B○○,是己10之通訊自由並未受限制。衡諸上情,己10自難認有受「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性交易。

⑪證人己11部分:

證人己11於審理中證稱:伊來臺之前受「劉輝」、「雷哥」的媒介以假結婚來臺,本來來臺是要從事在酒店或KTV 坐檯的工作,伊來臺的費用是「劉輝」及伊的假老公地○○出的,伊在大陸時「劉輝」就跟伊約定來臺灣要還人民幣5 萬元及假老公的老公費,來臺後換算成臺幣後要做275 支工來還。伊在97年底來臺後從事性交易,當時是在「來來集團」賣淫,「來來集團」的管理很嚴,上班時間不能和同鄉聊天,也沒有吃飯時間,餓了就隨便吃兩口,伊跟「雷哥」反應後就被換到「川川集團」,來到w○○所經營的「川川集團」後比較自由,w○○管理還蠻有人性的,有提供休息時間,不會限制伊的時間,也不會限制跟誰接觸,也可以去逛街,伊在「川川集團」時證件也都是自己保管。「川川集團」的w○○並沒有約束伊什麼事情,也沒有約定要從事275 次性交易抵償來臺費用,約束伊的是經紀人「雷哥」,「雷哥」說伊來臺灣必須待兩年,如果想要提前回家要付買斷的錢,伊後來付給「雷哥」20萬元買斷,伊在遭查獲半年前就已經將自己贖回,伊是親手將錢交給「雷哥」。伊是「雷哥」的小姐,只是寄放在w○○的應召站,所以這個錢不用給w○○,伊請假或借錢決定的人是「雷哥」,伊不是w○○集團的人,伊在98年底、99年初有回到大陸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172 頁反面至第181 頁),由證人己11所述可知其來臺前即已談妥來臺費用及假老公費,且依己10所言被告w○○並無權過問伊返還來臺費用的條件,甚且被告w○○亦無限制其人身自由,是自難謂被告w○○對於己11有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情形。

⑫證人l○○部分:

證人l○○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沒有在賣淫,伊是真結婚來臺等語(見A 卷卷十第至125 頁),另於警詢中證稱:

伊是真結婚入境,伊沒有在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見

A 卷卷十第125 至127 頁),是依證人l○○於偵查中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之情。然證人l○○之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w○○於100 年4 月19日警詢中所證稱:l○○是在伊旗下賣淫,沒有經紀,不用額外給他的經紀人錢,伊每次性交易都是給l○○1,600 元等語(B 卷卷二十一第65至71頁),是證人l○○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惟就證人l○○是否有受「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性交易,仍需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惟證人l○○於100 年4 月17日即離開臺灣地區,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查詢(B 卷卷二十二第16頁),是本院自無從對證人l○○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真實。又雖本案其餘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中,有部分係受來臺費用及假老公費所約束,惟各大陸女子在應召站賣淫之動機、歷程本屬多端,尚不能以此即推論全部從事性交易之大陸籍女子均有此情形,甚且證人l○○及被告w○○均稱:l○○沒有經紀等語,故其是否有受到來臺費用及假老公費約束實非無疑。檢察官就l○○有受到何「不當債務約束」或陷入「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⒋經細究檢察官所起訴遭以「不當債務約束」及「利用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性交易之己1 至己11及l○○之情形後,本院認其等以最初180 至250 次性交易費用償還來臺費用、償還假老公費每月3 萬元,因係來臺前即已有約定,況並未有虛增債務至其等無法清償之情形,自難謂「不當債務」;另雖該大陸籍女子來臺後,或多或少有受到心理壓力而從事賣淫行為,惟其等均非處語言不通之情形,行動上亦均未受拘禁,對外聯繫方面亦可謂自由,倘有意尋求協助,絕非不可能。是故,其等之情形亦難認有陷入「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自與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有異。

㈢、被告s○○、c○○、甲子○○部分:⒈被告s○○、c○○與被告甲子○○引進大陸籍女子M○○、

G○○、p○○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以雖被告s○○、c○○辯稱:甲子○○引進大陸女子M○○、G○○、p○○,其等均不知情等語,均不足採亦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㈤、⒉)。另大陸籍女子M○○、G○○、p○○來臺後須先以約200 次性交易之報酬抵償其來臺之費用,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s○○陳稱:就伊所知,賣淫女子的前200 次性交易所得都是用來還工的,之後每次小姐賣淫向客人收取2,500 元至2, 800元,小姐自己抽1,200 元,其餘歸集團所有等語(見B 卷卷十八第6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c○○亦陳稱:伊有聽同行講過來臺大陸女子前200 支要用來抵償來臺費用等語(見B 卷卷十八第39頁),足徵大陸女子M○○、G○○、p○○來臺後確實需先以最初200次性交易之對價抵償來臺費用等情足堪採信。至被告甲子○○於審理中始改稱:大陸籍女子M○○、G○○、p○○先前有在大陸時有先向其預支薪水等語,惟查被告於歷次警詢、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曾提及此節,直至本院中始突然提出此一說詞,顯見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均與被告甲子○○有所不同,顯見被告甲子○○所辯不實。故大陸籍女子M○○、G○○、p○○假節婚來臺後,需以最初200 次性交易報酬抵償來臺費用乙節,自堪認定。

⒉至證人M○○於審理中陳稱:伊結婚花的錢是甲子○○出的,

機票錢也是甲子○○定的,伊沒有還這些錢,伊接客並沒有約定每月要做多少次,伊上班很自由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62頁正面),復於100 年4 月11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甲子○○,甲子○○說因為大陸這邊工資過低,所以希望伊來臺灣上班,後來甲子○○才介紹伊老公甲乙○○給伊認識,以結婚方式入境來臺,來臺以後甲子○○一直找伊去上班,伊一開始並不願意,後來因為需要用錢才答應,伊並沒有覺得受詐騙來臺,因為一開始伊並沒有去賣淫等語(見

C 卷卷一第120 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9年3月間伊認識甲子○○,甲子○○告知伊台灣的薪水1 個月就有1、2 萬元,伊就問甲子○○要怎麼來臺灣,甲子○○說要嫁過來臺灣才能來臺灣,伊就與甲乙○○結婚而後進入臺灣地區。伊進入臺灣地區後甲子○○就介紹伊從事性交易,一開始伊不願意,後來因為小孩要開刀,伊就答應等語(見C 卷卷一第12

6 頁)。細繹證人M○○之證述可知,證人M○○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顯係經其同意而為之,縱有約定必須先為200 次之性交易以抵償來臺之費用,惟並無證據顯示該筆費用係違背證人M○○之意願而強加於證人M○○之上,以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況證人M○○亦證稱:來臺機票錢、假結婚費用均係由甲子○○所支付等語,足見「小白應召站」為使證人M○○來臺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費用,另證人M○○自偵查至審理中均未證稱上開來臺費用係遭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所強加令其負擔,自難認被告s○○、c○○、甲子○○有何以不當債務約束以迫使證人M○○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又證人M○○於審理中證稱:伊上班很自由,並沒有說每個月要做多少次等語,且證人M○○亦未曾表示遭監視、控制或限制行動自由以從事賣淫之行為,又證人M○○係大陸籍女子,其溝通能力並無問題,在未受任何行動自由限制之情形下,實難認係處於難以求助處境,是以亦無證據顯示被告s○○、c○○、甲子○○有何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迫使證人M○○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做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證人G○○、p○○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否認有假結

婚、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是就證人G○○、p○○部分自難認約定從事特定次數之性交易以抵償假結婚來臺費用係被告等人強加於證人G○○、p○○之上。況證人G○○、p○○於本件遭查獲後即出境,本院自無從透過交互詰問以釐清真相。另亦無證據顯示被告s○○、c○○、甲子○○有何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迫使證人M○○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故此部分亦難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己1 至己11、l○○、M○○、G○○及p○○等大陸女子,有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而被迫從事性交易。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犯意圖使大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w○○、f○○、R○○、y○○(綽號阿媽)、u○○、S○○、玄○○、X○○、k○○與q○○、甲寅○○、O○○、D○○、U○○、e○○、甲丁○○、I○○、z○○、K○○、甲庚○○、甲卯○○、s○○、甲午○○、甲子○○、c○○及綽號「大姐」、「老雷」、「麥克」、「小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99年起,各自經營應召站,並各自擔任應召站之負責人、掌機、馬伕及經紀等角色,復共同組成「川川家族」之人口販運集團,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取暴利,渠等之犯行,詳述如下:

⒈被告w○○、f○○、R○○、玄○○、u○○、S○○、

B○○、X○○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老雷」、「麥克」、「小陳」等擔任經紀之成年人,均明知被告丙○○、戊○○、A○○、a○○、宙○○(另行通緝中)、h○○(另行通緝中)、亥○○(另行通緝中)、H○○、T○○(另行通緝中)、x○○、地○○(另行通緝中)、m○○分別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代號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6 、己7 、己8 、己9 、己10、己11及l○○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以牟取暴利,竟與被告丙○○、戊○○、A○○、a○○、宙○○、h○○、亥○○、H○○、T○○、x○○、地○○、m○○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經紀角色,在大陸地區招募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6 、己7 、己8、己9 、己10、己11及l○○以假結婚方式透過依親名義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另以每月可獲得3 萬元或1 次獲得半年10萬元至11萬元之報酬,在臺灣地區利誘被告丙○○、戊○○、A○○、a○○、宙○○、h○○、亥○○、H○○、T○○、x○○、地○○、m○○等人擔任人頭老公。議定後,被告丙○○、戊○○、A○○、a○○、宙○○、h○○、亥○○、H○○、T○○、x○○、地○○、m○○遂與大陸地區女子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6、己7 、己8 、己9 、己10、己11及l○○分別於附表六編號

1 至12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大陸地區女子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

6 、己7 、己8 、己9 、己10、己11及l○○復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被告w○○、f○○、R○○、玄○○、u○○、S○○、B○○、X○○就此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下稱無罪事實一)。

⒉被告w○○、f○○、R○○、玄○○、S○○、B○○、

X○○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姐」、「老雷」、「麥克」、「小陳」等擔任經紀之成年人,於己1 至己11及l○○進入臺灣地區後,竟與丙○○、戊○○、A○○、a○○、宙○○、h○○、亥○○、H○○、T○○、x○○、地○○、m○○及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6、己7 、己8 、己9 、己10、己11、l○○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戊○○、A○○、a○○、宙○○、h○○、亥○○、H○○、T○○、x○○、地○○、m○○及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

6 、己7 、己8 、己9 、己10、己11及l○○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該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w○○、f○○、R○○、玄○○、S○○、B○○、X○○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下稱無罪事實二)。

⒊另被告u○○於己1 至己6 、己8 至己11(己7 部分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已如前所述)及l○○進入臺灣地區後,竟與w○○、f○○、R○○、玄○○、S○○、B○○、X○○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姐」、「老雷」、「麥克」、「小陳」等擔任經紀之成年人及丙○○、戊○○、A○○、a○○、宙○○、h○○、H○○、T○○、x○○、地○○、m○○及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

6 、己8 、己9 、己10、己11、l○○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戊○○、A○○、a○○、宙○○、h○○、H○○、T○○、x○○、地○○、m○○及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6 、己8 、己

9 、己10、己11及l○○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至6 及8 至12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該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u○○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下稱無罪事實三)。

⒋被告k○○明知被告A○○、a○○、宙○○、h○○、亥

○○、H○○、x○○、地○○、m○○分別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代號己3 、己4 、己5 、己6 、己7 、己8 、己10、己11及l○○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以牟取暴利,竟與被告A○○、a○○、宙○○、h○○、亥○○、H○○、x○○、地○○、m○○及己3 、己4 、己5 、己

6 、己7 、己8 、己10、己11、l○○及w○○、f○○、R○○、玄○○、u○○、S○○、B○○、X○○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姐」、「老雷」、「麥克」、「小陳」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被告A○○、a○○、宙○○、h○○、亥○○、H○○、x○○、地○○、m○○、w○○、f○○、R○○、玄○○、u○○、S○○、B○○、X○○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姐」、「老雷」、「麥克」、「小陳」共同基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k○○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經紀角色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招募己3 、己4 、己5 、己6 、己7 、己8 、己10、己11及l○○以假結婚方式依親名義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另以每月可獲得3 萬元或1 次獲得半年10萬元至11 萬元之報酬,在臺灣地區利誘被告A○○、a○○、宙○○、h○○、亥○○、H○○、x○○、地○○、m○○等人擔任人頭老公。議定後,被告A○○、a○○、宙○○、h○○、亥○○、H○○、x○○、地○○、m○○遂與大陸地區女子己3 、己4 、己5 、己6 、己7 、己8 、己10、己11及l○○分別於附表六編號3 至8 及10至12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大陸地區女子己3 、己4 、己5 、己6 、己7 、己8 、己10、己11及l○○復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以團聚名義入臺後,即於附表六編號3 至8 及10至12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該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被告k○○就此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下稱無罪事實四)。⒌被告y○○於己1 至己11及l○○入境臺灣並遭安排至「川

川家族」旗下由被告w○○、f○○、R○○、玄○○、u○○、S○○、B○○、X○○所各別經營之「川川應召站」、「哈林應召站」、「阿煌應召站」、「小強應召站」、「阿信應召站」、「小胖應召站」及「小李應召站」後,被告y○○竟與同案被告w○○、f○○、R○○、玄○○、u○○、S○○、B○○、X○○、O○○、I○○、q○○、Z○○、甲寅○○、D○○、張相盈、e○○、z○○、甲丁○○、K○○、甲庚○○、甲卯○○(上11人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己1 至己11及l○○與自行在臺灣地區招募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己○○、劉英、丁麗、石美昆等人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犯意聯絡,由被告y○○管理上開假結婚入境之大陸籍女子,另由被告q○○、Z○○、甲寅○○、D○○、張相盈、e○○、z○○、甲丁○○、K○○、甲庚○○、甲卯○○、B○○、O○○(另行通緝中)、I○○擔任馬伕,負責載送己1 至己11、l○○、己○○、劉英、丁麗、CoCo至桃園縣轄內各地汽車旅館等應召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各應召站除派遣旗下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外,彼此間亦會相互調度他應召站之女子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 元至5,000 元不等,大陸地區女子可分得1,000 元至1,200 元,馬伕則以載送每趟

250 元至300 元方式計酬,擔任經紀角色者約可分得700 至

800 元,其餘則歸應召站機房之營收;如係調度他應召站所隸屬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則須回給原本隸屬之應召站2,300 元,其餘才歸該應召站機房之營收。因認被告被告y○○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下稱無罪事實五)。

⒍被告y○○為能迫使以假結婚來臺之己1 至己11及l○○在

臺繼續從事性交易以牟取暴利,於己1 至己11及l○○等人入境臺灣後,竟與同案被告w○○、f○○、R○○、玄○○、u○○、S○○、B○○、X○○、k○○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擔任經紀角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己1 至己11及l○○安排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1樓、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7 樓、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3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9樓之4 、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21樓、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弄○○號、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9 樓等租處居住(詳如附表五所載),並由被告y○○負責管理大陸女子,己1 至己11及l○○之作息均由應召站所掌控,並動輒以如果逃跑的話會通知人頭老公報警協尋之方式恫嚇,使己1 至己11及l○○無法逕自離去應召站,而陷於難以求助之情境;被告w○○、f○○、R○○、玄○○、u○○、S○○、B○○、X○○、k○○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擔任經紀角色之成年人,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要求己1 至己11及l○○須作滿180 次至250 次性交易(合計約18萬至25萬元)以抵償辦理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費用,另每月必須作滿30次性交易(合計3 萬元)作為支付人頭老公之報酬,並規定不得私下接客,否則須賠償

3 萬元不等之費用,以此不當之債務約束方式,逼令己1 至己11及l○○繼續在臺從事性交易,其中己11為能擺脫從事性交易之生活,遂於99年年初答應綽號「老雷」經紀之要求,支付20萬元後,始脫離「川川應召站」之監控,該「川川家族」人口販運集團即係以此方式剝削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獲取暴利。因認被告y○○就此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下稱無罪事實六)。

㈡、被告Y○○於99年10月底得知酉○○所經營應召站旗下之賣淫女子甲甲○○有違反行規私自留電話給客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下旬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咖啡店,恐嚇甲甲○○必須繳納罰金30萬元,否則將對甲甲○○不利,使甲甲○○心生恐懼,經討價還價後以8 萬8,000 元作為賠償,並限定甲甲○○須於99年11月10前給付,迫使甲甲○○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以質借6 萬5,00

0 元,並加上自己積蓄2 萬3,000 元,總計8 萬8,000 元之款項給付予Y○○;99年11月初,Y○○因不滿旗下賣淫女子甲丙○○與宇○○經營之「阿易」應召站旗下花名「純純」之賣淫女子互留電話,破壞行規,遂於99年11月12日凌晨,要求不知情之甲丑○○將剛賣淫完畢之甲丙○○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洗車廠,要脅甲丙○○簽下面額6 萬元之本票(本票未扣案)以為保證,致使甲丙○○心生恐懼,簽立本票後,始得離開,並繼續在Y○○旗下從事賣淫工作以抵償。因認被告Y○○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下稱無罪事實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①公訴人認被告w○○、f○○、R○○、玄○○、u○○、S○○、B○○、X○○、k○○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w○○、f○○、R○○、y○○、玄○○、u○○、S○○、B○○、X○○、s○○、酉○○、甲壬○○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為證。②公訴人另認被告y○○涉犯意圖使大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f○○、O○○、q○○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y○○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③公訴人認被告Y○○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甲甲○○、酉○○於偵查中之證述、甲甲○○之通訊監察譯文、Y○○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訊據:

㈠、被告w○○、f○○、R○○、玄○○、u○○、S○○、B○○、X○○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所指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無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⒈被告w○○辯稱:伊僅有經營應召站,並未參與人口販運集

團,伊所經營的應召站中大陸女子是由經紀介紹過來,經紀與應召站各自獨立,沒有隸屬。在伊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經紀人是「老雷」,伊都是跟「老雷」接洽,伊知道伊的小姐是大陸來的,並且係經由假結婚過來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4 頁反面、第150 頁)。

⒉被告f○○辯稱:伊只是w○○所請來接電話的人,伊的工

作是幫忙接叫小姐的電話,每次性交易伊抽100 元,小姐從哪裡來的伊並不清楚。而引進大陸籍女子的經紀並非專與「川川應召站」配合,而係配合全台各大應召站,應屬獨立於應召站外之單位,起訴書誤將應召站與經紀角色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5 頁正面、卷五第219 頁正面)。

⒊被告R○○辯稱:伊並非w○○應召站的一員,只是因為與

w○○有連襟的關係,所以在f○○休息的期間,在w○○的應召站幫忙接聽不到一個禮拜的電話,雖然伊確實知道所幫忙的行為是在媒介性交易,但伊應該只成立幫助犯。另伊並沒有前往大陸地區物色大陸籍女子來台賣淫,就通訊監察內容也沒有相關譯文佐證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49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及卷十一第132 頁)。

⒋被告u○○則辯稱:伊有經營應召站並自行兼任接送性交易

女子之工作,但伊所經營的應召站與w○○無關,並非受命於w○○,更非所謂「川川家族」之一員,伊所經營的應召站旗下僅有伊與甲丁○○兩人,性交易女子亦僅有花名「開心」之己7 及花名「彩虹」之己8 兩人。己7 及己8 兩人都是大陸籍女子綽號「邱姐(又稱露露)」介紹來的,伊並沒有參與己7 、己8 來臺的過程,而僅在二人抵達臺灣地區後媒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之款項依大陸女子與經紀之約定分配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卷四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卷十四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

⒌被告S○○辯稱:伊是阿信應召站,老闆就是伊,小姐是從

大陸來的,大陸女子是經紀寄放,經紀是「賽門」和「麥可」,在伊旗下從事性交易的女子是花名「娃娃」的己9 。每次性交易伊可以抽300 元,小姐抽1,000 元,司機250 元,剩下的都是經紀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5 頁反面)。

⒍被告B○○辯稱:伊是酉○○介紹來的,伊只是司機,小姐

是大陸籍女子,是由酉○○交給伊的,伊賺的是司機的錢,一次450 元,伊負責接聽客人電話及調派小姐,老闆是酉○○,每次性交易抽150 元。伊並非「川川家族」的成員,亦未參與居間仲介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己10係由郭來成仲介透過假結婚來臺,伊並未與郭來成、x○○就居間仲介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一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5 頁反面;卷四第164 至166 頁)。

⒎被告X○○辯稱:伊雖然綽號確實是「小胖」,但伊沒有在

經營應召站,伊之前於93、94年間固曾經營「小胖應召站」,但自被查獲後遭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伊就沒有再從事媒介性交易的行業,伊並沒有與本案的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起訴的被告中伊只認識f○○,其餘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卷四第168 頁反面;卷十四第54頁)。

⒏被告玄○○辯稱:伊沒有經營「阿煌應召站」,伊的綽號也

不是「阿煌」或「阿宏」,當時伊只是在該處飲酒就被帶走了,後來檢察官說抓錯人了,就把伊放走,伊並不認識甲壬○○,w○○、甲壬○○於偵查中指認係指認錯誤,且比對監聽譯文及丁麗於偵查中所述,經營應召站者應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涂志煌,並非係伊。伊當天係前往友人阿旋之住處借住,未料竟遭警拘提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4

3 頁反面;卷五第50至51頁;卷十一第1 至2 頁)。

㈡、被告k○○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所指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己3 、己4 、己5 、己6 、己7 、己8 、己10、己11 及l○○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使公務員將己3 、己4 、己

5 、己6 、己7 、己8 、己10、己11及l○○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犯行(即無罪事實四部分;另就己1 、己2 及己9 有罪部分已如前理由欄貳、二、一、⒉所述)。

並辯稱:伊並沒有引進大陸籍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況起訴書對於伊引進哪幾位大陸女子並未清楚認定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8 頁正面;卷十四第7 至18頁)。

㈢、被告y○○堅詞否認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即無罪事實五部分)、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即無罪事實六部分)。被告y○○辯稱: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5 樓的房子是伊的,伊並沒有租房子給別人,q○○住伊的對面

6 號,伊不知道他們在開應召站等語(見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7 頁正面)。

㈣、被告Y○○堅詞否認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甲甲○○、甲丙○○簽本票。伊雖然有跟甲甲○○拿過8 萬8,00

0 元,但伊沒有恐嚇甲甲○○,甲甲○○違反行規與客人私下留電話,並且還向客人借款2 萬元,後來客人找上伊討這筆錢,伊才把甲甲○○約至真鍋咖啡廳談,伊一開始說按照業界規矩違規一次罰3 萬,請甲甲○○自己說要拿多少出來罰,甲甲○○說不然罰10萬,伊說不用10萬,就罰8 萬8,000 元,當時甲甲○○自己明白違規,且這樣的約定是甲甲○○應徵時就明白的,伊沒有恐嚇甲甲○○。另甲丙○○則是與宇○○的小姐互留電話,因此而違反了業界的行規,伊只有對甲丙○○說下次不要這樣,伊並無要求甲丙○○簽本票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7 頁反面、第169 頁)。

五、經查:

㈠、被告w○○、f○○、R○○、u○○、S○○、B○○、X○○就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 項部分(即無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

由他人實施者外(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除就犯罪之實行,事先與該他人謀議,而成立共謀之共同正犯外,應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又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第6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倘公訴人認被告w○○、f○○、R○○、玄○○、u○○、S○○、B○○、X○○與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人共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第79條第2 項之罪,則公訴人需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w○○、f○○、R○○、玄○○、u○○、S○○、B○○、X○○有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抑或需就公訴人所指稱有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之事前謀議提出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尚不得率以被告w○○、f○○、R○○、玄○○、u○○、S○○、B○○、X○○有於大陸女子來臺後媒介其等賣淫即推論其等有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之情,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w○○、f○○、R○○、k○○共同媒介己1

至己6 、己11及l○○等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u○○媒介己7 、己8 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S○○媒介己9 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B○○媒介己10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X○○媒介「奶茶」、「雪碧」、「可樂」、「飛飛」、「秀秀」等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玄○○媒介丁麗、「CoCo」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等情,確屬事實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㈣)。另己1 、己2 、己3 、己4 、己5 、己7 、己8 、己9 、己10、己11、l○○等人係透過假結婚前來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等情亦已如前所述(己1 、己2 、己9 部分請參閱理由欄貳、二、㈠;己3 、己4 、己8 、己10及l○○部分請參閱理由欄貳、二、㈡;己7 部分請參閱理由欄貳、二、㈢;己5 部分請參閱理由欄叁、五、⒊、⑤;己11部分請參閱理由欄叁、五、⒊、⑪),足堪信為真實。

⒊惟被告w○○、f○○、R○○、玄○○、u○○、S○○

、B○○、X○○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與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來臺之經紀人應互不隸屬,且非同屬一集團,茲詳述如下:

①查證人己1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見過w○○兩次,w

○○好像沒有參與以最初200 次性交易報酬抵償來臺費用的約定,伊聽說w○○只是在幫小姐聯繫上工的事情,w○○也沒有要求伊必須給付人頭老公的費用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183 至185 頁),質之證人己1 於本院審理中對居間仲介其來臺賣淫之人語多怨懟,倘被告w○○確有居間媒介己1 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證人己1 自無迴護被告w○○之理,是被告w○○及其應召站之成員是否有參與假結婚之事宜、協議假結婚來臺費用如何償還、支付假老公人頭費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無疑。

②另證人己3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7年3 月22日來臺,

同年4 月初伊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是由「老雷」安排伊去上班,一開始伊是在台北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但在本案遭查獲半年前「老雷」將伊轉至桃園地區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並且將伊安排至w○○所屬應召站旗下賣淫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22至25頁),另證人己11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7年底來臺從事性交易的工作,當時是大陸籍的男子「劉輝」及台灣籍的男子「老雷」居間仲介伊來臺灣,伊一開始是在「來來集團」從事性交易,後來因為「來來集團」的管理太過嚴格,伊向「老雷」反彈過很多次,所以「老雷」將伊換到w○○所屬的應召站從事賣淫行為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173 至176 頁),細繹證人己3 、己11之證述,己

3 、己11進入臺灣地區後,初遭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老雷」安排至其他應召站賣淫,因不滿原先應召站之工作環境而向經紀人抱怨,嗣後始遭經紀「老雷」抽調至被告w○○旗下之應召站賣淫,由此可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籍女子應係隸屬於居間仲介其等來臺之經紀人旗下,而非隸屬於應召站,經紀人可自由選擇將大陸籍女子交由任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③另佐以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99年11月09日17時12分28秒u○○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F 卷卷二第6 頁反面):

u○○:你什麼時候要回來救命。最近桃園大革命,阿信

那邊清掉了,因為阿成、哈林、川哥、雷哥、賽門,合開一家公司。娃娃和柔柔都拉回去!我只剩開心而已。

某 女:應該下個禮拜回來!⑵99年11月09日16時04分38秒S○○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F 卷卷二第6 頁反面):

S○○:哈林今天把柔柔帶走,明天又要把娃娃帶走。他

們兩個都是賽門和阿成辦進來的。他們太絕情了,說帶走就帶走。

由上開兩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擔任經紀之「賽門(即k○○)」、「老雷」、「阿成(即陳建成)」因與被告w○○共組應召站、擴大營業,故將原先安排至被告u○○、S○○旗下從事性交易花名娃娃、柔柔之賣淫女子抽調至被告w○○之旗下,被告u○○、S○○因此大感不便與不滿。由此益徵擔任經紀之人有權自行決定將其引進之大陸籍女子安排至任何一應召站賣淫,應堪認定。

④雖證人f○○於100 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檢

察官問:這些大陸女子都是川哥引進的?)答:是。(檢察官問:川哥透過誰引進大陸女子?)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晶晶是透過大陸福州福安的一個大姐引進的。」(B 卷卷十八第138 頁),惟f○○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w○○與伊是機房,機房與經紀是分開來的,至於經紀人辦了小姐來要給誰是他們的權利,給誰都可以,不見得要給我們,只要有人要給伊大陸籍賣淫女子,應召站就會接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是證人f○○所述已前後不符,況證人酉○○、w○○、f○○就應召站對於性交易對價之分配均證稱:應召站需將賣淫所得中1,600 元回給經紀,其中1,000 至1,200 元係歸由賣淫女子所得,剩餘則歸由經紀取得等語已如前述,倘該大陸籍女子係由被告w○○所出資仲介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w○○又何需將性交易對價之一部朋分與擔任經紀之人?故顯見被告w○○所經營應召站之模式係由居間仲介大陸籍女子之經紀將大陸籍女子交由應召站媒介賣淫,而應召站則將性交易對價扣除應召站應得部分後,交付給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人,應堪認定。

⑤縱析上情可知,經營應召站及擔任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

經紀應屬不同集團,彼此間雖相互合作,然互不隸屬,否則擔任經紀之人豈有權利擅自將應召站旗下賣淫女子抽調?另應召站又何需給付性交易所得之一部予經紀人?縱上,既認經營應召站與從事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人係不同組織,則起訴書所指被告w○○、f○○、R○○、玄○○、u○○、S○○、B○○、X○○與k○○、綽號「老雷」、「大姐」、「麥可」、「小陳」共組「人口販運集團」此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⒋復查,公訴人雖提出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用以佐證被告w○

○與通話對象有談論老公費、假結婚之事項,因而涉有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罪。

⑴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1分56秒w○○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卷一第177 頁):

某 女:雷哥怕我來了會像上次那樣子!只有跟你在一起

,不上班,但沒賺到錢!所以我想過去上幾個月班,賺點錢!w○○:那雷哥幫你申請過來,那我就先打一個月的錢給

雷哥,不然不好意思!某 女:你同意我過來嘛!過來也是下個月中的事情!雷

哥今天已經去領件了!⑵99年10月26日下午10時23分20秒w○○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卷一第177 頁):

w○○:你先把證件弄到手比較重要吧!你答應老雷的話

你沒做到,你會沒有後路。我跟他談好了,老公費現在對我!小忠每天都住在我媽那邊!欽哥又要去大陸結婚了!(閒聊)某 女:跟你在一起我能正常上班嗎?我現在只想要好好

上班,多賺幾個月錢~~(閒聊)他要去大陸娶安琪喔!⑶99年10月29日上午2 時14分30秒w○○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卷一第178 頁):

阿 成:他都以為我要做大盤的。我只是自己帶小姐進來自己做,我台灣也有載。

w○○:老人家打電話來問!⑷99年11月2 日上午6 時46分22秒w○○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卷一第177 頁):

w○○:我買13號的機票。

某 女:你證件都還沒拿到。

w○○:反正確定是那個禮拜。

某 女:證件我問老雷,應該有電話可以查吧!⑸99年11月4 日上午0 時31分12秒w○○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卷一第177 頁):

w○○:老雷今天跟賽門在我家!老雷有在講小優說他本來要來,但又改變心意。

⑹99年11月6 日上午1 時23分10秒w○○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卷一第177 頁):

某 女:現在很難辦!w○○:老大現在在我家。

某 女:我的證件!w○○:我有去逼他了,他說今天到海關,星期一就到成都了。

⑺99年11月14日上午6 時29分43秒w○○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卷一第177 頁):

f○○:今天住在這邊這2 個小姐會過去心靈那邊住。我

會撤到周璇那邊。老大說要移到珠海的事,我跟他說廈門不是更好。他還有說月底的什麼事,還說去查板橋的事。

w○○:因為風聲有你!但是廈門都開銷比台北高。

f○○:我有跟雷哥說那邊的成本低很多!去那邊找小妹

,而且手機也可以打台灣。月底我會把主機轉到這一支,不要用我這一支。

質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w○○、f○○雖於聯繫時均有提及假結婚、性交易等情,惟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均係於被告w○○旗下賣淫女子己1 至己6 及l○○進入臺灣地區之後所做成,故僅能佐證被告w○○主觀上知悉其應召站之賣淫女子係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至就被告w○○有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己1 至己6 及l○○以假結婚方式前來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乙節,該通訊監察譯文尚難加以佐證。況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假結婚究竟係起訴書所指何一大陸籍女子假結婚?是否係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己1 至己11及l○○?又縱使同一大陸女子,其多次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應屬數罪,故本院倘欲審理仍需檢察官就該部分事實確有起訴。而上開有疑慮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與檢察官所起訴大陸籍女子己1 至己11及l○○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並不相符,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佐證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公訴人就其起訴部分並未能充分舉證。另雖經本院審閱卷宗內有關被告w○○之全部監聽譯文後發現,被告w○○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疑似在臺灣地區尋找人頭老公之可疑通訊監察譯文:

⑻99年10月26日上午6 時4 分2 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某男通訊監察譯文(見F 卷卷十五第66頁反面):

w○○:最近有沒有較好的男人,再來辦一個。

某 男:做人頭就對了。

w○○:對阿。

某 男:有啊我這裡有啊,我這裡有人阿,ㄚ你們那個條

件怎樣?w○○:就跟以前一樣。

某 男:ok阿,我這裡不管何時都... 要去大陸娶個人頭回來就對了。

w○○:對呀,這邊都沒漂亮的,來去弄個漂亮的。

⑼9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5分6 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某男通訊監察譯文(見F 卷卷十五第68頁正面):

某 男:我有要過去再打給你。

w○○:阿,男的...找有相公嗎?某 男:蛤?w○○:找有相公嗎?那邊的那個?某 男:到時再打給你。

然質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係99年10月底,於此段期間證人己1 至己6 及l○○均已入境臺灣地區,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可能與被告w○○媒介己1 至己6 及l○○進入臺灣地區有關,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屢屢提及假老公、假結婚等情,惟既與本案所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點不合,自無足用以佐證被告w○○有涉犯起訴書所指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己1 至己6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R○○於檢察官100 年4 月1 日訊問中證稱:伊在99年11月間有去大陸,伊是和「老雷」一起去大陸玩,並且幫伊姊夫w○○看小姐,「老雷」和「賽門」都是經紀等語(B 卷卷二十一第49至50頁),然依檢察官所起訴之假結婚來臺女子己1 至己11及l○○中,在被告w○○應召站中賣淫之己

1 至己6 及l○○均於99年11月之前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時間點自不符合,是縱認證人R○○所言屬實,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無足用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⒌另查,被告w○○、f○○、R○○、u○○、S○○、B

○○等人均辯稱:伊雖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但並無參與以假結婚使大陸籍女子己1 至己11及l○○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等語。經查,證人己1 至己11及l○○歷經警詢、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無人證稱被告w○○、f○○、R○○、玄○○、u○○、S○○、B○○、X○○等人有參與以假結婚方式使己1 至己11及l○○假結婚來臺之犯行,足見被告等人所辯尚非無據。另經本院遍閱全卷,除上開時間點與本案無法契合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R○○之證言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w○○、f○○、R○○、玄○○、u○○、S○○、B○○、X○○有參與招募己1 至己11及l○○或其等之假老公、安排其等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協助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或提供資金等情,則自難認上開被告等有參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⒍末查,公訴人於起訴書指稱被告w○○、f○○、R○○、

玄○○、u○○、S○○、B○○、X○○與其餘擔任經紀之人有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乙節,本件除被告k○○外,檢察官並無查獲其餘從事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人。而被告k○○亦矢口否認有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是本案自無任何擔任居間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經紀證言可資佐證被告w○○、f○○、R○○、u○○、S○○、B○○、X○○有與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有事前謀議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之情形。另卷內亦無任何證人佐證被告w○○、f○○、R○○、玄○○、u○○、S○○、B○○、X○○就己1 至己11及l○○非法來臺與經紀有事前謀議之行為,又從事應召站經營之被告w○○、f○○、R○○、玄○○、u○○、S○○、B○○、X○○與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人互不隸屬已如前述,甚且依己1 至己11及l○○所供稱仲介其等來臺之經紀亦各不相同,其等如何事前謀議共組「人口販運集團」檢察官亦未加以說明;尤有甚者被告w○○、玄○○、u○○、S○○、B○○、X○○各係經營不同應召站之人,其等媒介性交易之大陸籍女子亦有所不同,何以被告等人須就全部之大陸女子(即己1 至己11及l○○)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負責,亦未見檢察官充分舉證,自難率以犯罪集團之模式令被告w○○、f○○、R○○、玄○○、u○○、S○○、B○○、X○○需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負責。

㈡、被告w○○、f○○、R○○、玄○○、S○○、B○○、X○○就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無罪事實二部分):

⒈查應召站與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人間既各自獨立,

彼此間並無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之事前謀議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肆、五、㈠、⒍),則被告w○○、f○○、R○○、玄○○、S○○、B○○、X○○自僅就其各自之行為負責,倘主觀上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從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論被告w○○、f○○、R○○、玄○○、S○○、B○○、X○○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w○○、f○○、R○○、玄○○、S○○、B○○、X○○主觀上固知悉所經營應召站之大陸籍女子為假結婚來臺,惟證人己1 至己6 、己9 、己10、己11及l○○無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證稱被告w○○、f○○、R○○、玄○○、S○○、B○○、X○○有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證人即與己1 至己6 、己9 、己

10、己11及l○○結婚之丙○○、戊○○、A○○、a○○、宙○○、h○○、T○○、x○○、地○○、m○○亦均未曾證稱被告w○○、f○○、R○○、玄○○、S○○、B○○、X○○有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公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w○○、f○○、R○○、玄○○、S○○、B○○、X○○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諸無罪推定之精神,自應作對被告w○○、f○○、R○○、玄○○、S○○、B○○、X○○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u○○就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無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u○○固有媒介己7 、己8 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且因有參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己7 與亥○○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㈢),惟就己8 與H○○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乙節,己8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9年7 月間透過小三通來臺,伊的假老公H○○帶伊去吃飯,吃完飯後帶伊去高雄某個戶政事務所辦登記結婚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82 頁反面),另於100 年3 月24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是在99年7 月6 日由H○○自大陸帶伊到金門,經過移民署面談後,於7 月7 日自金門搭機回到高雄,H○○帶伊去辦理戶籍手續後,伊就一個人搭高鐵至桃園青埔站,然後「小強」的司機就來接伊等語(見B 卷卷十九第264 頁),由己8 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u○○並未參與己8 與H○○在臺灣地區假結婚之經過,直至其2 人登記結婚完畢後始前往被告u○○處,被告u○○自難認有參與己8 與H○○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況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u○○有參與己1 至己6

、己8 至己11及l○○於臺灣地區結婚登記之過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u○○有與其他被告及經紀人共組「人口販運集團」,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u○○應就該部分構成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㈣、被告k○○就居間仲介大陸地區人民己3 至己8 、己10至己11及l○○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因而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及刑法第214 條部分(即無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k○○雖確係從事居間仲介大陸女子非法來臺以營利之

經紀人,且參與使己1 、己2 及己9 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故被告k○○應就己1 、己2 及己

9 部分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負責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㈠、⒉)。惟就其餘大陸及賣淫女子己3 至己8、己10、己11、l○○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k○○有參與,況證人己3 至己8 、己10至己11、l○○均未證稱被告k○○有何參與招募其等假結婚來臺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公訴人所指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即證人A○○、a○○、宙○○、h○○、亥○○、H○○、x○○、地○○、m○○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從未曾證稱被告k○○有招募其等擔任假老公、提供資金或從旁協助其等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指導其等如何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協助其等在臺灣辦理假結婚等情,是本件自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k○○有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己3 至己8 、己10至己11及l○○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其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構成要件行為。⒉至公訴人所稱:被告k○○有與其他經紀及經營應召站之被

告等共組「人口販運集團」等語,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以實其說,況各應召站間互不隸屬,且應召站與經紀人又各自獨立均已如前述,則各經紀人間自應僅就其所引進大陸女子之行為負責。是以,就己3 至己8 、己10至己11及l○○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等節,自無證據可認應歸責於被告k○○,被告k○○就己3 至己8 、己10至己11及l○○自不構成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

㈤、被告y○○就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及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即無罪事實五、六):

⒈查被告y○○主觀上應知悉其子w○○係在經營應召站,其

孫q○○係擔任馬伕之人等情,業據證人O○○證稱:伊有載過花名「小可」、「瑤瑤」之賣淫女子,「小可」及「遙遙」均係居住於桃園市南門大廈5 樓或6 樓等語(見A 卷卷七第118 至119 頁),另證人q○○亦證稱:伊去南門大廈載過「瑤瑤」,「瑤瑤」在那裡有租一間套房,y○○知道伊在擔任馬伕等語(見A 卷卷二第48頁),復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99年11月29日18時40分58秒被告y○○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w○○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卷一第234 頁):

w○○:喂。

y○○:阿川。

w○○:嘿。

y○○:啊、有工作嗎?叫那個猴崽子去做,人家那個大

陸阿要回去,給他回去,趕快叫他做,加減給他賺。

w○○:好。

y○○:啊,我要叫他開機嗎?w○○:好,我知道我知道。

y○○:叫他開機吼?w○○:喂,今天一個而已。

y○○:吼,阿叫他開機吼?w○○:…你說怎樣啦?y○○:要順便讓小忠上班啦!w○○:上…今天才一個而已…我看小可好了沒,等一下打給你。

y○○:嘿啦!w○○:你叫他電話要接?y○○:好。

w○○:小高打都沒接。

②99年10月26日15時5 分54秒「瑤瑤」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亮亮」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卷一第231 頁):

亮 亮:有工喔,你跟阿嬤一起下來。

遙 遙:可是我還沒畫好耶。

亮 亮:你畫快一點啊,可能是找你的喔。我們還要十分鐘左右會到。

遙 遙:好,十分鐘可以。

②99年10月28日17時00分59秒「小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亮亮」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卷一第234 頁):

亮 亮:小忠趕不回來,你坐計程車來阿曼(應為阿嬤)家

!小 可:阿嬤家在南門大廈。

③99年10月28日23時18分26秒「小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黑」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卷一第234 頁):小 可:我在阿嬤家等工!我挑工被經紀老雷罵。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y○○居住於南門大廈之中,而賣淫女子在等待通知前往汽車旅館時會在被告y○○於南門大廈之住處停留等待,另被告y○○亦有催促被告w○○安排工作給其孫q○○擔任馬伕,雖被告y○○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w○○在做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惟被告y○○之行動電話照片中竟存有賣淫女子花名「瑤瑤」之己○○的照片(見F 卷卷四第34頁),顯見其與賣淫之大陸女子關係匪淺,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賣淫女子於等待應召站通知前往賣淫時停留於被告y○○之住處等情觀之,被告y○○就被告w○○經營應召站乙節,自難委為不知。

⒉惟縱令被告y○○主觀上知悉其子w○○係經營應召站從事

媒介大陸女子賣淫之事業,倘欲認被告y○○有共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仍須證明被告y○○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合先敘明。惟查本件並無任何證人可資證明被告y○○有參與應召站之經營、載送賣淫女子、接聽買春客電話等情,是被告y○○自無參與應召站之經營。雖證人f○○證稱:「瑤瑤」是住在川哥(即w○○)媽媽位於桃園市南門大廈之住處等語(見

B 卷卷十八第119 頁反面),惟公訴人並未查得被告y○○有因提供「瑤瑤」住處而自應召站處獲得任何利益,或應召站曾提供被告y○○任何對價,且被告w○○與y○○份屬母子,情誼密切,故其容認被告w○○旗下賣淫女子居住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自非無疑。況刑法第231 條之「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換言之其內涵應為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等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本件被告y○○縱確有提供居住之處所予「瑤瑤」、「小可」等人,惟該賣淫女子均係由馬伕載送至汽車旅館與他人為性交易,故並非於被告y○○於南門大廈之住處從事賣淫行為,此實難認該當於「容留」之構成要件,是自難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

⒊公訴人另認被告y○○有利用他人不知、不能或難以抗拒之

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情,無非係認被告y○○有提供住處並管理大陸籍女子等情,惟遍閱全卷從無任何大陸籍女子證稱被告y○○有管制其等出入、限制其等行動自由等情;又被告y○○縱有提供住處供「瑤瑤」居住,惟「瑤瑤」並非經由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且證人w○○、f○○均證稱:「瑤瑤」沒有經紀人,是自己打聽後前來應召站賣淫等語(見B 卷卷十八第114 、177 頁),是自難想像被告y○○有需要限制其行動自由。況倘被告y○○有利用己1 至己11及l○○「不能、不知或難以抗拒之處境」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則己1 至己11及l○○勢必對被告y○○諸多不滿而無迴護其之可能,惟證人己1 至己11及l○○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曾證稱被告y○○有任何管理其等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y○○與「瑤瑤」同住即率與推論被告y○○有管理己1至己11及l○○之情形。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y○○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罪。

㈥、被告Y○○就恐嚇取財部分(即無罪事實七部分):⒈甲甲○○部分:

①被告Y○○於99年10月底間至11月9 日間某不詳時間,因甲甲

○○私下與客人互留電話違反行規,故被告Y○○約甲甲○○前往地址不詳之真鍋咖啡廳談判,經兩人協議以甲甲○○罰款

8 萬8,000 元予被告Y○○,嗣甲甲○○典當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籌款以繳納上開罰款等情,業據證人甲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B 卷卷十六第107 頁、第139 頁),經核與證人李欣瑜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B 卷卷十三第31至32頁),亦與證人酉○○、v○○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符(見

B 卷卷十八第186 頁、A 卷卷三第291 頁、A 卷卷五第46頁),復有甲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 卷卷十六第115 至11

8 頁)、Y○○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 卷卷十六第152 頁),且被告Y○○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7 頁反面),堪信上情為真實。

②被告Y○○否認有恐嚇證人甲甲○○,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

甲甲○○於100 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在99年10月底因為伊把電話留給客人違反行規,阿吉(即Y○○)說按照行規和客人出去一次要罰3 萬元,伊與客人出去十次所以要罰30萬,但阿吉說實際上也不是真的要伊給這麼多錢,要伊自己講一個數字,後來協調後阿吉要伊賠償8 萬8,000 元,伊也同意,當時伊因為想要繼續在安安(即酉○○)這裡上班,另外伊擔心阿吉對伊不利,所以伊就把伊的車子典當借款6 萬5,000 元,再加上自己的積蓄湊足8 萬8,000 元等語(見B 卷卷十六第139 至140 頁),另證人甲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9年10月間有有「洗到」Y○○的客人,也就是有跟客人要電話,跟客人出去,伊還有跟這位客人借錢,當時伊與Y○○相約在真鍋咖啡廳,那位客人也有來,Y○○有叫那位客人出來查證有無這件事,這一次沒有談到錢。後來是第二次在洗車廠,伊沒有帶朋友去,現場都是Y○○的人,Y○○跟伊說按照行規與客人出去一次要罰3 萬元,如果出去10次就要罰30萬元,Y○○並不知道伊與客人出去幾次,問伊要罰多少錢自己講,伊講說罰10萬元,Y○○說不用那麼多,說罰8 萬8,000 元,伊知道有違規,伊是心甘情願的說要罰10萬元的,在這個過程中Y○○原本有要求伊簽本票,但後來Y○○說不用簽了。伊偵查中說擔心Y○○對伊不利,是因為伊還要在酉○○那裡上班,Y○○與酉○○很熟,伊怕伊的客人會變的很少,伊提到罰款10萬元時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七第10至17頁),另證人v○○亦於審理中證稱:第二次甲甲○○去洗車廠是伊載甲甲○○去的,伊有一起上去與Y○○碰面,Y○○與甲甲○○碰面是在談錢的事情,過程中伊沒有看到恐嚇或脅迫的情形,在場的還有伊、Y○○的女友與另一位小姐李欣瑜(花名小蝎),過程中沒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七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細繹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甲○○均未明確證述被告Y○○有以何種惡害告知證人甲甲○○,致甲甲○○心生恐懼而答應罰款,況證人甲甲○○無論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證稱有同意給付8 萬8,000 元,是甲甲○○究竟是否係因被告Y○○施加恐嚇而同意給付8 萬8,000 元容有疑問。

③況甲甲○○與被告Y○○協議罰款8 萬8,000 元後另有撥打電話向他人抱怨,此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⑴99年11月9 日23時30分47秒甲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訊監察譯文(見C 卷卷五第29頁正面):

某 女:那個客人為什麼一直找妳?甲甲○○:就是他想要約我吧!某 女:他想約妳,你去跟哪個雞頭講。

甲甲○○:對啊!某 女:他為什麼要直接跟雞頭講?甲甲○○:對啊!某 女:他跟那個雞頭講說,他有妳的電話?⑵99年11月9 日23時30分47秒甲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訊監察譯文(見C 卷卷五第29頁反面):

某 女:ㄟ,你知道很多新聞,一堆女人被查出來,為什

麼乖乖上班,都是簽了本票才乖乖上班的,你知道嗎?對啊,就是整個是…那你現在怎麼辦?你現打算還他8 萬8 。

甲甲○○:對啊!某 女:啊如果不還會怎樣?甲甲○○:不還不行啊,安姐那邊,不好意思,更何況我還要在桃園上班。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甲甲○○係因考量仍欲在桃園地區從事性交易,故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甲甲○○確有遭被告Y○○罰款,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Y○○有對甲甲○○施以恐嚇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甲甲○○給付上開罰款係因遭被告Y○○恐嚇所給付,基於無罪推定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Y○○有利之認定。

⒉甲丙○○部分:

①被告Y○○因旗下賣淫女子甲丙○○與宇○○旗下賣淫女子鄭

佳奇互留電話,經酉○○告知被告Y○○後,被告Y○○通知甲丑○○將甲丙○○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洗車廠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

B 卷卷十六第20頁、第96頁),經核與證人甲丑○○、宇○○所述相符(見B 卷卷二十一第136 頁、A 卷卷五第173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A 卷卷五第162 頁),勘認上情為真。

②至證人甲丙○○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11日23時前往

來美洗車場2 樓,現場有阿吉(即Y○○)的4 個小弟,伊去之前有告訴載伊過去的甲丑○○說伊很害怕,因為伊怕過去會被打,伊有問甲丑○○為何要載伊過去,但甲丑○○說不知道,後來到了洗車廠,阿吉問伊為何要去安安(即酉○○)處應徵,阿吉非常不高興,並有問伊是不是有跟純純留電話,並且要求伊把純純的電話刪除。當時阿吉身邊站著3 、4 個小弟助勢,並且拿出一張空白本票告知伊,因為阿易(即宇○○)很生氣,伊違反行規,必須簽一張面額6 萬元的本票,讓伊對阿易有個交代,如果伊再跟別的小姐留電話,這張本票要交出去,當時伊覺得不合理,但是仍被阿吉強迫簽下該張本票,現在那張本票在Y○○處等語(見B 卷卷十六第

19 至20 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在99年10月初,伊覺得在阿吉那邊工太少,且甲丑○○有事就不來載伊,所以伊就看報紙去和安安應徵,伊只跟「安安」以電話聯絡,結果「安安」就打電話給Y○○,Y○○就跟伊說下次不要這樣。之後相隔不到1 個月,因為伊跟別家小姐「純純(即鄭佳奇)」要電話違反了行規,「純純」的老闆「阿易」就打電話告知Y○○。Y○○就跟伊說要幫伊處理,但要伊簽本票給他,說如果再留別人家小姐的電話就要將本票送出去。Y○○還說如果伊不簽的話,「阿易」會很生氣,伊以後有可能被打,之後伊就簽了一張本票,該本票上面Y○○已經寫好面額6 萬元,由伊在上面簽名,簽好之後「阿易」才讓伊離開,當時在場的除了Y○○外,還有4 個小弟,現在本票在Y○○那裡等語(見B 卷卷十六第96頁),惟被告Y○○否認有命甲丙○○簽發本票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關於甲丙○○有簽發本票一事,僅有證人甲丙○○之指訴,況本件又未查扣甲丙○○所簽發之本票,故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又證人甲丑○○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於99年11月12日載甲丙○○前往中壢市○○○路的洗車廠,當天伊記憶中他們是在聊天,並沒有說出恐嚇的話語,大概聊了10分鐘左右。

伊一開始接到Y○○的電話叫伊載甲丙○○去洗車廠,甲丙○○一開始說怕過去會Y○○會對伊怎麼樣,但伊說不會,甲丙○○才與伊一起前往洗車廠等語(見B 卷卷二十一第136 至

138 頁),此亦與證人甲丙○○所述不符。況證人甲丙○○迭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是本院自無從透過交互詰問之方式釐清真相,又經本院遍閱全卷除證人甲丙○○之指訴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甲丙○○確有簽發本票乙節,自難僅憑証人甲丙○○所言即認定被告Y○○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自應做對被告Y○○有利之認定。

伍、至檢察官另於101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B○○媒介己10及尤雪英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移送本院併辦,該份併辦意旨書內之所犯法條欄雖提及被告B○○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然該份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全未提及任何與人口販運防制法有關之犯罪事實,自難認該份移送併辦意旨書對被告B○○就己10及尤雪英有併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思。雖就己10部分,被告B○○於本案起訴書中原已遭起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然就尤雪英部分,原起訴書並未提及此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又全未提及該事實,亦未說明被告B○○如何利用不當債務或尤雪英不能、不知或難以抗拒之處境,使尤雪英從事性交易,故本院自不能認為該部分已經檢察官併辦或起訴,故無從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代號)┌──┬──────────────────┬─────────┐│編號│卷宗案號 │本判決引用之代號 │├──┼──────────────────┼─────────┤│ ⒈ │100 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卷一至十 │A 卷卷一至十 │├──┼──────────────────┼─────────┤│ ⒉ │100 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卷十一至二十三│B 卷卷十一至二十三│├──┼──────────────────┼─────────┤│ ⒊ │100 年度偵字第10249 號卷卷一至五 │C 卷卷一至五 │├──┼──────────────────┼─────────┤│ ⒋ │100 年度偵字第12776 號卷卷一至五 │D 卷卷一至五 │├──┼──────────────────┼─────────┤│ ⒌ │100 年度偵字第12778 號卷卷一至三 │E 卷卷一至三 │├──┼──────────────────┼─────────┤│ ⒍ │100 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卷一至十六 │F 卷卷一至十六 │├──┼──────────────────┼─────────┤│ ⒎ │100 年度偵字第15020 卷卷一至二 │G 卷卷一至二 │└──┴──────────────────┴─────────┘附表二:(假結婚部分)┌──┬───┬───┬──────┬────┬────┬────┬────┬────┬────┬────┬────┐│編號│假結婚│假結婚│假結婚之共犯│人頭老公│大陸女子│人頭老公│在大陸地│申請大陸│大陸女子│臺灣地區│備註 ││ │之人頭│之大陸│ │之報酬 │假結婚來│赴大陸假│區假結婚│女子來臺│來臺時間│登記結婚│ ││ │老公 │女子 │ │ │臺費用 │結婚時間│時、地 │時間 │ │時、地 │ │├──┼───┼───┼──────┼────┼────┼────┼────┼────┼────┼────┼────┤│1. │丙○○│己1 │由k○○覓得│最初6 個│人民幣5 │98年6 月│98年7 月│98年9 月│98年12月│99年4 月│ ││ │ │(花名│願意擔任人頭│月共計11│萬元 │28日 │1 日在河│7 日 │10日 │30日在桃│ ││ │ │心靈)│老公之丙○○│萬元,嗣│ │ │南省洛陽│ │ │園縣楊梅│ ││ │ │ │,另由大陸籍│每月可領│ │ │市 │ │ │戶政事務│ ││ │ │ │女子韓冰尋得│取3 萬元│ │ │ │ │ │所 │ ││ │ │ │願意假結婚來│ │ │ │ │ │ │ │ ││ │ │ │臺之己1 ,另│ │ │ │ │ │ │ │ ││ │ │ │由真實姓名年│ │ │ │ │ │ │ │ ││ │ │ │籍不詳綽號「│ │ │ │ │ │ │ │ ││ │ │ │老雷」之成年│ │ │ │ │ │ │ │ ││ │ │ │男子負責發放│ │ │ │ │ │ │ │ ││ │ │ │人頭老公報酬│ │ │ │ │ │ │ │ ││ │ │ │。 │ │ │ │ │ │ │ │ │├──┼───┼───┼──────┼────┼────┼────┼────┼────┼────┼────┼────┤│2. │戊○○│己2 │由k○○覓得│最初6 個│以來臺後│98年7 月│98年7 月│98年11月│99年1 月│99年3 月│ ││ │ │(花名│願意擔任人頭│月共計11│最初性交│7 日 │16 日在 │26日 │29日 │1 日在桃│ ││ │ │蘇珊)│老公之戊○○│萬元,嗣│易 200次│ │貴州省貴│ │ │園縣楊梅│ ││ │ │ │,另由大陸女│每月可領│所應分得│ │陽市 │ │ │戶政事務│ ││ │ │ │子韓冰尋得願│取3 萬元│之報酬抵│ │ │ │ │所 │ ││ │ │ │意假結婚來臺│ │償來臺費│ │ │ │ │ │ ││ │ │ │之己2 ,另由│ │用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 ││ │ │ │不詳綽號「老│ │ │ │ │ │ │ │ ││ │ │ │雷」之成年男│ │ │ │ │ │ │ │ ││ │ │ │子負責發放人│ │ │ │ │ │ │ │ ││ │ │ │頭老公報酬。│ │ │ │ │ │ │ │ │├──┼───┼───┼──────┼────┼────┼────┼────┼────┼────┼────┼────┤│3. │A○○│己3 │由「老雷」覓│每月可領│新台幣20│96年6 月│96年6 月│96年7 月│97年3 月│97年5 月│ ││ │ │(花名│得願意擔任人│取人頭老│萬元 │7 日 │8 日在四│3 日 │22日 │21日在臺│ ││ │ │蝴蝶)│頭老公之李添│公報酬3 │ │ │川省成都│ │ │北縣(現│ ││ │ │ │福,另由真實│萬元 │ │ │市 │ │ │改為新北│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市)三重│ ││ │ │ │綽號「小紅」│ │ │ │ │ │ │戶政事務│ ││ │ │ │之人尋得願意│ │ │ │ │ │ │所 │ ││ │ │ │假結婚來臺之│ │ │ │ │ │ │ │ ││ │ │ │己3 。 │ │ │ │ │ │ │ │ │├──┼───┼───┼──────┼────┼────┼────┼────┼────┼────┼────┼────┤│4. │a○○│己4 │由真實姓名年│每月可領│不詳 │97年10月│97年11月│97年12月│98年3 月│98年9 月│ ││ │ │(花名│籍不詳綽號「│取人頭老│ │28日 │3 日在廣│15日 │8 日 │4 日在桃│ ││ │ │雪兒或│廟公」之成年│公報酬 2│ │ │西省桂林│ │ │園縣龜山│ ││ │ │蜜雪兒│男子覓得人頭│萬元 │ │ │市 │ │ │戶政事務│ ││ │ │) │老公a○○;│ │ │ │ │ │ │所 │ ││ │ │ │另由真實姓名│ │ │ │ │ │ │ │ ││ │ │ │年籍不詳綽號│ │ │ │ │ │ │ │ ││ │ │ │「凱哥」之成│ │ │ │ │ │ │ │ ││ │ │ │年男子在大陸│ │ │ │ │ │ │ │ ││ │ │ │地區安排假節│ │ │ │ │ │ │ │ ││ │ │ │婚事宜。 │ │ │ │ │ │ │ │ │├──┼───┼───┼──────┼────┼────┼────┼────┼────┼────┼────┼────┤│⒌ │亥○○│己7 │由真實姓名年│總共20萬│人民幣3 │99年4 月│99年5 月│99年9 月│99年11月│99年11月│ ││ │ │(花名│籍不詳綽號「│元。 │萬6,000 │30日 │6 日在福│21日 │29日 │30日在桃│ ││ │ │彩虹)│邱大姐」之人│ │元 │ │建省寧德│ │ │園縣中壢│ ││ │ │ │覓得願意擔任│ │ │ │市 │ │ │戶政事務│ ││ │ │ │人頭老公之吳│ │ │ │ │ │ │所 │ ││ │ │ │炳樂;另由真│ │ │ │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 │ │ │詳綽號「露露│ │ │ │ │ │ │ │ ││ │ │ │」之成年女子│ │ │ │ │ │ │ │ ││ │ │ │尋得願意假結│ │ │ │ │ │ │ │ ││ │ │ │婚來臺之己7 │ │ │ │ │ │ │ │ ││ │ │ │。 │ │ │ │ │ │ │ │ │├──┼───┼───┼──────┼────┼────┼────┼────┼────┼────┼────┼────┤│6. │H○○│己8 │由楊平宗(未│總共15萬│以來臺後│99年3 月│99年3 月│99年4 月│99年7 月│99年7 月│ ││ │ │(花名│經檢察官起訴│元 │最初性交│31日 │31日在福│27日 │6 日 │7 日在高│ ││ │ │開心)│)覓得願意擔│ │易200 次│ │建省寧德│ │ │雄縣大樹│ ││ │ │ │任人頭老公之│ │所應分得│ │市 │ │ │戶政事務│ ││ │ │ │H○○;另由│ │之報酬抵│ │ │ │ │所 │ ││ │ │ │真實姓名年籍│ │償來臺費│ │ │ │ │ │ ││ │ │ │不詳綽號「大│ │用 │ │ │ │ │ │ ││ │ │ │姐」之成年女│ │ │ │ │ │ │ │ ││ │ │ │子尋得願意假│ │ │ │ │ │ │ │ ││ │ │ │結婚來臺之己│ │ │ │ │ │ │ │ ││ │ │ │8 。 │ │ │ │ │ │ │ │ │├──┼───┼───┼──────┼────┼────┼────┼────┼────┼────┼────┼────┤│7. │T○○│己9 │由真實姓名年│每月可領│以來臺後│98年5 月│98年5 月│98年9 月│98年11月│98年12月│ ││ │ │(花名│籍不詳綽號「│取人頭老│最初性交│26日 │31日在甘│21日 │26日 │2 日在桃│ ││ │ │娃娃)│軍哥」之成年│公報酬3 │易250 次│ │肅省蘭州│ │ │園縣八德│ ││ │ │ │男子覓得願意│萬元。 │所應分得│ │市 │ │ │戶政事務│ ││ │ │ │假結婚來臺之│ │之報酬抵│ │ │ │ │所 │ ││ │ │ │己9 。 │ │償來臺費│ │ │ │ │ │ ││ │ │ │ │ │用。 │ │ │ │ │ │ │├──┼───┼───┼──────┼────┼────┼────┼────┼────┼────┼────┼────┤│8. │x○○│己10 │由郭來成覓得│每月可領│以來臺後│99年1 月│99年1 月│99年6 月│99年11月│99年11月│ ││ │ │(花名│願意以假結婚│取人頭老│最初性交│8 日 │18日在河│24日 │9 日 │19日在宜│ ││ │ │小雨)│來臺之己10 │公報酬3 │易180 次│ │南省平頂│ │ │蘭縣羅東│ ││ │ │ │。 │萬元。 │所應分得│ │山市 │ │ │戶政事務│ ││ │ │ │ │ │之報酬抵│ │ │ │ │所 │ ││ │ │ │ │ │償來臺費│ │ │ │ │ │ ││ │ │ │ │ │用。 │ │ │ │ │ │ │├──┼───┼───┼──────┼────┼────┼────┼────┼────┼────┼────┼────┤│9. │m○○│l○○│由「廟公」覓│每月可領│不詳 │98年12月│98年12月│99年2 月│99年5 月│99年10月│ ││ │ │(花名│得願意擔任人│取人頭老│ │21日 │24日在廣│4 日 │25日 │6 日在桃│ ││ │ │小燕子│頭老公之傅小│公報酬3 │ │ │西省柳州│ │ │園縣龜山│ ││ │ │) │寧。 │萬元。 │ │ │市 │ │ │戶政事務│ ││ │ │ │ │ │ │ │ │ │ │所 │ │├──┼───┼───┼──────┼────┼────┼────┼────┼────┼────┼────┼────┤│10. │甲乙○○│M○○│由甲子○○覓得│每月可領│以來臺後│99年9 月│99年9 月│99年10月│99年12月│99年12月│ ││ │ │ │願意任人頭老│取人頭老│最初性交│22日 │27日在福│25日 │24日 │28日在桃│ ││ │ │ │公之甲乙○○ │公報酬3 │易200 至│ │建省寧德│ │ │園縣蘆竹│ ││ │ │ │ │萬元。 │230 次所│ │市 │ │ │戶政事務│ ││ │ │ │ │ │應分得之│ │ │ │ │所 │ ││ │ │ │ │ │報酬抵償│ │ │ │ │ │ ││ │ │ │ │ │來臺費用│ │ │ │ │ │ ││ │ │ │ │ │。 │ │ │ │ │ │ │├──┼───┼───┼──────┼────┼────┼────┼────┼────┼────┼────┼────┤│11. │甲癸○○│G○○│由甲子○○覓得│每月可領│不詳 │99年3 月│99年3 月│99年4 月│99年7 月│99年7 月│ ││ │ │ │願意任人頭老│取人頭老│ │21日 │23日在福│21日 │16日 │16日在桃│ ││ │ │ │公之甲癸○○ │公報酬3 │ │ │建省寧德│ │ │園縣桃園│ ││ │ │ │ │萬元。 │ │ │市 │ │ │戶政事務│ ││ │ │ │ │ │ │ │ │ │ │所 │ │├──┼───┼───┼──────┼────┼────┼────┼────┼────┼────┼────┼────┤│12. │p○○│L○○│由甲子○○覓得│每月可領│不詳 │99年10月│99年10月│99年11月│100 年1 │100 年1 │ ││ │ │ │願意任人頭老│取人頭老│ │11日 │13日在福│11日 │月17日 │月19日在│ ││ │ │ │公之L○○ │公報酬3 │ │ │建省寧德│ │ │桃園縣蘆│ ││ │ │ │ │萬元。 │ │ │市 │ │ │竹戶政事│ ││ │ │ │ │ │ │ │ │ │ │務所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NOKIA 手機1 支 │w○○ │ ││ │(含SIM 卡:0000000000) │ │ │├──┼─────────────┼────┼───────────────┤│2. │NOKIA 手機1 支 │w○○ │ ││ │(含SIM 卡:0000000000) │ │ │├──┼─────────────┼────┼───────────────┤│3. │ANYCALL 手機1支 │w○○ │ ││ │(含SIM 卡:0000000000) │ │ │├──┼─────────────┼────┼───────────────┤│4. │手抄帳單2 張(18100 )( │w○○ │ ││ │9725) │ │ │├──┼─────────────┼────┼───────────────┤│5. │現金2 萬7,825 元 │w○○ │ │├──┼─────────────┼────┼───────────────┤│6. │NOKIA手機1支 │f○○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7. │NOKIA手機1支 │f○○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8. │NOKIA手機1支 │f○○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9. │NOKIA手機1支 │f○○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10. │NOKIA手機1支 │f○○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11. │NOKIA手機1支 │R○○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12. │NOKIA 手機1 支 │q○○ │ ││ │(含SIM 卡:0000000000) │ │ │├──┼─────────────┼────┼───────────────┤│13. │保險套33個(芙莉詩牌) │q○○ │ │├──┼─────────────┼────┼───────────────┤│14. │保險套10個(超力家計號) │q○○ │ │├──┼─────────────┼────┼───────────────┤│15. │飯店代號對照表筆記本1本 │q○○ │ │├──┼─────────────┼────┼───────────────┤│16. │手機1 支 │甲寅○○ │ │├──┼─────────────┼────┼───────────────┤│17. │帳冊1 本 │甲寅○○ │ │├──┼─────────────┼────┼───────────────┤│18. │G-PLUS手機1支 │D○○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19. │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 │U○○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20. │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 │U○○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21. │筆記本1 本 │U○○ │ │├──┼─────────────┼────┼───────────────┤│22. │NOKIA手機1支 │玄○○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23. │3G NET手機1 支 │z○○ │ ││ │(含SIM 卡:0000000000) │ │ │├──┼─────────────┼────┼───────────────┤│24. │OKWAP手機1支 │z○○ │ ││ │(含SIM 卡:0000000000) │ │ │├──┼─────────────┼────┼───────────────┤│25. │KOOK手機1支 │z○○ │ ││ │(含SIM 卡:0000000000) │ │ │├──┼─────────────┼────┼───────────────┤│26. │LG手機1支 │z○○ │ ││ │(含SIM 卡:0000000000) │ │ │├──┼─────────────┼────┼───────────────┤│27. │保險套6 個 │z○○ │ │├──┼─────────────┼────┼───────────────┤│28. │現金57700 元 │z○○ │ ││ │(其中之10,000元) │ │ │├──┼─────────────┼────┼───────────────┤│29. │NOKIA手機1支 │u○○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0. │NOKIA手機1支 │u○○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1. │NOKIA手機1支 │u○○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2. │MOTOROLA手機1支 │甲丁○○ │ ││ │(含SIM 卡:0000000000) │ │ │├──┼─────────────┼────┼───────────────┤│33. │MASHIMARD手機1支 │甲丁○○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4. │NOKIA手機1支 │S○○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5. │NOKIA手機1支 │S○○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6. │報班表2張 │S○○ │ │├──┼─────────────┼────┼───────────────┤│37. │帳冊5本 │S○○ │ │├──┼─────────────┼────┼───────────────┤│38. │MOTOROLA手機1 支 │K○○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9. │LG手機1 支 │K○○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0. │SONY ERICSSON手機1 支 │K○○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1. │SONY ERICSSON手機1支 │甲卯○○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2. │手機1 支 │甲庚○○ │ ││ │(SIM 卡:0000000000) │ │ │├──┼─────────────┼────┼───────────────┤│43. │名片5 張 │甲庚○○ │ │├──┼─────────────┼────┼───────────────┤│44. │現金11萬1,900 元 │B○○ │ │├──┼─────────────┼────┼───────────────┤│45. │NOKIA手機1支 │B○○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6. │NOKIA手機1支 │B○○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7. │NOKIA手機1支 │B○○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8. │NOKIA手機1支 │B○○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9. │帳冊2 本 │B○○ │ │├──┼─────────────┼────┼───────────────┤│50. │帳冊1 份 │B○○ │ │├──┼─────────────┼────┼───────────────┤│51. │便條紙2 張 │酉○○ │ │├──┼─────────────┼────┼───────────────┤│52. │筆記本7 本 │酉○○ │ │├──┼─────────────┼────┼───────────────┤│53. │NOKIA手機1支 │酉○○ │ ││ │(含SIM 卡:0000000000) │ │ │├──┼─────────────┼────┼───────────────┤│54. │NOKIA手機1支 │酉○○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55. │NOKIA手機1 支 │Y○○ │ ││ │(含SIM 卡,序號:00000000│ │ ││ │362726 號) │ │ │├──┼─────────────┼────┼───────────────┤│56. │ANYCALL手機1 支 │Y○○ │ ││ │(含SIM 卡,序號:00000000│ │ ││ │12673 號 ) │ │ │├──┼─────────────┼────┼───────────────┤│57. │記帳冊2 本 │Y○○ │ │├──┼─────────────┼────┼───────────────┤│58. │亞太手機1 支 │甲丑○○ │ ││ │(含SIM 卡:0000000000) │ │ │├──┼─────────────┼────┼───────────────┤│59. │sony ericsson手機1支 │甲丑○○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60. │記事本1 本 │甲丑○○ │ │├──┼─────────────┼────┼───────────────┤│61. │路程表7 張 │甲丑○○ │ │├──┼─────────────┼────┼───────────────┤│62. │NOKIA手機1支 │s○○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63. │遠傳預付卡2張 │s○○ │ │├──┼─────────────┼────┼───────────────┤│64. │現金帳冊1 本 │c○○ │ │├──┼─────────────┼────┼───────────────┤│65. │基本資料空白表格一份 │c○○ │ │├──┼─────────────┼────┼───────────────┤│66. │1月17、18日日報表2張 │c○○ │ │├──┼─────────────┼────┼───────────────┤│67. │空白薪資袋3 包 │c○○ │ │├──┼─────────────┼────┼───────────────┤│68. │NOKIA手機1 支 │c○○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69. │NOKIA手機1 支 │c○○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70. │NOKIA手機1 支 │c○○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71. │NOKIA手機1 支 │c○○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72. │NOKIA手機1 支 │c○○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73. │ANYCALL手機1 支 │c○○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 │ │├──┼─────────────┼────┼───────────────┤│74. │手機1 支 │甲子○○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75. │p○○基本資料2張 │甲子○○ │ │├──┼─────────────┼────┼───────────────┤│76. │L○○、p○○交往細節及行│甲子○○ │ ││ │程表(教戰手冊)17張 │ │ │├──┼─────────────┼────┼───────────────┤│77.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丙○○ │ │├──┼─────────────┼────┼───────────────┤│78. │結婚照(丙○○、J○○) │丙○○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手抄本4本 │w○○ │ │├──┼─────────────┼────┼───────────────┤│2. │筆記簿4本 │w○○ │ │├──┼─────────────┼────┼───────────────┤│3. │NOKIA手機1支 │f○○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 │NOKIA手機1支 │f○○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5. │NOKIA手機1支 │f○○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6. │NOKIA手機1支 │玄○○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7. │NOKIA手機1支 │玄○○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8.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玄○○ │ │├──┼─────────────┼────┼───────────────┤│9. │遠傳SIM卡1張 │玄○○ │ │├──┼─────────────┼────┼───────────────┤│10. │筆記本2本 │玄○○ │ │├──┼─────────────┼────┼───────────────┤│11. │郵局存摺1 本 │玄○○ │ ││ │(0000000-0000000) │ │ │├──┼─────────────┼────┼───────────────┤│12. │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 │不 詳 │於拘提被告玄○○時一併查扣,惟││ │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玄○○所有。│├──┼─────────────┼────┼───────────────┤│13. │現金5 萬7,700 元其中之4 萬│z○○ │ ││ │7,700元 │ │ │├──┼─────────────┼────┼───────────────┤│14. │LG手機1支 │u○○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15. │大筆記本1 本 │u○○ │ │├──┼─────────────┼────┼───────────────┤│16. │中筆記本2 本 │u○○ │ │├──┼─────────────┼────┼───────────────┤│17. │小筆記本2 本 │u○○ │ │├──┼─────────────┼────┼───────────────┤│18. │便條紙1 張 │u○○ │ │├──┼─────────────┼────┼───────────────┤│19. │三星手機1 支 │S○○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20. │現金4萬2,800 元 │S○○ │ │├──┼─────────────┼────┼───────────────┤│21. │華山改造玩具手槍1 支 │甲庚○○ │ │├──┼─────────────┼────┼───────────────┤│22. │改造子彈2 顆 │甲庚○○ │ │├──┼─────────────┼────┼───────────────┤│23. │彈匣1 個 │甲庚○○ │ │├──┼─────────────┼────┼───────────────┤│24. │SIM卡1 張 │Y○○ │ ││ │(000000000000000) │ │ │├──┼─────────────┼────┼───────────────┤│25. │SIM卡1 張 │Y○○ │ ││ │(000000000000000) │ │ │├──┼─────────────┼────┼───────────────┤│26. │SIM卡1 張 │Y○○ │ ││ │(61E082U434710) │ │ │├──┼─────────────┼────┼───────────────┤│27. │通訊錄紙本5 本 │Y○○ │ │├──┼─────────────┼────┼───────────────┤│28. │周建凱身分證影本1 張 │Y○○ │ │├──┼─────────────┼────┼───────────────┤│29. │周建凱健保卡1 張 │Y○○ │ │├──┼─────────────┼────┼───────────────┤│30. │周建凱本票2 張 │Y○○ │ │├──┼─────────────┼────┼───────────────┤│31. │連線郵局電腦收據1 張 │Y○○ │ │├──┼─────────────┼────┼───────────────┤│32. │現金16萬8,900 元 │Y○○ │ │├──┼─────────────┼────┼───────────────┤│33. │K他命3 包 │Y○○ │ │├──┼─────────────┼────┼───────────────┤│34. │棍棒5 枝 │Y○○ │ │├──┼─────────────┼────┼───────────────┤│35. │夾鏈袋1 個 │Y○○ │ │├──┼─────────────┼────┼───────────────┤│36. │K他命1包 │甲丑○○ │ │├──┼─────────────┼────┼───────────────┤│37. │K他命1 包 │s○○ │ │├──┼─────────────┼────┼───────────────┤│38. │吸管1 支 │s○○ │ │├──┼─────────────┼────┼───────────────┤│39. │卡片(研磨K粉)1 張 │s○○ │ │├──┼─────────────┼────┼───────────────┤│40. │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c○○ │ ││ │流程表1 張 │ │ │├──┼─────────────┼────┼───────────────┤│41. │申辦門號及手機SIM 卡領取確│不 詳 │於拘提被告c○○時一併查扣,惟││ │認書1張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c○○所有。│├──┼─────────────┼────┼───────────────┤│42. │離婚證書1 本(陳竣杰) │不 詳 │於拘提被告c○○時一併查扣,惟││ │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c○○所有。│├──┼─────────────┼────┼───────────────┤│43. │M○○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1 │M○○ │於拘提被告c○○時一併查扣,惟││ │本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c○○所有。│├──┼─────────────┼────┼───────────────┤│44. │結婚證書(甲乙○○)1本 │M○○ │於拘提被告c○○時一併查扣,惟││ │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c○○所有。│├──┼─────────────┼────┼───────────────┤│45. │M○○居民身份證1張 │M○○ │於拘提被告c○○時一併查扣,惟││ │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c○○所有。│├──┼─────────────┼────┼───────────────┤│46. │M○○結婚證1本 │M○○ │於拘提被告c○○時一併查扣,惟││ │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c○○所有。│├──┼─────────────┼────┼───────────────┤│47. │M○○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M○○ │於拘提被告c○○時一併查扣,惟││ │證1本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c○○所有。│├──┼─────────────┼────┼───────────────┤│48. │N○○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N○○ │於拘提被告c○○時一併查扣,惟││ │證1本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c○○所有。│├──┼─────────────┼────┼───────────────┤│49. │結婚證書(雷春香)1本 │甲子○○ │ │├──┼─────────────┼────┼───────────────┤│50. │離婚證書(雷春香)1本 │甲子○○ │ │├──┼─────────────┼────┼───────────────┤│51. │離婚協議書(雷春香)1張 │甲子○○ │ │├──┼─────────────┼────┼───────────────┤│52. │結婚公證書(雷春香)1本 │甲子○○ │ │├──┼─────────────┼────┼───────────────┤│53. │兩願離婚協議書(林雪妹)2 │甲子○○ │ ││ │張 │ │ │├──┼─────────────┼────┼───────────────┤│54. │邱垂志儲金簿1本 │甲子○○ │ │├──┼─────────────┼────┼───────────────┤│55. │甲子○○薪資袋1個 │甲子○○ │ │├──┼─────────────┼────┼───────────────┤│56. │環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甲子○○ │ ││ │表3張 │ │ │├──┼─────────────┼────┼───────────────┤│57. │雙馬行定位確認單1張 │甲子○○ │ │├──┼─────────────┼────┼───────────────┤│58. │雄獅旅行社八德分公司預定機│甲子○○ │ ││ │位表(雷小林)2張 │ │ │├──┼─────────────┼────┼───────────────┤│59. │黃志豪退伍令1張 │甲子○○ │ │├──┼─────────────┼────┼───────────────┤│60. │NOKIA手機1支 │丙○○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61. │ANYCAL手機1支 │丙○○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附表五:

┌──┬──────────┬──────┬──────────────┐│編號│大陸地區女子 │所屬應召站 │集中居處所 │├──┼──────────┼──────┼──────────────┤│1 │己1(花名心靈) │川川、哈林 │桃園市○○○街○○ 號14 樓 │├──┼──────────┼──────┼──────────────┤│2 │己2(花名蘇珊) │川川、哈林 │桃園市○○街○○○ 號4 樓 │├──┼──────────┼──────┼──────────────┤│3 │己3(花名蝴蝶) │川川、哈林 │桃園市○○○街○○○○ 號7 樓 │├──┼──────────┼──────┼──────────────┤│4 │己4(花名雪兒) │川川、哈林 │桃園市○○○街○○○○ 號7 樓 │├──┼──────────┼──────┼──────────────┤│5 │己5(花名晶晶) │川川、哈林 │桃園市○○○路○○○ 號11樓 │├──┼──────────┼──────┼──────────────┤│6 │己6(花名馨兒) │川川、哈林 │桃園市○○街○○○ 號4 樓 │├──┼──────────┼──────┼──────────────┤│7 │己7(花名彩虹) │小強 │桃園市○○路○○○○號19樓之4 │├──┼──────────┼──────┼──────────────┤│8 │己8(花名開心) │小強 │桃園市○○路○○○○號19樓之4 │├──┼──────────┼──────┼──────────────┤│9 │己9(花名娃娃) │阿信 │八德市○○街○○○ 巷○ 弄93 │├──┼──────────┼──────┼──────────────┤│10 │己10(花名小雨) │小李 │桃園市○○路○○○ 號9 樓 │├──┼──────────┼──────┼──────────────┤│11 │己11(花名百合) │川川、哈林 │桃園市○○○路○ 段○○○ ○○○號││ │ │ │13樓 │├──┼──────────┼──────┼──────────────┤│12 │l○○(花名小燕子)│川川、哈林 │桃園市○○○街○○○○ 號7樓 │├──┼──────────┼──────┼──────────────┤│13 │G○○(花名安利) │小白 │桃園市○○街○○號5 樓 │├──┼──────────┼──────┼──────────────┤│14 │p○○(花名小鳳、珍│小白 │桃園市○○○街○○ 號 ││ │妮) │ │ │├──┼──────────┼──────┼──────────────┤│15 │M○○(花名雅利) │小白 ○○○鄉○○路○ 段○○巷○○號4樓 │└──┴──────────┴──────┴──────────────┘附表六:

┌─┬────┬─────┬─────┬───┬───┐│編│臺灣配偶│在大陸地區│在臺為結婚│進入臺│假結婚││號│大陸女子│公證結婚時│戶籍登記日│灣之時│之代價││ │ │間 │期及地點 │間 │ │├─┼────┼─────┼─────┼───┼───┤│1 │丙○○ │98年7月1日│99年4月30 │98年12│17萬元││ │己1 │ │日 │月10日│ ││ │ │ │楊梅戶政事│ │ ││ │ │ │務所 │ │ │├─┼────┼─────┼─────┼───┼───┤│2 │戊○○ │98年7月16 │99年3月1日│99年1 │17萬元││ │己2 │日 │楊梅戶政事│月29日│ ││ │ │ │務所 │ │ │├─┼────┼─────┼─────┼───┼───┤│3 │A○○ │96年6月8日│97年5月21 │97年3 │10萬餘││ │己3 │ │日 │月22日│元 ││ │ │ │三重戶政事│ │ ││ │ │ │務所 │ │ │├─┼────┼─────┼─────┼───┼───┤│4 │a○○ │97年11月3 │98年9月4日│98年3 │不詳 ││ │己4 │日 │龜山戶政事│月8 日│ ││ │ │ │務所 │ │ │├─┼────┼─────┼─────┼───┼───┤│5 │宙○○ │98年3月10 │98年10月6 │98年10│36萬元││ │己5 │日 │日 │月5 日│ ││ │ │ │澎湖戶政事│ │ ││ │ │ │務所 │ │ │├─┼────┼─────┼─────┼───┼───┤│6 │h○○ │99年3月22 │99年9月10 │99年8 │不詳 ││ │己6 │日 │日 │月31日│ ││ │ │ │鶯歌戶政事│ │ ││ │ │ │務所 │ │ │├─┼────┼─────┼─────┼───┼───┤│7 │亥○○ │99年5月6日│99年11月30│99年11│不詳 ││ │己7 │ │日 │月29日│ ││ │ │ │中壢戶政事│ │ ││ │ │ │務所 │ │ │├─┼────┼─────┼─────┼───┼───┤│8 │H○○ │99年3月31 │99年7月7日│99年7 │無 ││ │己8 │日 │大樹戶政事│月6 日│ ││ │ │ │務所 │ │ │├─┼────┼─────┼─────┼───┼───┤│9 │T○○ │98年5月31 │98年12月2 │98年11│不詳 ││ │己9 │日 │日 │月26日│ ││ │ │ │八德戶政事│ │ ││ │ │ │務所 │ │ │├─┼────┼─────┼─────┼───┼───┤│10│x○○ │99年1月18 │99年11月19│99年11│不詳 ││ │己10 │日 │日 │月9 日│ ││ │ │ │羅東戶政事│ │ ││ │ │ │務所 │ │ │├─┼────┼─────┼─────┼───┼───┤│11│地○○ │97年9月12 │98年3月13 │97年12│無 ││ │己11 │日 │日 │月13日│ ││ │ │ │基隆戶政事│ │ ││ │ │ │務所 │ │ │├─┼────┼─────┼─────┼───┼───┤│12│m○○ │98年12月24│99年10月6 │99年5 │不詳 ││ │l○○ │日 │日 │月25日│ ││ │ │ │龜山戶政事│ │ ││ │ │ │務所 │ │ │├─┼────┼─────┼─────┼───┼───┤│13│甲乙○○ │99年9月27 │99年12月28│99年12│不詳 ││ │M○○ │日 │日 │月24日│ ││ │ │ │蘆竹戶政事│ │ ││ │ │ │務所 │ │ │├─┼────┼─────┼─────┼───┼───┤│14│甲癸○○ │99年3月23 │99年7月16 │99年7 │6萬元 ││ │G○○ │日 │日 │月16日│ ││ │ │ │桃園戶政事│ │ ││ │ │ │務所 │ │ │├─┼────┼─────┼─────┼───┼───┤│15│L○○ │99年10月13│100年1月19│100 年│3萬元 ││ │p○○ │日 │日 │1 月17│ ││ │ │ │蘆竹戶政事│日 │ ││ │ │ │務所 │ │ │└─┴────┴─────┴─────┴───┴───┘附表七: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1. │ │事實欄一、㈠所示以│k○○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假結婚方式使己1 非│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利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77至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 │事實欄一、㈠所示以│k○○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假結婚方式使己2 非│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利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k○○├─────────┼────────────────┤│3. │ │事實欄二、㈠所示以│k○○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假結婚方式使己9 非│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利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4. │ │事實欄一、㈡所示使│k○○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公務員將丙○○與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記於戶籍謄本之犯行│ │├──┤ ├─────────┼────────────────┤│5. │ │事實欄一、㈡所示使│k○○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公務員將戊○○與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記於戶籍謄本之犯行│ │├──┤ ├─────────┼────────────────┤│6. │ │事實欄二、㈡所示使│k○○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公務員將T○○與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9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記於戶籍謄本之犯行│ │├──┤ ├─────────┼────────────────┤│7. │ │事實欄五、㈠所示媒│k○○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 │ │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 │事實欄六、㈠、⒈所│s○○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以假結婚方式使范│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溫婷非法進入臺灣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區以營利之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9. │ │事實欄六、㈠、⒊所│s○○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以假結婚方式使林│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惠妹非法進入臺灣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區以營利之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s○○├─────────┼────────────────┤│10. │ │事實欄六、㈠、⒌所│s○○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以假結婚方式使湯│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金鳳非法進入臺灣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區以營利之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75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1. │ │事實欄六、㈠、⒉所│s○○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示使公務員將甲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與M○○結婚之不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項登記於戶籍謄本│ ││ │ │之犯行 │ │├──┤ ├─────────┼────────────────┤│12. │ │事實欄六、㈠、⒋所│s○○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示使公務員將甲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與G○○結婚之不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項登記於戶籍謄本│ ││ │ │之犯行 │ │├──┤ ├─────────┼────────────────┤│13. │ │事實欄六、㈠、⒍所│s○○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示使公務員將L○○│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與p○○結婚之不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項登記於戶籍謄本│ ││ │ │之犯行 │ │├──┤ ├─────────┼────────────────┤│14. │ │事實欄六、㈡所示媒│s○○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 │ │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 │事實欄六、㈠、⒈所│c○○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以假結婚方式使范│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溫婷非法進入臺灣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區以營利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16. │ │事實欄六、㈠、⒊所│c○○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以假結婚方式使林│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惠妹非法進入臺灣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區以營利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c○○├─────────┼────────────────┤│17. │ │事實欄六、㈠、⒌所│c○○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以假結婚方式使湯│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金鳳非法進入臺灣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區以營利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75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18. │ │事實欄六、㈠、⒉所│c○○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示使公務員將甲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與M○○結婚之不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項登記於戶籍謄本│ ││ │ │之犯行 │ │├──┤ ├─────────┼────────────────┤│19. │ │事實欄六、㈠、⒋所│c○○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示使公務員將甲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與G○○結婚之不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項登記於戶籍謄本│ ││ │ │之犯行 │ │├──┤ ├─────────┼────────────────┤│20. │ │事實欄六、㈠、⒍所│c○○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示使公務員將L○○│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與p○○結婚之不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項登記於戶籍謄本│ ││ │ │之犯行 │ │├──┤ ├─────────┼────────────────┤│21. │ │事實欄六、㈡所示媒│c○○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 │ │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 │事實欄六、㈠、⒈所│甲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以假結婚方式使范│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溫婷非法進入臺灣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區以營利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23. │ │事實欄六、㈠、⒊所│甲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以假結婚方式使林│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惠妹非法進入臺灣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區以營利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甲子○○├─────────┼────────────────┤│24. │ │事實欄六、㈠、⒌所│甲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以假結婚方式使湯│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金鳳非法進入臺灣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區以營利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75至76 所 示之物均沒收。 │├──┤ ├─────────┼────────────────┤│25. │ │事實欄六、㈠、⒉所│甲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示使公務員將甲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與M○○結婚之不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項登記於戶籍謄本│ ││ │ │之犯行 │ │├──┤ ├─────────┼────────────────┤│26. │ │事實欄六、㈠、⒋所│甲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示使公務員將甲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與G○○結婚之不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項登記於戶籍謄本│ ││ │ │之犯行 │ │├──┤ ├─────────┼────────────────┤│27. │ │事實欄六、㈠、⒍所│甲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示使公務員將L○○│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與p○○結婚之不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項登記於戶籍謄本│ ││ │ │之犯行 │ │├──┤ ├─────────┼────────────────┤│28. │ │事實欄六、㈡所示媒│甲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 │ │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