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矚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弘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3525號、第4755號、第4756號、第5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弘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宏緯(原名陳宏維,經本院另行審理)與戴弘毅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見許益誠急迫、輕率、無經驗,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區某處,由戴弘毅出面貸款5 萬元予許益誠,約定每7 天為1 期,1 期計息8 分不含本金攤還(月息32分),且預扣第1 期5,000 元利息,實際僅交付4 萬5,000 元,並要求許益誠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借據並提供身分證、行照正本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益誠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陳宏緯、戴弘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戴弘毅出面於99年6 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某巷弄內毆打許益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99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2分許、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28分許及11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走法院吧!等通知!漁港不用去!順便請律師!」、「看你躲多久!委託下去了!」、「你不處理給我!我就給躍哥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簡訊至許益誠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恐嚇許益誠,均致許益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0 年1 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許益誠所有國民身份證1 張、機車000-000 行照1 張、機車鑰匙1 把(以上業據許益誠領回)、許益誠簽立之本票影本2 張(本票號碼分別為THNO020180號、CHNO568741號,發票日期均為99年4 月1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5 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借據1 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戴弘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上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上開矚訴卷㈠第226 頁反面至第267 頁;上開本院矚訴卷㈡第22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益誠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㈦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被害人許益誠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內含許益誠國民身份證1 張、機車155-GGQ 號行照1 張、機車鑰匙

1 把)、許益誠簽立之本票影本3 張、借據2 張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㈦第26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戴弘毅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戴弘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固著有判例;惟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或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查本案被告戴弘毅接續於99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2分許、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28分許及11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走法院吧!等通知!漁港不用去!順便請律師!」、「看你躲多久!委託下去了!」、「你不處理給我!我就給躍哥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簡訊至許益誠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致許益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足見被告戴弘毅及陳宏緯主觀上係因追討債務於密接之時間為上開恐嚇危安行為,顯見被告戴弘毅及陳宏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時空上實密接不可分之情形,應論以概括一罪。核被告戴弘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戴弘毅與同案被告陳宏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弘毅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供述與共犯即被告陳宏緯等人之犯罪事證,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證保字第1 號卷第213 頁),然觀諸檢察官諭知之內容可知,檢察官諭知之內容乃被告陳宏維(現已改名為陳宏緯)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考量證人係組織內成員,與被告陳宏維組織成員熟識,瞭解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證人證言之重要性及本案上屬偵查中等情形,核發證人保護書並同意適用(誤載為識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從而,被告戴弘毅經檢察官同意之內容係針對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款之部分,且被告戴弘毅與同案共犯陳宏緯所涉乃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經核均與證人保護法第2 條及第14條之相關規定不符,被告戴弘毅就其所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自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戴弘毅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利息較高之資金予被害人許益誠,並於被害人許益誠無法還款之際,施以恫嚇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戴弘毅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衡酌其經營之時間、規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於斟酌被告戴弘毅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害人許益誠所有之國民身份證、機車155-GGQ 行照1 張、機車鑰匙1 把等物,業經被害人許益誠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㈦第26頁),自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許益誠簽立之本票影本2 張(本票號碼分別為THNO020180號、CHNO568741號,發票日期均為99年4 月1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5 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借據1 張),乃被害人許益誠因急需款項,在急迫情形下,以高利借貸所簽,並作為擔保,此業據被害人許益誠證述在卷(被告戴弘毅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各有1 張本票及借據係被害人許益誠簽立,然對照被害人許益誠之供述暨卷附之本票及借據可知,此部分被告戴弘毅之記憶有所錯誤,併此敘明),則該本票及借據僅係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許益誠既得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許益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該本票及借據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