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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勝煌與張翠娥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勝煌懷疑張翠娥與公司同事陳能双關係親暱,而與李勝煌之感情生變,兩人為此時常吵架,感情不睦。嗣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張翠娥已計畫於當日購買新車及交車,遂在桃園縣○○鄉○○路○ 段○○○ 巷○○號住處之1 樓客廳,詢問李勝煌要不要使用舊車,李勝煌沒好氣地回答:「你都不要的車,我幹嘛要用」,張翠娥亦回應:「那以後小孩你就用機車接送」,雙方進而發生爭吵,且愈吵愈烈,張翠娥推了李勝煌一下,李勝煌亦不甘示弱,將張翠娥推倒在地,李勝煌於怒氣未消之情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衝出客廳至車庫內取出長約1 公尺之機車煞車鋼索1 條(事後已丟棄於垃圾桶內滅失)後返回客廳,從張翠娥之背後繞頭頸兩圈(上方繞經口唇、下方繞經甲狀軟骨上),在背側交叉後,用力絞勒頸部致張翠娥窒息死亡。李勝煌自知鑄下大錯,為掩飾犯行,決定誤導警方辦案以免殺人犯行曝光,先將鋼索解開,並將張翠娥所著上衣反摺掀蓋住張翠娥之臉部,再持美工刀將胸罩正面中間割斷,復以美工刀將張翠娥所著黑色褲襪及內褲割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褪至膝蓋處,因張翠娥內褲上墊有衛生紙,李勝煌復將衛生紙塞進張翠娥之陰部,又將擦手用後之衛生紙一併塞進張翠娥之陰部內,並將張翠娥屍體塞進停放在車庫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李勝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 號之「黃梅生紀念館」前,因該處竊車案件頻傳,李勝煌故意將車鑰匙留在車上,且在車門未上鎖之狀態下,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此處,計畫由不知情之竊賊竊車時,順將張翠娥之屍體一併移走。惟李勝煌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黃梅生紀念館前之舉動,恰為當日與張翠娥相約偕同領取新購車之陳能双目睹,陳能双見步出車外者為李勝煌,而非張翠娥,雖覺有異,惟不敢向前追問。嗣張翠娥之親人得知張翠娥已數日未返家,察覺有異,乃到處向親友打聽行蹤。陳能双得知後,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張翠娥之兄張瑞芳,告知其曾見李勝煌將張翠娥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黃梅生紀念館附近乙事,因遍尋不著張翠娥,張翠娥之父張國夫遂立即報警,並會同李勝煌、張瑞芳、桃園縣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至該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並打開後車廂,果發現張翠娥之屍體。警方遂組成專案小組,由員警先與李勝煌一同至陳能双住處,並同至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製作筆錄,希能從關係人李勝煌、陳能双獲得相關情資,部分員警則在現場鑑識、查訪、調閱現場錄影帶,李勝煌於99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立春查知上述事實前,自首供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李勝煌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能双、張國夫、張瑞芳、陳正良審判

外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能双、張國夫、張瑞芳、陳正良兼或於警詢、偵訊之書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㈢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0

02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審判外所為鑑定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又無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本應無證據能力,惟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㈣另卷內黃梅生紀念館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100 年1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002號函所附本案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買賣契約書,核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能双、張國夫、張瑞芳、陳正良於偵查中;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立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案構成自首之部分,詳下述),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買賣契約書、現場勘察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002號函所附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002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參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102 頁,相字卷第15頁、第23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5頁)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勝煌係被害人張翠娥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立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99年12月26日上午發覺被害人陳屍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龍潭分局當時分成幾個小組來處理,部分員警負責查訪證人、有的在現場採證、有的調閱周遭錄影帶,伊負責與被告溝通,當時派出所員警有告知被告看到被害人屍體後異常冷靜,且陳能双曾看到被告將前開汽車停放於上址,此與當時調閱之錄影帶時間吻合,因而決定嘗試與被告溝通;伊告知被告若將來調閱較清晰之錄影帶影像將可證明是何人曾出現在現場,伊又讓被告之小孩與被告溝通,雖未明確告知如果現在坦承就構成自首,但曾告以坦承犯行可以為自己爭取輕判的機會,被告因而坦承犯行,伊就交由其他員警製作筆錄等語,可見李立春在與被告溝通之前僅掌握「被告態度冷靜」、「陳能双曾看到被告將前揭汽車停放在上址,與錄影帶顯示之時間吻合」等情資,能否謂本案偵辦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被告涉有前述殺人犯行之合理可疑,甚有疑問,尤其證人李立春進一步證稱:當時也曾懷疑過陳能双,在被告沒有承認之前,陳能双也始終是犯罪嫌疑人之一;若陳能双在警詢坦承犯行,也很有可能會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被告坦承犯行後,並未反覆不承認;當時在分配任務時並非經擔任突破被告心防之任務,而係因被告為被害人之先生,希能從此瞭解多一點案情資訊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益徵本件偵辦員警並未有任何確切之證據,而係單純主觀懷疑被告可能有涉案,在與被告溝通、嘗試瞭解案情後,被告乃主動向員警供認其犯行,而接受裁判,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至為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卷內被害人之父張國夫提出之自由時報資料雖載明「李勝煌一度辯稱不知道老婆的下落,但警方發現他神色緊張,左手有被指甲抓傷的痕跡,調閱監視器又發現,李勝煌當時開車到現場停好後,一打開車門就快速步行離去,李才坦承犯案,警訊後依殺人罪嫌移送」(見本院卷第48頁),依此似可認警方係掌握上開關鍵性證據而令被告坦承犯行,然證人李立春對此證稱:當時調得之錄影帶因距離之關係,所以無法確認是何人停車,後來被告坦承後,才又調到可以清楚辨識被告影像的錄影畫面;當時有發現被告手上有抓痕,但仍無法確定是死者掙扎所造成,直到被告坦承後,才經由被告供述得知是被害人所抓傷,該則報導並非伊提供給新聞記者等語,顯見前揭新聞報導內容與事實有違,自無從影響本案構成自首之認定,亦甚明確。爰審酌被告與其妻因汽車問題發生口角,竟情緒失控憤而加以殺害,其犯罪動機甚有可議,且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犯罪情節甚重,惟本院以為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以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為刑罰之上限(罪責原則),並斟酌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務求「罪刑相當」,過重的刑罰無助於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不論是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其已知悔改,公訴人雖認被告「性情暴戾、手段兇殘、犯後又要掩飾犯行,惡性非輕」,而請求本院判處重刑,惟查被告為了要照顧子女而將上班時間調整為中班,在談到離婚之前,所賺取之薪資也都全數交給被害人;又因懷疑被害人與陳能双有親暱關係而與被告感情生變等情,此經被告、被告之子女李家興、李燕妮、李家綺陳述在案,且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書(判決書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因故知悉被害人與陳能双有親暱關係,而向綽號「少帥」之男子透露此事,該案被告李銀頴竟與「少帥」持被害人與陳能双之親密照片向陳能双索取「遮羞費」,李銀頴因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盡其為人父之責任,應非對於家庭不聞不問、性情暴戾、經常對被害人、子女施以言語、肢體家庭暴力之人,而李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更稱曾經看到被害人單獨與某男子至國外出遊之照片,有一次還看到被害人寫的希望被告趕快去死、希能快點離婚之字條等語,憑此可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生變並非一朝一夕,案發當時之口角衝突事出有因,或係出於長期感情不睦之肇因,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被告於盛怒下殺害被害人實屬不該,但非僅出於「細故」之動機,毋寧是出於多年來對於與被害人相處所生之憤怒、失望、不滿之情緒之累積,本院另斟酌李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李燕妮、李家綺對量刑並無意見;被害人之父張國夫則表示被害人已經嫁給被告近20年,被告竟將之殺害,請求本院判處重刑等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及又衡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機車煞車鋼索1 條,固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已於行兇後棄置於公司每日均處理之垃圾桶內,顯已滅失不復存在,此為被告是認在卷,自無由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外套、米色褲子雖係被告行兇時所穿之衣物,然非行兇之工具,與所犯殺人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扣案之美工刀則非供其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而係被害人死亡後割破其衣物用以掩飾其犯行所用,自與殺人犯行無涉,要難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