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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勝岳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99年度審簡字第48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勝岳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謝勝岳向邱黃牙承租邱黃牙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之建築物(下爭系爭建築物)經營「新疆羊排店」,並為該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建築屋內電器之電源配線等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熔斷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建築物1 樓後方儲藏室配接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終至民國98年11月6 日凌晨0時許,上開電源延長線乃因過熱熔斷並引火開始燃燒,而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邱黃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黃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規定,證人即告訴人邱黃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黃牙、證人蔤芝果芭奈、李宋美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過程,均查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勝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黃牙於警詢、偵訊,證人蔤芝果芭奈、李宋美麗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系爭建築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16日桃消調字第0980610242號函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 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 份、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1 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談話筆錄3 份、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各1 份、火災現場勘查照片54張)在卷可稽(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29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查本件火災,尚延燒至系爭建築物隔鄰之桃園縣○○鎮○○路○○○ 號,而致該建築物2 、3 樓後(東)側【靠近系爭建築物與桃園縣○○鎮○○路○○○ 號建築物後(東)側天井處】受有輕微煙燻,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火災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使用電器及電源線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及電源線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及電源線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器及電源線,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是被告身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有注意該屋內相關電氣、電源線使用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尤其系爭建築物又係被告作為經營飲食店使用,並非做為一般住家使用,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安全,況一般人均能知悉餐飲店用電量甚高,應注意避應對電源線定期檢修、維護,於使用電器設備時亦須符合用電安全規範,於室內電源線老舊或其被覆老化、龜裂不堪負荷電載容量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通知出租人為之,且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仍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自行修繕,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故承租人對於其所承租之建築物有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得請求出租人修繕,或自行修繕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此注意義務不因承租人對出租人有修繕或修繕費用請求權而免除,被告係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使用人,竟疏未注意使用電源線並做安全檢修維護,終致電源線熔斷引火燃燒而發生本案火災,被告對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顯然。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主要係前述如附表所示物品,至於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亦有前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本件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謝勝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犯行外,因本案火災已燒毀系爭建築物,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罪云云,惟本件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已說明如上,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謝勝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被告尚不該當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原審遽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已有違誤。且刑法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堆放物等。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其他之物而致公共危險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

(二)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即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邱黃牙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證據。惟查,告訴人邱黃牙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係以被害人之身分到庭單純陳述意見(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85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非於審理中擔任證人具結證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證據,原審判決認其為人證之證據方法,亦有未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疏未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系爭建築物之電源延長線,以致因釀成此次災害,至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斟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故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雖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245 號),惟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亦已修繕系爭建築物,此有系爭建築物修繕前及修繕後之照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0 年5 月27日100 商理字第063 號函附理賠申請文件、賠款接受書、賠款計算書及賠款收據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7頁),且被告亦與系爭建築物隔鄰即桃園縣○○鎮○○路○○○ 號屋主李宗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85 號卷第73頁),是本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整體加以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燒燬之物品 │燒毀情形 │├──┼───────────────────┼─────────┤│1 │系爭建築物1樓餐廳後(東)側裝潢木板( │受熱、變色、碳化、││ │靠近儲藏室一側) │燒失情形較嚴重 ││ │ │ │├──┼───────────────────┼─────────┤│2 │系爭建築物1 樓餐廳後(東)側南端內部物│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 │品 │損(燒損程度以靠近││ │ │儲藏室一側較嚴重)│├──┼───────────────────┼─────────┤│3 │系爭建築物餐廳後(東)側南端與儲藏室中│受火熱嚴重燒損、燒││ │間裝潢木板 │失(燒損程度以靠近││ │ │儲藏室一側較嚴重)│├──┼───────────────────┼─────────┤│4 │系爭建築物1 樓儲藏室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 │ │燒損(燒損情形以南││ │ │側西端較嚴重) │├──┼───────────────────┼─────────┤│5 │系爭建築物1 樓儲藏室南側西端之冰箱、周│冰箱受火熱嚴重燒損││ │圍鐵架及鍋具 │,周圍鐵架及鍋具均││ │ │以靠近冰箱一側受熱││ │ │、變色、彎曲情形較││ │ │嚴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