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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翊智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謝清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99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翊智於民國88年間起,利用網際網路架設「蟲林野售」網站,販售各種甲蟲,並受邀前往國民小學解說昆蟲生態,及應邀參與昆蟲研究學術報告,明知「姬兜蟲」(學名Xylo-trupes gideon )係屬加害植物之有害生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不得任意輸入,竟基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有害生物之犯意,於98年2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印尼出口商訂購活體甲蟲共57隻,其中有害生物姬兜蟲20隻(雄性10隻、雌蟲10隻),而委託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利用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752號班機航空運輸之方式,於98年2 月4 日輸入我國桃園機場入境,而非法輸入有害生物姬兜蟲20隻,並指定送至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店址,又於同日申報通關係以「SOUVENIR(紀念品)」1 批。嗣於同日為海關檢疫偵測犬發現有異,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驗而查知前情,並扣得姬兜蟲20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任職人員徐萬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憑(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且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查扣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99年8 月20函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2 月4 日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甲蟲鑑定結果、應施檢疫植物品目表、姬兜蟲危害植物文獻資料、被告所營蟲林野售網站資料、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艙單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6 月1日防檢竹字第1001553223號函、97年度臺灣外來生物現況分析及外來生物相關管理法規之研究計畫結案報告、國立臺灣大學資源暨農學院昆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 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

153 頁)。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違反有害生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之規定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有害生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擅自輸入有害生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核被告洪翊智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有害生物罪。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係利用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罪名重在保護自然生態,故被告雖1 次輸入活體姬兜蟲20隻,仍僅侵害1 法益,僅須論以1 罪,即為已足。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另扣案之姬兜蟲20隻雖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未經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處分沒入,從而,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諭知緩刑2 年及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扣案之已製成存證標本姬兜蟲20隻均予沒收之宣告。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院95年桃簡字第1834號、95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均係輸入活體甲蟲遭查獲,乃各判處拘役20日或50日不等刑責,顯與被告犯罪態樣相當,侵害法益亦屬相同,遑論被告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更屬良好,竟原審未審酌前開量刑依據及基礎,逕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有情輕法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撤銷原判決並賜與拘役之刑責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7033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違誤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係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定,是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顯有充分之斟酌,另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情,以本罪法定刑係屬「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已係屬法定刑偏輕者,再以本院另案量處之刑度拘役50日,既係上訴意旨稱可參考之刑度,準此以觀,則何以量處有期徒刑2 月,即罹有上訴意旨所稱明顯有情輕法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此節實未見上訴意旨進而提出客觀之具體、硬性標準或其他事證詳為釋明,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所量處刑度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等之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於法實難認係允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