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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堅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988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上訴人被訴恐嚇罪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各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志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志堅前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438-14地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鄉○○街○○巷○○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 月31日,以97年度司拍字第13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25日,以桃院永97司執天字第75624 號函,就系爭建物之拍賣事宜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執行辦理拍賣,並於98年4 月15日,由楊新福與詹卓芸安二人共同拍定(楊新福之持分為百分之九十九,詹卓芸安之持分為百分之一),楊新福並於98年4 月21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黃志堅因不甘前開建物遭楊新福拍定,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楊新福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接管使用及進入系爭建物之犯意,而於98年5 月

2 日至系爭建物內拆卸屋內屬黃志堅所有物品時,將拆卸後之剩餘材料堆置於前開建物內及陽台處,復以螺絲將一片鐵片分別鎖於系爭建物之大門及門框牆壁上之方式,欲使楊新福無法順利接管使用及進入系爭建物。嗣因黃志堅於拆卸系爭建物內屬其所有物品時發出聲響,經系爭建物所處社區之總幹事陳麗中聞聲前往查看並致電通知詹詠鈞(即詹卓芸安之子),嗣經詹詠鈞與楊新福共同至系爭建物門口欲開門查看時,始發現系爭建物大門已遭由內鎖死而無法以一般正常開鎖方式啟門入內,故僅得以強行撬門方式進入,楊新福並於進屋後見屋內及陽台留有黃志堅拆卸物品所留下堆置之材料,致有害於楊新福接管使用及以正常啟鎖開門方式進入系爭建物之權利。

二、案經楊新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載稱:被告黃志堅另以螺絲釘將該屋大門釘死,以此恐嚇等方式企圖阻止該屋點交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9 月28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而認恐嚇部分,應係指被告致電與楊新福之言詞恫嚇部分,至於以螺絲釘將大門釘死,應係恐嚇未遂之後另以此方式妨害房屋點交而應另構成強制罪,且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認之毀損犯行係同一行為而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82頁),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堅固坦承有將拆卸屋內物品後之材料堆置屋內及陽台,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堆置陽台之材料是因時間太趕而沒有帶走,我當時想說能拿走的東西就拿走,不能拿走的就擺著,另外我並沒有把門鎖死,也沒有在外面將門堵死或圍起來,我只是有加裝扣子將門閂起云云。經查:

(一)系爭建物原係被告所有,嗣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司拍字第13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25日,以桃院永97司執天字第7562

4 號函,就系爭建物之拍賣事宜委託台灣金融公司執行辦理拍賣,並於98年4 月15日,由告訴人楊新福與訴外人詹卓芸安二人共同拍定,告訴人並於98年4 月21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62

4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下稱本院執字卷)及金融資產公司97年度桃金拍字第317 號拍賣抵押物卷(下稱桃金拍字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內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執字卷第17頁)、拍賣不動產投標書、拍賣不動產拍定紀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見桃金拍字卷內)附卷可參,則告訴人自98年4 月21日起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自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將系爭建物內屬其所有之物拆下後,因有部分材料未及帶走,故置於系爭建物陽台內,且其並未將系爭建物大門鎖死,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將拆卸後餘留之物堆置於陽台內是否會對接管屋主造成妨害乙事,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東西亂拆、亂丟,堆在房子裡面,這樣對將來要接管這個房子的屋主不是會造成妨害?)對。」等語明確,是被告主觀上既就前開餘留物置於屋內及陽台將對屋主造成妨害有所認識,則其本於此一認識而將該等餘留物置於屋內及陽台,主觀上即具妨害屋主即告訴人接管使用系爭建物權利之故意甚明。又被告確有將拆卸後所留之物置於系爭建物及陽台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下方及同頁反面上方),又觀諸該2 張照片內容可知,被告留於系爭建物內之木條、木板及夾板等物,多已毀壞受損而難回復其原有使用狀態,故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該等材料是我將衣櫥連同夾層跟木板一起拆下後因時間太趕而沒有把材料帶走(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等語,然該等材料既已多所毀壞,實難認被告有原欲將之帶走而係因時間不及而未予帶走之情,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未合,其堆置上開材料於系爭建物、陽台內之目的係為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屋權利,即堪認定為真。

(三)另針對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由內鎖死致告訴人無法以正常開鎖啟門方式進入部分,被告雖辯稱:該門內扣子係於其仍居住於上開建物時即已存在,惟系爭建物大門確遭由內以門閂鎖死,且需以鐵器撬開始得入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指訴甚詳明確(見他字卷第5 頁),復據證人陳麗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有住戶向我反應12號

3 樓為何沒人住確有敲打聲,我去查看聽到裡面有聲音就敲門,但因無人回應,我有轉動門把,門把可以轉但是門打不開,我就用腳踹門,而後我聯絡詹先生(即詹詠鈞)過來,詹先生和楊先生(即楊新福)一起來後,我們就報警,警察到後有請鎖匠來開門,但門還是打不開,後來是用鐵器撬開進去後,才發現門由裡面以螺絲將一片鐵片把門跟牆壁鎖住之門閂鎖方式鎖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證人陳麗中當庭繪製其於98年5 月2 日進入系爭建物內所見之門閂鎖圖樣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門的裡面我有作一個鐵片,是一個螺絲鎖在門上,一個螺絲鎖在門框,牆壁有一個扣子,門一關起來,就扣死了。從外面就打不開了。(問:既然外面打不開的話,你將來怎麼進去?)我將來就是不進去了。(問:你將來不進去,你也不要讓人家進去?)對,我的心態就是如此。(問:在門上看到的螺絲門扣不是你裝的?)是以前就有了。(問:門一關就直接扣上,每次你都必須爬窗把門打開?)如果不用的話,可以把他撥到旁邊。(問:你這次出去是不是故意把他從裡面關上,目的就是不讓人家進去?)是的。(問:你這樣用螺絲門扣從裡面扣上,是一般的正常使用方式?)不是。(問:以前你居住期間,需要進進出出時,你要出門會這樣做嗎?)不會。(問:這次為什麼要這樣做?)可能心理因素。(問:擺明了,反正你將來不進去,你也不讓別人這麼容易可以進去?)(被告點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第84至85頁),是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麗中之證述及被告之供承即得推認,被告係因系爭建物遭拍賣而心有不甘,遂以螺絲將一片鐵片把門跟牆壁鎖住之門閂鎖方式將系爭建物之大門由內鎖死,並以此方式而欲妨害系爭建物之拍定人即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之權利,故被告確有以前開鎖門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權利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是被告以堆置材料於系爭建物內,並以鎖死系爭建物大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接管使用與進入系爭建物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被告另以螺絲釘將該屋大門釘死之恐嚇方式以企圖阻止該屋點交此部分之事實未予審理,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原審認被告構成恐嚇及毀損犯行部分亦有未恰而詳如後述,則被告上開所辯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或疏漏之處,當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其原有建物遭強制執行拍賣,竟於系爭建物經告訴人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而為法律上合法之建物所有權人後,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使用接管及依正常方式開鎖啟門進出系爭建物之合法權利,此種蔑視他人依法取得之權利並欲就他人於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權能予以妨害之心,實有不該,及其犯罪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權利妨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系爭建物拍定後點交予告訴人前拆卸毀損系爭建物之鐵門、廚房後門及拉門、鐵窗、水龍頭、電燈、鐵窗、固定裝潢、流理檯、自來水出水口及大門等設備而致令不堪使用,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前開物品,係以螺絲或相關工具器物即足以鑲釘、嵌入或置放於系爭建物內,則該等物品自亦得以相關工具將之分離拆卸且對該等物品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尚未生影響,則該等物品自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且該等物品經拆除移走後,亦無礙系爭建物居住之主要功能,自亦非屬系爭建物之從物;故該等物品既非屬系爭建物之從物,亦非屬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係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就該等物品將之拆卸帶走,自無毀損他人之物可言而不構成毀損他人之物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鎖死系爭建物大門有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生安全危害之犯意,是就此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而聲請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堅原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因故遭法院查封拍賣,由告訴人楊新福於98年4 月間某日拍定買受,並於同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因不滿自己房屋遭告訴人拍定,竟基於恐嚇之故意,致電告訴人稱:「交屋要5 萬元,不然免談,就看著辦」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詹詠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向告訴人要求搬遷費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志堅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沒見過楊新福也沒跟楊新福聯絡過,更未曾向楊新福說「交付5萬元,不然就看著辦」這句話,我的房子被拍賣後,有人留字條要我打電話過去,我打過去是和詹詠鈞聯絡,詹詠鈞說我沒有搬遷費,我問他能不能給我一點搬遷費讓我盡快搬走,但詹詠鈞沒有回覆就掛電話,後來我在中庭遇到陳麗中,陳麗中跟我說詹詠鈞願付我一點搬遷費,看我要多少錢,我有說5 萬元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麗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位詹先生(即詹詠鈞)拿法院的拍賣文件給我看,問我是不是認識屋主,有沒有他的電話,我那時候好像跟詹先生講說除了徵求當事人的同意,不然我不能把電話給他。他好像問我說黃志堅會不會回來,我說不一定,我記得詹先生好像有在大門口貼紙條。(問:在詹先生在大樓的門口貼字條之後,後續有關這個房屋的前後任兩位屋主之間的事情,你還有接觸?)有一次好像是在社區的中庭,我有遇到黃先生,我們社區的中庭類似一個公園,當初詹先生拿繳納標金收據給我看時,我有跟詹先生講說他要看房子,要找鎖匠來開房子的話,我絕對反對,因為詹先生還沒有拿到權利移轉的證明,站在我們管理的立場,我沒有辦法答應,所以詹先生跟我要黃先生聯絡,看能不能請黃先生先把鑰匙交給他,讓他早點進入房屋去做整理,我有打過電話,但是一直打不通。(問:這麼說是因為這樣子,所以那位詹先生才去房屋的門口去貼字條?)是的。我當場有打電話,但是黃先生沒有接。(問:後來,你在中庭碰到黃志堅,你有跟他提到這件事情?)是的。我跟黃志堅說,詹先生有提到,看黃志堅是不是能早一點搬出去,他會給黃志堅一點搬遷費,詹先生叫我問黃先生看需要多少錢,我記得當初黃志堅好像跟我提出說5 萬元。(問:按照你的意思,是不是這位詹先生拿著一個繳納拍賣價金的收據去找你,希望你聯絡黃先生出來,看能不能早一點搬走,找不到的時候,詹先生就有跟你講說,你碰到黃先生就跟他講說,看能不能早一點搬走,他願意給黃志堅一點搬遷費?)他是說給他一點意思,在我們的瞭解是搬遷費。(問:詹先生的原意為何?)他是說他已經標到房子了,但是所有權人還是黃志堅,看黃志堅能不能早一點讓他進去整理房子,他願意給他一點意思,在我們聽來是他意願給他一點搬遷費,我跟黃先生講也是講搬遷費。(問:你在中庭碰到黃志堅時,你有跟他講詹先生來的事情,同時也跟黃先生講,按照你的意思是說詹先生願意付他一點搬遷費,這個時候,黃先生有沒有跟你講說這件事情,他已經跟詹先生聯絡過了?)這個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跟詹先生聯絡過,我不清楚,但是我記得黃先生是跟我說要5 萬元。

(問:詹先生來找你要你聯絡黃先生的那次,你有陪他到

12 號3樓這邊?)有,…我還有看到詹先生在外面貼字條。(問:既然黃志堅他已經提出希望新臺幣(下同)5 萬元的搬遷費,你有把這個意思轉達給詹先生?)有。(問:詹先生如何回應?)詹先生回答我說五萬不可能,不然就等移轉證明下來,黃志堅如果再不交屋,他就要叫警察來。(問:是要來強制點交?)是的。(問:這件事情就到此為止,沒有後續了?)沒有,還有後續。詹先生說5萬不可能,不是當天,是後來他說不然1 萬。(問:所謂的後來詹先生說1 萬,是什麼情況?)他說1 萬,看黃先生要不要。(問:是打電話給你,還是來找你?)是詹先生打電話給我。(問:詹先生跟你講說他願意付1 萬元的這件事情,是在你第一次打電話跟詹先生說黃先生要5 萬元的這件事之後多久?)不太記得。(問:你有沒有問過詹先生說,為什麼他突然願意付1 萬元給黃先生?)我當初不是這樣問,我是跟詹先生講說反正房子都已經拍定了,早交屋、晚交屋都一樣,何必急於一時,要人家馬上交。(問:你的意思是說詹先生打電話,不是直截了當的跟你說他願意付1 萬元?)他打電話跟我說他願意付1 萬元,早一點交屋,讓他可以早點進去整理。(問:你打電話給詹先生說黃志堅要5 萬元,對方不同意,就到此沒了,後來詹先生陸陸續續有來看過房子,因為他打算要轉賣,來看房子時,都有來找你,但是都沒有跟你談到搬遷費的事情,之後他才打電話給你,說願意付1 萬元搬遷費的事情?)是的。(問:一直到詹先生打電話給你說他願意付

1 萬元意思意思的這個時點為止,在你跟詹先生接觸的這個過程中,他有沒有跟你提到黃志堅有跟詹先生聯繫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問:這麼說這次講到1 萬元的這件事情,詹先生是特地打電話給你,跟你講說他願意付

1 萬元,請你代為轉告黃先生?)證人答對。(問:從你第一次打電話給詹先生,談到黃志堅要5 萬元的事情,之後一直到詹先生打電話給你說他願意意思意思給1 萬元的這段期間,你跟詹先生有接觸的過程,包括親自碰面或者電話聯絡,他有沒有提到這個黃先生這個人很硬,叫他搬不搬,一直要拿錢等類似意思的話?)沒有,他是說黃先生很難橋是不是,你都沒有辦法跟他講嗎。(問:所以詹先生並沒有跟你講說他本身到底有沒有跟黃先生就有關搬遷費的事情接觸過?)沒有,所以他一直叫我去找黃先生出來。(問:你最早打電話給詹先生說黃先生要5 萬元,詹先生斷然拒絕,你有把這件事情跟黃先生講?)有。(問:黃志堅聽到這件事情之後,他的反應是怎麼樣?)沒什麼反應。(:問他沒有叫你跟詹先生說如果不付錢,大家看著辦?)沒有,只有不耐煩的樣子,他也不回答我,電話就切斷了。(問: 後來詹先生他跟你說他要付1 萬元,你有沒有把這件事情轉告黃先生?)有,我打電話跟他講。(問:你怎麼跟他講?)我說黃先生,房子已經拍賣掉了,詹先生說意思意思給你1 萬元,看你的意思怎麼樣,但是我記得黃先生回答我說「我又不是乞丐,分到1 萬元,反正房子都被拍賣了」,就把電話掛斷了。(問:他的態度是說1 萬元就不必了,省下這個搬遷費,他自己就搬走,還是說1 萬元不夠,多一點再來談?)他就說我又不是乞丐,我的房子已經被拍賣了,我也不差這1 萬元,管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9頁反面)。

(二)是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訴外人詹詠鈞確曾於系爭建物門外留有字條而欲與被告洽談搬遷事宜,另就搬遷費之商議,亦係訴外人詹詠鈞請證人代為聯絡被告,而後被告始向證人表示希望訴外人詹詠鈞能給付5 萬元之搬遷費,嗣因訴外人詹詠鈞不同意給付5 萬元搬遷費,且被告亦不同意訴外人詹詠鈞再行提出以1 萬元作為搬遷費之建議,被告與訴外人詹詠鈞間之就搬遷費之商議即告中止;則就系爭建物之搬遷費事宜,自始至終僅於被告、證人陳麗中及訴外人詹詠鈞三人之間有所參與商議,告訴人楊新福未曾參與有關上開搬遷費之商議此一事實,應可認定屬實,另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致電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要錢或以言詞恐嚇之事實,且告訴人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說明,亦均未曾出席到庭,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逕採為對被告之不利認定,而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故被告辯稱其未曾與告訴人有所聯絡,而僅曾致電與訴外人詹詠鈞商談搬遷費之辯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被訴恐嚇危安部分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就此部分事實逕認被告構成恐嚇取財罪而對之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撤銷改判。而被告被訴恐嚇危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因此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安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就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其餘被訴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