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苡安原名王美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月25日99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苡安與陳茂松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2年10、11月間,因知悉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626 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6 樓之8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將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為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與陳茂松私下協議由陳茂松先行出資買回系爭房地後登記為所有權人,另約定王苡安於清償積欠陳茂松之前揭款項後,得以自己之費用將系爭房地產權過戶至其指定之人名下,陳茂松應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各項文件並配合辦理。詎王苡安於前揭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與陳茂松簽訂如附件所示協議承諾書(下稱本件協議承諾書),然為謀順利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竟於93年2 月9 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6 樓之8 住處內,於本件協議承諾書「立協議書人乙方」一欄偽簽陳茂松之姓名,並以前經陳茂松授權刻印而於斯時仍在王苡安持有中之陳茂松印章盜蓋印文於其上之方式,虛偽製作該份協議承諾書,佯裝陳茂松願於系爭房地之貸款核撥後即行將系爭房地之產權及貸款過戶至王苡安指定之人名下等情,繼於93年間某日,即將上開協議承諾書寄予陳茂松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茂松。嗣於96年7 月25日,王苡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持本件協議承諾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而行使,藉以謊稱與陳茂松就本件協議承諾書之內容已有合意,故陳茂松應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人名下等情,足以生損害於陳茂松及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茂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在本件協議承諾書「立協議書人乙方」一欄簽署告訴人姓名,及以其持有之告訴人印章蓋印其上,嗣並將該協議承諾書寄予告訴人,及持該協議承諾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確有達成本件協議承諾書之合意,且伊係經由告訴人於電話中之授權同意始代告訴人簽署本件協議承諾書並於其上蓋印,否則伊又何以將該協議承諾書寄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收受伊所寄發之該協議承諾書後亦曾撥打電話向代書陳芳萍詢問意見,另伊尚曾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署租賃契約,惟告訴人就此並未主張伊係偽造文書,顯見告訴人確有授權伊在本件協議承諾書上簽名、蓋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2 月9 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號6 樓之8 住處內,確曾於本件協議承諾書之「立協議書人乙方」一欄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以前經告訴人授權刻印而於斯時仍在其持有中之告訴人印章蓋印其上,復於93年間某日,將該協議承諾書寄予告訴人,及於96年7 月25日持該協議承諾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並有本件協議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含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59號卷)核閱無誤,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5頁),應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於本件協議承諾書「立協議書人乙方」一欄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以其持有之告訴人印章蓋印其上時,均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房地是由伊向法院拍定,當時係因被告表示系爭房地已是第3 次法拍,且已無親戚、朋友願意幫忙,所以向伊表示需要幫忙,因為伊自身錢也不夠,所以就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以支付拍定之價金及保證金,嗣後伊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並以系爭房地另向日盛銀行貸款50萬元以供作生意周轉金,至於日盛銀行貸款利息就以被告每月給付之租金來支付,當初伊也曾口頭同意被告將來如果有錢可以隨時買回系爭房地;本件協議承諾書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幫伊簽名、蓋章,伊第一次見到該份協議承諾書是在93年
2 月9 日被告寫好、蓋章並以掛號寄給伊之後,但伊不同意該協議承諾書之內容,而被告於事前也沒有告知伊,所以伊有傳真上開協議承諾書及打電話予代書表示不同意,伊當時也有請教律師,律師表示若被告未持之對伊提起訴訟就無庸理會,所以伊才沒有一開始就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6頁)。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間確有達成本件協議承諾書之
合意,且伊係經由告訴人於電話中之授權同意始代告訴人簽署本件協議承諾書及於其上蓋印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其於本件協議書承諾書上簽名、蓋印,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逕採。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拍定事宜係委由代書陳芳萍辦理,而代書陳芳萍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曾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意內容草擬另紙記載日期為92年12月16日之協議承諾書(下稱另紙協議承諾書)以供渠等簽署、蓋印等情,業據證人陳芳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另紙協議承諾書係被告拍定系爭房地後,伊為保障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所以幫渠等所書立,但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無必要簽立,所以伊就將另紙協議承諾書連同較簡略之本件承諾協議書讓渠等帶回去參考,而伊當時希望被告、告訴人簽署的是另紙協議承諾書,至於本件承諾協議書則是制式空白範本,伊讓渠等一起帶回去備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縱確有被告所述達成合意之情形,亦係就代書陳芳萍為渠等所書立並希望渠等簽署之另紙協議承諾書內容達成合意,而非就本件協議承諾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就此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本院前所認定,有該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參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已就本件協議承諾書內容達成合意云云,顯非實情,自無足採。況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寄發之本件協議承諾書後,曾傳真該紙協議承諾書予代書陳芳萍並詢問其意見等情,業據證人陳芳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於收到本件協議承諾書時有傳真給伊,要伊幫忙看看有無問題,對其有無影響,而告訴人並未明白表示是否同意該協議承諾書之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40、41頁);倘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如被告所述已就本件協議承諾書內容達成合意,則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寄發之本件協議承諾書後,又何需傳真予代書陳芳萍並電詢確認該協議承諾書內容對其權益有無影響,且於電話中亦未曾表示同意該協議承諾書之內容,均足徵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已達成本件協議承諾書合意,並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始代為簽署本件協議承諾書云云,要難採信屬實。
㈢雖證人陳芳萍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本件協議承諾書與另
紙協議承諾書均係伊所書立,伊沒有認真核對,但伊的認知該2 份文件內容大概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
惟查,經觀諸上開2 份協議承諾書內容,本件協議承諾書第4 條係記載:「雙方協議於乙方(即告訴人)貸款核撥後,若甲方(即被告)欲以自己之費用,將產權及貸款過戶至甲方(即被告)指定之人名下,乙方(即告訴人)應無條件交付過戶所需之各項文件配合辦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1頁),與另紙協議承諾書第6 條記載:「雙方協議於甲方(即被告)還清積欠乙方(即告訴人)之所有款項後,甲方(即被告)得以自己之費用,將產權過戶至甲方(即被告)指定之人名下,乙方(即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之各項文件配合辦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0頁),其內容對告訴人而言似均不致對其權益造成損害,亦即被告應於還清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如依另紙協議承諾書),或一併將貸款辦理過戶(如依本件協議承諾書)後,始得就系爭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然經細觀其內容,另紙協議協議書所約定者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本件協議承諾書所約定者則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貸款及購買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其原因關係並非相同,法律效果自亦非全然一致,否則代書陳芳萍又何需於制式範本之本件協議承諾書外另為被告及告訴人書立另紙協議承諾書,並要求渠等簽署另紙協議承諾書,均足見證人陳芳萍及被告陳稱2 份協議承諾書內容相同云云,實非可採,自難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已就另紙協議承諾書內容達成合意,即得逕認告訴人就本件協議承諾書內容亦與被告達成合意,或同意被告代其於本件協議承諾書上簽名、蓋印。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拍定系爭房地的錢是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嗣拍定後伊才以系爭房地另向日盛銀行貸款50萬元以作為生意周轉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應係由告訴人出資買回系爭房地,惟被告於清償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之款項後可要求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其性質應較接近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另紙協議承諾書),而非被告逕以告訴人名義貸款及買回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本件協議承諾書),就此本院民事庭前揭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為如是認定(參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益證被告辯稱其已就本件協議承諾書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云云,顯非可採。
㈣末被告復辯稱:伊若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於本件協議承諾
書簽名蓋印,何以將該協議承諾書寄予告訴人,且伊尚曾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署租賃契約,為何告訴人未就此主張伊係偽造文書云云。惟查,本件協議承諾書既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逕於其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印後所偽造,業如前述,縱被告於偽造完成後將該紙協議承諾書寄予告訴人,仍無從更易本件協議承諾書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偽造之認定。又被告確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始代告訴人簽署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一開始就系爭房地並沒有簽租約,後來因被告要辦理貧戶補助,需要租約證明,而伊當時無空北上,所以就請被告幫伊刻印章,並授權由被告代伊簽立租約,但伊並未授權被告簽署本件協議承諾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上述租約既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所簽立,自無偽造文書可言,更遑論告訴人縱授權同意被告代其簽立租約,亦無從據此推認告訴人亦授權同意被告代其簽署本件協議承諾書,是被告上開辯詞仍係委無足採,本院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擅於本件協議承諾書簽
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印,嗣並將該協議承諾書寄予告訴人,及持影本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均如前述,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間偽造本件協議承諾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總統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其偽造本件協議承諾書後先持之向告訴人行
使,復持之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事實併予裁判,附予敘明。再被告偽造本件協議承諾書後,先係於93年間寄發予告訴人而行使,嗣於上開刑法修正後,復於96年7月間持影本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行使,其時間相隔3 年有餘,行使之對象亦非相同,顯見其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與法未合,自非可採。
㈢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於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偽造本件私文書並向告訴人、法院持之行使以謀求自身不正利益,所生危害非輕,復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其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及第11條之規定,就其持本件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部分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協議承諾書正本上「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位所示偽造「陳茂松」簽名1 枚,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