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正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1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鐘正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正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7月10日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6年8月17日確定,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鐘正男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成年男子(下稱「小明」)之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鐘正男於98年1月6日凌晨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里○○路○段24之1號3樓住處,以網際網路進入星城線上遊戲中,利用該遊戲之線上發言頻道,以暱稱「一統徵信」與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經由網際網路進入該遊戲之楊雅舲對話,鐘正男佯稱欲向楊雅舲借星幣,楊雅舲不疑有他,先後以暱稱「開分妹小雅」、「幣商雅妹」,分別於98年1月6日凌晨4時17分許、4時29分許、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2時40分許、同年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7時28分許,各別轉出5,000元、135,000元、7,000元、7,000元、14,500元、128,980元等星幣,共轉出420,000元星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鐘正男,並告知其妹楊雅媜所申請之帳戶號碼供鐘正男匯款。嗣鐘正男於98年1月8日下午5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向楊雅舲佯稱已匯款5,000元至上開之帳戶,經楊雅舲查詢發現並無任何匯款匯入,鐘正男又佯稱因查詢其之帳戶亦無匯出紀錄,旋即再佯稱伊有朋友要向楊雅舲購買價值30,000元之星幣,且已匯款33,000元至暱稱幣商所指定之帳戶內,要求楊雅舲將等值之星幣匯給鐘正男及其朋友,楊雅舲仍不疑有他,遂撥打自稱幣商,實則為鐘正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鐘正男並向楊雅舲佯稱確實已收到該款項,致楊雅舲誤認鐘正男確已與幣商交易。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陳姓」之成年女子自「小明」取得以陳志宇(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名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楊雅舲,承上該犯意,要求楊雅舲須依約匯出星幣否則即應返還現金,而此時楊雅舲撥打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已無人接聽,該陳姓女子亦經由網際網路以暱稱「好想拉彩金唷」進入該遊戲與楊雅舲對話,楊雅舲遂於98年1月9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其住處前先交付6,000元現金與該陳姓女子作為賠償,嗣該陳姓女子接續要求楊雅舲再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7-11便利超商以ibon匯款,楊雅舲便依指示,於98年1月9日下午3時54 分許,匯款14, 045元至其指定之不知情之職業幣商邱文祥,邱文祥因誤認該款項係其在星城遊戲網站以暱稱「一星幣商人一」與暱稱「好想拉彩金唷」之人交換星幣所匯而收訖,並如數將星幣交與暱稱「好想拉彩金唷」之人,惟經邱文祥瞭解實情後,便與楊雅舲書立和解書,協議將10,000元退還與楊雅舲。隨後,該陳姓女子又續向楊雅舲催討,楊雅舲再於98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委託林念穎交付5,000元與該名陳姓女子。嗣經楊雅舲經發現遭騙25,045元及價值3,000元星幣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鐘正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反面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雅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念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邱文祥於偵查之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至14、、106、107頁),復有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對話歷程、遊戲幣轉移歷程、玩家個人資料、道具轉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解書、暱稱「-星幣商人-」與「好想拉彩金唷」之遊戲幣轉移歷程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45、66至68、78、81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同案被告陳志宇所提供與小明使用,亦經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8、9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明」、陳姓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被害人楊雅舲騙取價值3,000元之星幣及6,000元、14, 045元、5,000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21反面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㈠、被害人楊雅舲於警詢時陳稱:暱稱一統徵信之人向其稱他有朋友要跟我買價值30,000元之星幣,匯33,000元與幣商,要其將星幣匯給暱稱一統徵信之人與他朋友等語(見偵卷5頁),且其損失金額為25,045元及價值3,000元之星幣之情,並有上揭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幣轉移歷程、道具轉移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可佐。此外,證人林念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錢是由女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3、106頁),是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要求楊雅舲將等值之星幣匯給幣商、楊雅舲委託林念穎交付5,000元與鐘正男、楊雅舲遭騙25,000元及3,000元星幣等情,事實認定有誤。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漏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條之不當;㈢、證人楊雅舲雖分4次給付星幣、現金或以匯款方式與被告,惟均在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接續犯,亦有未當。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楊雅舲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稱:我要向被害人致萬分之歉意,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認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或疏漏之處,當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不法利益,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楊雅舲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鐘正男有多次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星幣及金錢之詐欺取財前科,行為可訾,惟考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楊雅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兼衡其之品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