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晉人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8
5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0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晉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晉人因不滿李肇庭未依約交付其父蕭元丁所訂購之機器設備,且未依約返還價款,遂於民國99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偕同蕭元丁前往桃園縣○○鄉○○路○○○ 巷7 之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鄉○○○路○○○ 號),向李肇庭催討前開蕭元丁交付價款百分之三十作為訂金之新臺幣(下同)157 萬5,000 元之支票1 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8 萬5,000 元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雙方商討未果,詎蕭晉人竟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李肇廷恫稱:「這不是這麼講,那不就叫小孩來啦。」、「去探聽看一下,幹你娘雞掰。」、「今天不是我爸在這裡,你走不出去啦。」、「沒關係啊,這兩天我叫兄弟來守啊。」、「現在說簡單一點,因為我覺得處理事情,大家看你是要做一般正常處理,還是要做社會處理。」、「不要跟我說法律啦,我今天要跟你說法律,我不會坐在這邊啦。」、「守到禮拜一領到錢拿來為止阿,看你是要先在我叫兄弟來守,還是現在交出來。」、「沒有就回去公司開阿,現金票不會簽喔,本票不會簽喔,當我們是怎樣。」等語,致使李肇庭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議書,同意於99年5 月8 日上午10點前返還系爭支票,而以此方法脅迫李肇庭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嗣因李肇庭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肇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 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肇庭、證人蕭元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7099 號卷第11-12 頁、第31-34 頁、第42-43 頁、第62-63 頁),並有機器訂購合約書、系爭支票影本、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1-54 頁、第19頁、第76-7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話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議書,然此僅為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之手段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以「現在說簡單一點,因為我覺得處理事情,大家看你是要做一般正常處理,還是要做社會處理。」、「不要跟我說法律啦,我今天要跟你說法律,我不會坐在這邊啦。」、「守到禮拜一領到錢拿來為止阿,看你是要先在我叫兄弟來守,還是現在交出來。」、「沒有就回去公司開阿,現金票不會簽喔,本票不會簽喔,當我們是怎樣。」等語迫使李肇庭行無義務之事,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綜合原審認定被告對李肇庭所稱內容,及案發當時被告之目的即係欲取回系爭支票等情以觀,被告係以單一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簽立協議書)之犯意,接續對李肇庭恫稱上開言詞,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尚有以「現在說簡單一點,因為我覺得處理事情,大家看你是要做一般正常處理,還是要做社會處理。」、「不要跟我說法律啦,我今天要跟你說法律,我不會坐在這邊啦。」、「守到禮拜一領到錢拿來為止阿,看你是要先在我叫兄弟來守,還是現在交出來。」、「沒有就回去公司開阿,現金票不會簽喔,本票不會簽喔,當我們是怎樣。」等語,迫使李肇庭行無義務之事,自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檢察官執此為上訴,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然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父親與李肇庭間之民事契約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以言語恫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簽具協議書,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