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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麗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728號、第138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麗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麗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曾麗蓉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共同被告古文華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均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其初衷係為使共同被告古文華以帳戶換取金錢,被告本身並無利得,且被告家庭經濟拮据,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曾麗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次係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犯行,亟思悔過,並表日後絕不重蹈覆轍,堪認有悛悔之實據,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另兼衡被告及其夫萬忠群之經濟來源,均僅仰賴被告之夫萬忠群每月14,150元之榮民就養金,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1 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之夫已高齡80歲,端憑曾麗蓉照顧撫養,渠2 人猶需負擔每月4,000 元之房租費用,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該筆就養金復行扣除生活開銷後,實已所剩無幾,足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確屬困頓。又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迄今,屢因罹患憂鬱症前往心寧診所就診,次數高達25次,此有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精神健康狀況欠佳。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曾麗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