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41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36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美幸明知其於民國99年7 月間,為支付其僱用許一郎施作之美髮店裝潢工程費用,而於不詳地點,將第一銀行平鎮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支票(票號為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9 月15日)、20000 元支票(票號為0000
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及25000 元支票(票號為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11月10日),共計3 張支票交付予許一郎用以給付工程尾款6 萬元,並未遺失或遭竊,其因與許一郎發生工程糾紛,不欲支付上開支票款項,竟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99年9 月13日,前往第一銀行平鎮分行,謊報上開3 紙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請求協助偵查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犯罪。嗣因許一郎之配偶莊智嫺等人提示上開支票,因該等支票已遭止付而不獲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美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美幸固坦承其明知該等支票並未遺失,惟因不甘支付工程款項,而於上開時地申報該等支票遺失等情,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其當時只要辦理止付,但不知如此即觸犯誣告罪云云。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許一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被告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所示,該申報書上已詳列刑法第171 條之全文,審酌被告使用支票帳戶經年,且係以正當工作之健全成年人,衡情,要無在簽署時無視於此之理,前揭所辯自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99年9 月13日同時至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同時申報3 張票據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程序,為一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應僅論以一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前開辯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意,所肇糾紛並已和解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上訴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