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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富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 年6 月8 日 100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富宏前因偽造文書、毀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1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3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9 日,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7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94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1 號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所處之 7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上揭94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判決所處之4 罪刑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而前開95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4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95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所處之2 罪刑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5年度壢簡字第15

1 號判決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 9日入監執行,於97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過桃園縣○○鄉○○路○○號前,見張兆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電鑽1 支置放在地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支電鑽,並將之搬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張兆慶發覺該電鑽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富宏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其於警詢供稱於上開時、地竊取電鑽1 支之自白,係因製作筆錄之警員廖仁德先讓其觀看被害人張兆慶之筆錄,要其承認在上開時、地竊取電鑽,警員表示承認不會有事,有問題再跟檢察官解釋,且其當時有施打嗎啡,怕被驗尿,又因警員廖仁德見其腳傷嚴重無錢就醫,自掏腰包拿錢供其看病,心中深受感動,為回報警員遂承擔罪責,但上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被面、第42頁背面至44頁背面、第54頁、第63頁、第71頁),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自承:製作筆錄之警員並未對我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是警察對我太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第63頁背面),且證人廖仁德即本案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然不可能講那些話要被告認罪,而且被告不是毒品調驗人口,我也無權對他驗尿,不可能有被告講的只要配合作筆錄就不驗尿的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廖仁德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廖仁德實無理由故意入罪被告而陷己遭訴究濫權追訴罪之刑責,更無可能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㈡、參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竊盜罪非屬法定刑輕微之犯罪,自係知之甚詳,衡諸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其焉有可能僅因警員要求先於警詢自白,之後再向檢察官說明實情,即輕易承認本案竊盜犯行之理。猶有甚者,被告於其100 年9 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中亦再次陳明:偵訊過程中因警員廖仁德自掏腰包拿錢供其就醫,其內心深受感動,便「據實告知」,承認有拿取電鑽等語,此有被告簽名且按捺指印之答辯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廖仁德證稱:當天被告沒有否認他偷電鑽,確實也有拿錢給被告看醫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自白犯罪,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亦係依照被告當時之陳述據實記錄,允無疑義。雖經本院質之被告其答辯狀中已陳明「據實告知」等字樣,有何意見後,被告又再辯稱上開答辯狀所稱「據實」二字乃他人替其繕寫云云,惟被告原已表明對其提出之該份答辯狀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遍觀該份答辯狀書寫內容之整體筆跡亦均甚一致,顯係由一人獨自繕寫,該「據實」二字並非由他人另行置入甚為明確,況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正常,有其警詢筆錄所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 頁),其對於「據實」所代表之意義當能清楚了解,而上開答辯狀既經被告簽名按捺指印,顯見被告已確認該答辯狀陳述之內容無誤,所辯上開答辯狀中之「據實」二字為他人替其繕寫云云,要屬無稽,洵不足為採。

㈢、依上所陳,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甚屬明確。至於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時,其內心動機如何,並不影響其陳述時之任意性,自與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違法情形有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富宏固坦承確於99年10月3 日上午,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取得電鑽1 支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載運該電鑽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在距離龍潭郵局約300 公尺旁之學校附近,見有輛貨車停在路邊,有人搬下兩支電鑽,因其中1 支已損壞,遂上前詢問可否贈送該壞掉之電鑽,經此人同意,並經由渠協助一同將該電鑽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腳踏墊上,始騎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我於99年10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過桃園縣○○鄉○○路○○號前工地時,發現工地上有1 把看似壞掉的電鑽,我見四下無人,就以徒手方式,把它搬運放在機車前腳踏板上載走,竊取電鑽是為了變賣後做為日常生活費用,我因為車禍沒錢看醫生,才去偷東西變賣。警方所提供99年10月3 日上午10時51分,在桃園縣○○鄉○○路、北龍路路口的天羅地網拍攝畫面,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機車前方載有1 支電鑽的人就是我本人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兆慶於警詢證稱:我的電鑽於99年10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竊,損失價值約17,000元,警方所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照片中的機車上電鑽,跟我遭竊的電鑽是同一個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我自己開貨車載著電鑽到桃園縣○○鄉○○路做工,我將電鑽放在路邊後,走到3 、40公尺外的路邊蓋水溝蓋,約隔5 、6 分鐘後,就有同事跑來告訴我說我的電鑽被人竊取,這支電鑽並沒有壞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相符。並據證人廖仁德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竊盜案原係由另外一位同事受理,因我曾有機會接觸到案件內容,故知悉涉嫌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來某天我執行勤務時,在804 醫院附近看見被告騎乘該車牌號碼之機車,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停在 804醫院之急診室門口,因我對於上開車牌號碼有印象,便上前盤查,詢問涉嫌人姓名,確認其姓名為曾富宏後,我問他是否涉嫌一件中正路上的電鑽失竊案,他說應該有,我接著問他是否願意跟我回去作筆錄,他也說好。接著,我就帶曾富宏回派出所,經播放監視錄影帶給他看之後,我問他畫面中騎機車之人係何人,他回答「是我」,而後我幫被告製作筆錄,他當時是說他騎車經過現場,看到路邊有1 支電鑽,他就回頭把電鑽載走,被告並未否認竊盜電鑽,也完全沒有提到拿走電鑽有經人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廖仁德提出之桃園縣○○鄉○○路○○號至70號路段之鄉里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畫面時間顯示於10點48分後,有1 位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由中豐路○○○鄉○○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南華路口後,迴轉橫越中正路至對向車道旁停車,該機車騎士先進入OK便利商店,再出來騎乘機車至中正路61號前將機車停妥,並往路旁走去,光碟畫面時間顯示約於10點50分,該機車騎士彎腰將某物件搬上機車後即騎車離去。且光碟畫面顯示時間自10點48分起至10點50分止即該名機車騎士將路邊物件取上車至其騎車離開現場為止,均未見有任何其他車輛停靠路邊卸貨,亦未見該名機車騎士拾取地上物件時曾與任何人交談等情,有本院100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有日期為100 年10月3 日,時間為上午10時51分59秒,清晰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載運電鑽1 支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復經證人張兆慶證稱:上開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機車騎士拾取電鑽地點即為其放置電鑽之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以及證人廖仁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張兆慶報案失竊之時間、地點,與上開鄉里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地點相吻合,而卷附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翻拍照片,係由下一個路口○○○鄉○○路與北龍路口之天羅地網監視器所拍攝,該路口距離案發地點僅200 公尺左右,因今日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現之機車與卷附照片顯現之機車均為輕型機車,且駕駛人身上都有斜背包包,經過濾後,判斷卷附照片上所顯現之機車與今日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機車為同一部機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第64頁背面),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業自白其於上揭時地竊取電鑽後欲將之變賣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復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

其係於99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取得電鑽1 支等語明確,有卷附被告具名之上訴理由狀

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張兆慶於警詢證稱其電鑽遭竊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偵查卷第19頁)一致,亦與上開鄉里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確有機車騎士於前揭地點拾取物件後放置機車上後騎車離去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廖仁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張兆慶報案失竊之時間、地點,與上開鄉里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地點相吻合,而卷附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翻拍照片,係由下一個路口○○○鄉○○路與北龍路口之天羅地網監視器所拍攝,該路口距離案發地點僅200 公尺左右,因今日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現之機車與卷附照片顯現之機車均為輕型機車,且駕駛人身上都有斜背包包,經過濾後,判斷卷附照片上所顯現之機車與今日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機車為同一部機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第64頁背面),第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機車載運電鑽

1 支之機車騎士確為其本人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卷附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翻拍照片,係○○○鄉○○路與北龍路口之天羅地網監視器所拍攝,該路口距離案發地點僅200 公尺左右,業據證人廖仁德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攝錄影像之日期、時間為100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51分59秒許,經與本院當庭勘驗桃園縣○○鄉○○路○○號至70號路段之鄉里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光碟畫面時間顯示約於10點50分,該機車騎士彎腰將某物件搬上機車後即騎車離去之時間相互比對,兩者相距不到1 分鐘,顯見上開鄉里監視錄影畫面中在桃園縣○○鄉○○路60至70號路段前拾取物件置放在機車前踏板上駕車離去之機車騎士確係被告,且被告拾取之物件即係被害人張兆慶遭竊之電鑽,均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係在龍潭郵局約300 公尺旁邊之學校附近取得電鑽云云,洵無足取。

2、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張兆慶同意竊取其所有之電鑽1 支等情,業據證人張兆慶證稱:當日沒有任何人問我是否可以把電鑽交給他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自前揭鄉里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前開電鑽1 支時,並未有任何車輛靠近卸貨,被告亦未與任何人交談,堪認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竊取該電鑽等情,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電鑽1 支(價值約17,00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自屬非是,且被告業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乃為一己私利,手段尚稱和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竊之物價值非低,及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於警詢中先坦承犯行,佯裝悔意獲取較輕刑度判決後,復飾卸狡辯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顯無悛悔之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因本案係由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尚無法加重其刑,上訴人即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俱屬無稽,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