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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公 訴 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喜鈞

倪廣海上列上訴人等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壢簡字第32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倪廣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喜鈞無罪。

事 實

一、倪廣海係社團法人桃園縣全民愛鄉促進會(下稱桃園愛鄉促進會)之常務理事,明知曾喜鈞所經營之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迪帆公司)承包吳良宜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住宅之裝潢工程,而迪帆公司與吳良宜間尚有履約糾紛,雙方就工程違約責任歸屬仍有爭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以不知情之桃園愛鄉促進會理事長張智翔(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函文,發函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單位與人員,指稱吳良宜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函文內容等不實事項,足以影響吳良宜之名譽及社會對其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吳良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倪廣海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倪廣海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函文為其所發,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歷次發函指摘吳良宜未付及拒付工程款,及貪佔區區新臺幣(下同)54萬元、簽約起就有詐欺迪帆公司之意圖等情,伊皆已向合約當事人即迪帆公司求證,並核對相關合約及付款明細等資料,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告訴人吳良宜為現役中校教官,且軍訓教官具有教師及軍官雙重身份,則告訴人之品行操守顯涉及公益,故上開積欠迪帆公司之工程款事項,即與公共利益有關;再者,伊函寄對象均係軍訓教官之管理監督機關,性質上乃向各單位陳情,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況伊係以密封檢控函寄出,在指定收文者收受後,必須依法以「密件」處理之,伊並未散佈於眾;又伊於函文中提及之「道貌岸然」、「窮兇惡極」等用語均屬假設語,並非對吳良宜有任何負面評價或非難之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倪廣海於前揭時、地,以桃園愛鄉促進會之名義,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函文內容,指摘吳良宜積欠迪帆公司工程款項,並分別寄發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單位及人員,有各該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196號卷第第26-27 頁、第28-29 頁、40-41 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良宜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3196號卷第115-116 頁),被告倪廣海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倪廣海前揭所寄發之信函,其主觀上是否基於散布於眾之故意,及客觀上有否「指摘」、「傳述」之行為,且該信函內容是否足以毀損吳良宜之名譽或社會評價。經查:

1、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指摘」、「傳述」乃指就某特定事實予以揭發或宣傳轉述之行為,並不以公然為必要,故縱私相傳述,亦得成立本罪名。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倪廣海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函,分別寄送至「國立頭城家商劉校長永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六科」、「教育部長鄭瑞成」、「立法委員鄭金玲」、「教育部軍訓處王福林將軍」、「教育部第六科周瑛石將軍」、「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等人員及單位,就書函之特性觀之,固與張貼告示或網路刊登等得使不特定人得隨時觀覽之性質有所不同,然被告倪廣海多次續以相同或類似內容(即吳良宜積欠工程款項)寄發書函予前揭單位,其受文單位包括教育部長、立法委員等多達六處,顯已逾越一般單純之「陳情」、「檢舉」或「舉發」之目的,難謂被告倪廣海並無將此情散佈於眾之意圖。被告倪廣海固辯以:前揭受文單位均係吳良宜軍訓教官之管理監督機關,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云云。惟查,前揭受文單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六科」固為統籌督導各校軍訓教育之主管機關;「立法委員鄭金玲」則為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之召集委員;及另「教育部長」、「教育部軍訓處」等人員及單位,其等之權責職掌或均與「軍訓」及「教育」等事項有關,然被告倪廣海所寄發之函文內容無非係軍訓教官吳良宜與迪帆公司間積欠工程款項爭議,復觀諸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吳良宜以「軍訓教官」之身分與迪帆公司簽約,該契約內容亦僅為吳良宜就其私宅所進行之裝潢翻修工程,有該承攬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卷第3196號卷第79-81 頁),要與吳良宜平日所綜理之軍訓業務無涉,教育部或立法委員、教育部長等對此亦無任何管理監督之權限,吳良宜固然具有「軍訓教官」之身份,然此僅為其平日職業爾,非謂一旦與人於私經濟活動下發生債務糾紛,任何人即得具狀向該職務相關單位或其上級進行「檢控」,否則任何具公務或軍職身份之人,於職務外之社會活動及私經濟活動之行為規範將與職務上行為準則難以劃分且動輒得咎,就此任意以不實事項「檢控」已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綜上,被告倪廣海前揭辯稱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乃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2、又被告倪廣海辯稱: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事務管理規則」、「機密文書處理法暨實務講習」等規定,有關單位應保護檢舉人之身分,以密件處理陳情案件,故伊並無「散佈於眾」之事實云云。然誹謗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該傳述有「散佈於眾」之事實為必要,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散佈於眾,而客觀上有指摘、傳述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倪廣海主觀上有將該「事實」散佈於眾之故意,已如前述,客觀上亦有指摘、傳述之行為(詳如理由欄(二)所述),縱依前揭規定,受文單位應對書函遵循相關規定以「密件」處理,然此僅為公部門之內部作業規範,目的在保護檢舉人身份,以免檢舉人受到不當之外界壓力,然絕非任何檢舉人向公務機關所為之「陳情」案件,陳情內容均得豁免於刑法妨害名譽章之規範,陳情或檢舉內容仍應止於言論自由之界限,非得任意曲解上開行政規則而將言論自由之保障無限上綱,是被告倪廣海執此情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屬誤會。

(二)查被告倪廣海在附表一各編號函文中載明:「如果教官老師在學校著軍服時道貌岸然,下班後窮兇惡極;如果教官老師在學校執教鞭時虛情假意,下班後欺凌百姓... 公然放縱教官老師胡作非為... 。」、「吳良宜教官此種一再說謊,企圖以民事官司拖延付款好幾年之行為,已經嚴重破壞軍訓教官清廉、正直之社會觀感... 竟為貪佔區區新臺幣54萬餘元,而將軍人榮譽視如敝屣。」等語,並將上開信函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多數單位及人員,,客觀上即已符合「指摘」或「傳述」之行為類型;而被告倪廣海以夾議夾敘之方式於其信函內,以教官與老師於平日業務應恪遵之「榮譽」、「武德」、「師道」作為連結,再述及告訴人積欠迪帆公司工程款項等情,進而影射告訴人師道不存、無視軍人榮譽等等。凡此種種,均已達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至為灼然。被告倪廣海又辯稱:其函文所使用者均為假設性語氣,並無指摘告訴人云云。然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函文:「如果教官老師在學校著軍服時道貌岸然,下班後窮兇惡極;如果教官老師在學校執教鞭時虛情假意,下班後欺凌百姓... 公然放縱教官老師胡作非為,致使學子有樣學樣,師道蕩然無存。實乃學生殺(打)老師、學生恐嚇(惡整)老師事件之主因。」等語,雖然均有使用「如果... 道貌岸然」、「如果... 虛情假意」等假設性語句,然觀諸被告倪廣海歷次書函前後文義,均非傳遞一不明確或尚待確認之內容,而內容均係明確指稱告訴人拒付工程款給迪帆室公司或類似語句,是綜合被告倪廣海附表一各編號之函文觀之,予一般人理解之客觀印象均非帶有假設或懷疑立場,而係明確指摘告訴人不付款,尚難僅依該函文用語曾使用「如果」2 字,即認被告倪廣海所傳述事項客觀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名譽評價遭到任何貶損。

(三)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並為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所定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故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然僅限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不得主張此一免責要件。而揆諸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國家對言論自由因須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乃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311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故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甚明。又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者」,乃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倪廣海於審理時供稱:「(問:就你的檢控函,要引用曾喜鈞告知你內容的部分,你有無查證?)有,我有查明。」、「(問:你向何人查明?)我是根據合約書還有完工驗收。」、「(問:你主觀認為依照合約書及完工驗收的文件,你就認為吳良宜應該給付曾喜鈞工程款,而不用經過訴訟確認應給付工程款的款項?)這只是一部份。因為他還有說謊,還有吳良宜的太太也有罵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是足認被告倪廣海所謂經過查證,僅憑曾喜鈞所提供之合約書及完工驗收文件等,即遽認告訴人有積欠迪帆公司之工程款且拒不付款等情事,而被告於發函前與吳良宜唯一確認之過程,據被告倪廣海於審理時供稱:伊在跟吳良宜談到工程款時,吳良宜的態度是不付款也不出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顯見被告倪廣海僅知悉吳良宜拒絕給付工程款,然告訴人拒絕付款之理由究係迪帆公司施工品質不佳(債務不履行)或工期有否逾期(給付遲延)等事由,及該等主張是否合理合法,均未自從吳良宜處詳加查證及獲取資訊,即依曾喜鈞所提供之文件逕自認定吳良宜有欠款不還之行為,難認已盡查證義務。

2、況承攬工程契約乃繼續性勞務給付契約,施作過程中多因約定給付內容、給付品質有所落差而在實務上迭生爭議,若僅聽聞兩造陳述及相關書面資料,而未經詳加調查兩造爭議所在尚無法確認何方可歸責或歸責比例若干,被告倪廣海僅依曾喜鈞之單方陳述及所提資料,即以附表一編號

1 至3 書函為誇大不實之指控,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似難認被告倪廣海已經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況被告倪廣海於98年9 月26日偵查中之答辯狀復稱:依據具工程專業技能之桃園縣愛鄉促進會執行長洪文吉表示,前開修繕工程縱有延遲,吳良宜亦應負擔百分之80工程延誤之責任,迪帆公司應負擔百分之20之延遲責任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75 頁),足見被告倪廣海對於該工程糾紛之責任比例歸屬爭議存在乙節,應知之甚詳。再況依據該承攬契約第10條,可規責於迪帆公司時,迪帆公司應賠償吳良宜每日不超過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一(見上開偵卷第81頁反面),則扣除迪帆公司應負擔之延遲款項,告訴人並無所謂附表一編號3 函文所指稱貪佔54萬元之情事,被告倪廣海暨從被告曾喜鈞處曾取得契約書,對此亦應知悉,益見被告倪廣海明知被告曾喜鈞與告訴人吳良宜間就履約責任與工程款項尚有爭執,告訴人並無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事實,竟仍為該等誇大不實之指控,是被告倪廣海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吳良宜積欠工程款

54 萬 不還為真實,僅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四)被告倪廣海又辯稱:其所發表之言論,均係以善意所發表,且係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按刑法第311 條之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查被告倪廣海本件指摘、傳述之事件內容,為告訴人吳良宜與迪帆公司之承攬工程糾紛,而該工程目的、契約內容亦均與「軍訓」、「教育」等事項無關,前已敘明,自不得僅以吳良宜因具有公職或軍人身份,而認此項契約糾紛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被告倪廣海認為其傳述之事實乃可公評而與公益有關,無非以吳良宜具有「軍訓教官」之身分而認為積欠工程款項與軍人武德及師道有關云云,然此部分被告倪廣海尚未盡其查證義務已如前述,益難執以認為其指述之事項乃可受公評或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謂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有關,要無刑法第

31 0條第3 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再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倪廣海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倪廣海上開言詞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自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作適當評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不得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藉以主張阻卻違法而免罰。

(五)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倪廣海誹謗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倪廣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倪廣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發函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單位人員,係其一加重誹謗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函文亦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然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函文,僅係開會通知及更正開會時間通知,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函文,亦僅回覆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見上開他字卷第19頁、第47頁、第49頁),核其內容均無任何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指述,尚無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倪廣海涉犯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函文內容亦構成加重誹謗罪,容有違誤,被告倪廣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倪廣海未詳加查證,即以四處發函之方式,持負面評價文字傳遞足以毀損、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對其所為未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上訴人即被告曾喜鈞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喜鈞係迪帆公司負責人,倪廣海係社團法人桃園縣愛鄉促進會常務理事,迪帆公司承包吳良宜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住宅之修繕工程,倪廣海明知吳良宜僅因與迪帆公司尚有履約糾紛,雙方就違約責任仍有爭議,並未貪佔迪帆公司54萬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由倪廣海以桃園愛鄉促進會理事長張智翔名義,分別於98年6 月16日、98年6 月18日、98年6 月19日,98年6 月26日、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7日,行文教育部長、教育部軍訓處、立法院教育委員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六科、國立頭成家商、竹北高中及吳良宜,指稱吳良宜著軍服時道貌岸然,下班後窮兇惡極、欺凌百姓、師道蕩然無存、公然說謊、欺瞞上級、一再說謊、貪佔區區54萬餘元、簽約起就有詐欺迪帆公司之意圖等不實事項,足以影響吳良宜之名譽及社會對其人格之評價。因認被告曾喜鈞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喜鈞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吳良宜之指訴及被告倪廣海曾自曾喜鈞處取得系爭工程合約、請款單、變更設計單等資料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曾喜鈞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在吳良宜拒付工程款後,伊向李建宏提及此事時,倪廣海有所聽聞,之後倪廣海就主動來迪帆公司找伊,並言明桃園愛鄉促進會之工作目標,希望瞭解一下真實狀況,再由桃園愛鄉促進會來決定如何幫迪帆公司主持公道,伊從未見過倪廣海之檢控函內容,亦始終未與倪廣海談過任何委託事宜,與倪廣海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喜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倪廣海主動來找伊,要伊提供與吳良宜間工程欠款之相關資料,伊在約收到第一次開會通知之兩個月前將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等資料交給倪廣海,伊並沒有詢問倪廣海要做什麼事情,伊當時心中的想法就是頂多幫伊開一個協調會,倪廣海有告訴伊要開會的事情,伊也有收到開會通知單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反面-71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倪廣海於審理時證述:伊第一次跟曾喜鈞接觸就跟曾喜鈞要工程款糾紛之資料,伊先確認吳良宜確實積欠工程款,第二次伊再去找曾喜鈞,請曾喜鈞確認伊所繕打之欠款金額無誤,並請曾喜鈞在資料下方蓋章,伊並有跟曾喜鈞說過,接下來就是伊的事情,請曾喜鈞不用管。曾喜鈞並未要求伊如何處理或詢問處理進度,伊也未曾跟曾喜鈞說過伊會如何處理,因為不管有無人委託,協會就是會主動處理,也不用跟曾喜鈞報告,就算告訴協會糾紛之人不願意協會幫忙處理,伊還是會主動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第76頁反面- 77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曾喜鈞對於被告倪廣海將如何處理吳良宜欠款糾紛一事,並未明確知悉,似難僅以被告曾喜鈞曾提供被告倪廣海關於工程契約之相關資料或曾在告訴人積欠款項數額為確認之表示等情,遽認被告曾喜鈞對於被告倪廣海發函誹謗乙事有所知悉。

(二)再就被告曾喜鈞與被告倪廣海之接觸經過,被告曾喜鈞於審理時供稱:伊第一次與倪廣海見面,並將工程糾紛之相關資料交給倪廣海後,後來第二次倪廣海有找伊蓋章確認金額,再來就是打電話通知伊開會,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倪廣海於審理時證述稱:這件事是伊主動找曾喜鈞拿資料、蓋章還有電話通知曾喜鈞開會開不成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曾喜鈞與被告倪廣海就本件工程糾紛之接觸,僅止於提供資料、確認金額、開會通知聯繫等事宜,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喜鈞曾就被告倪廣海之誹謗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倪廣海於審理時復證稱:伊一開始希望開協調會,後來頭成家商不願意租借場地,吳良宜用電話跟伊說不用開會,他一毛不付,之後又接到吳良宜太太打電話罵伊,所以才下定決心寫檢控函,檢控函一部份是基於曾喜鈞所提供的資料,一部份是因為劉富宣打電話告訴伊說吳良宜表示工程款糾紛已經解決的,這部分是說謊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反面-78 頁),足認被告倪廣海係在確認開會不成後,始因個人不滿情緒及動機而起意撰寫誹謗函,並非初次接觸被告曾喜鈞瞭解工程糾紛原委時,即欲以發函方式解決問題,此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函文主旨確係召開調解會等情觀之益明,況若被告倪廣海最初與被告曾喜鈞接觸時,即有藉以發函而給予吳良宜壓力達解決本件糾紛之目的,則又何需勞費租借場地、聯絡通知兩造開會等事宜。是依被告倪廣海之歷次發函內容及行為階段模式,及與曾喜鈞之接觸次數僅約3 次左右,且最後1 次聯繫乃告知曾喜鈞開協調會事宜等情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曾喜鈞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函文內容有所知悉,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似難僅以被告曾喜鈞乃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及工程款之利害關係人,逕推論被告曾喜鈞曾授意被告倪廣海為附表一各編號之發函行為或有任何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除告訴人吳良宜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喜鈞與被告倪廣海就誹謗告訴人吳良宜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曾喜鈞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喜鈞確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曾喜鈞被訴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曾喜鈞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曾喜鈞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喜鈞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曾喜鈞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曾喜鈞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曾喜鈞部分之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倪廣海的部分,本件不得上訴。

被告曾喜鈞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發文時間 │函文字號 │受文者 │函文內容節錄 │├──┼──────┼───────┼─────────┼───────────────────┤│1 │98年6 月26日│社團法人桃園縣│教育部鄭部長瑞城博│如果教官老師在學校著軍服時道貌岸然,下││ │ │全民愛鄉促進會│士、立法院教育委員│班後窮兇惡極;如果教官老師在學校執教鞭││ │ │98年6 月26日98│會鄭召委金玲女士、│時虛情假意,下班後欺凌百姓;而教育部六││ │ │年全民愛鄉字第│教育部軍訓處王處長│科、國立頭城家商咸認為『教官老師下班後││ │ │00000000-0至5 │福林將軍、教育部第│,就不具教官老師身份,一切不名譽及偏差││ │ │號函 │六科周科長瑛石將軍│行為皆與教育部六科、國立頭城家商無關』││ │ │ │、國立頭城家商劉校│公然放縱教官老師胡作非為,致使學子有樣││ │ │ │長永水先生 │學樣,師道蕩然無存。實乃學生殺(打)老││ │ │ │ │師、學生恐嚇(惡整)老師事件之主因。 │├──┼──────┼───────┼─────────┼───────────────────┤│2 │98年6 月30日│社團法人桃園縣│教育部鄭部長瑞城博│就是因為吳良宜具有堂堂『國立竹北高中之││ │ │全民愛鄉促進會│士、立法院教育委員│主任教官』之公職身分,才願承接吳良宜家││ │ │98年6 月30日98│會鄭召委金玲女士、│中裝修工程,本公司一向拒接無賴、流氓之││ │ │年全民愛鄉字第│教育部軍訓處王處長│工作。沒想到,令社會大眾肅然起敬之中校││ │ │00000000-0至5 │福林將軍、教育部第│主任教官公職,下班後在家享受富麗裝潢時││ │ │號函 │六科周科長瑛石將軍│,非但不付工錢,連迪帆公司向銀行貸款購││ │ │ │、國立頭城家商劉校│買之裝修材料費也一併沒收,天理何在?本││ │ │ │長永水先生 │會亦悲痛籲請軍訓處王處長福林將軍及第六││ │ │ │ │科周科長瑛石將軍應增強軍訓教官之禮、義││ │ │ │ │廉、恥之品德教育,一旦證實「中校主任教││ │ │ │ │官之言行有辱黃埔精神,有何面目去領導、││ │ │ │ │教育莘莘學子?還是軍訓處、第六科默許「││ │ │ │ │軍訓教官」下班後「官兵扮強盜」? │├──┼──────┼───────┼─────────┼───────────────────┤│3 │98年7 月7 日│社團法人桃園縣│立法院教育委員會鄭│從電話紀錄中已顯示:吳良宜教官已涉嫌『││ │ │全民愛鄉促進會│召委金玲女士、教育│公然說謊、欺瞞上級』之違反軍人讀訓第七││ │ │98年7 月7 日98│部軍訓處王處長福林│條:負責知恥,崇尚武德,不容有污辱貪鄙││ │ │年全民愛鄉字第│將軍、教育部第六科│之行為;軍人讀訓第十條:誠心修身,篤守││ │ │00000000-0至4 │周科長瑛石將軍、憲│信義,不容有卑劣詐偽之行為。 ││ │ │號函 │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吳良宜教官此種一再說謊,企圖以民事官司││ │ │ │ │拖延付款好幾年之行為,已嚴重破壞軍訓教││ │ │ │ │官『清廉、正直』之社會觀感。…竟為貪佔││ │ │ │ │區區新臺幣54萬餘元而將軍人榮譽視如敝履││ │ │ │ │。 ││ │ │ │ │本會特向迪帆公司收集吳良宜教官在一開工││ │ │ │ │後就用信函來製造『迪帆公司缺失』之證據││ │ │ │ │,以作為日後不用付錢之藉口。本會正好用││ │ │ │ │這些違反常態之信函來『突顯』吳良宜教官││ │ │ │ │從簽約起就有『欺詐』迪帆公司之『意圖』││ │ │ │ │及『扭曲事實』之行為。本會應代表退伍軍││ │ │ │ │人誓願捍衛軍人榮譽,向吳良宜教官提出『││ │ │ │ │涉嫌欺詐』之檢控。 │└──┴──────┴───────┴─────────┴───────────────────┘附表二:

┌──┬──────┬───────┬─────────┬───────────────────┐│編號│發文時間 │函文字號 │受文者 │函文內容節錄 │├──┼──────┼───────┼─────────┼───────────────────┤│1 │98年6 月16日│社團法人桃園縣│國立頭城家商劉校長│本會鄭重籲請貴國立頭城家商劉校長永水及││ │ │全民愛鄉促進會│永水先生、教育部中│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六科惠予派員,會同││ │ │98年6 月16日98│部辦公室第六科、迪│本院風紀理事李建宏君共同開會,祈以「公││ │ │年全民愛鄉字第│帆室內裝修公司、國│正、公平、理性」方式來解決本會團體會員││ │ │00000000-0至4 │立頭城家商吳教官良│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國立頭城家商吳教││ │ │號函 │宜先生 │官良宜之「不付工程款」糾紛,以免杏壇紛││ │ │ │ │擾,請查照。 │├──┼──────┼───────┼─────────┼───────────────────┤│2 │98年6月18日 │社團法人桃園縣│國立頭城家商劉校長│考量開會時間之協調性及開會地點之便捷性││ │ │全民愛鄉促進會│永水先生、教育部中│,本會特將開會時間及開會地點更改如本函││ │ │98年6 月18日98│部辦公室第六科、迪│說明三、四。 ││ │ │年全民愛鄉字第│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 │00000000-0至4 │、國立頭城家商吳教│ ││ │ │號函 │官良宜先生 │ │├──┼──────┼───────┼─────────┼───────────────────┤│3 │98年6 月19日│社團法人桃園縣│國立頭城家商吳教官│本會鄭重呼籲貴國立頭城家商吳教官良宜先││ │ │全民愛鄉促進會│良宜先生、國立頭城│生宜考量「國立竹北高中」教官職務之崇高││ │ │98年6 月19日98│家商劉校長永水先生│社會地位,應向社會大眾澄清「不付工程款││ │ │年全民愛鄉字第│、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事實原委,給全國學子一個「公正、廉││ │ │00000000-0至4 │第六科、國立竹北高│潔」之學習典範,請查照。 ││ │ │號函 │中周校長碩樑先生 │ │└──┴──────┴───────┴─────────┴───────────────────┘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