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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廣華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為之100 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廣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廣華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並認扣案之柺杖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衝動,傷害告訴人後已後悔萬分,多次偕同家中長輩前往探視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下跪請求原諒,但告訴人求償之金額過鉅,更言明不願和解。被告自警詢開始,歷經偵、審程序,對所犯均坦承不諱,顯知悔悟,而犯罪當時係受告訴人譏諷在先,情緒激動、思慮不周,方鑄下過錯,且前無前科,有正當職業,自事故發生後即深自反省,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軍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雖偶因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然未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並非可取,惟其事後已深表後悔,並多次與告訴人聯繫致達道歉及和解賠償意願,亦已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固均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但可認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毫無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目前尚未完成療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告訴人劉安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我們家承租停車位有1 年多,因為伊與伊大嫂就財產上有一些糾紛,所以伊大嫂就跟伊搶著收停車費。…伊確實有在伊住處外跟被告說你有我家的遙控器,如果我家有東西失竊,你的嫌疑最大,被告當時聽了很生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核與被告供稱:伊自97年5 月1 日起向告訴人大嫂租停車位,中間有一段時間確實是告訴人來收停車費,後來告訴人大嫂又來要求伊應將停車費交給她,伊即將停車費交給告訴人大嫂。之後告訴人對伊不友善,故意安排其他車輛停在伊停車位,伊向告訴人大嫂反應,告訴人大嫂即將其自己之停車位提供予伊停車,並將遙控器交給伊。…案發當天告訴人向伊表示告訴人家東西如果有失竊,就是伊偷的,伊才會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來在當晚10時50分許,持車用柺杖鎖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欲向其索取停車費不成,並於告訴人出言表示告訴人家中若有物品失竊,被告嫌疑最大,被告感覺人格受到侮辱,一時激憤,方出手傷害告訴人。而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至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亦與告訴人證述之金額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背面),且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間,被告多次與部隊長官、地方仕紳、被告之母、長輩等至告訴人家中、署立桃園醫院及中壢市公所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皆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亦有被告所提探視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按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如何,犯後是否坦承暨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50 萬元,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至16頁),是本案被告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民事賠償問題,尚非緩刑宣告之前提條件,況告訴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足保障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三、因案通緝者。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則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自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撤職。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一)私德不修,有嚴重敗壞軍紀行為,經調職察看結果,仍不堪任用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二)無故曠職廢弛公務導致嚴重不良後果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三)經認定為流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者,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撤職。(四)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前項人員,如已因停職屆滿三個月而免職者,其撤職日期應追溯至免職之日起生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一、撤職。」,第8 條第2 、3 、7 、24、25款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七、毆人而未成傷者。…二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二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第9 條第1 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第10條第1項 規定:「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則被告因本案經判刑確定後,若未經宣告緩刑,確實有可能經認定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5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2 、3 、7 、24、25款及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遭撤職。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一時激憤致罹刑章,犯後已多次偕同親友、部隊長官、地方仕紳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願賠償70至80萬元,已充分展現悔意,其歷此偵、審程序並經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院認尚不宜因本案而使其面臨遭撤職失去公職之命運,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僅以車用柺杖鎖毆打告訴人一下,其餘傷勢係伊以拳腳毆打所致云云,然此與告訴人所呈照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顯示,告訴人當時鼻樑上方、左眉尾部及後腦杓皆有遭鈍器重擊所遺留之傷口顯不相符,故被告前開所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被告此部分所言雖不可採,然於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