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秀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14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秀秀民國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梅獅路口,因與唐建民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唐建民互相拉扯、推擠,並以安全帽毆打唐建民,唐建民以手阻擋,因而受有左手第5 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唐建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唐建民及鄧立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上開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陳述時之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引用證人唐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出派出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唐建民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00 年7 月8 日怡(歷)字第20110027號函覆暨相關病歷影本及病情說明摘要各1 份),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曹秀秀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又按調查錄影紀錄所附著之媒體,例如光碟、錄音帶、電腦檔案,其目的在於重現聲音及影像,使法院得以理解並確認內容,法院於調查錄音證據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以親自聽聞之勘驗方式確認錄影內容為何。而錄影內容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是本案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經法院以勘驗方式調查錄影證據,而成為勘驗之結果,屬法院勘驗所得,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共6 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曹秀秀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照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秀秀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唐建民發生行車糾紛並與之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安全帽毆打唐建民云云(見偵卷第5 頁、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證稱:我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梅獅路口,與騎乘機車之曹秀秀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8 、21、22、36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鄧立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許,接獲報案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梅獅路口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行車糾紛,我到現場後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我就請他們到旁邊並且依車禍的處理程序處理後續問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出派出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12、14至16頁),是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等情,首堪認定。
㈡ 又查,被告當時確係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施以毆打此節,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結證以:我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我先開啟車子之警示燈並熄火下車察看,曹秀秀就衝過來對我說我差點撞死他,且害他不能上班,並一直推我及用安全帽打我的身體,我以左手去阻擋,因而受有左手第5指骨折之傷害等語陳述詳盡(見偵卷第8 、21、22、36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復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00 年7 月8 日怡(歷)字第20110027號函覆暨相關病歷影本、病情說明摘要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8至29-2頁),衡諸常情,本案既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另對其等間曾存糾紛嫌隙等情有所指明,告訴人諒亦無須獨對被告施以前開挾怨報復之恣意誣指,且告訴人歷來作證所言均堅稱上情不移,苟被告無曾為前述行為,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
㈢ 復查,證人唐建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曹秀秀一直推我,並用安全帽打我的身體,我以左手去阻擋,就是我講的監視器畫面上我的人一直在進退進退。在監視器有一幕我人退到我的車子前面,之後我又往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正、反面),此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於光碟畫面時間7 分52秒,告訴人確有身體前進後退的情形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第39頁反面,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與告訴人所證,其因閃躲來自被告之攻擊行為,身體呈現進退之姿相符,繼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7 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均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爭論後,立即有多次察看其左手或以右手撫摸左手,或僅以未受傷之右手接聽電話之情況,倘告訴人當日非因以左手阻擋被告以安全帽之攻擊而成傷,何以如此?復衡諸常情,一般人皆有閃避危險與傷害之本能反應,在無外力施加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有故意以他法致其自身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是綜參上情,被告確有以工程帽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以左手抵擋被告攻擊之際,因而受有左手第5 指骨折之傷害,應堪認定。
㈣ 再查,證人鄧立海於偵查時證稱:我到現場看見被告和告訴人在爭執,我現問他們有無受傷,他們均稱沒有,我就帶他們至派出所協調,原本告訴人說車禍就算了便先行離開,過約1 小時以上,告訴人又回到派出所稱其與被告因為車禍糾紛,其遭被告以安全帽打傷,並稱手很痛(後改稱)我好像有跟告訴人說6 個月內可以提告訴,應該是他有跟我說他有受傷,應該是第一次在派出所時就說了,告訴人稱其手部之傷因拉扯而來,並無表示遭被告以安全帽打,其以手阻擋而成傷等語(見偵卷第31、32、35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除了發生爭吵外,我並無看到雙方有肢體衝突,在處理車禍的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均無向我說有人受傷,約20分鐘後在派出所時,告訴人稱被告態度很兇、很差,還將其拉下車吵架,而其手部亦因此而受傷,我忘記告訴人有無具體說明手部受傷之原因,以及是哪一隻手受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正、反面),是證人鄧立海於偵查中先稱告訴人告知其手部係遭被告以安全帽打傷,後改稱告訴人稱其手部之傷係因拉扯而來,並未稱係遭被告以安全帽打傷,而於審理中復稱對於告訴人有無告知手部之傷如何而來,不復記憶,則證人鄧立海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查,告訴人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傷害告訴之日期為100 年3 月20日,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頁),亦與證人鄧立海所稱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之當日對被告提傷害告訴一情不符,證人鄧立海恐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是其證詞實難以盡採;再觀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證人鄧立海到場處理時,於告訴人撫摸左手等行為之後,顯見當時被告已停止攻擊,是證人鄧立海證稱並無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於被告與告訴人車禍發生後,雙方爭執之焦點在於車禍之經過,告訴人或因此而忽略手部之傷勢,或因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左手第5 指骨折,並無明顯外傷,告訴人於當下或有感覺左手小指疼痛而以右手撫摸,然在手指外觀無流血或瘀青之情況下,若貿然對員警稱其因抵擋被告之攻擊而成傷,未必能為員警採信,告訴人當下或選擇宥恕或因其他原因,其當有權選擇不對被告提告,是無法僅憑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時即告知其手部係因被告而成傷一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 繼查,觀諸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主訴欄:開車車禍與對方拉扯現左手第5 指腫痛... 」,有怡仁綜合醫院10
0 年7 月8 日怡(歷)字第20110027號函覆暨相關病歷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該主訴欄固稱告訴人受傷之原由為與發生車禍之對造「拉扯」而成傷,然實無法排除醫師製作主訴時僅擇要、簡略之記載,而未細究告訴人遭受攻擊之詳情;縱告訴人所稱之受傷原因為拉扯,惟告訴人非受法律專業訓練,實無法期待其以法律精確用語為說明;復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工地還有事,警察說我可以保留法律之追訴權,嗣10至20分鐘我處理完工地之事情後,至醫院看診發現左手小指骨折,但僅將小指包紮一下,我就回到工地照常上班,是因被告態度惡劣,同事建議我提告訴我才再回派出所對被告提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至醫院看診之目的單純只是要治療手部之傷勢而已,並不打算要對被告提傷害告訴,是因為對方不聞不問,態度不好我才對被告提起告訴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反面),且告訴人稱員警告知其於可保留法律追訴權提告訴一情,亦與核證人鄧立海於偵查中稱:我好像有跟告訴人說6 個月內可以提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一致,再觀諸告訴人急診之時間為100 年1 月19日9 時37分許,而其診斷證明書之製作之時間為同年1 月20日,及對被告提起本案之時間為同年3 月2 日等節,有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10、29頁),堪認告訴人陳稱其於左手第5 指受傷後,原單純因診治手傷而至醫院看診,而非意在取得就診記錄或診斷證明以對被告提傷害告訴,故於主訴時僅稱與人發生拉扯,而未指訴係遭人以安全帽毆打,以手阻擋而成傷,嗣因感受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同事之建議遂改變心意欲對被告提傷害告訴,始於翌(20)日至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繼於同年3 月20日提告等情,並無矛盾且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從而,該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之主訴欄所稱受傷原因為與人「拉扯」一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 末觀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為告訴人所稱其因閃躲來自被告之攻擊行為,身體呈現進退之姿,已如前述(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第39頁反面),而如附表編號2 之勘驗結果:「被告頭戴藍色安全帽走回畫面中,繼續與告訴人爭論。」、復觀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有多次察看其左手或以右手撫摸左手,或以右手接聽電話之情況,則告訴人稱遭被告以安全帽傷害後,被告固有頭戴安全帽再度回到畫面之情形,然被告以安全帽傷人後,因知員警即將趕到,為免員警發現其有毆人之事實,或因恐員警誤會其騎車未戴安全帽,遂其於傷人後立即將安全帽戴上,亦非無可能,而被告於傷人後,頭戴安全帽走回錄影畫面中,告訴人隨即因左手疼痛,而有察看或以右手撫摸左手之動作,時序上亦無何矛盾之處,是亦無法以附表編號
2 ,被告有頭戴色安全帽走回錄影畫面中一節,逕認被告無事實欄之傷害情節甚明。
㈦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我於車禍發生當時下車,與唐建民面對面理論時,就看到唐建民的手腫起來了,我之所以會注意到唐建民的手,是因為他的手有以白色紗布在小拇指纏繞幾圈包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正、反面),然觀諸附表編號3 至6 之勘驗光碟結果,於告訴人雙手之小拇指均未見以白色紗布纏繞之畫面,是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沒收,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已敘明其係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唐建民因行車發生糾紛,不私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沒收。本院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其並未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監視器時間│播放時間 │監視器畫面內容 │├──┼─────┼─────┼────────────────┤│ 1 │08:04:30│00:07:52│告訴人身體右側略微進入畫面,有攝││ │ │ │得其舉起右手,狀似欲毆打或還擊?││ │ │ │後僅能看出告訴人身穿之黑色外衣小││ │ │ │幅度的於畫面最右側左右移動。 │├──┼─────┼─────┼────────────────┤│ 2 │08:07:29│00:15:15│被告頭戴藍色安全帽走回畫面中,繼││ │ │ │續與告訴人爭論。 │├──┼─────┼─────┼────────────────┤│ 3 │08:08:28│00:17:42│告訴人回到畫面中,舉起左手掌看一││ │ │ │下,並有以右手撫摸左手之動作,之││ │ │ │後站在車輛左側引擎蓋旁,面朝畫面││ │ │ │右邊(應為被告所在位置)以手筆畫││ │ │ │、說話。後便站立於原位置四處左右││ │ │ │張望、等待。 │├──┼─────┼─────┼────────────────┤│ 4 │08:09:47│00:20:55│告訴人狀似以右手摸其左手掌,並有││ │ │ │再次低頭瞄一下其左手後,雙手即放││ │ │ │開。 │├──┼─────┼─────┼────────────────┤│ 5 │08:10:19│00:21:35│告訴人再舉起左手觀看,後有以右手││ │ │ │撫摸其左手掌位置之動作。 │├──┼─────┼─────┼────────────────┤│ 6 │08:10:57│00:23:05│告訴人又觀察其左手,再以右手摸其││ │ │ │左手掌。 │├──┼─────┼─────┼────────────────┤│ 7 │08:11:36│00:23:50│告訴人再次撥打電話,該次係以右手││ │ │ │持行動電話。 │├──┼─────┼─────┼────────────────┤│ 8 │08:12:27│00:26:15│面朝畫面右邊,有高舉左手之動作(││ │ │ │應為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示意)││ │ │ │,畫面旋出現警車。 │├──┼─────┼─────┼────────────────┤│ 9 │08:12:48│00:27:12│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正式抵達現場,自││ │ │ │警車上下來兩位警員,告訴人立即向││ │ │ │前與警員對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