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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暉

徐月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213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昆暉係邱雅惠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因工作關係結識公司同事徐月香(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邱月香,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徐月香亦明知陳昆暉為有配偶之人,陳昆暉、徐月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接續犯意,於97年下半年秋、冬季節之某二日,在桃園縣境內陳昆暉所駕駛之車上發生2 次性行為;復於98年間約每隔2 至3個月,在徐月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5樓之住處為性行為,前後共計有4 次性行為;又於99年1 月至9 月間,在徐月香前開住處,平均每月發生1 次性行為。

迄99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陳昆暉在徐月香前開住處房間內甫與徐月香為性行為後,為邱雅惠會同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雅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63 號卷第42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暉、徐月香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9213 號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1頁)、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99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第15至16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同上偵卷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第59頁、第64至6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6

3 號卷第39至42頁、第77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9213 號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1頁;99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第15至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雅惠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22至24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59頁正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4 張(見同上偵卷第29至30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昆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徐月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自97年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共計16次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通、相姦行為,彼此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均係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 年度偵字第4849號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予敘明。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卻因一時情慾,無視陳昆暉有配偶之事實,違反婚姻之守貞義務,而為通、相姦犯行,嚴重破壞家庭倫常,且生巨大損害於告訴人即陳昆暉之配偶邱雅惠,殊非可取,應值非難,惟姑念被告二人犯罪後均自白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新臺幣150 萬且不撤回告訴,被告徐月香、陳昆暉表示願各賠償60萬元,但前提要撤回告訴),但尚非無和解之誠意,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陳昆暉與告訴人邱雅惠係屬配偶之關係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邱雅惠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案發後仍一同出遊、工作、交往,態度惡劣,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經核原審已就被告二人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均如前述,至於被告二人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民事損失乙節,本應循民事程序處理,又倘另有本案以外之妨害家庭具體犯罪事實,則屬是否另案提出告訴依法究辦之情形,自均非當然可率爾認原審有量刑過輕而謂有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存在。況本件原審非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顯已審酌各項情狀而量刑,即難憑此指摘量刑過輕。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允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