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姵岑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李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9日100年度桃簡字第169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60號、第6943號、第7514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4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姵岑緩刑叁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向被害人張軍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林姵岑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 日某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茄冬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翌日(即99年12月3 日)致電林姵岑,林姵岑即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知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使張軍琪、許哲嘉及宋宜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張軍琪、許哲嘉及宋宜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宜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林姵岑於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上開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張軍琪、許哲嘉、宋宜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卷內以渠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姵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43 頁、第167 頁背面),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現年39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姵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敘及被害人許哲嘉被害部分,惟此部分本為起訴書所敘及且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是就被害人許哲嘉部分,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引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於100 年11月24日與被害人許哲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許哲嘉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復於101 年1月10日與被害人張軍琪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張軍琪6 萬元,而被害人許哲嘉、張軍琪均對被告表示原諒,而不再究責等情,有和解協議書、本院100 年度桃小字第1269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第
15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桃小字第126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告訴人宋宜珊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1 萬4, 304元,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並已退還予告訴人乙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 年11月14日桃營字第1001 800906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是告訴人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實質損害,且被告既已與被害人許哲嘉、張軍琪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許哲嘉、張軍琪且獲致渠等之原諒,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張軍琪和解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張軍琪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被害人│ 證 據 ││ │ │ │(新臺幣)及匯│ │ ││ │ │ │入帳戶 │ │ │├──┼─────┼──────────┼───────┼───┼─────────────────────┤│ 1 │99年12月3 │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自│99年12月3日下 │張軍琪│1.證人張軍琪警詢之證述。(100年偵字第6943 ││ │日下午4時 │稱為森森購物人員,佯│午5時33分許及 │ │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 │55分許。 │稱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同日下午5時37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100年偵字││ │ │為分期付款,協助取消│分許,在桃園縣│ │ 第6943號卷第14頁) ││ │ │分期付款云云,使張軍○○○鄉○○街2 │ │3.聯邦銀行龜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聯││ │ │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之1號龜山郵局 │ │ 邦銀行桃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 │,以自動櫃員機│ │ (100年偵字第6943號卷第14頁背面) ││ │ │ │,分別轉帳2萬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 │ │ │9,989元至被告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107 ││ │ │ │所有之上開帳戶│ │ 頁) ││ │ │ │內。 │ │ │├──┼─────┼──────────┼───────┼───┼─────────────────────┤│2 │99年12月2 │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自│99年12月3 日下│許哲嘉│1.證人許哲嘉警詢之證述。(100年偵字第6943 ││ │日下午4時 │稱為網路賣家,佯稱程│午5時49 分許,│ │ 號卷第15頁) ││ │許 │序有誤,銀行人員會致│以自動櫃員機,│ │2.中國信託自動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00││ │ │電處理,嗣某詐欺集團│分別轉帳1萬6,8│ │ 年偵字第6943號卷第18頁) ││ │ │成員,佯稱為銀行行員│88元至被告所有│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 │ │協助處理云云,使許哲│之上開帳戶內。│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 │ │ │ │ │ 院卷第11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1頁)│├──┼─────┼──────────┼───────┼───┼─────────────────────┤│ 3 │99年12月3 │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自│99年12月3 日晚│宋宜珊│1.證人宋宜珊警詢之證述。(100年偵字第6943 ││ │日下午5時 │稱為東京著衣賣家,佯│間6時31 分許,│ │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 │30分許。 │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在臺北市南港區│ │2.彰化銀行自動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00││ │ │設定為分期付款,嗣某│南港路3 號彰化│ │ 年偵字第6943號卷第22頁) ││ │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南港分行,│ │. ││ │ │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佯│以自動櫃員機,│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轉帳1萬4,304元│ │ ││ │ │期付款設定云云,使宋│至被告所有之上│ │ ││ │ │宜珊陷於錯誤而匯款。│開帳戶內。 │ │ │└──┴─────┴──────────┴───────┴───┴─────────────────────┘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 │(新臺幣)│ │ │├───┼─────┼─────────┼─────────────┤│張軍琪│ 6萬元 │於民國101 年2 月15│林姵岑應於各期限前匯款至被││ │ │日,給付新臺幣1 萬│害人張軍琪設在聯邦商業銀行││ │ │元。 │龜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 ├─────────┤25號之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 │ │於民國101 年3 月15│,視為全部到期。 ││ │ │前,給付新臺幣1 萬│ ││ │ │元。 │ ││ │ ├─────────┤ ││ │ │於民國101 年4 月15│ ││ │ │日,給付新臺幣1 萬│ ││ │ │元。 │ ││ │ ├─────────┤ ││ │ │於民國101 年5月15 │ ││ │ │日,給付新臺幣1 萬│ ││ │ │元。 │ ││ │ ├─────────┤ ││ │ │於民國101 年6月15 │ ││ │ │日,給付新臺幣1 萬│ ││ │ │元。 │ ││ │ ├─────────┤ ││ │ │於民國101 年7月15 │ ││ │ │日,給付新臺幣1 萬│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