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淑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淑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淑惠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7 日至98年10月29日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下稱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可可」之成年人,於98年10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搭訕洪士傑後,旋透過MSN網路即時通向洪士傑佯稱可與其進行性交易,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及財力,致洪士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 時1 分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3元匯至吳淑惠上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內,復至臺北市○○○路○ 段台塑大樓附近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74,000元,再於同日晚上8 時49分、8 時52分、
9 時、9 時4 分許,先後將20,000元、20,000元、33,000元、1,000 元存入吳淑惠上開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共計103,983 元)於匯入吳淑惠之帳戶後,旋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經洪士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淑惠固坦承上開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開立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將上開2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係其於98年12月底由桃園搬家至高雄時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洪士傑如何因受詐欺而先後將共計103,983 元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壢仁美郵局、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8年10月29日下午3 時30分在家中上網,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綽號「可可」之人,並在MSN上和她聊天,之後她說她有在作援交,要約我出來,她說為了要確認我的身分和財力,就叫我到中山捷運站作第一次的測試,接著叫我於同日下午6 時1 分,在臺北車站捷運站下面的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匯款29,98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到敦化北路1 段台塑大樓對面的渣打銀行提款機領出74,000元,分4 次,將20,000元、20,000元、33,000元、1,000 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6 至7 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1月20日營字第0981101129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渣打銀行龍岡分行98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龍岡字第09800175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以及被害人洪士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等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至22頁、第25頁)。
是被害人洪士傑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至被告上開中壢仁美郵局、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上開中壢仁美郵局、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士傑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業坦承:平常我是將上開2 帳戶放置在承租套房內書桌的抽屜裡,而這間套房只有我一個人住,我平常去遠的地方就會將房間上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均未曾提及其居住之套房有何遭竊或受人入侵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係處於他人無法隨意接觸之良好保管狀態下,果非被告親自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衡情自無憑空消失之理。再觀諸被告所稱:我確實於98年9 月3 日、98年9 月 7日,分別向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及中壢仁美郵局辦理上開帳戶之印鑑變更,因為那時我想把薪資存入不同帳戶中,需要使用上開帳戶,但找不到原本開戶之印鑑,所以就去辦理印鑑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則依其所稱既有使用上開2 帳戶之需,且該帳戶於進日內將有薪資陸續匯入,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若真有遺失之情,被告理當能即刻發現,且為避免上開2 帳戶內之薪資款項遭人盜領,更應迅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向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及中壢仁美郵局掛失提款卡,方屬合理,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於偵查中陳稱: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後我沒有掛失,因為我沒想這麼多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68 號卷第16至17頁),顯有悖於常情,足徵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云云,非屬實情,洵不足採。
㈢、按以提款卡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現金。被告雖辯稱上開2 帳戶之密碼均係其出生年月日云云,惟亦坦認其身分證件並未與前開帳戶資料一併遺失等語屬實(見100 年度偵緝字268 號卷第35頁)。是縱使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為他人拾獲,他人仍無法輕易猜測出正確密碼。又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定之號數及於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錯誤達3 次即無法取出提款卡之設計,他人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於一定次數內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另就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已費力實施詐欺犯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若經帳戶所有人先行將該帳戶掛失,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衡情若非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更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金錢。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係於98年9 月3 日及同年9 月7 日辦理上開帳戶之印鑑變更,而上開2 帳戶係於98年10月29日經犯罪集團正犯成員以之作為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洪士傑,故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應係在98年9 月7 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某日,亦堪認定。
㈣、又銀行、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害人洪士傑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被害人洪士傑1 萬元,嗣於101 年1 月9 日亦遵期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第1 期分期款項1 萬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4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士傑達成和解,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提起上訴,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仍一再卸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