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煥輝
邱顯泉康敬一黃鈺婷劉秀玲潘郁芳李慧嵐(原名李玉美)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許玉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99年度壢簡字第26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6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就上訴人姜煥輝、康敬一、黃鈺婷、潘郁芳被訴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其餘部分,則由本院以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各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姜煥輝、邱顯泉、康敬一、黃鈺婷、劉秀玲、潘郁芳被訴部分均撤銷。
邱顯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骰子23顆、碗公3個均沒收。
劉秀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骰子23顆、碗公3 個均沒收。
姜煥輝、康敬一、黃鈺婷、潘郁芳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顯泉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段○○號2 樓「伍星KTV 酒店」(下稱伍星酒店)之現場暨實際負責人,劉秀玲為帶班經理,負責引領客人消費,李慧嵐則係邱顯泉所僱用之坐檯小姐。邱顯泉及劉秀玲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 月3 日晚間10時10分許,喬裝酒客之員警董賢立、歐建宗、溫宗彥、蘇育鋒及民力1 名前往該酒店消費時,先由劉秀玲引領入218 號包廂,並安排媒介李慧嵐與不知情之黃鈺婷、蔡宛育、簡鳳賢及黃瑞琪為坐檯小姐進入該包廂服務,期間李慧嵐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向坐於其旁之歐建宗提議玩骰子比大小的遊戲,若輸的一方必須脫1 件衣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容留李慧嵐在該包廂內,當眾褪下內衣裸露胸部,此際歐建宗即表明員警身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蔡宛育、簡鳳賢、黃瑞琪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宛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再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俗
謂「釣魚」之偵查方式蒐證,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得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8 號、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顯泉、劉秀玲、李慧嵐自始即分別有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公然猥褻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蒐證,既無違背法定程序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李慧嵐部分:
被告李慧嵐固坦承其係上開伍星酒店之坐檯小姐,並有於上開時間在伍星酒店218 號包廂內與客人陪酒、玩擲骰子遊戲,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行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辯稱:其因喝醉了,並不知道自己有衣物褪至裸露上半身的情形,為警查獲時其正要將內衣穿上云云。於本院原審法官訊問時辯稱:當時其已喝醉,其酒醒時已被帶到隔壁包廂,且衣服被拉下了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醒來時已經在另一個包廂被客人脫衣拍照云云。復辯稱:其醒來時在另一個包廂,有人叫其脫衣拍照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喝醉了,不知道自己有脫衣服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95 號卷一第52頁、第136頁至第137 頁、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60號卷第85頁反面、
100 年度簡上字第680 號卷一第48頁反面、第69頁反面、卷四第59頁)。惟查:
1、證人即在場坐檯小姐蔡宛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其有看到客人跟小姐玩骰子,輸的人要脫衣服,林玉美(即李慧嵐)有裸露胸部,衣服往下拉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董賢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歐建宗身旁的坐檯小姐跟歐建宗玩骰子遊戲,玩到脫衣並看到胸部。偵卷一第127頁所附的照片是查獲並控制現場後才拍的,且是在查獲的包廂現場拍的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歐建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花名「薔薇」的小姐(即李慧嵐)坐其旁邊,「薔薇」建議玩骰子比大小的遊戲,輸的人要脫一件衣服。每個客人與小姐的玩法不同。後來「薔薇」輸到脫掉內衣,其便表明身分。偵卷一第126 、127 頁所附的照片是查獲後才補拍的,第126 頁下方的照片有拍到其坐在該小姐旁邊,而其當時一直在該包廂內,沒有到其他包廂等語。證人即員警温宗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綽號「薔薇」的林玉美(即李慧嵐)與歐建宗說要玩骰子比點數大小,輸的要脫衣服,後來其看到「薔薇」有脫掉上衣裸露上半身。偵卷一第126 、127 頁所附的照片都是其拍攝的,是其等表明警察身分,燈打開後,在現場蒐證時才拍的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上開本院簡上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上開證人蔡宛育、董賢立、歐建宗、溫宗彥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李慧嵐與客人(即歐建宗)玩骰子遊戲,輸的要脫衣服,且被告李慧嵐有裸露胸部之情形,並有扣案之骰子23顆、碗公3 個可證。又衡諸被告李慧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伍星酒店擔任坐檯小姐沒有薪水,是要拿客人給的小費等語(見上開本院簡上卷四第59頁),則被告李慧嵐藉由與客人玩骰子比大小,輸的脫衣服之遊戲,以賺取小費之情,即屬無訛,足認被告李慧嵐有褪去上衣裸露胸部之情。
2、而被告李慧嵐及其辯護人辯以:偵卷一第126 、127 頁上方之照片,係被告李慧嵐事後被員警帶去另一包廂所拍攝云云。查被告李慧嵐確曾由218 號包廂走出,並進入其他包廂內,此經本院勘驗當日伍星酒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1 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本院簡上卷二第131 頁反面、第153 頁至第157 頁),惟該監視錄影畫面僅係拍攝伍星酒店包廂外走道情形,而非包廂內之畫面,無從證明上開偵卷一第
126 、127 頁之照片係被告李慧嵐事後被員警帶去另一包廂所拍攝,又證人董賢立、歐建宗、溫宗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該等照片係見被告李慧嵐褪去衣服裸露上半身,其等表明員警身分後,在查獲之包廂內所拍攝等語。況被告李慧嵐於警詢時僅供稱其為警查獲時正要將內衣穿上,而未提及有被帶到另一包廂拍攝照片之情,故上開偵卷一第126 、127 頁之照片係本件為警查獲之218 號包廂內所拍攝一節,堪可認定。又被告李慧嵐之辯護人曾辯以:客人在進入該218 號包廂後,門片即關上並上鎖,該門鎖裝置意在使包廂僅為前來消費之客人使用,其他客人不得擅入,則該218 號包廂並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云云。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該218 號包廂門內外側上方均設有旋轉鎖之裝置,且門上方設有一方形孔洞,該孔洞雖設有活動式片狀遮蔽物,惟該片狀遮蔽物係設置在該門外側,有卷附現場照片7 張存卷可參(見上開偵卷一第121 頁至第124 頁),該包廂門雖得自內外上鎖,惟在門外掀起該片狀遮蔽物即得窺視包廂內之情形,且證人董賢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裡除了小姐以外,一段時間就會有少爺送熱毛巾進來,送來好幾次等語;證人簡巧甄(即簡鳳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人及酒店的人員均可自由進出該218 號包廂等語(見上開本院卷三第31頁、第73頁反面),應可認該包廂處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縱依證人即被告邱顯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廂門上的鎖是用來限制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之用,走道上都有服務生在安全把關,客人進出會由服務生帶領,客人不會自己去開門鎖等語(見上開本院簡上卷三第140頁反面至第141 頁),惟該218 號包廂內至少有5 位客人及5 位坐檯小姐共計10人,應可認該包廂內存有特定多數人,依上開說明,該包廂當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從而,被告李慧嵐於該218 號包廂內褪去上衣,裸露胸部而賺取小費之行為,顯係意圖營利,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而公然為猥褻行為甚明。
3、至被告李慧嵐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辯稱:其因喝醉了,並不知道自己有衣物褪至裸露上半身的情形,為警查獲時其正要將內衣穿上云云。復於本院原審法官訊問時辯稱:當時其已喝醉,其酒醒時已被帶到隔壁包廂,且衣服被拉下了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醒來時已經在另一個包廂被客人脫衣拍照云云。又辯稱:其醒來時在另一個包廂,有人叫其脫衣拍照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喝醉了,不知道自己有脫衣服云云,其所辯前後矛盾不一而有瑕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蔡宛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沒有看到李慧嵐將衣服往下拉及裸露胸部云云(見上開本院簡上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與其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其有看李慧嵐裸露胸部,衣服往下拉等語扞格,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與被告李慧嵐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較為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李慧嵐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吳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到伍星酒店找邱顯泉,後來有制服員警到伍星酒店臨檢該218 號包廂,當時其看到三、四名便服員警帶被告李慧嵐自218 號包廂去另一間包廂,其剛好經過,其看到員警叫李慧嵐將雙手舉起來,把衣服脫下來拍照,其便上前制止,該員警說不關其的事情,要其出去,其便離開現場云云(見上開本院簡上卷三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惟經本院勘驗當日伍星酒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1 之結果,被告李慧嵐係跟著一名男子自該218 號包廂進入另一間包廂,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本院簡上卷二第131 頁反面、第
153 頁至第157 頁),證人吳承祥上開證稱有看到三、四名便服員警帶被告李慧嵐自218 號包廂去另一間包廂,即與現場監視錄影情形不符,其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又證人簡巧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很忙,跑來跑去,有轉台到其他包廂,酒也喝多了,其有在該218 號包廂的期間沒有看到李慧嵐將衣物褪去云云(見上開本院簡上卷三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證人簡鳳賢既未始終在該218 號包廂內,其僅在該包廂內之期間沒有看到被告李慧嵐褪去衣物,所為證述不足為被告李慧嵐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邱顯泉、劉秀玲部分:
訊據被告邱顯泉、劉秀玲固分別坦承被告邱顯泉係伍星酒店之現場暨實際負責人,李慧嵐係向其應徵擔任店內小姐,被告劉秀玲為該店之經理,負責接待客人消費、通知小姐至包廂坐檯陪酒等工作。而被告劉秀玲有於上揭時間,接待該
218 號包廂客人,復安排李慧嵐、黃鈺婷、蔡宛育、簡巧甄、黃瑞琪等5 位小姐進入該包廂坐檯服務,嗣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猥褻之犯行,被告邱顯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當天包廂內情形其不知情,但其有特別叮嚀小姐不能做妨害風化及脫衣陪酒的事情,小姐也有簽同意書不能脫衣陪酒云云。被告劉秀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當時幫客人安排服務小姐後,其就沒有再進入包廂了,其不知道包廂內發生何事,且公司有開會宣導說小姐不能脫衣陪酒云云(見上開偵卷一第26頁、第42頁、第
139 頁、本院簡上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68頁反面、卷四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惟查:
1、被告李慧嵐當日於該218 號包廂內褪去上衣,裸露胸部而賺取小費之行為,係意圖營利,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而公然為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在此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李慧嵐若非得被告邱顯泉及劉秀玲之允許,豈敢在被告邱顯泉及劉秀玲具有管領力之該218 號包廂內肆無忌憚地與男客為脫衣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被告邱顯泉及劉秀玲或該店其他服務人員敲門進入時,不及穿衣蔽體,而遭被告邱顯泉及劉秀玲指責,甚至開除之可能。倘被告邱顯泉及劉秀玲確有三申五令店內服務小姐不得與男客玩擲骰子脫衣服之猥褻行為,必會對服務小姐與男客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然案發時被告李慧嵐提議玩擲骰子脫衣遊戲後,均未見有任何在旁之服務小姐為避免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而對該遊戲提出質疑,且期間該包廂內其他服務小姐均無驚惶及不安之情,至被告李慧嵐褪去上身衣物裸露胸部時,包廂內其他服務小姐亦無何人勸被告李慧嵐終止遊戲,實與常情有違。而苟被告邱顯泉及劉秀玲確有嚴厲禁絕服務小姐在店內包廂為猥褻行為,被告李慧嵐又有賺取額外金錢之需要,大可逕自與消費客人私下洽談,與客人約定以出場交易之方式為之,其豈會甘冒遭查獲開除之風險為索討小費公然裸露胸部,亦徵被告邱顯泉及劉秀玲對被告李慧嵐之行為有所容認,被告邱顯泉及劉秀玲辯稱不知情云云,為不可採。稽上均徵,被告邱顯泉及劉秀玲對被告李慧嵐為公然猥褻行為應已知悉,而堪認被告李慧嵐係徵得擔任現場暨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邱顯泉及現場經理之被告劉秀玲同意後,方能無所顧忌而在公開場所裸露胸部供人觀覽。
2、又查,被告李慧嵐以脫衣遊戲陪酒,可促使男客支付更多小費,對被告李慧嵐至伍星酒店坐檯之目的而言,實屬具有誘因之行為,是被告李慧嵐至被告邱顯泉、劉秀玲所經營、管理之店內脫衣陪酒,並非酒酣耳熱後之偶然行為,已可認定。而本件雖無證據認定被告李慧嵐收取之小費部分,有比例撥給被告邱顯泉及劉秀玲,然衡情被告李慧嵐以此收小費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定能吸引客人目光,非但加深男客來店消費之意願,亦可使前來消費男客感到不同於一般唱歌之消費方式,使醉翁之意不在酒之男客延長在店消費時間,如此勢將使店家收取之坐檯費增加,吸引更多男客前來伍星酒店消費,藉以賺取場地費、酒、菜費用,或支付來店較長時間之費用,以增加店內營收之與服務小姐互蒙其利之方式營利。被告邱顯泉及劉秀玲分別身為現場暨實際負責人與現場經理,渠等將直接受惠於酒店收入之增加,從而,渠等有藉由被告李慧嵐之猥褻行為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3、雖被告邱顯泉上開辯以:其有特別叮嚀小姐不能做妨害風化及脫衣陪酒的事情云云;被告劉秀玲上開辯以:公司有開會宣導說小姐不能脫衣陪酒云云,然觀諸卷附由被告邱顯泉及劉秀玲之辯護人庭呈「重要宣導」1 紙(見上開偵卷一第155 頁)之內容記載:「. . .4... 如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法、人口販運、妨害風化之行為,如經查獲一律開除請各位小姐自重。5 、請各位公關小姐、經理、副總在公司內謹言慎行,不得於公司內從事有關妨害風化之行為,請各位員工恪遵法律規定。」,此僅得證明伍星酒店曾有上開宣導內容,至此宣導之目的是否為躲避追查則無可考,是無從憑此宣導書,即認被告邱顯泉及劉秀玲無媒介、容留被告李慧嵐於伍星酒店218 號包廂內為猥褻行為,被告邱顯泉及劉秀玲執此「重要宣導」1 紙據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顯泉、劉秀玲、李慧嵐上開所辯,均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其3 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顯泉、劉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載明被告劉秀玲參與容留李慧嵐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雖漏載其犯容留罪,尚不影響該部份起訴之效力。被告邱顯泉、劉秀玲上開圖利媒介女子從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邱顯泉媒介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並予審判。被告邱顯泉、劉秀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邱顯泉、劉秀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姜煥輝、康敬一、潘郁芳亦有參與,而與被告邱顯泉、劉秀玲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依後述說明,顯有違誤。被告邱顯泉、劉秀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顯泉為伍星酒店之現場暨實際負責人,被告劉秀玲為帶班經理,其2 人竟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邱顯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秀玲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6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邱顯泉部分諭知緩刑4 年,被告劉秀玲部分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骰子23顆、碗公3 個,據被告邱顯泉、劉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酒商提供予伍星酒店(見上開本院簡上卷四第52頁、第57頁反面),可認為被告邱顯泉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於被告邱顯泉、劉秀玲項下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塑膠杯2 個、巡包表1 張、小姐及幹部帳冊2本、無線電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李慧嵐所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公然猥褻以營
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李慧嵐僅為小費甘願脫衣陪酒,敗落社會風氣,暨考量其或因家庭、工作因素不得不然,或因一時之誤至罹刑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慧嵐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李慧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煥輝係上開伍星酒店之負責人,被告邱顯泉則係現場實際負責人,2 人共同僱用被告康敬一為服務生負責在門口確認客人身分,被告劉秀玲則為帶班經理負責引領客人消費,被告潘郁芳為櫃檯會計負責為客人結帳、記帳。詎被告姜煥輝、邱顯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康敬一、被告劉秀玲及被告潘郁芳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邱顯泉雇用被告李慧嵐、被告黃鈺婷、蔡宛育、簡鳳賢及黃瑞琪為坐檯小姐,容留被告李慧嵐、被告黃鈺婷、蔡宛育、簡鳳賢及黃瑞琪在上開酒店內與客人為陪酒、玩遊戲並有脫內衣、內褲裸露之猥褻行為,並提供骰子等遊戲工具。嗣於99年9 月3 日晚間10時10分許,警員董賢立、歐建宗、温宗彥及蘇育鋒4 人喬裝客人至該店消費,由被告康敬一確認喬裝警員渠等未攜帶照相機、過濾身份、開啟大門後,由被告潘郁芳廣播被告劉秀玲引領喬裝警員進入包廂內,並介紹消費方式,同時通知被告李慧嵐、被告黃鈺婷、蔡宛育、簡鳳賢及黃瑞琪提供董賢立等4 人陪酒服務,在上開包廂席間被告黃鈺婷基於營利並供男客觀賞之意圖,提議玩骰子比大小,若輸的一方則脫1 件衣服或喝1 杯酒;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黃鈺婷當眾脫衣至全身僅剩內褲,旋為喬裝警員當場查獲從事脫衣裸露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姜煥輝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康敬一、潘郁芳涉犯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黃鈺婷涉犯同法第
234 條第2 項之公然猥褻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姜煥輝、康敬一、黃鈺婷、潘郁芳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證人簡鳳賢(即簡巧甄)、黃瑞琪、蔡宛育之證述、現場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姜煥輝、康敬一、黃鈺婷、潘郁芳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姜煥輝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在97年11月就已退出伍星酒店營運,是將伍星酒店讓渡給邱顯泉,其自97年11月至99年7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多次提出變更負責人的申請,直到案發前申請書才下來等語。被告康敬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其在伍星酒店的工作是負責在酒店樓下幫客人停車、顧車及安全檢查,看客人是否有攜帶刀械、槍砲,並以對講機通知酒店櫃台說有幾位客人要上樓消費,其對於酒店的經營均未參與等語。被告潘郁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於伍星酒店是在櫃台擔任出納的工作,其與客人不會接觸,也不會進到包廂裡等語。被告黃鈺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曾供承當天客人提議玩骰子比大小,輸的要脫一件衣服,其有將內衣扣子解開,也有將內褲脫下至大腿上方,惟辯稱其是因客人口氣很兇,被客人強迫的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有將內衣扣子解開,但沒有露點,內褲沒有脫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天沒有跟客人玩輸的要脫衣服的遊戲,且其當天也沒有脫衣服云云(見上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34 頁至第
135 頁、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簡上卷一第48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69頁、卷四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姜煥輝部分:
證人即被告邱顯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姜煥輝於97年11月時即讓渡伍星酒店全部股份予其,姜煥輝就退出伍星酒店的經營了,當時因為縣政府沒有馬上幫其辦理登記負責人變更,所以其與姜煥輝在98年初有寫讓渡書等語。證人吳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上開讓渡書的見證人,而該讓渡書簽約的時間應該是98年間等語。被告姜煥輝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在97年11月就已退出伍星酒店營運,是將伍星酒店讓渡給邱顯泉等語,核與證人邱顯泉、吳承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又該讓渡契約書上載明姜煥輝於97年11月30日將伍星酒家讓渡予邱顯泉,於97年12月1 日起由邱顯泉負責之旨,有該讓渡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二第28頁、本院簡上卷三第109 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140 頁)。雖卷附伍星酒家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上開偵卷一第154 頁、偵卷二第30頁)上所載負責人姓名仍係被告姜煥輝,惟觀之卷附桃園縣政府99年9月27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見上開偵卷二第29頁),可認伍星酒家已於本案查獲前之99年7 月1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是被告姜煥輝上開辯以其於97年11月30日後已退出伍星酒家之經營,並有向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直到案發前申請書才下來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告康敬一部分:
證人即被告邱顯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康敬一的工作內容就是在一樓泊車,他不能上來二樓,因為他一上來,就沒有人在樓下去接客人等語。證人即被告劉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康敬一在伍星酒店的工作內容就是在樓下泊車,沒有負責店裡其他事務,只有在吃飯的時間康敬一才會上來等語。證人即被告李慧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有在伍星酒店樓下看過被告康敬一,他的工作是泊車等語。證人即被告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每次看到被告康敬一都在樓下,是在泊車等語。證人歐建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等要進入伍星酒店時沒有帶包包,直接說要找包廂,所以門口的人也沒有檢查包包或看證件,就讓其等進去了(見上開本院簡上卷三第32頁反面、第138 頁、第143 頁、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正反面、卷四第38頁)。觀之上開證人邱顯泉、劉秀玲、李慧嵐、黃鈺婷、歐建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康敬一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其在伍星酒店的工作是負責在酒店樓下幫客人停車、顧車,其對於酒店的經營均未參與等語相符,故其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㈢被告潘郁芳部分:
證人即被告邱顯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潘郁芳是在伍星酒店擔任出納工作,工作的地方在大廳的櫃台,營業時間潘郁芳不會去巡視包廂,因為客人打電話來就沒有人接電話了。被告潘郁芳不會跟客人接觸到等語。證人即被告劉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潘郁芳的工作是出納,她不會去巡包廂,也不會因客人叫服務而進出包廂等語。證人即被告李慧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潘郁芳在伍星酒店櫃台做出納的工作,其沒有看過她在營業時間進出酒店包廂等語。證人即被告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潘郁芳是在伍星酒店櫃台工作,她沒有在營業時間進出包廂等語。證人董賢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等是直接進入包廂,沒有與櫃台的人接觸等語。證人歐建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沒有與櫃台小姐接觸等語(見上開本院簡上卷三第30頁反面、第35頁、第138 頁、第143 頁正反面、第146 頁反面、卷四第38頁)。觀之上開證人邱顯泉、劉秀玲、李慧嵐、黃鈺婷、歐建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潘郁芳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其於伍星酒店是在櫃台擔任出納的工作,其與客人不會接觸,也不會進到包廂裡等語相符,故其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㈣被告黃鈺婷部分:
證人董賢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只看到坐在歐建宗旁邊的小姐(即被告李慧嵐)有脫衣服等語。證人歐建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坐其旁邊花名「薔薇」的小姐(即被告李慧嵐)有脫掉內衣,其他小姐其沒有注意到有沒有脫衣服等語。證人温宗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有看到「薔薇」當場上半身裸露,沒有注意到花名「coco」的小姐(即被告黃鈺婷)的情形等語。證人蔡宛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黃鈺婷脫衣服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25頁、本院簡上卷三第27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8頁、第79頁)。觀諸證人董賢立、歐建宗、温宗彥及蔡宛育當時均係該218 號包廂在場之人,其等上開一致證稱未見到被告黃鈺婷有脫衣服之情形。而被告黃鈺婷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有跟客人玩骰子,輸的要脫衣服,其有將內衣扣子解開,也有將內褲脫下至大腿上方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將內衣扣子解開,但內褲沒有脫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天沒有跟客人玩輸的要脫衣服的遊戲,且其當天也沒有脫衣服云云。被告黃鈺婷前開所供前後矛盾不一,顯有瑕疵,難以採信,自無從以其前有瑕疵之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姜煥輝、康敬一、黃鈺婷、潘郁芳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姜煥輝、康敬一、黃鈺婷、潘郁芳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姜煥輝、康敬
一、黃鈺婷、潘郁芳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姜煥輝、康敬一、黃鈺婷、潘郁芳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姜煥輝、康敬一、黃鈺婷、潘郁芳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姜煥輝、康敬一、黃鈺婷、潘郁芳部分撤銷,諭知被告姜煥輝、康敬一、黃鈺婷、潘郁芳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姜煥輝、康敬一、黃鈺婷、潘郁芳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就被告姜煥輝、康敬一、黃鈺婷、潘郁芳之部分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姜煥輝、康敬一、黃鈺婷、潘郁芳被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就被告邱顯泉、劉秀玲、李慧嵐被訴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