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月23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樹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吳明樹身為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5鄰崙后子41之5號6樓建物及上址座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58之1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該棟建物所處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5鄰「新大園社區」之大樓地下室內放置之發電機外殼鐵箱2只屬於該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作為社區發電目的之使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對前開鐵箱具有管領持有關係而自不得擅加據為己有逕行處分,詎與李筱霏(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乃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其母吳彭雪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筱霏,先將該車稍停該棟建物門前,委由李筱霏仍留該車車內觀望把風,再由吳明樹進入該棟建物之大樓地下室內下手行竊前開鐵箱搬至該車車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則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紀達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457元,後經該資源回收場老闆娘陳慧君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論諸證人陳慧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李筱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領據保管單暨代保管條、紀達資源回收場交易登記簿上載內容,縱屬被告吳明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起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背面),本院遍閱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備證據能力。次論蒐證照片,委屬非供述性證據,忖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揭客觀犯罪事實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57頁),且就其所供陳之案發經過,咸與證人陳慧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李筱霏於警詢中之說詞盡皆相符(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6頁),尚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領據保管單暨代保管條、紀達資源回收場交易登記簿上載內容、蒐證照片為憑(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1頁、第42頁),得昭被告自白之部分誠值採信。
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固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以該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辯稱:係為維護大樓
地下室內通道安全及環境整潔之故,始行付出勞力載運廢棄之前開鐵箱回收變賣,便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觀證人即前開社區建物另名區分所有權人莊玉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前開社區早無管理委員會運作管理建物共有部分,大樓地下室內放置之前開鐵箱屬於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發電機組係於停電時可供大樓發電之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及該頁背面),顯見前開鐵箱乃為社區發電目的之使用,原先管理委員會運作正常時即由管理委員會人員管領持有,於管理委員會未能繼續組成、運作後,前開鐵箱當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領而以備供發電之目的共同持有,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加逕行取走前開鐵箱變賣處分,洵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對前開鐵箱管領持有之權利。
㈡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未口頭或透過書面張貼
告示之方式徵詢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變賣前開鐵箱,事後更未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變賣前開鐵箱換得現金,欲將變賣所得作為一己添購燈泡之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可知被告捨棄諸多簡單徵詢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方式不為、隱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變賣共有物品換取現金之結果而欲擅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是其處分前開鐵箱之目的全係出於為己所有之非法意圖至灼,況經證人莊玉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開鐵箱所放位置不會擋住地下室內人車通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背面),足悉被告之辯詞非可信實,又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蒐證照片,呈現眾多似無價值之雜物堆放大樓地下室內未受移除整理之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益徵被告僅只處分可得變賣換價之前開鐵箱但未處理其他難以獲利之雜物,即非出於通道安全及環境整潔之用意而為,何況縱認或有該等用意,仍不得以此破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持有關係遽取前開鐵箱任意變賣。
㈢承上,被告未曾徵詢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卻逕藉端變賣前開鐵
箱換取現金之行徑殊不可取,已違公共秩序並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範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有竊盜共有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故其所辯即無可採,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李筱霏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一行為破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各對前開鐵箱之持有關係、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翔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敘及被告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持有關係遂漏論為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恰。被告徒憑己意上訴否認主觀犯意云云,而經本院詳述論斷所憑依據如前,則其猶執陳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非微,但其素行非惡,再斟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被告從未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念其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