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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定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定中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定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蘇定中自民國91年8 月間起受雇於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經齊國公司派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RV生活館社區,擔任RV生活館社區之總幹事,負責RV生活館社區之行政及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1年12月起至92年1 月止,在RV生活館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連續自RV生活館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公基金總計16萬7,500 元後,竟未即時存入RV生活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而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款項連續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再於92年1 月間,在RV生活館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先向RV生活館社區請領供支付廠商施作監視器系統工程費用18萬8,000 元,實際僅支付10萬元予廠商,並將餘款8 萬8,000 元侵占入己,俟蘇定中取得廠商10萬元收據後,為掩飾上開侵占事實,乃基於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將該收據上所載金額10萬元變造為18萬8,000 元,並持之繳回齊國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廠商、RV生活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齊國公司。嗣因齊國公司遭廠商追索監視器工程餘款,由RV生活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帳目發覺款項短少,始悉上情。㈡蘇定中於93年5月起至93年11月17日止、93年12月起至94年10月5 日止二度受雇於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經慧智公司派駐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之白金漢社區及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青溪校園社區,擔任總幹事兼保全員,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蘇定中先於派駐在白金漢社區期間,在93年10月11日將白金漢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5 萬元侵占入己;再於派駐在青溪校園社區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住戶所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3萬8,000 元侵占入己。嗣蘇定中離職,於清查財務交接時,為慧智公司發覺有異而查悉前情。案經齊國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定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卷第25、26頁,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吳國慶、馮慧智之指證述相符,並有收據、齊國公司工作人員履歷表、自白書、支出請款單、切結書、在職證明書、侵占公款金額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52 號卷第22至47、

53 至57 頁,同署94年度交查字第859 號卷第4 、5 、11至

29、32至40頁,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卷第29、30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蘇定中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㈢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中關於「3,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調整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蘇定中91年8 月間起受雇於齊國公司,經齊國公司派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RV生活館社區,擔任RV生活館社區之總幹事,負責RV生活館社區之行政及管理業務,又於93年5月起至93年11月17日止、93年12月起至94年10月5 日止二度受雇於慧智公司,經慧智公司派駐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之白金漢社區及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青溪校園社區,擔任總幹事兼保全員,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所犯利用擔任RV生活館社區、白金漢社區、青溪校園社區之總幹事之便,先後侵占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款項,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業務侵占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擔任白金漢社區、青溪校園社區之總幹事,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款項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並變造廠商收據而向齊國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廠商、RV生活館社區管理委員會、白金漢社區管理委員會、青溪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智慧公司及齊國公司,所為非是,惟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齊國公司、慧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自95年3 月10日即經本院以95年桃院木刑明緝字第171 號發佈通緝,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0 年6 月15日始自行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本院10 0年6 月15日收狀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2 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向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 │侵占款項名目 │├──┼──────┼──────┼──────────────────┤│ 1 │94年10月5 日│1萬9,200元 │水肥清運費用 │├──┼──────┼──────┼──────────────────┤│ 2 │94年10月5 日│1,000元 │監視器移機費用 │├──┼──────┼──────┼──────────────────┤│ 3 │94年10月5 日│2萬元 │急修漏水修繕費用 │├──┼──────┼──────┼──────────────────┤│ 4 │94年10月5 日│300元 │代收客戶報費 │├──┼──────┼──────┼──────────────────┤│ 5 │94年10月5 日│6萬3,850元 │94年9 月29日至10月5 日代收管理費收入│├──┼──────┼──────┼──────────────────┤│ 6 │94年10月5 日│750元 │代收遙控器費用 │├──┼──────┼──────┼──────────────────┤│ 7 │94年10月5 日│2萬元 │裝潢保證金 │├──┼──────┼──────┼──────────────────┤│ 8 │94年11月22日│1萬2,900元 │94年9月電梯保養費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