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澄金
黃金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澄金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黃金龍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胡澄金為桃園縣○○鄉○○段660 、73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於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後,就上開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新臺幣(下同)804 萬770 元,且賴振昇(另行審結)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辦理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87年7 月17日前之87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住處,透過知情之吳宗敬(另行審結)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協助胡澄金將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160 萬580 元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胡澄金將給付500 萬元予賴振昇及吳宗敬。賴振昇遂於87年7 月17日,將胡澄金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16萬58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使胡澄金得以短少繳納差額地價款項。嗣胡澄金於87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住處,將500 萬元之賄款交付吳宗敬,吳宗敬扣除其應分得之200 萬元後,再將300 萬元轉交予賴振昇。
二、黃金龍為桃園縣○○鄉○○段649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於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後,就上開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82萬6920元,並應繳回其於86年8 月7日已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57 萬2,477 元,且賴振昇(另行審結)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辦理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88年4 月1 日前之8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透過知情之楊昭孟(另案審結)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協助黃金龍免除繳納及繳回上開差額地價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黃金龍將給付賄款予賴振昇。賴振昇遂於88年
4 月1 日,將黃金龍無需繳納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且刻意不開具差額地價補償款之繳回聯單,使黃金龍得以免除繳納及繳回上開差額地價款項。嗣黃金龍於88年4 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陳化義律師事務所,將發票人為蘆竹大竹郵局、發票日為88年4 月26日、面額88萬8,000 元之支票1 張交付楊昭孟,由楊昭孟於88年4 月間交付賴振昇。復於89年1 月11日晚上6 、7 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 號住處,交付現金75萬元賄款予賴振昇。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主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澄金、黃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振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聯合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收據、支票影本、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70137996、097013798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澄金、黃金龍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胡澄金、黃金龍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該條雖增訂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規定,惟就被告2 人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同條第3 項移列至同條第4 項,且內容並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被告胡澄金、黃金龍均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渠等對於公務人員賴振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核被告胡澄金、黃金龍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胡澄金、黃金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期約行賄罪。又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賄賂之雙方,就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36號、69年臺上字第1414號等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黃金龍於88年4 月26日、89年1 月11日分2 次對公務人員賴振昇關於違背職務而支付賄賂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整體行賄之決意,均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性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罪。被告胡澄金、黃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胡澄金、黃金龍為逃避繳納差額地價款,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胡澄金、黃金龍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被告胡澄金、黃金龍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均減為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胡澄金、黃金龍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堪認被告2 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 人亦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2 人及檢察官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1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