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昭孟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3
9 、162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昭孟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楊昭孟明知林阿亮(業已審結)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聯合市地重劃後,就上開土地應分別繳納差額地價款新臺幣(下同)55萬650 元,且賴振昇(另行審結)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辦理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與林阿亮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85年6 月14日前之85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政府,由林阿亮透過楊昭孟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協助將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3 萬3,450 元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林阿亮將給付70萬元予賴振昇。賴振昇遂於85年6 月14日,將林阿亮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 萬3,45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使林阿亮得以短繳差額地價款項。林阿亮於85年6 月25日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後之85年間某日,指示伊不知情之兒子,在桃園縣○○鄉○○路之郵局,交付現金7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
二、楊昭孟明知林阿令(已死亡)為桃園縣○○鄉○○段1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聯合市地重劃後,就上開土地應分別繳納差額地價款60萬4,950,元,且賴振昇(另行審結)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辦理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與林阿令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85年6月25日前之85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政府,由林阿令透過楊昭孟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協助將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3 萬9,150 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林阿令將給付30萬元予賴振昇。賴振昇遂於85年6 月25日,將林阿令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 萬9,15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使林阿令得以短繳差額地價款項。嗣林阿令於85年6 月25日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後之85年間某日,交付3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
三、楊昭孟、游阿萬(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游阿萬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聯合市地重劃後,就上開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312 萬1,913 元,且賴振昇(另行審結)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辦理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游阿萬透過楊昭孟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協助將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56萬9,850 元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游阿萬將給付賄款予賴振昇。賴振昇遂於86年11月18日,將林阿亮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56萬9,85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使游阿萬得以短繳差額地價款項。游阿萬於86年11月間某日,在陳化義律師事務所,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賴振昇,再由賴振昇於86年12月1 日,代游阿萬繳納56萬9,850 元之差額地價款,賴振昇計得43萬150 元之賄款。
四、楊昭孟、黃金龍(業已審結)均明知黃金龍為桃園縣○○鄉○○段649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於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後,就上開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82萬6,920 元,並應繳回其於86年8 月7 日已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57 萬2,477 元,且賴振昇(另行審結)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辦理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88年4 月1 日前之8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由黃金龍透過楊昭孟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協助黃金龍免除繳納及繳回上開差額地價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黃金龍將給付賄款予賴振昇。賴振昇遂於88年4 月1 日,將黃金龍無需繳納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且刻意不開具差額地價補償款之繳回聯單,使黃金龍得以免除繳納及繳回上開差額地價款項。嗣楊昭孟與黃金龍於88年4 月23日協議由黃金龍將所受分配之桃園縣○○鄉○○段649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楊昭孟,由楊昭孟與黃金龍平均分擔黃金龍上開應繳回之差額地價補償款,黃金龍乃於88年4 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陳化義律師事務所,將發票人為蘆竹大竹郵局、發票日為88年4 月26日、面額88萬8,000 元之支票1 張交付楊昭孟,再由楊昭孟於88年4 、5月間將上開款項連同其應負擔之88萬8,000 元賄賂交付賴振昇。黃金龍復於89年1 月11日晚上6 、7 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 號住處,交付現金75萬元賄款予賴振昇。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昭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振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重劃區土地價款繳款收據、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聯合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土地分配清冊、收據、協議書、支票影本、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70137967、097013798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5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 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 年6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該條雖增訂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規定,惟就被告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同條第3項移列至同條第4 項,且內容並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被告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對於公務人員賴振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期約行賄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
4 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賄賂之雙方,就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36號、69年臺上字第1414號等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於88年4 、5 月間、89年1 月11日分2 次對公務人員賴振昇關於違背職務而支付賄賂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整體行賄之決意,均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性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林阿亮間;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林阿令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游阿萬間;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與黃金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林阿亮、林阿令、游阿萬、黃金龍逃避繳納差額地價款,並使其與黃金龍免除繳回已領取之差額地價款,竟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均減為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