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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淩景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被 告 林育璁

郭倉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詹淩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給付對象,給付新臺幣共拾壹萬元。

林育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郭倉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給付方式,向附表三所示給付對象,給付新臺幣共肆拾萬元。

事 實

一、詹淩景、林育璁及郭倉甫等3 人,前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分別受僱於附表一所示各貨運公司,並擔任貨車司機,駕駛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貨車,依公司指示載運貨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為個別所駕駛貨車在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49之2 號公司加油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侵占油料期間內,接續多次溢加油料,且將溢加之油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旋轉售不詳他人牟利。嗣經附表一所示貨運公司之派車員盧瑞麟及會計人員鄧瑞竹,將詹淩景、林育璁、郭倉甫等人於出車後所自行填寫之派車/ 行車日報表、加油日報表、渠等持用油卡刷卡加油後經由電腦計算並列印出實際加油量之油卡每日用油報告、車輛每日用油報告等,相互勾稽,並比較公司內其餘司機載運貨物,於相同里程數下所耗費之油料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益通運有限公司及統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淩景、林育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郭倉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瑞竹、廬瑞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調偵字卷第9 至11、68至7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2至50、100 至102 、188 反面至

194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反面至20、107 反面至112 頁;本院易字卷五第301 至302 頁)、證人賴建維、黃智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五第356 至364 頁),並有告訴人公司與送貨地點之公里數表(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9之1 至29之13頁)、被告詹淩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HI-093號貨車之車輛用油明細表、95年11月至96年4 月加油量明細表、95年11月行駛路線及公里數紀錄、95年12月9、11、19、21、27日、96年2 月28日、同年3 月5 日之派車/ 行車日報表、95年12月至96年4 月之進出廠明細、車輛維修申請單、購買材料單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0 至198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207 至218 頁、本院易字卷五第250 至25

2 、285 頁);被告林育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HI-102、NQ-773號、MV -888 號貨車之車輛用油明細表、95年11月至96年4 月加油量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1 至217 頁)、95年12月至96年4 月車輛進出管制表(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 至206 頁);被告郭倉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之車輛用油明細表、95年11月至96年4 月加油量明細表、95年11月至96年4 月行駛路線及公里數紀錄、95年11月至96年4 月之每日用油報告、95年11月1 日至96年4 月28日之派車、行車日報表(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5至39頁)在卷可佐,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淩景、林育璁、郭倉甫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附表一所示貨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分別依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任職貨運公司之指示,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運送貨物,係為執行業務之人。核被告詹淩景、林育璁、郭倉甫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3 人各自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之情況下所為之前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論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3 人受僱他人公司,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油料,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郭倉甫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被告詹淩景、林育璁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等3 人之行為既為接續之狀態,是部分行為雖在96年4 月24日前,然其各自行為終止之日期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故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又被告等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業個別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詹淩景、郭倉甫應於緩刑期內,分別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二、三所示給付對象給付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姓名│所任職之│任職期│侵占油料│所駕駛車輛│侵占油料數量及折││ │貨運公司│間 │期間 │車牌號碼及│合市價(以新臺幣││ │ │ │ │駕駛期間 │計價) │├────┼────┼───┼────┼─────┼────────┤│ 詹淩景 │景山交通│95年5 │95年11月│㈠HI-093 │利用為左列駕駛車││ │股份有限│月1日 │至96年4 │(95年11月│輛加油之機會,共││ │公司 │至96年│月30日間│至96年4 月│侵占油料 ││ │ │5月間 │ │ ) │8,079.8961公升;││ │ │ │ │ │折合市價為 ││ │ │ │ │㈡HI-102 │188,653.96元 ││ │ │ │ │(96年2月 │ ││ │ │ │ │ 至3月間)│ │├────┼────┼───┼────┼─────┼────────┤│ 林育璁 │景榮通運│95年7 │95年11月│㈠GD-492 │利用為左列駕駛車││ │股份有限│月13日│至96年4 │(95年11月│輛加油之機會,共││ │公司 │至96年│月30日間│ ) │侵占油料 ││ │ │4月 │ │ │5,817.2346公升;││ │ │ │ │㈡HI-102 │折合市價為 ││ │ │ │ │(95年12月│134,764.6249元 ││ │ │ │ │、96年2 月│ ││ │ │ │ │ ) │ ││ │ │ │ │ │ ││ │ │ │ │㈢NQ-773 │ ││ │ │ │ │(96年1 月│ ││ │ │ │ │ 至4月) │ ││ │ │ │ │ │ ││ │ │ │ │㈣MV-888 │ ││ │ │ │ │(96年4 月│ ││ │ │ │ │ ) │ │├────┼────┼───┼────┼─────┼────────┤│ 郭倉甫 │統圓通運│94年10│95年11月│257 -HF │利用為左列駕駛車││ │股份有限│月14日│至96年4 │(95年11月│輛加油之機會,共││ │公司 │至96年│月27日間│至96年4 月│侵占油料 ││ │ │4月 │ │ ) │29,142.3852 公升││ │ │ │ │ │;折合市價為 ││ │ │ │ │ │673,518 元 │└────┴────┴───┴────┴─────┴────────┘附表二┌──┬───┬───────┬────────┬──────┐│編號│被告 │給 付 對 象│ 給 付 方 式 │應給付總金額││ │ │ │ │(新臺幣) │├──┼───┼───────┼────────┼──────┤│ 一 │詹淩景│景山交通股份有│於民國100年6月20│110,000 元 ││ │ │限公司 │日給付新臺幣10, │ ││ │ │ │000 元,自民國 │ ││ │ │ │100 年7 月20日起│ ││ │ │ │至民國100 年11月│ ││ │ │ │20日止,於每月20│ ││ │ │ │日各給付新臺幣 │ ││ │ │ │20,000元,如有一│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 ││ │ │ │部到期。 │ │└──┴───┴───────┴────────┴──────┘附表三┌──┬───┬───────┬────────┬──────┐│編號│被告 │給 付 對 象│ 給 付 方 式 │應給付總金額││ │ │ │ │(新臺幣) │├──┼───┼───────┼────────┼──────┤│ 一 │郭倉甫│景山交通股份有│自民國100年8月起│400,000 元 ││ │ │限公司、景榮通│,每月20日前給付│ ││ │ │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000元,│ ││ │ │、永益通運有限│至清償完畢止,如│ ││ │ │公司、統圓通運│有一期未履行,視│ ││ │ │股份有限公司 │為全部到期。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