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辰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1
6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辰意犯詐欺得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辰意(一)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98年12月
29 日 上午6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6 日凌晨5時許),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交付店員江佳邦店內LIEF-ET 機器所列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線上遊戲繳款單1 張表示要繳費,待店員江佳邦結帳完,向其訛稱忘了帶錢,要馬上回去拿錢,並願意以身分證作為抵押,並提供經不詳管道所取得、不知情之林宗樺身分證1 張以取得江佳邦信任,致江佳邦陷於錯誤而讓王辰意離去,並代其繳納2萬 元之費用,使王辰意獲得無須繳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王辰意未返回繳費,江佳邦並至林宗樺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詢問,始知受騙。(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9年1 月5 日凌晨5時43分許,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民附錄)1 段368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表示欲繳費並交付店員曾○賢繳款金額2 萬元之線上遊戲繳款單1 張,待店員曾○賢刷畢條碼並入帳後,向其訛稱因忘記帶錢,但就住在後面社區,於當天早上6 時之前會過來付錢,並留下王辰意當時女友盧怡靜姊夫賴振義所申辦、交由王辰意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取信曾○賢,致曾○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其返家拿錢,並代墊王辰意應繳納費用2 萬元,致王辰意獲得無須繳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王辰意即行離開,嗣因王辰意未返回返還代墊費用,曾○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案經江佳邦、曾○賢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辰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邦、曾○賢,以及證人賴振義、盧怡靜、林宗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宗樺身分證影本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指認照片2 張、萊爾富便利商店綠界網路金流中心繳款憑單及繳款證明各2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辰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告訴人曾○賢係00年0 月出生,於受被告詐欺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之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內所載之年籍資料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第13頁),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僅19歲,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逃避繳納線上遊戲費用,而向便
利超商店員即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 人誤認被告會依約繳款,致告訴人2 人須為其繳納被告自身所消費之款項,被告貪圖免費使用線上遊戲之不法利益,而使他人為其擔負應繳納費用,其心態實屬可議,並使用相同詐術,分別詐欺告訴人2 人,所為誠屬不該;另參以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錢財,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各為2 萬元,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