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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國義

楊斌陳祺瑞吳方成田璧娟江俊岳徐伯溫胡建平王奕勝 (原名王清敏)張智雄吳冠柏 (原名吳俊賢)邱朝清黃田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 206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國義、楊斌、陳祺瑞、吳方成、田璧娟、江俊岳、徐伯溫、胡建平、王奕勝、張智雄、吳冠柏、邱朝清、黃田斌各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 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3132號、第1843號案件就同案被告王承明、盧民輝、陳俊文、夏啟鳳、劉玉惠、朱明政、張志強、林文良等人因詐欺案件提起公訴(即設立公司販售空頭支票者,下稱前案),嗣因認被告湯國義、楊斌、陳祺瑞、吳方成、田璧娟、江俊岳、徐伯溫、胡建平、王奕勝、張智雄、吳冠柏、邱朝清、黃田斌等持空頭支票對被害人詐欺之犯行與前案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牽連關係,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認定在案(詳見判決書理由欄貳、三部分),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王奕勝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2年度上重訴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度上重更㈠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度上重更㈡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88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1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湯國義、楊斌、陳祺瑞、吳方成、田璧娟、江俊岳、徐伯溫、胡建平、王奕勝、張智雄、吳冠柏、邱朝清、黃田斌等人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支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林文良等人在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張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向林文良等人購買上開「芭樂支票」,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胡欲勝、羅濟謙、劉士權、鍾款、郭順祺、劉世仁、王基展、彭信財、洪瑞英、周賦樺、胡麗美、馬炎松、廖苾秀、蔡宗亮、張慶寶、陳玉梅、楊秀美、劉金英、莊源泉、柯慶華等人借款或清償債務,使胡欲勝等人不疑有他,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湯國義等人所交付之上開以吉米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發生退票,至此胡欲勝等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湯國義、楊斌、陳祺瑞、吳方成、田璧娟、江俊岳、徐伯溫、胡建平、王奕勝、張智雄、吳冠柏、邱朝清、黃田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同年

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 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三)又新修正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國義、陳祺瑞、吳方成、徐伯溫、王奕勝、張智雄、邱朝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斌、田璧娟、吳冠柏、黃田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江俊岳、胡建平於附表編號6 、8 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江俊岳、胡建平先後2 次以空頭支票詐取他人,因而取得財物及獲得利益,行為態樣不同、時間各異,涉犯法條亦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王奕勝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竟仍向被害人調款或償債,並以交付空頭支票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詐騙所得、暨考量其等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人所犯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湯國義、陳祺瑞、吳方成、田璧娟、江俊岳、徐伯溫、吳冠柏、邱朝清、黃田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等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亦已經清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份款項(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和解狀況欄),其等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其等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惟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逕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附表┌─┬───┬───┬───┬───┬───┬───┬────┬────┬───────┬────────┬────────┬────────┐│編│被告 │被害人│購買支│購買支│交付支│交付支│支票面額│詐騙金額│ 犯罪手法 │ 詐騙支票內容 │ 和解狀況 │ 應宣告之刑 ││號│ │ │票時間│票地點│票時間│票地點│(新台幣│或詐取利│ │ │ │ ││ │ │ │ │ │ │ │) │益(新台│ │ │ │ ││ │ │ │ │ │ │ │ │幣) │ │ │ │ │├─┼───┼───┼───┼───┼───┼───┼────┼────┼───────┼────────┼────────┼────────┤│1 │湯國義│胡欲勝│94年8 │桃園縣│94年8 │桃園縣│64,500元│64,500元│湯國義經由「余│合作金庫大溪分行│被害人胡欲勝於警│湯國義犯詐欺取財││ │ │ │月間某│中壢交│月底某│新屋鄉│ │ │文忠」介紹向某│(吉米達公司、盧│詢稱:退票後湯國│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 │流道附│日 │望間村│ │ │姓名年籍不詳自│民輝) │義隔日即拿現金向│月,如易科罰金,││ │ │ │ │近 │ │1 鄰15│ │ │稱「余代書」之│帳號:016010 │我換回支票。(偵│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 │間3 號│ │ │成年男子,以 │票號:0000000 │卷二,第215 頁)│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 │3,000 元之代價│到期日:94年10月│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購得如右所示之│ 15日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支票後,隨即持│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 │ │ │向胡欲勝調現,│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 │胡欲勝再交付翁│ │ │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 │湘雲支付貨款。│ │ │ │├─┼───┼───┼───┼───┼───┼───┼────┼────┼───────┼────────┼────────┼────────┤│2 │楊斌 │劉士權│94年8 │桃園縣│94年8 │桃園縣│55,000元│55,000元│楊斌於左列時、│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已和解。(參見本│楊斌犯詐欺得利罪││ │ │ │月9 日│中壢市│月9 日│中壢市│ │ │地,撥打報載03│(吉米達公司、盧│院卷一第186 頁雙│,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晚間7 │成都路│晚間7 │衡陽街│ │ │-0000000號電話│民輝) │方於96年6 月8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時許前│信義國│時許 │13號「│ │ │向某姓名年籍不│帳號:131177 │簽立之切結協議書│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之某時│小門口│ │童心園│ │ │詳自稱「王先生│票號:0000000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文教機│ │ │」之成年男子以│到期日:94年9 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構」 │ │ │4,500 元購得如│ 10日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右所示之支票後│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 │ │ │ │,隨即交付劉士│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 │權清償貨款,劉│ │ │日。 ││ │ │ │ │ │ │ │ │ │士權再持向胡振│ │ │ ││ │ │ │ │ │ │ │ │ │凱調現。 │ │ │ │├─┼───┼───┼───┼───┼───┼───┼────┼────┼───────┼────────┼────────┼────────┤│3 │陳棋瑞│郭順祺│94年7 │南投縣│94年7 │南投縣│90,000元│90,000元│陳祺瑞於左列時│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已和解。(參見本│陳祺瑞犯詐欺取財││ │ │ │月3 日│名間交│月5 日│集集鎮│ │ │、地,依報載電│(吉米達公司、盧│院卷三第108 頁10│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下午2 │流道附│下午3 │民生東│ │ │話向某姓名年籍│民輝) │0 年4 月12日傳真│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近 │時許 │路1 號│ │ │不詳自稱「張先│帳號:131177 │之和解書)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 │ │ │ │生」之成年男子│票號:VB0000000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 │以3,000 元購得│到期日:94年9 月│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如右所示之支票│ 10日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後,再持向郭順│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 │ │ │祺調借現金。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 │ │ │ │壹日。緩刑貳年。│├─┼───┼───┼───┼───┼───┼───┼────┼────┼───────┼────────┼────────┼────────┤│4 │吳方成│劉世仁│94年7 │新北市│94年8 │新北市│150,000 │150,000 │吳方成於左列時│華南銀行大溪分行│被害人劉士仁於警│吳方成犯詐欺取財││ │ │ │月底某│新莊區│月初某│新莊區│元 │元 │、地,依報載電│(吉米達公司、盧│詢:吳方成有分三│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下午│中正路│日 │中港路│ │ │話向某姓名年籍│民輝) │次拿現金來還我,│月,如易科罰金,││ │ │ │1 時許│與中港│ │財源戲│ │ │不詳自稱「高先│帳號:000000000 │沒有損失。(見偵│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路口 │ │院前 │ │ │生」之成年男子│票號:PC0000000 │卷二,第257頁)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 │以5,000 元購得│到期日:94年8 月│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如右所示之支票│ 31日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後,再持向劉世│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 │ │ │仁調現。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 │ │ │ │壹日。緩刑貳年。│├─┼───┼───┼───┼───┼───┼───┼────┼────┼───────┼────────┼────────┼────────┤│5 │田壁娟│王基展│94年8 │臺北市│94年8 │臺北市│150,000 │150,000 │田壁娟於於左列│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已清償完畢,但因│田璧娟犯詐欺得利││ │ │ │月2 日│信義路│月初某│政府內│元 │元 │時、地,依報載│(吉米達公司、盧│無法與王基展取得│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下午2 │5 段 │日 │ │ │ │電話向某姓名年│民輝) │聯繫,未能提出和│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101 大│ │ │ │ │籍不詳自稱「陳│帳號:000000000 │解書。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樓附近│ │ │ │ │富強」之成年男│票號:PC0000000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 │子以5,000 元購│到期日:94年8月 │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得如右所示之支│ 30日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票後,再持向王│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 │ │ │基展清償債務。│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 │ │ │ │壹日。緩刑貳年。│├─┼───┼───┼───┼───┼───┼───┼────┼────┼───────┼────────┼────────┼────────┤│6 │江俊岳│彭信財│94年8 │臺中市│94年8 │臺中市│720,000 │720,000 │江俊岳於左列時│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已和解。(見本院│江俊岳犯詐欺得利││ │ │ │月初某│崇德路│月間某│中清交│元 │元 │、地,依報載電│(吉米達公司、盧│卷三第113 頁和解│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下午│某麥當│日 │流道附│ │ │話向某姓名年籍│民輝) │書) │月,如易科罰金,││ │ │ │某時許│勞前 │ │近 │ │ │不詳自稱「阿慶│帳號:000000000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 │ │ │ │」之成年男子以│票號:PC0000000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 │5,000 元購得如│到期日:94年9 月│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右所示之支票後│ 20日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再交付彭信財│(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 │ │ │用以支付工程款│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 │。 │ │ │壹日。又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洪瑞英│94年8 │臺中市│94年8 │臺中縣│1,860,00│1,860,00│江俊岳於左列時│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已和解。(參見院│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月初某│崇德路│月初某│潭子鄉│0元 │0元 │、地,依報載電│(吉米達公司、盧│卷三第114 頁和解│,以銀元參佰元即││ │ │ │日下午│某麥當│日 │潭陽村│ │ │話向某姓名年籍│民輝) │書)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某時許│勞前 │ │新興路│ │ │不詳自稱「阿慶│帳號:000000000 │ │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1 段 │ │ │」之成年男子以│票號:PC0000000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425 號│ │ │5,000 元購得如│到期日:94年9 月│ │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 │ │ │ │右所示之支票後│ 15日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 │ │ │ │,再持以向洪瑞│ │ │算壹日。應執行有││ │ │ │ │ │ │ │ │ │英週轉現金。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 │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 │ │ │ │ │ │ │ │ │ │ │ │參年。 │├─┼───┼───┼───┼───┼───┼───┼────┼────┼───────┼────────┼────────┼────────┤│7 │徐伯溫│周育鈜│94年8 │桃園縣│94年8 │桃園縣│150,000 │150,000 │徐伯溫於左列時│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已和解。(見本院│徐伯溫犯詐欺取財││ │ │(原名│月中旬│八德交│月15日│八德市│元 │元 │、地,依報載電│(吉米達公司、盧│卷三第35頁之收據│罪,處有期徒刑肆││ │ │周賦樺│某日下│流道附│下午2 │介壽路│ │ │話向某姓名年籍│民輝) │) │月,如易科罰金,││ │ │) │午3 時│近 │時許 │1 段28│ │ │不詳自稱「余代│帳號:131177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許 │ │ │號 │ │ │書」之成年男子│票號:VB0000000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 │以6,000 元購得│到期日:94年9 月│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如右所示之支票│ 30日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後,隨即持向周│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 │ │ │育鈜週轉現金,│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 │周育鈜再交予唐│ │ │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 │瑞伯以支付貨款│ │ │ ││ │ │ │ │ │ │ │ │ │。 │ │ │ │├─┼───┼───┼───┼───┼───┼───┼────┼────┼───────┼────────┼────────┼────────┤│8 │胡建平│胡麗美│94年9 │雲林縣│94年9 │彰化縣│155,000 │155,000 │胡建平於左列時│中國農民銀行大溪│未還款。 │胡建平犯詐欺取財││ │ │ │月中旬│西螺鎮│月中旬│和美鎮│元 │元 │、地,依報載聯│分行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某日上│新豐里│某日某│忠孝路│ │ │絡電話向某姓名│(吉米達公司、盧│ │月,如易科罰金,││ │ │ │午9 時│新社 │時許 │273 巷│ │ │年籍不詳自稱「│民輝)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許 │205 之│ │2 號 │ │ │小陳」之成年男│帳號:000000000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100 號│ │ │ │ │子以6,000 代價│票號:0000000 │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西螺果│ │ │ │ │購得如右所示之│到期日:94年10月│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菜市場│ │ │ │ │支票後,再持向│ 5日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側門 │ │ │ │ │胡麗美借款。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 │ │ │ │壹日。又犯詐欺得││ │ ├───┼───┼───┼───┼───┼────┼────┼───────┼────────┼────────┤利罪,處有期徒刑││ │ │西螺農│94年9 │雲林縣│94年9 │雲林縣│91,000元│91,000元│胡建平於左列時│中國農民銀行大溪│未還款。 │肆月,如易科罰金││ │ │產品市│月中旬│西螺鎮│月中旬│西螺鎮│ │ │、地,依報載聯│分行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場股份│某日上│新豐里│某日下│新豐里│ │ │絡電話向某姓名│(吉米達公司、盧│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有限公│午9 時│新社 │午1 時│新社 │ │ │年籍不詳自稱「│民輝) │ │壹日;減為有期徒││ │ │司 │許 │205 之│許 │205 之│ │ │小陳」之成年男│帳號:000000000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100 號│ │100 號│ │ │子以6,000 代價│票號:FAZ0000000│ │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西螺果│ │西螺果│ │ │購得如右所示之│到期日:94年10月│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菜市場│ │菜市場│ │ │支票後,再交予│ 20日 │ │算壹日。應執行有││ │ │ │ │側門 │ │內 │ │ │西螺農產品市場│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 │ │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 │ │ │股長馬炎松用以│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 │ │ │支付攤商費用。│ │ │元折算壹日。 │├─┼───┼───┼───┼───┼───┼───┼────┼────┼───────┼────────┼────────┼────────┤│9 │王奕勝│蔡宗亮│94年8 │臺中市│94年8 │臺中市│30,000元│30,000元│王奕勝於左列時│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已和解。(參見本│王奕勝犯詐欺取財││ │(原名│ │月底某│崇德路│月30日│某處(│ │ │地,依報載電話│(吉米達公司、盧│院卷三第183 頁和│罪,累犯,處有期││ │王清敏│ │日 │與大連│某時許│蔡宗亮│ │ │0000000000號向│民輝) │解書)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路口 │ │工作地│ │ │某姓名年籍不詳│帳號:131177 │ │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 │ │點) │ │ │之成年男子,以│票號:VB0000000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 │ │3,000 元購得如│到期日:94年9月8│ │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 │ │右所示之支票後│ 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 │,再交付蔡宗亮│ │ │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 │ │ │用以清償借款。│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10│張智雄│張慶寶│94年7 │新北市│94年7 │新北市│89,520元│89,520元│張智雄於左列時│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已和解。(參見本│張智雄犯詐欺取財││ │ │ │月底某│新莊區│月底某│新莊區│ │ │地,依報載電話│(吉米達公司、盧│院卷三第159 頁和│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 │中正路│日 │中正路│ │ │向某姓名年籍不│民輝) │解書) │月,如易科罰金,││ │ │ │ │某處 │ │421 巷│ │ │詳之成年男子以│帳號:000000000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 │10號 │ │ │3,000 元購得如│票號:0000000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 │右所示之支票後│到期日:94年8 月│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再持向張慶寶│ 30日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週轉現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 │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 │ │ │ │壹日。 │├─┼───┼───┼───┼───┼───┼───┼────┼────┼───────┼────────┼────────┼────────┤│11│吳冠柏│劉金英│94年8 │中山高│94年8 │新竹縣│300,000 │300,000 │吳冠柏於左列時│大溪鎮農會 │已部分清償。 │吳冠柏犯詐欺得利││ │(原名│ │月17日│速公路│月20日│竹東鎮│元 │元 │、地,依報載電│(吉米達公司、盧│ │罪,處有期徒刑肆││ │吳俊賢│ │下午4 │竹北交│某時許│雲南路│ │ │話向某姓名年籍│民輝) │ │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流道附│ │377 巷│ │ │不詳自稱「梁哥│帳號:000000000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近 │ │121 號│ │ │」之成年男子以│票號:FA0000000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 │8,000 元購得如│到期日:94年9 月│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右所示之支票,│ 17日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並持向劉金英償│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 │ │ │還債務。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 │ │ │ │壹日。緩刑貳年。│├─┼───┼───┼───┼───┼───┼───┼────┼────┼───────┼────────┼────────┼────────┤│12│邱朝清│莊源泉│94年9 │臺中市│94年9 │臺中市│190,000 │190,000 │邱朝清於左列時│大溪鎮農會 │已和解。(見本院│邱朝清犯詐欺取財││ │ │ │月10日│大雅路│月底某│太平區│元 │元 │、地,依報載電│(吉米達公司、盧│院卷三第174 頁和│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上午11│與忠明│日上午│大興17│ │ │話00-00000000 │民輝) │解書) │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路口(│某時許│街76號│ │ │號向某姓名年籍│帳號:000000000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空軍醫│ │ │ │ │不詳自稱「楊代│票號:FA0000000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院門口│ │ │ │ │書」之成年男子│到期日:94年10月│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以5,000 元購得│ 10日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如右所示之支票│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 │ │ │後,隨即持向莊│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 │源泉週轉現金。│ │ │壹日。緩刑貳年。│├─┼───┼───┼───┼───┼───┼───┼────┼────┼───────┼────────┼────────┼────────┤│13│黃田斌│友聯產│94年7 │臺中市│94年8 │不詳 │100,000 │100,000 │黃田斌於左列時│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已和解。(見本院│黃田斌犯詐欺得利││ │ │物保險│月底某│五權路│月4 日│ │元 │元 │、地,經由某姓│(吉米達公司、盧│卷三第185 頁和解│罪,處有期徒刑肆││ │ │公司 │日 │附近 │某時許│ │ │ │名年籍不詳之李│民輝) │書)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姓友人介紹,向│帳號:000000000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 │ │ │ │某姓名年籍不詳│票號:PC0000000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 │之成年男子以 │到期日:94年9 月│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6,000 元購得如│ 15日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右所示之支票後│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 │ │ │,再交付予友聯│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 │產物保險公司之│ │ │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 │業務員用以支付│ │ │ ││ │ │ │ │ │ │ │ │ │保險費用。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