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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生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96 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生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5 號10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至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引用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與被害人逢志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家庭成員即逢志馨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2 罪間,應從一重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5 號卷第14頁),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放火所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