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阿亮 67歲民.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呂水城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3
9 、162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阿亮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呂水城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阿亮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於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聯合市地重劃後,就上開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新臺幣(下同)55萬650 元,且賴振昇(另行審結)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辦理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85年6 月14日前之85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鄉○○村○○○街○ 號林阿亮之住處,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協助將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
3 萬3,450 元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林阿亮將給付70萬元予賴振昇。賴振昇遂於85年6 月14日,將林阿亮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 萬3,45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使林阿亮得以短繳差額地價款項。林阿亮於85年
6 月25日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後之85年間某日,指示伊不知情之兒子,在桃園縣○○鄉○○路之郵局,交付現金7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
二、呂水城為桃園縣○○鄉○○段633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於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聯合市地重劃後,就上開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1萬3,900 元,且賴振昇(另行審結)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辦理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85年6 月1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與賴振昇期約由賴振昇協助其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呂水城將給付40萬元予賴振昇。賴振昇遂於85年6 月17日,將呂水城無需繳納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使呂水城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呂水城於85年間某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交付現金4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主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阿亮、呂水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振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第13期大竹(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重劃土地價款繳款收據、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聯合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7013796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阿亮、呂水城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阿亮、呂水城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該條雖增訂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規定,惟就被告2 人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行賂罪,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同條第3 項移列至同條第4 項,且內容並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阿亮、呂水城均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渠等對於公務人員賴振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核被告林阿亮、呂水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林阿亮、呂水城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期約行賄罪。被告林阿亮、呂水城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阿亮、呂水城為逃避繳納差額地價款,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林阿亮、呂水城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被告林阿亮、呂水城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均減為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林阿亮、呂水城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堪認被告2 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 人亦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2 人及檢察官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1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