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敬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2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敬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敬富前任職於甡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甡活公司),自民國94年間起,經甡活公司派駐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北檳城大有座」社區(下稱檳城社區)之總幹事(任職期間自94年間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徐敬富明知其係受甡活公司聘雇,派駐於檳城社區,負責處理住戶管理費、汽機車車位管理費及租金之收取、開立收據、製作報表,並綜合管理社區相關行政業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利用從事上開業務之機會,以附表所示方式,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住戶繳交附表所示之費用供己花用,總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63,699 元。嗣因徐敬富於98年9 月30日擅自離職,甡活公司及檳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查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甡活公司及檳城社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後,認本案上開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上開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甡活公司協理楊朝宗、證人即檳城社區法定代理人鞠平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98他5484卷第8-9 、24-26 頁,99偵13224 卷第58-60 、62-64 頁),復有甡活公司甄選職員報名表、檳城社區之管理費、收繳登記簿、管理費收入統計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5年度至98年度管理費收繳登記簿、活期存款歷史明細表、管理費明細及檳城社區管理費收支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徐敬富受僱於甡活公司,經甡活公司派駐於檳城社區
,負責處理住戶管理費、汽機車車位管理費及租金之收取、開立收據、製作報表,並綜合管理社區相關行政業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收取附表所示相關費用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密接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檳城社區之相關費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而侵占所持檳城社區之相關費用
,所得金額計達2,863,699 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審理卷第134-135 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㈣末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雖有部分犯行行為之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本院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成立接續犯,則其部分犯行有於96年4 月24日後所犯者,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不合,自無前開條例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 │ 侵占金額 │ 犯罪事實 │方式 │犯罪所得金額計算方││號│ │ (新臺幣) │ │ │式 │├─┼───┼──────┼───────┼───────┼─────────┤│一│96年1 │ 1,275,395元│自96年1至12月 │以多報少(將所│①於96年度管理費收││ │-12月 │ │間,利用逐次收│收取住戶繳交之│繳登記簿登載已收住││ │ │ │取住戶繳交管理│管理費或車位使│戶管理費(含管理費││ │ │ │費用之機會,意│用費,於管委會│及汽機車位使用費)││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收據上填寫低額│為6,282,340 元 ││ │ │ │有,使用以多報│入帳,差額則侵│②另於96年管理費收││ │ │ │少方式,將差額│占入己,嗣有住│繳登記簿登載收取住││ │ │ │侵占入己。 │戶預繳管理費再│戶預交97年預付款計││ │ │ │ │以相同手法,將│918,430元 ││ │ │ │ │預繳管理費中部│③96年汽車及機車停││ │ │ │ │分挪用以弭平管│車位租金收入為143,││ │ │ │ │理費中不足部分│800 元 ││ │ │ │ │) │④是96年度依簿載總││ │ │ │ │ │收金額7,344,570 元││ │ │ │ │ │⑤另部分住戶於95年││ │ │ │ │ │間已預繳96年管理費││ │ │ │ │ │之金額735,200 元 ││ │ │ │ │ │⑥是96年度總存入金││ │ │ │ │ │額本應為6,609,370 ││ │ │ │ │ │元(⑤- ⑥)惟當年││ │ │ │ │ │度存入帳戶金額僅5,││ │ │ │ │ │333,975 元 ││ │ │ │ │ │⑦是認定96年度被告││ │ │ │ │ │侵占數額為1,275,39││ │ │ │ │ │5元 │├─┼───┼──────┼───────┼───────┼─────────┤│二│97年1 │ 1,229,533元│自97年1至12月 │以多報少(將所│①於97年度管理費收││ │-12月 │ │間,利用逐次收│收取住戶繳交之│繳登記簿登載已收住││ │ │ │取住戶繳交管理│管理費或車位使│戶管理費(含管理費││ │ │ │費用之機會,意│用費,於管委會│及汽機車位使用費)││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收據上填寫低額│為6,217,100 元 ││ │ │ │有,使用以多報│入帳,差額則侵│②另於97年管理費收││ │ │ │少方式,將差額│占入己,嗣有住│繳登記簿登載收取住││ │ │ │侵占入己。 │戶預繳管理費再│戶預交98年預付款計││ │ │ │ │以相同手法,將│867,100 元 ││ │ │ │ │預繳管理費中部│③97年汽車及機車停││ │ │ │ │分挪用以弭平管│車位租金收入為111,││ │ │ │ │理費中不足部分│000 元 ││ │ │ │ │) │④是97年度依簿載總││ │ │ │ │ │收金額7,195,200 元││ │ │ │ │ │⑤另部分住戶於96年││ │ │ │ │ │間已預繳97年管理費││ │ │ │ │ │之金額918,430 元 ││ │ │ │ │ │⑥是97年度總存入金││ │ │ │ │ │額本應為6,276,770 ││ │ │ │ │ │元(⑤- ⑥)惟當年││ │ │ │ │ │度存入帳戶金額僅5,││ │ │ │ │ │047,237 元 ││ │ │ │ │ │⑦是認定97年度被告││ │ │ │ │ │侵占數額為1,229,53││ │ │ │ │ │3元 │├─┼───┼──────┼───────┼───────┼─────────┤│三│98年1 │ 358,771元 │自98年1至9月間│以多報少(將所│①於98年度管理費收││ │-9月 │ │,利用逐次收取│收取住戶繳交之│繳登記簿登載已收住││ │ │ │住戶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或車位使│戶管理費(含管理費││ │ │ │用之機會,意圖│用費,於管委會│及汽機車位使用費)││ │ │ │為自己不法所有│收據上填寫低額│為4,964,420 ││ │ │ │,使用以多報少│入帳,差額則侵│②另於98年管理費收││ │ │ │方式,將差額侵│占入己,嗣有住│繳登記簿登載收取住││ │ │ │占入己。 │戶預繳管理費再│戶預交99年預付款計││ │ │ │ │以相同手法,將│445,590 元 ││ │ │ │ │預繳管理費中部│③98年汽車及機車停││ │ │ │ │分挪用以弭平管│車位租金收入為110,││ │ │ │ │理費中不足部分│000 元 ││ │ │ │ │) │④是98年度依簿載總││ │ │ │ │ │收金額5,520,010 元││ │ │ │ │ │⑤另部分住戶於97年││ │ │ │ │ │間已預繳98年管理費││ │ │ │ │ │之金額867,100 元 ││ │ │ │ │ │⑥是98年度總存入金││ │ │ │ │ │額本應為4,652,910 ││ │ │ │ │ │元(⑤- ⑥)惟當年││ │ │ │ │ │度存入帳戶金額僅4,││ │ │ │ │ │294,139 元 ││ │ │ │ │ │⑦是認定98年度被告││ │ │ │ │ │侵占數額為358,771 ││ │ │ │ │ │元 │├─┴───┴──────┴───────┴───────┴─────────┤│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侵占金額共計2,863,69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