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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 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忠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蕭忠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陸海空軍刑法盜取財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罪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忠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蕭忠明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蕭忠明。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無論依前述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蕭忠明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⑷、另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

告黃勝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黃勝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忠明,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忠明,併予敘明。

㈡、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蕭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蕭忠明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忠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此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容有偏差,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趁店家不注意行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蕭忠明之犯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蕭忠明自94年7 月12日即經本院以94年桃院興刑理緝字第641 號發佈通緝,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0 年1 月21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本院100 年桃院永刑正銷字第146 號撤銷通緝書存卷可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71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蕭忠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一)於94年

4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號1 樓「窯到外婆樵燒烤店」,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餐桌上吳靜雯所有之灰色手提包1 個(內有黑色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 張、銀色三星E608手機1 支)得手後逃逸;(二)於94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 樓「十里洋場」,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賴俊彥所有之黑紅色相間NOKIA7260 手機1 支得手後逃逸;(三)於94年4 月1 日下午4 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1之6 玻璃製品商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方蔡靜苑所有之黑色HERMES手提包1 個(內有LV短夾皮包及LV鑰匙包各1 個、現金新臺幣1,400 元)得手藏置在外套內,旋經蔡靜苑發現有異,遂會同該址大樓管理員曾國權當場追呼查獲。因認被告蕭忠明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忠明係於93年10月6日為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而於93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後,迄至94年4 月1 日始再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其期間相隔近6 個月,已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況被告蕭忠明亦供稱:伊是要來接女朋友下班,因時間還沒到就隨意逛街,見上述店家都疏於防範,因此才會一時起貪念行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蕭忠明係臨時起意而為新發生之犯意,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足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