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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欽銓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犯罪(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欽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廷、吳思穎於審理中之結證(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45頁背面~第51頁背面)。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

52 頁)。㈢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

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被害人2 人索討並取得金錢,肇因被告之岳母吳陳紅棗生病需要醫藥費,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2 人同為吳陳紅棗之女兒、女婿,乃要求被害人2 人支付醫藥費,此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廷證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48頁背面),故難認被告取得被害人2 人交付之金錢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與被害人2 人於98年6 月26日案發後,復一同前往吳陳紅棗住處釐清爭端,嗣後即未再向被害人2 人有何要求交付金錢之舉,亦徵被告並無利用吳陳紅棗名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取財之犯意。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

4 次恐嚇被害人2 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地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被害人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以一罪論。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此指明。

㈡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減刑為5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一度飾卸,終能坦承,態度尚可、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52頁)及均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99年度調偵字第62

2 號第2 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其職業為「商」,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然較佳,以及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又易科罰金之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被告如依其經濟狀況,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