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55、1756、1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罰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罰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文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8 年6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的某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6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人在高雄縣之江麗月,向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買嬰兒搖椅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至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入新臺幣(下同)1 萬9,889 元至上揭許嘉文郵局帳戶內。㈡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6 月18日晚上8 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
人在台北縣永和巿之朱品璇,向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至台北縣永和巿林森路62號超商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入1 萬2,006 元至上揭許嘉文郵局帳戶內。
㈢犯罪集團成員再於98年6 月18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人
在桃園縣平鎮巿之黃碧雲,向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桃園縣○鎮○○○○街○○號7-11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入4,977 元至上揭許嘉文郵局帳戶內。江麗月、朱品璇、黃碧雲匯款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3 人始覺遭騙之情,乃各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10時31分、10時51分許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許嘉文於98年7 月28日,經由桃園縣桃園市進興機車行介紹,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山葉NXC125K 型式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約定價金為82,100元,除先繳納頭期款500 元外,餘款81,600元自98年8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給付6,800 元之分期車款,在價金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為東元公司所有,許嘉文不得任意移轉、質押該機車,東元公司並於98年7 月29日將該機車交予許嘉文占有,約定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巿愛六街77號。惟許嘉文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且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其所管領持有中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於98年8 月底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將該機車質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許姓成年男子,而向該人借款2 萬多元,嗣因許嘉文未按期還款,致該機車遭該人於98年9 月10日過戶登記予鄭如典,經東元公司訴請偵辦,而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文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其中,關於事實欄一犯行,核與證人江麗月、朱品璇、黃碧雲於警詢中陳述被害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8679 號卷第12至13頁、19至20頁、98年度偵字第24619 號卷第20至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7 月14日桃營字第0980100764號函、98年8 月
5 日桃營字第0980100855號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紙(見98年度偵字第1867 9號卷第11、14至18頁、21至26頁、98年度偵字第24619 號卷第22至27頁)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係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然已與該帳戶毫無金融卡掛失紀錄之客觀情節未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 年4 月26日桃營字第1000000999號函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且衡之帳戶、提款卡若係申報遺失、竊盜或騙取之物,則該帳戶即可能隨時被凍結,詐騙所得款項即無法領出,詐騙集團豈會輕易使用竊取、拾獲或騙取所得之帳戶為詐財轉帳之用?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江麗月、朱品璇、黃碧雲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應係出於被告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已達成協議而有共識。凡此事證,均足認被告所辯遺失之詞,顯非事實,毫不可採,被告應係同意將其持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至為灼然。又,事實二犯行,亦有證人鄭如典、告訴代理人吳世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情節互核相符可佐(見
99 年 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32至33、44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查詢、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東元公司變更登記表、車籍查詢、汽車買賣合約書(見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4 至8 、24至25、36、42頁)在卷可按,均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已如前述。嗣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江麗月、朱品璇、黃碧雲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查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之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工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行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固應成立3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供正犯分別詐取3 位被害人之財物所用,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因附條件買賣方式而持有上開標的物,竟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而質押之,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造成危害程度,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35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