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興
周銘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17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金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銘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金興與王美珍前於民國80年5 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附民字第420 號詐欺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鄭金興應給付王美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雙方並於80年5 月30日在法庭外另為協議,並在該和解筆錄書立附註記載:『1.鄭金興願自80年6 月份起按月分期償還告訴人5 萬元。2.雙方79年5 月7 日協議書所載之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即出售,鄭金興應將全部債務餘額一併清償』。王美珍於95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鄭金興出面解決土地分割後清償積欠債務,鄭金興於95年11月20日回函不承認債務,王美珍乃於95年11月2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鄭金興,告知將依上開和解筆錄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詎鄭金興為避免遭受求償,竟與周銘輝共同基於意圖毀損王美珍上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 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竟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徐進勝,於95年11月22日持鄭金興與周銘輝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鄭金興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 筆土地,處分設定以周銘輝為債權人、鄭金興為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5年11月24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周銘輝,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美珍。嗣王美珍於95年11月28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鄭金興所有如附表二所示2 筆土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3098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並於95年12月22日查封該2 筆土地,周銘輝竟於95年12月26日持鄭金興於不詳時、地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4 紙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聲明其對鄭金興之債權,並主張抵押權優先受償(案號95年度執字第43098 號),再於96年2 月27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正本4 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據其聲請為形式上審查,而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該院96年度票字第2543號裁定書上而准許該本票之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6年3 月19日確定,周銘輝再於97年6 月1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聲明其對鄭金興之債權,聲請參與上開95年度執字第43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而行使之,致該院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周銘輝列為債權人,以此不實債權登載並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掌管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致稀釋王美珍所得受償金額,以此方式隱匿鄭金興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王美珍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債權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美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興、周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王美珍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又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 號卷、97年度訴字第117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2 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民事卷宗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明知無借貸關係,竟通謀虛偽作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二所示之2 筆土地,處分設定以被告周銘輝為債權人、被告鄭金興為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本案債權人即告訴人因與債務人即被告鄭金興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鄭金興、周銘輝仍以設定抵押權之處分方式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前開債權,則被告鄭金興、周銘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被告鄭金興、周銘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金興、周銘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損害債權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周銘輝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鄭金興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鄭金興、周銘輝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鄭金興、周銘輝利用不知情之徐進勝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鄭金興明知自身積欠告訴人前開債務,竟為規避債務,而與被告周銘輝為本案犯行,渠二人所為實屬不當,尤以債務人即被告鄭金興之惡性應屬較重;惟本院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鄭金興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渠等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係於97年6 月11日方屬終了,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渠二人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被告鄭金興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本案伊不追究,請求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又認被告二人犯後確已知所悔悟,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票號 ││號│ │ │ │ │(新台幣)│ │├─┼───┼───┼──────┼───┼─────┼────┤│1 │鄭金興│周銘輝│94年10月22日│未記載│400萬 │CH610853│├─┼───┼───┼──────┼───┼─────┼────┤│2 │鄭金興│周銘輝│95年4 月15日│未記載│300萬 │CH610869│├─┼───┼───┼──────┼───┼─────┼────┤│3 │鄭金興│周銘輝│95年7月1 日 │未記載│200萬 │TS081727│├─┼───┼───┼──────┼───┼─────┼────┤│4 │鄭金興│周銘輝│95年11月24日│未記載│100萬 │CH234687│└─┴───┴───┴──────┴───┴─────┴────┘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土│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備註 ││地│號│ │ │(平方│圍 │ ││ │ │ │ │公尺)│ │ ││標├─┼────────────────┼──┼───┼───┼───┤│示│1 │桃園縣○○鄉○○○段○○○○○○○○○ 號│田 │835 │全部 │ ││ ├─┼────────────────┼──┼───┼───┼───┤│ │2 │桃園縣○○鄉○○○段○○○○○○○○○ 號│田 │383 │3830之│ ││ │ │ │ │ │3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