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聲字第15號被 告 江00 真實姓名.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江00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惟查被害人案發後即在庇護處所,被告不可能與之勾串,且本案證人均已詢問完畢,自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末按刑事訴訟法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釋示甚明。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同條項第1 款、第
2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得予以羈押。再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受訴法院應依審理各階段之進行情形,隨時考量並調整被告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不以被告羈押之初所據之事由為限。
四、查被告江00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移送本院,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通知本院時,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重大,且否認犯行,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100 年10月20日羈押在案,且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被告並於100 年12月7 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在案,衡諸被告所犯諸罪,其中所犯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以本院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情節以觀,被告所犯罪行重大,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在案,衡情,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來或仍有調查證據之可能,非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是依本案事證以觀,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