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煒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66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未滿14歲代號0000甲0000 號女子【民國86年6 月份出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10
0 年度偵緝字第667 號卷(下稱偵卷二)所附代號0000甲000
0 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被害人A女】經由網路上聊天認識,竟基於使被害人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向被害人A女佯稱欲一同出遊,而於民國99年1 月1 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被害人A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接被害人A女外出後,卻帶同被害人A女至桃園縣某址之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害人A女見狀雖欲離去,惟因獨自1 人與之共處,且不知如何開啟旅館房間外之鐵門,遂未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A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偵卷二所附代號0000甲0000A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告訴人B女)對於被害人A女監督權之行使,並將被害人A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迄翌日(2 日)中午某時許,其下班後返回上址旅館房間後,於該日下午5 時至6時許,復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被害人A女之全身衣物,並不顧被害人A女之抗拒,以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舌頭碰觸被害人A女之胸部,隨即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性交得逞1 次,嗣因被害人A女表示不舒服,始停止。俟同年月3 日下午4 時至5時許,被告始載送被害人A女返回上揭住處。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以下女子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略誘、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被害人A女學校聯絡簿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16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略誘、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伊從未帶被害人A女至汽車旅館,亦未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或使被害人A女脫離家庭等語。經查:㈠被害人A女固證稱:其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載至汽車旅館3 日
,並遭被告先以舌頭碰觸胸部,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云云,然細繹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以觀:
1.關於遭性侵之情節,被害人A女前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先用舌頭舔其胸部,再用手指插入其陰道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246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21頁),於警詢時更稱:其跟被告說很痛,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惟於本院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除了嘴巴有碰觸到其胸部外,沒有其他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前後指訴互有齟齬,衡情苟被害人A女前揭指訴為真實,乃係遭被告第1 次性交,而指訴與被告間亦僅此1 次性交行為,且為「陰道」此身體極度隱私部位,遭被告揭露並以手指侵入,並自述性交過程「很痛」,必當記憶深刻,豈會前於警詢、偵訊均可指訴此性交重要情節,反於本院不復記憶,遺漏此「性交」之重要過程,須待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始行答覆(詳參閱本院卷一第100 頁)?是被害人A女前揭指訴,顯悖常情,是否為真實,即有合理可疑。
2.關於遭手指插入時間久暫一情,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指稱:被告手指插入其下體,約過了5 分鐘,被告才停手云云(見偵卷一第10、21頁);於本院審理時,當辯護人明確詰問『你剛剛有提到被告用手指插入你的下體,被告是「插入一下」,還是「一直」為此插入的動作?』,則改稱:插入
1 次,之後其叫被告停手,被告就立刻停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足見遭性交時間短暫,難認僅插入、與拔出手指之進出動作,需費時達「5 分鐘」之久。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已為高中一年級學生(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有相當知識、經驗,難認有何「未解、誤解」辯護人前揭提問之虞。但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與被害人A女閱覽後,被害人A女再改稱:其意思是指被告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動作,有長達5 分鐘之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前後指訴互有扞格,顯違常理,要非無疑。
3.關於遭性侵案發當日穿著各情,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6 頁反面),後經本院訊問被害人A女既不記得案發當日衣著,又何以記得遭被告脫褲情節(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則翻異前詞改稱:其記得當時是穿長褲,是黑色牛仔褲。高領的毛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前後指訴互有扞格,顯違常情。被害人A女並稱:性侵案發之際,被告「1 隻手」壓住其2 隻手,另1 隻手脫其牛仔褲,有「完全脫下」,其「忘記」遭被告壓住的2 隻手在何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
6 頁反面至第107 頁),衡情一般牛仔褲有褲扣、拉鍊,並非極易穿脫之物,承被害人A女前揭指訴,案發之際,被告既僅以「1 手」壓制被害人A女雙手,苟非被害人A女配合,在被害人A女不願,會以腳非踢、抗拒之情下,被告又何能「單手」「完全」脫下覆蓋被害人A女腿部之長褲?又苟被害人A女前揭指訴為真實,被害人A女既「記得」其雙手均遭被告「單手」壓制,又豈會「忘記」其雙手遭被告壓制之位置?在在顯示被害人A女前揭指訴,與常理未符。
4.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被害人A女是否攜帶行動電話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在汽車旅館3 天當中,身上「沒有」攜帶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後改稱:
99年1 月1 日中午12時出門時有帶手機,但是沒有帶SIM卡,其SIM卡被父母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足見被害人A女案發有攜帶行動電話,縱使如被害人A女所陳該行動電話無撥打功能,亦僅被害人A女說明為何未使用行動電話求救之由,難以否認被害人A女案發之際客觀攜帶之情,被害人A女卻於本院審理初始陳述未攜帶行動電話,顯違常情。
5.關於被害人A女案發時,未嘗試離開汽車旅館之理由等情,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稱:99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3日在汽車旅館這3 天當中,其沒有嘗試要打開門或者聯絡櫃檯的服務人員離開房間,亦沒有無嘗試跟家人聯繫,「因為樓下鐵門其不知道怎麼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
0 頁反面),後又改稱:99年1 月2 日上午7 時至同日中午12時,這5 小時被告離開期間,其1 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其沒有嘗試撥打電話給服務台人員,說其遭被告限制在房間內,亦未嘗試到樓下的車庫打開車庫的鐵門,「因為被告說他認識汽車旅館的人,所以其就不敢去開樓下車庫鐵門,或是出去」,被告好像是說有認識的人,還是被告朋友開的,因為怕被攔下來,或者是他們會打電話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前後指證不一,有悖常情,況「案發時」被害人A女為國中一年級學生,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20頁),有相當知識經驗,且亦未陳述該旅館鐵門有何特殊設置,以被害人A女智識程度,又有何不會開啟一般以遙控、按鈕方式操作之鐵門?又縱被告果向被害人A女陳稱前揭言語,僅係稱交友之廣度,或可藉此表示因此住宿或有折扣、招待等等理由不一而足,且被害人A女亦未指陳被告告知前揭言語後,即要求被害人A女不能離開旅館,尚難逕認該言詞有何暗示被害人A女私自離開旅館,將遭他人攔下或通知被告等恐嚇被害人A女人身自由之虞,自難認被害人A女案發之際遭被告脅迫而1 人留在旅館,則參以被害人A女身體未受任何束縛、獨自1 人,留在可自行出入、對外聯繫旅館長達5 小時,竟未曾嘗試離開、或對外聯絡,故被害人A女留在該旅館,尚難認有何違背被害人A女之虞,亦難認被告有何切斷被害人A女家屬親權行使,而將被害人A女置於自己支配範圍下之情,更見被害人A女前揭指訴,顯悖常情,是被害人A女前揭指訴是否為真實,亦啟人疑竇。
6.關於被害人A女離開汽車旅館後,是否立刻回家一情,被害人A女前於偵訊時指證:被告於99年1 月3 日下午4 、5 時許載其回家,但未立刻載其回家,約晚上12時許才到家云云(見偵卷一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離開汽車旅館之後,有馬上回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前後指訴,互有矛盾,有違常情,自難盡信。
7.關於本案案發後被害人A女是否有再與被告電話聯繫等情,被害人A女前於偵訊時指稱:事發後,其只是打電話到被告手機惡作劇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99年1 月3 日回家後,沒有再跟被告用網路、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03 頁反面),經辯護人提示相關卷證後,再改稱:有前揭其在偵查中指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A女前後指證互有齟齬,顯違常情,而無法排除本案是否為被害人A女另一個「惡作劇」之虞。
8.另被害人A女雖亦指稱:被告車上有放殺豬刀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是98年年中在聊天室認識被告,之後都是用電話聯絡,被告都會約在其住家附近公園見面,之後就會開著黑色休旅車載其出去玩,被告車上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中間有放1 支殺豬刀,其有問過被告為何要放殺豬刀,他說他父親是殺豬的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拿車上的那把刀威脅。被告在帶其進入汽車旅館的過程裡面,沒有用明示或者暗示的說,如果不跟被告進入的話,會用車上的那把刀對付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1 頁反面),足見被告車上慣常置放殺豬刀,並非針對被害人A女,此為被害人A女所知悉,縱案發時被告車上有置放此刀,仍難認係被告為用以恐嚇被害人A女所用。雖被害人A女復稱:案發當時,其進入汽車旅館時,是基於很害怕的心態與被告進入,「因為不知道被告要幹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A女之恐懼,並非基於前揭刀械。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前稱:被告載其去旅館時,其有問被告為何要載其去旅館,被告「好像說休息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正、反面),足見被害人A女「知悉」被告載同其去汽車旅館目的係為「休息」,益見其前後證述非一,顯違常情,難以盡信。
9.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害人A前後指訴互有扞格,顯違常情,自難盡信。則被告是否略誘被害人A女、抑或對被害人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即有合理可疑。至卷附被害人A女學校聯絡簿資料影本(見偵卷二密封袋),僅係被害人A女所記載本案發生經過,亦為被害人A女指訴之一,難認為補強證據,被害人A女指訴既有前揭瑕疵,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案因被害人A女年齡稚幼、心智未臻成熟,無法充分理解並配合測謊施作,而未予測謊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34頁),而難以排除被害人A女前揭指訴瑕疵之疑慮,更難逕憑被害人A女單一片面具瑕詞之指訴,率以前揭罪責相繩,均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B女固證稱:被害人A女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遭被告性侵等語,然細繹告訴人B女證述以觀:
1.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在被害人A女前揭未返家期間,其與被告通聯,被告從未提及他有與被害人A女在一起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通聯,被告在電話中否認與被害人A女在一起,且被害人A女返家後告知其前揭時間,係在一位學姊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1 、112 頁),是被告辯稱:伊從未帶被害人A女至汽車旅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是否係被告略誘被害人A女脫離家庭,即有合理可疑。
2.關於被害人A女案發時是否有攜帶行動電話一情,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先稱:99年1 月1 日其回家沒有看到小孩,有打被害人A女行動電話,被害人A女都沒有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後改稱:被害人A女離家後沒有攜帶行動電話,因為其把它沒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再改稱:其發現被害人A女不見了,是打被害人A女「朋友」的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前後證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
3.告訴人B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3 日即被害人A女回來後2 天,其就詢問被害人A女,就知道被害人A女遭到性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惟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回家後,沒有向其家人提及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2 人證詞,互有扞格,有違常情。復告訴人B女前揭指證,僅係「聽聞」被害人A女陳述,未親眼目睹、聽聞,並非陳述親身體驗經歷之事實,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又告訴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99年1 月1 日當天被害人A女沒有回家,滿24小時,其有至警局報案云云(見偵卷一第22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惟觀之卷附協尋被害人A女報案紀錄可知,並無99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報案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 年
5 月30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函附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各2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62頁),是告訴人B女前揭指證是否為真實,亦啟人疑竇。
5.雖告訴人B女亦指證:99年1 月3 日係被告搭載被害人A女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然僅能說明被告於99年1 月3 日有搭載被害人A女返家之事實,尚難率爾逕論99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被害人A女均與被告在一起,甚或被告對被害人A女性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足見告訴人B女前後指證互有齟齬,顯違常情,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其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害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本院卷一第72頁照片上
之紅蟳汽車旅館,是被告99年1 月1 日帶其去的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然於99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月3 日,紅蟳汽車旅館均無被告車號0000甲00 號汽車之投宿紀錄一節,有紅蟳旅館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9日回函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1 年10月22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函附本院案件訪查報告書1 份、電腦投宿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5至76頁),益見被害人A女前揭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以為憑據。
㈣又卷附之被害人A女驗傷診斷書,診斷結果認:處女膜無顯
著裂傷等情,有診斷書1 份可按(見偵卷二密封袋),足見被害人A女之陰道未受外力傷害,自無以證明被害人A女陰道有遭被告手指侵入之情,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前揭指證,均互有齟齬
,顯違常情,而告訴人B女亦未親眼目睹本案案發經過,又卷附被害人A女學校聯絡簿資料影本、測謊回函、報案紀錄、紅蟳汽車旅館函附資料、訪查資料、及診斷書,均無法證明被告對被害人A女有何略誘、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自難僅憑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前揭略誘、及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略誘、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略誘、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