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祿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祿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李文祿係成年印尼籍外勞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雇主。A女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依指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 號李文祿居處2 、3 樓進行環境清掃工作,詎李文祿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趁A女正在該址3 樓有廁所之房間內打掃之際,進入該房間內詢問A女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經A女拒絕後,竟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性交犯意,㈠先在上開房間內,突自A女後方以左手向前緊抱正在打掃中之A女之腹部,右手則向前直接伸進A女所著褲頭為鬆緊帶式之長褲及內褲內,強行撫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過程中A女雖有掙扎反抗,惟因李文祿自後緊抱A女身體,致A女一時無法掙脫,而遭李文祿以此強暴之方法為強制性交得逞,俟A女終以雙手掙脫李文祿環抱之雙手後,並轉身以手推開李文祿,李文祿乃逕自下樓離去;㈡約15分鐘後,A女正在打掃3 樓客廳時,李文祿復行上樓,強拉A女之手進入3 樓李文祿之房間內,先將A女推倒使A女趴在床上,再翻轉A女之身體朝上,以手壓住A女之肩膀,將A女所著長褲及內褲拉下至膝蓋處,並抬高A女之雙腳,以其身體將A女之雙腳壓在A女胸前,旋又褪去自己之長褲及內褲,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反覆抽動至即將射精前,方將其陰莖自A女之陰道內抽出,並射精在床上,過程中A女雖有以印尼語呼救,且以手推、打李文祿,惟因力氣不及李文祿而無法抗拒,仍遭李文祿以此強暴之方法為強制性交得逞,李文祿於射精後,將其褲子穿好即行離去。嗣A女因不甘受辱,於翌(17)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李文祿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 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文祿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在3 樓有廁所之房間內將手伸入A女所著長褲及內褲內,並有拉A女之手進入 3樓伊房間內,將A女所著長褲及內褲拉至大腿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在3 樓有廁所之房間內,只有以手隔著A女所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之後在伊房間內,A女在很自然的情形下坐在伊床上,但伊有糖尿病病史,勃起功能有障礙,伊不記得伊之陰莖是否有插入A女之陰道內,伊只記得最後伊有射精在床上,A女都沒有激烈地反抗,伊也沒有使用脅迫或強烈之手段,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A女在被告經營之工廠內負責裝箱工作,屬重勞力之工作,A女之體能狀況甚佳,被告年紀為59歲,又有糖尿病史,如何可能在A女抵抗之情形下壓制並性侵A女?而依A女所述,被告將A女所著長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則被告如何能在A女反抗之情形下,以正常體位對A女性侵?且若被告遭A女反抗,被告身上必然留有傷痕,但被告身上並無傷痕,亦無驗傷報告,再案發現場為開放空間,若A女遭強迫,附近人員均能聽聞打鬥叫喊聲,又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亦未告知同國籍室友,是A女所述有諸多疑點,A女應係出於自願,若有成罪,本案亦應適用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受僱於被告約有1 年半之時間,平常係在工廠內工作,而
100 年5 月16日上午,被告叫伊在中壢市○○路○ 段○○○ 巷○○○ 號被告居處內進行清掃工作,當伊正在打掃該址3 樓 1間有廁所的房間時,被告詢問伊是否要跟被告做愛,伊說不要,之後被告就在該房間內,趁伊在打掃時,從伊後方抱住伊,被告係左手抱住伊腹部,右手向前伸進伊所著褲頭為鬆緊帶式之長褲及內褲內,以手摸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伊有掙扎反抗,但被告緊抱著伊,後來伊以雙手掙脫被告環抱伊身體之手後,轉身推開被告,被告就下樓去,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伊繼續打掃,約15分鐘後,伊正在打掃
3 樓之客廳,被告就上樓強拉伊之手進入3 樓被告之房間內,並動手推伊,伊被推倒趴在床上,被告就將伊身體翻轉到正面,以手壓住伊肩膀,將伊所著長褲及內褲拉下至膝蓋處,將伊之雙腳抬高,用身體將伊之雙腳壓在伊胸前,然後褪去自己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最後以體外射精結束,過程約5 分鐘左右,被告就穿上褲子離開,伊當時有反抗,用雙手推、打被告,但被告已經壓住伊身體,力氣很大,伊沒力氣推開被告,伊還有大聲以印尼語呼救,但當天伊從1 樓打掃到3 樓,除了看見被告和年幼的小孫子外,在 2樓有看見老闆娘要出門,其他人伊都沒有看到,伊與被告並無曖昧關係,伊也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綦詳(詳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並有A女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22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被告上址居處照片9 張(見偵卷第44至48頁)附卷可稽。
且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00 年5 月17日)至醫院採證所提出之A女內褲及其陰道深部採樣棉棒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9日刑醫字第1000092324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49至50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曾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之內褲及其陰道深部,亦足佐A女前述被告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下體等情,要非虛妄。況A女於案發後,業於100 年12月29日與被告就此事成立調解,受領被告所支付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A女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衡情A女既已取得賠償金而與被告達成和解,若案發當日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乃A女自願為之,則A女實無於本院審理中仍虛構不實情節以惡意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A女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辯稱
:A女因想念兒子而哭泣,伊只有拍A女肩膀安慰A女云云(詳見偵卷第4 頁、第77頁);嗣與A女成立調解後,於本院審理中即改口稱:係在很自然的情況下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未強迫A女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若被告確實係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何未坦然承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更於檢察官告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DNA 鑑定結果後,仍矢口否認對A女性交乙事,已甚為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當伊隔著內褲摸A女下體時,A女有輕輕地推伊,不是很激烈,不能說表示願意,也不能說是極力反抗,伊拉著A女的手進入伊房間內,半推半就在很自然的情形下A女坐到床上,伊脫A女之褲子及內褲時,A女沒有很激烈地反抗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則依被告所述,A女於被告伸手撫摸其下體或褪去其褲子時,亦非全然配合被告而毫無抗拒之行為,是被告辯稱A女係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遽信之。
⒉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印尼籍外勞SARI INDAH RAHAYU 於警詢
時證稱:A女並未告知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伊亦不知此事云云(詳見偵卷第42頁),雖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被告性侵後,有將此事告知SARI INDAH RAHAYU 等語(詳見偵卷第54頁)不符,惟被告係證人SARI INDAH RAHAYU 之雇主,而證人SARI INDAH RAHAYU 與A女間僅係一般同事關係,並無特別密切之交情,則證人SARI INDAH RAHAYU 為保全自身工作,避免招惹是非,自有出言迴護被告之可能,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報警處理,是辯謢意旨徒以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亦未告知同國籍室友(即指證人SARI INDAH RAHAYU )云云,指摘A女證述之憑信性,自非可採。
⒊雖證人即被告之女李味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沒有聽
見A女在3 樓喊叫之聲音等語(詳見偵卷第40頁),然證人李味諺係被告之女,尚難排除其證述有偏頗袒護被告之虞,其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李味諺於偵查中亦證稱:
100 年5 月16日上午,伊待在上址1 樓辦公室,伊第1 次上
2 樓時,看見被告在餵孫子吃飯,第2 次上3 樓到伊房間換衣服,2 次上樓之間隔約半小時至1 小時,伊待在3 樓之時間只有10幾分鐘,伊就下樓了等語(詳見偵卷第76頁),可知證人李味諺並未經常上樓查看,亦非時刻注意樓上之狀況,此由被告自承確有與A女發生親密之舉動,然證人李味諺卻渾然不知此事即可見一般,復參以被告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為免事跡敗露,衡情亦知悉挑選無人見聞之時機,是縱證人李味諺於案發當天未聽聞A女之呼救聲,亦無從推論A女當天並未呼救,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⒋又A女為女性,衡情力量不及成年之男性被告,且於被告最
初詢問A女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即明白拒絕之,更於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過程中,A女曾掙扎反抗,並於掙脫後,以手推開被告,又於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過程中,A女亦以手推、打被告而反抗之等情,已如前述,則A女已在在將排斥及不願意之心態展露於外,然被告均不予理會,仍以其具有優勢之力量自A女身後緊抱A女或以身體壓住A女使之無法抗拒後,分別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是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而對A女為性交之情,即堪認定。準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空言以A女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被告患有糖尿病不可能壓制A女,且A女未激烈反抗,否則被告身上必有傷痕云云,實屬無稽,要難據此認定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前述性交行為。
⒌另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既然被告係以前述強暴之方法,而對A女為性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使用之手段當已使A女喪失自由意思,並非單純利用雇主之身分使A女隱忍屈從,其壓制A女性自主意思之強度,應該當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是辯護意旨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強行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係其為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先後2 次分別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其多次性交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雇主,竟為滿足一己私慾,逾越分際而對隻身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漠視他人之尊嚴及權益,惡性匪淺,雖被告與A女間就上開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並已支付A女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A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然被告卻仍避重就輕,一再飾詞狡辯,難謂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年事已高,於本案之前無前科紀錄,且於犯後業與A女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並未坦認本案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上情,亦係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對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之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輕刑度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