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榮駿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吳採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榮駿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翁榮駿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㈠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3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地址詳卷),見代號0000-000000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單獨自住家外出倒垃圾,竟為逞一己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 女進入其住處樓梯間,在1 樓至2 樓之樓梯轉角處,自後方強行摟抱A 女,並不顧A 女之掙扎、反抗,強行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㈡又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地址詳卷),見代號0000-000000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獨自行經該處,竟為逞一己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B 女強壓於路旁之牆壁上,不顧B 女之掙扎、反抗,以手抓摸B 女之胸部及下體,對B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㈢復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地址詳卷),見代號0000-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獨自行經該處,其明知C 女未滿14歲,竟為逞一己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自後方強行摟抱C 女,並以雙手撫摸C 女之胸部,經C 女掙脫後,復再次自後方強行摟抱C 女,且不顧C 女之拒絕、反抗,除以雙手撫摸C 女之胸部外,並以嘴巴親吻C 女之臉頰,對C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 女、B 女、C 女受害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C 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21至22、16至17、46至47、56至57、51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趁A 女上樓梯之際,違反A 女意願,自後方強行摟抱A 女並撫摸A 女胸部;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將B 女強壓於路邊牆上,以手撫摸B 女胸部及下體;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由後方強行摟抱C 女,在C 女掙脫後,復再次自後摟抱C 女、撫摸C 女胸部及親吻C 女臉頰,被告上揭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次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所為犯行,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C 女為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為C 女係國小至國中生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C 女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從安親班回家路上,被告找伊搭訕,伊以為被告是鄰居,有跟被告聊一聊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被告有跟伊說話,問伊讀哪個國中,幾年級,伊就照實回答,伊當時有說準備升國中一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相符,堪認被告明知C 女係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侵入A 女住處樓梯間,對A 女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誤載為被告「先自後方強行摟抱B 女,並以雙手撫摸B 女之胸部,經B 女掙脫後,復再次自後方強行摟抱B 女,且不顧B 女之拒絕、反抗,除以雙手撫摸B 女之胸部外,並以嘴巴親吻B 女之臉頰」;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誤載為「將C 女強壓於路旁之牆壁上,不顧C 女之掙扎、反抗,以手撫摸B 女之胸部及下體」等情,均業經檢察官當庭並以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為「將B 女強壓於路旁之牆壁上,不顧B 女之拒絕、反抗,以手撫摸B 女之胸部及下體」;就犯罪事實㈢更正為「先自後方強行摟抱C 女,並以雙手撫摸C 女之胸部,經C 女掙脫後,復再次自後方強行摟抱C 女,且不顧C 女之拒絕、反抗,除以雙手撫摸C 女之胸部外,並以嘴巴親吻C 女之臉頰」等情(見本院卷第34、67頁),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㈠被告無故侵入A 女住宅所為,已包含於本罪之
罪質中,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就事實㈡之先後抓摸
B 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就事實㈢之撫摸C 女胸部,再撫摸
C 女胸部,復親吻C 女臉頰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強暴手段違反B女、C 女意願方式所為之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僅各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事實㈡所犯強制
猥褻罪、事實㈢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焦慮狀態、衝動控制障礙,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偵卷第72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委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然減低之情況,機關鑑定意見略以:「被告之精神狀態應有其他未註明之注意力缺失/ 過動病患、和疑似衝動控制困難的診斷,在人際互動上,被告較容易忽略他人內在情緒與想法,言行舉止也偏自我中心甚至自我膨脹,故可能在成長過程中經常遇到人際挫折事件(如國三曾遭人誤會毆打、在公司時也曾遭人誤認羞辱,皆與女性有關),且無法良好理解與消化這些事件的結果。在遭遇這類事件時,被告確實感受到包含憂鬱、焦慮、憤怒之負面情緒,在無法適當發洩情緒及良好抑制自身行為衝動下,進而容易在環境刺激(尤其女性出現)時,發生本案猥褻行為。至於被告犯案行為與壓力事件相關之推估如下:1.被告強制猥褻行為懷疑與霸凌事件相關(個案因跟著女性被霸凌事件後開始發生猥褻女性行為)。2.於強制行為前皆有焦慮、挫折事件發生,如公司報到、工廠被誤解。3.於犯案當時被害人(A 女、B 女)除有反抗外,言語罵被告「變態」。又加上被告有衝動控制障礙,故被告符合重複違反性自主犯案之再犯路徑循環。至於本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推測屬部分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6 月
7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545號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堪認被告因精神疾病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人格尊嚴
,以自身體型優勢、施強暴手段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不安,亦影響大眾對於社會治安之信賴,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5 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氣盛,思慮未週,再因精神控制障礙,難以良好抑制自身衝動行為,然於被害人呼救或聞人接近後,即罷手逃離現場,犯罪時間非長,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復一再表達向被害人道歉及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2至53、68頁、第93頁反面),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㈥另扣案之紅色T 恤、黑色七分褲各1 件,係被告所有供日常
穿著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前揭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敘明:「被告應規律精神科門診追蹤,同時接受心理諮商,以期待能有一段時間的藥物協助且學習到替代的情緒管理技巧,避免在情緒衝動下,正好有可及的環境(女性)刺激而再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參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0 年6 月24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26日、100 年9 月9 日、100 年9 月23日、100 年10月24日、10
0 年11月28日、100 年12月26日、101 年1 月30日、101 年
3 月5 日、101 年4 月9 日、101 年5 月14日、101 年6 月18日、101 年7 月30日均有固定按月門診追蹤治療,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 年7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 只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前開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規律門診追蹤,被告亦有定期回診治療,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故本案並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令被告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第19條第2 項、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