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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 男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 男(起訴書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男)與B 女(起訴書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前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 女於民國99年6 月20日晚間8 時許,與黃國書共同前往A 男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地址詳卷)欲向A 男拿取贍養費,黃國書則在巷口等候。B 女進入A 男住處後,A 男表示進房間談,B 女隨同A 男進入房間內後,A 男即向B 女表示希望發生性行為,然為 B女所拒絕,A 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B 女推倒在床上,用膝蓋壓住B 女胸口,並試圖親吻B 女,因B 女掙扎反抗,A 男遂以拳頭毆打B 女頭部、臉部,再試圖脫去B 女之褲子,然因B 女褲子太緊無法脫去及B 女不斷反抗,A 男始罷手而止於未遂。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B 女趁A 男出外買菸之際,趁隙逃出其住處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

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B 女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A 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5頁),然證人B 女嗣後於檢察官傳訊,B 女並業已結證在卷,其證述內容均已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詳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B 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亦無前開所述特別可信之情形,是證人B 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B 女、黃國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20 號卷第25-30頁、第48-52 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又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B 女、黃國書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A 男固坦承B 女當天晚上確有至大溪鎮住處跟伊要贍養費,而伊等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對B 女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99年6 月20日B 女在電話中一直叫伊回去,她說要贍養費,伊叫B 女到房間要跟B 女說還沒有到拿贍養費的時間,伊沒有這筆預算,並問B 女還沒有到拿贍養費的時間,妳過來是不是要跟我愛愛,B 女說不要,然後伊就去洗碗,後來聽到B 女在房間摔東西,因為B 女去年有將家裡燒掉,伊怕她又發生同樣的事情,所以伊就走到房間裡面阻止她,B 女反抗還有一直尖叫,然後伊就壓制她到床上,用膝蓋壓制B 女的胸口,打她的臉。然後B 女說要上廁所、要抽菸,伊就去買香菸,伊買香菸的時候,B 女就走了。警察突然之間就到伊家,伊只有打B 女,她卻突然告伊性侵害云云。經查:

(一)A 男於前揭時、地對B 女已經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並毆打B 女等情,業據B 女於偵訊中證稱:伊跟被告是89年結婚,在98年12月21日離婚,離婚之後伊等還是會往來,伊會不定時回去被告大溪住處看小孩,另一方面因為離婚有約定贍養費,所以伊會不固定回去大溪拿錢。99年

6 月20日當天回家路上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回去拿錢,被告說他不在家,叫伊回去再說,伊回家時只有2 個小孩在家,後來被告酒醉回來,開口就說什麼事進房間再說,伊跟被告一進臥房以後,被告就說他要愛愛(性行為),伊說不要,因為生理期剛來,後來被告就很生氣說對啦對啦,別人都可以碰你,只有他不可以碰伊,伊就回說伊跟被告已經離婚了,被告說他是孩子的爸爸,伊是孩子的媽媽,有什麼不可以,伊就說伊不想,後來被告就生氣直接將伊推到床上,用腳的膝蓋壓在伊胸口,將全身力量壓在伊身上,並用拳頭一直打伊的頭,一直說為什麼別人可以碰,他不能碰,說伊在裝高貴,用台語說要叫他老大帶伊去妓女戶處理一下,看伊還能多高貴,說伊客兄一個討過一個,伊當時也回被告說那些都是朋友或朋友的兄弟姊妹,有些是同事,被告就說那些都是客兄,之後就用拳頭打伊的頭,還掐伊脖子。被告是先打伊兩拳,然後動手要脫伊褲子,之後脫不下來,被告就沒有繼續脫,然後繼續打伊,在脫褲子前被告有試圖要親伊,但是伊的臉有避開,並揮他巴掌,被告因此火大了,就開始打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420 號卷第25-28 頁),與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6 月20日當天有回到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因為當天伊有去看診,而身上錢不夠,打電話回去跟被告拿,被告叫伊回去再說,當天晚上7 點多伊回到大溪鎮住處,伊先到家裡等,被告回到家中時有喝酒,後來被告提議去他的房間裡面講話,進去房間以後被告就說他要愛愛(性行為),伊說不要,被告聽到以後就生氣,說外面的人可以碰伊,為何他不可以碰伊,還說伊外面客兄這麼多,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推伊到床上,用身體壓著伊,被告的膝蓋有壓在伊的胸口,被告有用他的拳頭毆打伊的頭、臉,被告壓著伊的時候,伊跟被告的手有拉扯,然後伊感覺被告的手有拉扯到伊的褲子。一邊打時被告還有說伊在假裝高貴,找一些兄弟把伊帶到妓女戶處理掉,看伊有多高貴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3--54頁、第65頁反面-6 6頁),證人B 女就當天晚上被告A 男返家後,在房間內有提議想要與B 女發生性行為,B 女不同意,A 男便將B 女推在床上,以膝蓋頂住B 女胸口,不斷毆打B 女並同時出言辱罵等情,前後均證述一致,是若非被害人A 女確實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可憑空杜撰虛構上開情節而為明確之指述,再佐以證人即當日陪同B 女返家之黃國書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20日伊有陪同B 女去被告大溪住處拿贍養費,當天下午5 、6 點伊載B 女到大溪,到了被告住處巷口便利商店等,B 女就騎伊的機車進去,一直到晚上11點多,看到B 女騎著伊的機車出來,伊看到B 女被打得像豬頭一樣,所以就載B 女去派出所作筆錄。伊有詢問B 女發生何事,B 女說被告要跟她行房,但她不要,B 女說被告用膝蓋壓著她的胸口,然後一直打她的臉跟頭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傍晚伊載 B女回被告大溪家中拿錢,一直到11點多看到B 女哭著騎機車出來,B 女說被告要跟她行房,她不肯,所以被告用膝蓋頂著B 女肋骨開始打她,伊看到B 女被打得整個臉都腫起來,全身都是抓傷,後來伊就陪同B 女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及驗傷等情相符(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8-39 頁反面),顯見B 女第一時間離開被告家中後,經證人黃國書詢問後,即向黃國書表示,係因被告向其求歡不成而遭毆打成傷,與B 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而B 女於99年6 月21日前往桃園榮民醫院驗傷時確時受有鼻樑淤青、左側肩胛骨下紅腫等傷害,有桃園榮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彌封袋內),參以B 女與被告前係夫妻關係,渠雖已經離婚,然被告離婚後仍持續向 B女支付贍養費,B 女與被告間亦無嫌隙,衡情B 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豈會因當日未取得贍養費便為前揭虛偽之證詞。況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對其所為任何事情,選擇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8頁正反面),益徵A 女前揭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為上開行為等情,應非子虛。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C 子於偵查中證稱:伊現在要升國小三年級,B 女是伊媽媽,當天晚上媽媽大概8 點多過來,媽媽有跟伊玩,後來被告回來後,被告叫伊去看電視,不要吵他跟媽媽,之後他們就去房間,好像有聽到媽媽尖叫跟罵人的聲音。伊沒有去敲門,只有將洗好的碗放在洗碗架上,碗是早上被告洗好的。後來伊要上樓刷牙時有聽到媽媽在廁所吐,被告叫伊不要管她。從被告回來到伊上樓睡覺這段時間,被告跟B 女都一直待在房間裡,沒有走出來過他們在房間吵。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打B 女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7-59 頁),與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D 女證稱:伊現在要升國小四年級,當天晚上8 點伊在看電視的時候媽媽就來了,後來不知道什麼時候,被告也回來了,他們說了一些很兇的話,後來他們就一起到房間裡去,後來就聽到媽媽很奇怪的尖叫。後來伊在睡覺前要喝水時,媽媽有出來去馬桶那邊吐。從被告回家到伊睡覺這段時間,被告跟B 女都在房間沒有出來過。伊沒有看到被告打B 女等情(見上開偵卷第54- 56頁)相符,而證人C 子及D 女為與被告同住之二名子女,年紀雖甫國小三、四年級,然已就外界生活事物之觀察與理解已應有其能力,況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就當天晚上發生所聽聞內容及被告、B 女之互動狀況,核屬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如證人C 子、D 女經教導而欲刻意偏袒父、母其中一方,則應具體描繪被告與B 女發生衝突之情節,然審諸證人C 子及D 女對於被告、B 女主要衝突發生之過程均稱因為發生在房間內而沒看到,足認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職是,綜合證人C 子、D 女之證詞以觀,被告當天與B 女進入房間後並未於求歡遭拒後離去洗碗,應堪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求歡不成後即前去洗碗,後因聽聞B 女摔東西,始再進入房間內毆打B 女云云,與C 子、D 女前揭證述不符,其刻意辯稱此情之目恐意在脫罪,復參以證人B 女前已就被告向其求歡遭拒後,旋與之發生口角,並將B 女推在床上以膝蓋壓制並且毆打頭部之過程證述明確在卷,更徵被告辯稱求歡遭拒後就離開房間云云,委無足採。再者,被告返家後應係欲與B 女發生性行為,始提議進入房間談贍養費問題,此由證人B 女證稱被告甫進入房間後隨即對B 女提出性行為之要求乙情即明,且若僅係單純談給付贍養費之問題,何需迴避年幼之C 子、D 女而無法公開談論,被告辯稱不想影響到小孩子,且B 女有吸毒習慣,才將B 女叫到房間中談話云云,顯不合邏輯,無足憑採。

被告既不否認當時欲與B 女發生性行為,然就本院質以何以要進入房間談時又始終刻意迴避,且虛構中途離開房間洗碗之情節,其畏罪飾卸之心態,至為顯然。

(三)再者,如被告辯稱屬實,被告向B 女求歡遭拒,且被告亦拒絕給予贍養費後離開房間,被告既能離開房間洗碗,彼此當時應並未發生口角爭執或激烈衝突,顯然雙方談論內容已告一段落,則B 女又為何突然在房間內摔東西、尖叫以表達不滿情緒而欲再起爭執。又縱被告洗碗時聽聞B 女在房間摔東西,始前往制止,被告為一成年男性,其身強體壯,與B 女身形體力應有相當之懸殊差距,被告如欲制止B 女繼續摔東西之動作,應可輕易為之,有何必要以將

B 女壓制在床上並且持續毆打B 女頭部、臉部等激烈手段來「阻止」B 女摔東西,其手段未免過於不相當,而參諸卷附之桃園榮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B 女當日主訴臉部、身體多處挫傷,經檢查結果受有鼻樑淤青、左側肩胛骨下紅腫等傷害,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制止,而係以近乎「攻擊」之方式毆打B 女,更見被告辯稱與常情相違,顯無足採。

(四)證人B 女固然於審理時改證稱:伊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伊與被告有口角爭執,後來被告將伊推到床上,因為被告壓著伊,伊本來要踢被告,那時被告右手有拉扯到伊的褲子褲管,伊當天穿到膝蓋的短褲,有綁鬆緊帶所以很緊,所以伊以為被告要脫伊的褲子,但是這幾個月伊想了一想,覺得伊當時應該是誤解被告了,當時被告應該是要把伊腳壓住。至於被告當時有無試圖親伊,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第54-55 頁、58頁),與前揭證述被告係想與其發生性行為,因褲子太緊脫不下來始作罷等語不符,且就過程中被告是否有試圖親吻B 女此一攸關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情節,亦證稱不記憶,是證人B 女前揭證詞,難謂非無瑕疵可指。況經本院質以為何突然想到當時誤解被告時,證人B 女則證稱:從今年7 月開始因為在監所時有很多人來講宗教的事情,要伊把仇恨的事情講出來,然後師父說伊可能誤解被告的意思,因為伊後來想,要是被告有那個意思,就直接拉腰部褲頭的繩子就好了,如果真的要脫,不可能脫不下來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7頁反面-68 頁),而證人所經歷外界事物之印象,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是若證人之證詞未受外界干擾污染,應以最初為證詞之時,因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發情節之感受當較為深刻,其證詞相對較可信,況證人B 女前於警、偵訊時均就被告在床上對其拉扯褲子,僅因褲子太緊而未拉下乙情證述明確,豈會因案發數月後,僅因監所內之教誨師勸導放下仇恨等語,證人竟突然能產生一個深刻蓋過案發當時對被告行為之主觀感受,反而能確信先前所為之證詞乃誤解被告之主觀意圖,此不免與常理相違,是證人B 女前揭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職是,當日被告偕同B 女進入房間後,先向B 女求歡遭拒後,旋將B 女推向床上,並試圖親吻B 女,續以膝蓋壓制

B 女胸口,並同時以「裝高貴」、「帶去妓女戶處理」、「客兄很多」等充滿性貶抑之辱罵言詞B 女,業據B 女證述明確如前,衡情被告返家後第一件事即拉同B 女進入房間,其意在求歡至明,豈料遭B 女斷然拒絕後,竟恃己體力優勢壓制B 女,且觀諸上開辱罵語句之意味均係被告求歡不遂後惱羞成怒之謾罵,故以被告壓制B 女時試圖親吻

B 女及拉扯B 女褲子,及同時毆打B 女之動作,在在彰明被告係基於與B 女發生性行為之主觀意圖,以強暴之方式而為著手,至為灼然。另參以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謊結果被告對於受測問題:「㈠99年6 月 6日20日未親吻B 女。㈡99年6 月20日未脫B女的褲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900515730 號測謊報告書及附件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及生理反應圖譜等件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85-97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親吻B 女及脫B 女之褲子等行為,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B 女為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因B 女拒絕發生性行為,而以膝蓋壓住 B女胸口、毆打B 女頭部、臉部對B 女施以強暴,B 女因此所受傷乃被告施行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被告既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A 女褲子太緊及不斷反抗而罷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B 女前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B 女犯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均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B 女返家拿取贍養費之機會對B 女以強暴之手段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視B 女之身體性自主權,誠屬不該,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 男因求歡遭拒,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B 女推回房間內,阻止B 女離去,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A 男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B 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B 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並沒有將B 女推回房間,不讓B 女離去,後來伊就去買香菸,買香菸時B 女就離開了等語。按刑法第30 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例如:強暴、脅迫等實施強制力之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經查:

(一)證人B 女固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打到一個階段,伊問被告打夠沒有,被告說還沒有,要慢慢算,伊跟被告說錢不想拿了,伊只想走,伊硬要站起來,但是被告又將伊推倒,伊當時頭暈沒有什麼力氣,被告一推伊就倒,這樣的情形很多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7頁反面),然嗣後又稱:

「(問:你後來如何離開?)我跟被告說我想抽煙,拜託他幫我買,我拜託他很久,之後我有走到客廳看電視,被告在家裡走來走去,我又假裝我要上廁所,後來我向他說『你到底要不要去,我真的很想抽煙,』他才出去,我立刻跑去房間找我的手機,但是手機的電池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我從窗戶看出去,被告已經騎車要轉到巷子口,我就開門出去,從反方向跑走。」(見上開偵卷同頁),與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毆打伊之後,伊有表示想要離開,但伊站起來被告就把伊推倒,伊當時頭很暈,被告一推伊就倒了,被告當時不准伊離開房間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反面、第64頁、第66頁反面),又稱:伊跟被告說不想待在房間裡,後來伊慢慢走到客廳看電視,被告沒有阻止伊,從被告不讓伊離開房間到伊走到客廳這段時間大約十幾分鐘,而被告大概十幾分鐘以後就出去買菸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6-67 頁)相符,固然B 女均證稱被告不准其離開房間,然觀諸被告之行為,係B 女一從床上站起來,被告即推倒B 女,而不讓B 女離去房間,如此情形重複多次,似僅壓制B 女自由從床上站起之自由意志而已,並未達具體拘束B 女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且B 女嗣後亦係自由離去房間後前往客廳看電視,被告並未阻止或限制之,自客觀上尚難認B 女之行動自由有受到被告之任何拘束。

(二)再者,B 女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在拿取贍養費,然為被告所拒絕,而被告最初欲與B 女發生性行為,亦為B 女所拒絕,從而被告已無任何動機限制B 女之行動自由或拘禁 B女之目的,且若被告斯時有拘束B 女行動自由之意思,當可將B 女拘禁於房間之內(甚至上鎖),然被告並未如此限制B 女之行動自由,嗣後甚至依B 女所託外出前往購買香菸,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限制B 女行動自由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A 男前揭辯稱未限制B 女行動自由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而有合理之懷疑,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檢察官所指數罪併罰中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 男因求歡遭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持續毆打B 女多下,致B 女受有鼻樑瘀青、左側肩胛骨下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A 男另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在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B 女強制性交未得逞之後,仍持續毆打B 女,業據B 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可見被告係在以強暴手段毆打B 欲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因B 女褲子太緊無法脫去且B 女不斷反抗之後,乃憤而起意傷害B 女,且B 女於偵查時亦證稱:

「(問:被告打你,是為了與你發生性行為,或是因為與你吵架?)一開始他是因為要與我發生性行為,但是我說不要,他就說別人都可以碰我,他為什麼不能,後來他打我時,就沒有再親我或脫我褲子。」、「(問:被告是否親你、要脫你的褲子,但是因為脫不下來,所以就算了?)對,他之後就是一直打我。」、「(問:被告後續就一直打你或罵你,但是沒有再試圖要親你或脫你的褲子?)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7-28 頁),是被告斯時毆打B 女時,已未再試圖對B 女為性交行為,應可認定。則此部分之傷害行為自難認係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強暴手段,惟告訴人B 女業於100 年10 月27 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於99年

6 月20日對其所為之所有犯行,願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3頁反面、第6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