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永正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永正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未扣案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永正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港交簡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原係同居男女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交往期間莊永正雙方性格不合,相處不睦,致A 女難以忍受,要求分手,並於99年4 、5 月間疏離莊永正,惟莊永正仍不斷糾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99年9 月間某日晚間,因A 女與友人外出唱歌,並拒接莊永正撥來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莊永正即前往A 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詳卷內A 女資料)門口等待A 女,待A 女於凌晨1 時許回家後,即以返還A 女之前放置在莊永正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2 樓宿舍房間處之被單等物品為由,誘騙A 女上車,往桃園縣中壢市○○○○道方向行駛,行駛途中,因2 人發生口角,A 女欲下車離去,莊永正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顧A 女之自由意志,於A 女跳車離去後,仍追向A 女,將A 女強行抓回,期間A 女藉故前往路邊「台塑加油站」之廁所,欲伺機求救,惟懍於莊永正在外等候及其威勢,旋仍由莊永正開車帶至其位於上址宿舍房間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66之2 號住處」),於當日凌晨2 時許,在該處房間內,因A 女仍欲撥打電話求救,莊永正見狀憤怒之下,乃承前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動手將A女手機搶去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該屋內電燈熄滅,鎖上房門,另欲拿繩子綑綁A 女,經A 女拒絕掙扎而作罷,以上法剝奪A 女行動自由。莊永正嗣外出房門,約一時辰後入內,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對A女恐嚇稱:如不與他在一起,要將A 女尾指剁下,作為紀念等語,使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A 女安全,A 女為避免繼續受害,極力安撫,約2 小時候,始將A 女送回家。
(二)又於99年11月間某日凌晨4 時許,復因A 女拒接電話,忿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開車至A 女上開住處,用手大力拍打(起訴書誤載為「以車子衝撞」)A 女住家鐵門,令A 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A 女安全。
(三)再於100 年2 月3 日晚間,仍因A 女與友人外出唱歌,莊永正嘗試以其0000000000撥打A 女*******979(詳卷彌封袋)之行動電話10餘通聯繫A 女,A 女均不願意接聽,莊永正即心生怨恨,又於當晚騎乘機車前往A 女住處,守在
A 女上開住處門口,於翌(4 )日見A 女搭乘友人邱沛琪車輛回家,邱女離去後,為質問上情,竟基於侵入A 女住宅之犯意,於A 女開啟住宅鐵門後,未經A 女同意,尾隨
A 女而侵入A 女住宅,進入後隨即關上鐵門,質其為何不接電話,旋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A 女,並強行將A 女自1 樓樓梯拖上3 樓房間,除持續毆打、辱罵
A 女,更強行將A 女衣服、褲子撕破(毀損部分未據A 女告訴),期間A 女因遭毆打而意識不清,A 女於神智稍穩之際,見被告不在房間,欲趁機撥打室內電話向父親求救,電話甫接通,即遭莊永正察覺,益加憤怒,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除搶下電話,並將電話摔壞(此毀損部分同未據告訴),制止A 女對外求援,並接續對A 女毆打並潑水,莊永正見狀竟起色心,而A 女因遭其重力毆打,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後枕部腫脹壓痛、兩側眼眶瘀青(診斷證明書誤載為「瘀清」)睫毛下出血、左臉頰大面積瘀青出血、兩側口腔黏膜潰爛、兩側上臂,兩側膝關節瘀青、下背部挫擦傷一處等之傷害,而呈現暈眩、意識不清之狀態已無法抵抗,復無同意性交之意願,莊永正知悉及此,竟仍違反A 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下體,完成性交行為。莊永正又起意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A女昏迷情形無同意能力狀態下,持使用之SAMSUNG 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無故竊錄A 女裸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電磁記錄照片2 張,存放手機記憶體內。
(四)再因A 女將遭侵害之事告知共同友人范正賢,莊永正獲悉之後,心生不滿,又因A 女拒接電話並與其他男子來往,益生憤怒,竟於100 年2 月4 日起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分別於該日上午11時22分許傳送「你在扯我媽,狗我會弄死」,於同年月5 日下午6 時03分許傳送「一起死吧,讓大家認識妳有多賤」、於同年月6 日凌晨1 時35分傳送「... 裸照是你傳訊息要我傳的,照片你還擺姿勢,我並未違法,我就是要毀掉妳」、於同年月6 日上午9 時31分許傳送「照片、光碟我準備八十份,我以交給外勞,該怎麼貼我都交待好了,你不信嗎?那妳開之前的臉書,我貼給妳看。密碼sanlll7 。
」、於同年月13日晚間9 時許傳送「回我電話不然妳裸照就一直貼著」,於同年月13日晚間9 時27分傳送「一天放一張,別怨我!」之加害他人名譽、財產之事之恐嚇簡訊至A 女持用上開手機內,使A 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
(五)於100 年2 月6 日下午,因莊永正於是日之前所傳送之簡訊均未獲A 女回應,更加憤恨,竟萌生妨害電腦使用及以電腦網路張貼女子裸體之猥褻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點及而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未經A 女同意,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 段○○○ 巷66之2號住處內,以迂迴得悉之A 女帳號密碼,用家裡不詳人所有電腦上網,登入A 女在FACEBOOK上帳號「鳳凰」之網頁,將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攝A 女裸照電磁記錄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A 女全裸照片,以開啟手機藍芽方式,傳輸至住處電腦內,並上傳張貼至「鳳凰」網頁上,任何人只要點選該網頁「大頭貼照」相本內即可觀覽前開照片,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 女名譽之事。旋又將A 女密碼竄改,使A 女無法登入移除。又於同年2 月7 日,另起意散布於眾,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A 女發名譽之犯意及以電腦網路張貼A 女裸體之猥褻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點擊而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而散布之犯意,同於該住處電腦上網,以自己申設「朱維德」名義帳號,登入FACEBOOK網頁,發表「A 女,你明明1970年的,這欺騙有夠可恥,你是習慣騙東騙西,戴著假面具生活吧,你單身還可以跟人家上床,是性伴侶嗎... 真是賤... 你說你賤不賤...」等足以貶損A 女社會評價之分享文章,並附上開裸照作為「朱維德」顯示之「大頭貼照」指射,任何人只要點選該網頁「大頭貼照」相本內即可觀覽前開照片,而散布猥褻物,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 女名譽之事。
二、嗣經A 女訴警偵辦,為警通知莊永正到案並依法取得扣案前開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併內附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A 女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莊永正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對被告本人而言,此一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理由為,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亦爭執前開審判外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A 女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A 女上開筆錄之要旨,由被告等人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該對質詰問權之欠缺業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治癒。又證人A 女於偵訊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大致相符,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審判外陳述係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取得,顯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其對質詰問權既經「治癒」而補足,即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非供述證據,屬於物證、書證性質,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52頁至54頁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
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莊永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告知A女說要帶A 女回南崁宿舍房間處拿A女放在那邊的生活用品及衣服而帶其上車,車途中有爭執,A 女有跳車被其帶回車上,在屋內有摔壞A 女手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開到啟英工商前時,A女要跳車,(有抓A 女)我抓不住A 女,A女當時喝酒醉了。後來回到桃園縣○○鄉○○路○ 段○○號2 樓的公司宿舍後,沒有拿繩子綑綁A女,沒有拿刀子,也沒有將A女反鎖在房間內,當天是上午8 點多送A女回家云云(見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第13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在車途中,以強暴方式阻止A 女離去、在上開宿舍房間處內,強鎖房門,拘禁A 女,及亮出小刀、出言恐嚇等情,業據A 女本院審理中結證:「99年9 月中旬某日晚上約凌晨1 點多(那時已經和被告分手沒有多久),我與朋友在卡拉OK唱完歌後,返回我位於中壢市的住處的一樓,被告在我住處門口的車上下車到我的店門口,並把我叫出店外,叫我上他的車,被告說要帶我到他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附近的租屋處(應為「宿舍房間」之誤,業經A女更正於後,見本院卷第97頁),拿我之前送給他的被單還給我,我就上被告的車隨同被告去拿被單,被告開車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車途中,我們在車上有發生爭吵,行駛到內壢交流道前的啟英工商前,我有要打開車門在行駛途中跳車,我要跳車,被告就抓住我的手要把我拖進車內,並且用嘴巴咬住我的右手,不讓我下車,被告當時有將車速放慢,後來停在車道上,我就趁機跳下車,往車後跑,被告就馬上下車一路追著我,追了約一百公尺,被告就追到我了,因為我怕被告會打我,我就假裝肚子痛蹲在地上,並說我要上廁所,被告說要帶我去上廁所,我們就回到車上,被告開車帶我到前方的台塑加油站停車讓我上廁所,我在廁所待了約二十幾分鐘,被告在廁所外等候,我當時在考慮是否要打電話求救,但是我想當時太晚了,我不敢打電話,怕吵到家人,於是我就沒有打電話而從廁所出來,並隨同被告回桃園蘆竹南崁他的宿舍房間處。回到被告宿舍房間處後,被告把我帶到其中一個房間,我就拿手機準備撥打電話,被告看到之後就把我的手機摔壞,並將屋內的燈關掉,走出房門,將房門上鎖,燈關掉之後,我一個人在屋內很害怕,我很大聲地叫,請被告開門,被告都不理我,而我在房間內,也無法將電燈打開,被告應該是將該屋的電源總開關都關掉了。過了約二、三十分鐘,被告就拿繩子進入房間,並把燈打開,要將我的手反綁,並命令我不要喊叫,我有反抗,但是我還是敵不過被告的力氣,所以在房間內的床上,被告將我的雙手反綁在身後,就走出房間。過了一、兩個鐘頭,被告又進入房間,我就要求被告把我的手鬆綁,被告便將我鬆綁,接著我看到被告拿了一把小刀,並跟我說既然不能跟我在一起,被告要割下我的小拇指作紀念,我聽了之後很害怕,我就一直安撫被告,並看見地上有一罐不明物品和繩子,我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好像跟我說那是他要自殺用的,我一直安撫被告約一、兩個小時,被告的心情慢慢平靜下來,後來在當天上午約十點多,被告就開車送我回中壢市住處。」、「(問:有關被告於99年9 月間某日晚間,將你由你住處載到他位於桃園蘆竹鄉南崁宿舍房間的經過,你在前次開庭時,大概已經敘述清楚,在該過程的各個時間,分別為幾點?)該日的經過我在前次審理時已經說明清楚,被告在我住處帶我上車的時候,就是當日凌晨1 點多。我們開車到內壢交流道啟英工商附近時,我打開車門準備要跳車,被告用嘴巴咬我的右手不讓我下車,被告當時有將車速放慢,我趁機跳下車,此時大約是我們開車過二、三十分鐘後發生的事情。後來我又在台塑的加油站內上廁所二十幾分鐘。抵達被告南崁宿舍大約是當日凌晨2 點多。」等語綦詳,核與其偵訊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3
0 頁反面)。又此部分犯行距離告訴人指證時間,已超過半年以上,苟非有其事,告訴人如何就虛構之情節而為一致之陳述,是其指訴已非無稽。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至遲於99年4 、5 月間業已交惡、分手,除據告訴人於警、偵、審一致指陳(見偵查卷第12頁、第74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31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與告訴人自97年4 月份開始交往,約交往2 年餘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互核相符。再被告於是日係因告訴人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守候,另據被告自承:「(問:當天是否因為他不接你電話,妳才到他家去?)是。接到他上車之前,他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是依當時情況,告訴人顯然不想與被告見面,告訴人僅因被告要求,為拿回之前放置在被告宿舍房間處物品,為免日後糾葛,始勉為上車,另據證人A 女證述:「(問:99年9 月間某日,被告在你住處等你,以返還物品為由,要你上車,你是否是自願上車?)我不是自願的,我當時很害怕,但我的床單還是要拿回來,所以我就上了被告的車,我想說趕快把東西拿回來,被告就不會有那麼多藉口可以接近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上車後,雙方起爭執,告訴人有跳車等節,均據2 人陳述一致,則仍見告訴人心中不願再與被告相處,則其竟在被告上開宿舍房間處置留一晚,苟非遭被告非法拘禁,何以由之?甚且被告在屋內更有摔壞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一情(見上述),其意顯在避免告訴人求救,同可佐其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
(三)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同在一個房間的時空環境下,被告前開恐嚇言詞輔以手持小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在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亦達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程度。
(四)至辯護人以:就A 女遭受限制自由期間,車程中有無遭被告咬傷、在宿舍房間處雙手是否被綑綁住等情,於審理期間才提出上情,前後不一,應有誇大不實,抗辯A 女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辯護意旨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查告訴人上述陳述縱有出入,此或因事出突然,在驚懼之下無法細究被害情況,而時日已久,或囿於個人記憶程度,固有不一,然就上述被妨害自由之時地、基本手段各情,及被告如何拘禁告訴人於房內、持刀恐嚇等節,其證述非但完整,且前後不移,苟非真有上述情事,如何能清楚陳述上開事項?實不能以A 女對於部分枝節微末之事,於陳述時稍有出入,遽指A 女之證言不可信。再A女在偵訊、審理過程,均有具結,在負擔偽證之處罰下作證,可見其所述為真,甚且就細節部分有些許出入,適足以說明其非虛構。況上開被告咬傷告訴人、被告以繩綁住告訴人等節,本院認尚無證據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有據,未予認定在犯罪事實內,然此乃被告妨害自由之手法型態與告訴人所指稍異,並不影響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告訴人在途中有在加油廁所待20分鐘,竟不求援,不合常情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153 頁辯護意旨狀)。惟查,告訴人本不願與被告繼續接觸,其在廁所內長達20分鐘,係恐懼之中,反覆思索如何求援及考量其後果,雖最終仍與被告上車,就此部分A 女已敘明:「... 被告就追到我了,因為我怕被告會打我,我就假裝肚子痛蹲在地上,並說我要上廁所...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問:你方稱你於台塑加油站的廁所待了約二十分鐘左右,期間你為何不報警?)我都不敢告訴家人了,當然也不敢報警,因為我覺得很丟臉,不想讓別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A女證述),A 女乃係囿於被告威勢並慮及恐有不利益後果,而未求援離去,尚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亦無可憑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永正坦承有於99年11月間某日凌晨3 、4 時駕車前往A 女住處,及用手拍打A 女鐵門,A 女住處4 樓鄰居劉文耀確實有出來看,當日確實有傳簡訊給A 女,但因
A 女沒有回覆,所以才去找A 女,並且拍打A 女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核與A 女指訴:「被告於99年11月間案發當天前及案發當天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於是被告於99年11月間案發當天凌晨五點多又發簡訊跟我說他要撞我中壢市○○街住處樓下的鐵門,被告發完簡訊後隔了約十分鐘到二十分鐘左右,我就聽到樓下鐵門發生巨響,我因為害怕,不敢下樓查看,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4頁反面)及證人劉文耀證述:「99年冬天某日清晨4 、5 點,天還沒有亮時,有人在樓下按喇叭,很大聲,按完喇叭之後我聽到有人踢鐵門的聲音,我探頭出去看一下,我看到被告站在A女一樓店門口對面店家門口,我只確定這是去年冬天某日發生的事情,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於99年11月間發生的事情。」、「當天上午我有跟A女父母親說被告凌晨有開車來,在樓下按喇叭,把大家吵醒了,還踹鐵門,害大家不能睡覺,請大家小心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均核不悖。被告在聯繫告訴人未果,憤恨之下,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猛力拍打告訴人A 女住家鐵門之情,應足憑採。至起訴書所憑告訴人指陳被告係以車輛撞擊A 女住家鐵門云云,然查此部分A 女因恐懼而未下樓察看親見,應係A 女收到簡訊而直覺猜測被告所為之手段,且其自陳鐵門並未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另參以證人劉文耀到庭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所駕車輛係斜插在路旁,未見撞入A 女住處鐵門等情,應認被告係以拍打方式而非用車撞擊使鐵門發出巨響而行恐嚇手段,是起訴書所載暨A 女原指被告以駕車衝撞鐵門方式恐嚇之手段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依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在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為上揭動作之表達、傳述,被告係在半夜3 、4 時許,傳了要撞告訴人鐵門之簡訊(至此尚無證據人告訴人已心生畏懼),果於10數分鐘後,告訴人住處鐵門發出巨響,告訴人應更懼有進一步實際惡害,而顯受驚駭,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該行動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拍打鐵門之行動之表示,客觀上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主觀上已心生畏佈未敢外出察看,亦達於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業如前述,而構成刑法之恐嚇罪行。
(三)至辯護人仍執缺乏簡訊、證人等佐證,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之陳詞為被告辯護,已論駁如前,並不足採,亦附以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莊永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A 女住處、毆打A 女、毀損A 女衣服、摔擲A 女電話、將水淋到A 女身上、有發生性行為及未經A 女同意拍攝其裸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分手,是A 女友人因A 女發酒瘋而將A 女交給伊照顧,故將A 女帶進A 女住處,是因與A 女起口角才毆打她,當日第1 次性交A 女沒有反抗,第2 、3 、4 次性交更是A 女主動,A 女還騎在伊身上(見100 年他字第109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
143 頁反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除循上情,並以:告訴人整體指述有多處矛盾不一之情為辯,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至本署按鈴申告時,先後提出要告被告「妨害性自主、恐嚇、傷害、侵入民宅告訴」及「強制性交、傷害、強制、妨害名譽、妨害電腦使用、恐嚇罪」(見偵查卷第13頁、100 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3 頁),漏未提出「妨害秘密罪」罪名部分,然告訴人A女接者說明「被告是在100 年2 月4 日對我先打我,再違反我意願對我為性交行為,再拍我裸照,昨天我發現他把我的裸照放在我的『臉書』上,他盜用我的臉書帳號,讓我無法使用臉書,並在臉書上放裸照,我朋友告訴我的。自2 月4日起他就恐嚇我說『要死一起死,裸照我會放在網路上』等語,我非常害怕、不想活了,我現在不想回家,怕他傷害我家人。」等語,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訴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事實,雖就罪名部分有所遺漏,但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已就被告妨害秘密之事實表示訴追之意,已生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經同意侵入A 女住處,以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及未經A 女同意拍攝其裸照等情,業據A 女本院審理中結證:「(檢察官問:100 年2 月3 日晚間,直到2 月4日凌晨,在你住處發生何事?)當天是大年初一,我和家人及朋友聚會,有喝一點酒,聚會完畢,約100 年2 月4日凌晨兩點鐘,朋友開車送我回到我位於中壢市○○街住處,朋友送我到門口讓我下車之後,就開車離開,我一下車,就看到被告在我住處門口,當時我沒有跟被告交談,直接就用遙控器打開一樓鐵門進入屋內,被告就跟在我身後進入一樓店面,出手搶下我的遙控器,把一樓的鐵門關上,我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好像說我為什麼不接他電話,接著被告就動手毆打我的頭,接著在我的身後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將我從一樓拖到三樓,在拖行的過程中,我跟被告說我自己會走,被告還是硬扯,把我拖到三樓房間之後,接著被告繼續毆打我的頭及臉,又把我的衣褲撕破,後來我的衣褲被被告整個脫掉,被告在毆打及扯破我衣褲的過程中並說『賤人』、『欠幹』及三字經等語,我被打到頭部暈眩,意識不清楚,後來等我稍微意識清醒時,發現被告不在我身邊,我馬上拿起室內電話要打電話給我父親求教,電話才剛響了一聲,被告就在我身後說你還敢打電話,欠揍,接著就把我手上的電話摔壞,並拿瓶裝礦泉水潑我,又繼續出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臉,我又被打得頭部暈眩,意識不清,無力反抗,隱隱約約中,我感覺到被告的性器官有插入我的陰道,對我性侵害,因為我當時昏昏沉沉,性侵的時間我不記得多久,接著我好像有看到被告拿手機或是相機對著我拍照,然後我又昏睡,到當天(10
0 年2 月4 日)上午九點、十點左右醒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均相一致(見偵查卷第10至第13頁、100 年他字第1092 號 卷第14至15頁、偵查卷第76頁),就A 女證述其遭被告以強暴手段行強制性交之情節與該行為之結果,及未經同意遭拍裸照,另核與卷附之新國民醫院100 年2月11日A 女診斷證明書載以:「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後枕部腫脹壓痛、兩側眼眶瘀青睫毛下出血、左臉頰大面積瘀清(應為「瘀青」)出血、兩側口腔黏膜潰爛、兩側上臂,兩側膝關節瘀青、下背部挫擦傷一處;病人於民國100年2 月4 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被打傷踢傷,或推倒受傷」等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17頁,卷內彌封袋外放)、新國民醫院100 年3 月31日函附A 女就醫資料含彩色照片10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卷內彌封袋外放第68-3頁)、A 女遭毀損衣物照片(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放大裸照、Facebook網頁刊登裸照、翻拍手機裸照照片、手機照片(見偵查卷第110 頁彌封袋外放、100 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彌封袋外放)、A 女Facebook網頁刊登裸照(見
100 年度他1386號卷第26頁,卷內彌封袋外放第6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手機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70至85頁)相符,而上開裸照亦可看出A 女遭攝當時,係處於昏迷之狀態。此外,並有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以「... 陰部陳舊性裂傷、淺層裂傷」(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卷內彌封袋外放第68-2頁)、壢新醫院100 年4 月19日壢新醫字第2011040067號函附A 女就醫資料含彩色照片10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卷內彌封袋外放第68-3頁)可佐。應堪認被告確實違反A 女意願,以強暴手段毆昏A 女,強制A 女與其性交既遂,嗣未經A 女同意,拍攝其裸照等情均彰明甚。
(三)A 女與被告早於99年4 、5 月間已經交惡,不復親密,已如前述,在100 年1 月11日、1 月31日,A 女更傳簡訊予被告,意在劃清界限(見本院卷第72頁至7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手機鑑識報告),再衡以案發當日被告撥打10餘通電話予A 女,A 女均拒接一節,除據邱沛琪證述:「因為A 女在KTV 包廂就有跟我說他不接被告電話,所以我覺得A 女不會去理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另有被告與A 女之通聯記錄可查(見本院卷外放資料袋),直至被告守候在A 女住處,A 女為友人邱沛琪送回,始能見上一面,已見當時A 女避之被告唯恐不及,豈會同意被告進入其屋內徒增困擾?而證人邱沛琪到庭證稱:「A 女要進入屋內,當時被告還坐在車上,被告當時是坐在車上問我A 女在幹嘛」等情,益見A 女不願理會被告。又證人邱沛琪復稱:「(問:A 女當時有無在店門口發酒瘋的情形)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 頁)。是被告辯稱當時與A 女仍為男女朋友,因A 女發酒瘋而受A 女友人(即邱沛琪)之託將A 女帶進A 女住處云云,顯屬無稽,其有無故進入住宅乙節,已堪認定。
(四)而觀以A 女上開「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後枕部腫脹壓痛、兩側眼眶瘀青睫毛下出血、左臉頰大面積瘀青出血、兩側口腔黏膜潰爛、兩側上臂,兩側膝關節瘀青、下背部挫擦傷一處」等之傷害,A 女身體、神智傷害非輕,衡以A 女本已厭惡被告,豈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遑論A 女在膝蓋受傷下,會以「騎乘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況且就被告所辯上開「4 次」同意性交,其不斷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強調此情((見100 年他字1092號卷第25頁、偵查卷第5 頁反面、聲羈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頁、第30頁),其對該歡愉之事印象必深,竟然前後為「... 我發現後才將電話搶來並摔在地上,雙方才又發生拉扯,把床頭櫃上之礦泉水瓶打翻,水淋到她,我才幫她擦乾身體,換上新睡衣,並一起把房間整理乾淨,後來我要離開,並說今天到此為止,但她不讓我離開,一直要親我,後來我忍不住就與她發生性關係1 次,當時她沒有反抗,做完愛之後雙方就平息爭吵,在床上講話,後來又發生1 次性行為,我才將我所騎乘之機車騎回去還我弟弟,再返回該處,再與她發生2 次性關係,雙方聊至上午10時許,我才自行離去」(100 年
3 月15日警詢筆錄)、「(問:你們那天發生性行為有無違反告訴人A 的意願?)沒有,那天我們發生4 次性行為,第一次在凌晨2 點到3 點左右是我主動,第二次在3 點多快4 點左右,第三次約過了30分鐘左右,第四次是早上我離開又回來的時候,後面三次是他主動,他還騎在我身上。」(100 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 親我,脫我衣服,我便與被害人發生第二次性行為,這是距離我當天毆打她一兩小時之後。第二次性行為結束後,我與被害人沒有和好,但還是躺在床上講話,講一講之後,我又想離開,被害人又主動抱我,不讓我離開,與我發生性行為,第四次也是差不多的情形。」(100 年5 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 我陪A女洗完澡之後,我說我要離開了,A女不要讓我走,A女有親吻我,並且沒有反抗,我們兩人有發生性行為。之後我們兩人躺在床上,互相說對方不是,到了早上8 點鐘,我才騎我弟弟的機車離去,在我騎機車離去之前,還有和A女發生一次性行為,這一次是我衣服、褲子都穿好,A女主動脫我的褲子,用女上男下的方式發生性行為,當時我有堅持要離開,因為我弟弟上午八點要上班,我要將機車騎回去還給我弟弟。相關的順序如同我警詢中所述... 」(100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天我和A女發生四次性交,這四次性交中第一次是10 0年2 月4 日凌晨2 、3 點時發生,後面三次性交則是在100 年2 月4 日上午發生的,後面三次中的第一次性交是2 月4 日上午8 點之前發生的,最後兩次性交是我再次回到A女住處時,跟A女發生的。」(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等語不同之陳述,對於其「中場外出」究在第
2 、3 次性交間(100 年3 月15日警詢筆錄、100 年8 月
12 日 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或第3、4 次性交間(100 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順序前後均為不一之陳述,甚至有完全未提及「中場外出」者(100年5 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苟有其事,何以如此,足見被告所述為虛。
(五)又被告事後於100 年2 月6 日1 時35分許所傳送予A 女之簡訊,固載有:「... 你就用打砲讓我心軟... 照片妳還擺姿勢... 」(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翌日於A 女FACEBOOK網頁載以:「... 還強迫人家跟你上床,不肯妳還硬騎上來,等對方軟化以後,妳又翻臉不認人... 」等文字,直指上開性交行為係A 女自願(此部分被告、辯護人固未主張,惟本院仍予說明如次),然查,此部分僅為被告片面撰寫,未見A 女回覆,況依前揭裸照內容,A 女是處於昏迷仰躺狀態,顯非被告所指「擺姿勢」(被告於偵訊時甚至指該姿勢為「YA」,見100 年他字第10912 號卷第25頁),是上開簡訊、網頁文字內容均應為被告以之前經歷,幻想杜撰。況被告於同日簡訊另載以:「... 我都有預防的... 等語」,益見其有預留退路,虛構前揭文字之情。末A 女、A 女與證人邱沛琪、劉文耀之證述,有何重大不一?辯護人復未具體指陳,凡此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簡訊內容給A女,惟辯稱:傳簡訊不是要恐嚇A女云云;辯護人同以:上開簡訊僅係被告氣憤下,為求告訴人回電,所為情緒發洩之謾罵、指摘,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惟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客觀事實如上,核與告訴人A 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1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3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9頁)、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 0年9 月26日刑研字第1000118433號函附手機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69頁至8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告訴人聽聞該恐嚇之言詞後,對於其身體之安全確實心生恐懼而深感不安,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足徵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語,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三)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依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在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為上揭訊息之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該訊息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言語之通知,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諸前揭說明,要與認定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無涉,從而其等所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無非為被告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訊據告對於此部分客觀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並有放大裸照、Facebook網頁刊登裸照、翻拍手機裸照照片、手機照片(見偵查卷第110 頁彌封袋外放、100 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彌封袋外放)、A 女Facebook網頁刊登裸照(見100年度他1386號卷第26頁,卷內彌封袋外放第6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手機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70至85頁),已堪信實。至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僅就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認罪。而系爭裸照是否確為猥褻物品尚有疑義云云,至被告上述文字係陳述事實,發表個人主觀意見,以抒發不滿之情緒,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更無藉張貼告訴人裸照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之意。經查:
(一)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
5 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及第407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述於A 女FACEBOOK網頁或於自行申設FACEBOOK網頁張貼、或留下連結,使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得點閱瀏覽內容為A 女全身裸露、仰躺之影像照片,自屬散布之行為。又核上開照片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內容亦可與性器官、性行為聯結,且該等照片僅強調上開畫面,無從認定有何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目的,並已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亦均屬猥褻物品無訛。
(二)就被告於A 女FACEBOOK網頁張貼A 女裸照及於自行申設「朱維德」FACEBOOK帳號分享文章:「A 女,你明明1970年的,這欺騙有夠可恥,你是習慣騙東騙西,戴著假面具生活吧,你單身還可以跟人家上床,是性伴侶嗎... 真是賤... 你說你賤不賤... 」等足以貶損A 女社會評價之文章,並附上開裸照,經核亦均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理由:
1.查被告在A 女FACEBOOK網頁張貼A 女裸照及於自行申設「朱維德」FACEBOOK帳號分享文章:「A 女,你明明1970年的,這欺騙有夠可恥,你是習慣騙東騙西,戴著假面具生活吧,你單身還可以跟人家上床,是性伴侶嗎... 真是賤... 你說你賤不賤... 」等文字,並附上開裸照指射,僅觀諸猥褻影像照片,即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以此方式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A 女之猥褻影像,自足以毀損告訴人A女名譽。
2.而就文字陳述部分: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此問題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即為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 條之規定。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再於同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質言之,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反之,倘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不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或有同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即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無前述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行為人自應負誹謗之刑責。
3.細究被告前述「A 女,你明明1970年的,這欺騙有夠可恥,你是習慣騙東騙西,戴著假面具生活吧,你單身還可以跟人家上床,是性伴侶嗎... 真是賤... 你說你賤不賤... 」文字予不特定多數人點閱,描述告訴人「假幼欺小」、慣性欺騙、虛偽造作、指摘告訴人男女關係混亂,顯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A 女名譽之事無訛。因此,應否繩之以刑法310 條之誹謗罪責,當視被告有無同法第310 條第
3 項前段或第311 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4.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事,較為人所常知者,諸如婚外情、浸淫聲色場所等私生活不檢點之道德評價而言。而被告前揭張貼「A 女,你明明1970年的,這欺騙有夠可恥,你是習慣騙東騙西,戴著假面具生活吧,你單身還可以跟人家上床,是性伴侶嗎... 真是賤... 你說你賤不賤...」,係指摘告訴人個人領域隱私生活,依上述說明,顯屬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準此,縱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屬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5.又上述言論,顯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言論,亦非基於公務員身分而因職務提出報告,顯且非與公眾利益有關之公共事務,自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更非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之載述。準此,被告前述有關「意見表達」部分之言論,即不符刑法第311 條各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自亦應就此部分言論負加重誹謗之罪責無訛。
(三)至被告於偵訊中稱:貼A女裸照係因為A女回傳簡訊說「你就貼阿」云云,另撰寫於其發送於A 女簡訊中(見偵查卷第87頁、第22頁下方),惟此不僅與一般女子珍惜隱私,顯無可能自願將個人不堪裸體公諸於世之常情有違,而經鑑定結果,其手機內同無其所指A 女回傳此意之簡訊(見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是此部分仍係被告杜撰幻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解,顯為圖卸飾詞,洵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
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被告在以非法方法剝奪A 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其在路程中妨害告訴人離去、持刀恐嚇A 女等節,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係將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必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方能構成。若行為人係因他故侵入住宅,臨時見色起意強制性交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判決雖以「結合」之用語,惟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0、5183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均明示屬加重條件)。惟查,上開所謂之「必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方能構成」者,並未包含行為人於侵入住宅前即有預見其可能藉機為強制性交之情形,亦即,就行為人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目的而侵入住宅者,本即應構成本罪而無疑義外,就行為人雖以其他目的而侵入住宅,惟行為人主觀上如同時夾雜強制性交之目的、或有預見於達成原目的外可能另藉機併為強制性交之意思,均屬上開所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亦應構成本罪。至於,上開所謂之「因他故侵入住宅,臨時見色起意強制性交者」難論以本罪,依案例事實,係該臨時見色起意之起意意思,係於其因他故侵入住宅之該他故原因已經達成而於客觀上可認已將結束該侵入犯行時,因其他事由情狀(即上開所謂「臨時見色起意」之情形),始再生起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該始再生起之強制性交犯意,亦須非屬上開所示之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情形,始能認不構成本罪;亦即,就行為人其原本侵入住宅之目的與其後生起之強制性交之犯意間,須有相當事證可認定該其後生起之強制性交之犯意,係於行為人已達成其原本侵入住宅之目的而欲終止結束該犯行時,因其他情狀事由,始行生起之強制性交犯意,且該強制性交犯意,原不存在或併存或隱含於其侵入住宅之達成目的或生起動機中。
2.經查,本案公訴人以起訴書記載之「…,守在A 女上開住處門口,見A 女搭乘友人車輛回家,待A 女友人離去後,即尾隨A 女侵入A 女住處,並將A 女手中鐵門遙控器搶下,關上鐵門,出手毆打A 女,並強行將A 女自1 樓拖上3樓房間,一因A 女遭其重力毆打,呈現暈眩狀態無法抵抗,莊永正即強行將A 女衣服、褲子撕破,A 女見其不在房間之際,欲趁機撥打室內電話向父親求救之際,被莊永正看到,即將電話摔壞,制止A 女對外求援,並繼續對A女毆打並潑水,A 女被打到昏倒,至無力抗拒,莊永正即違反A 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下體,完成性交行為。
」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惟依A女於審理中就被告該部分犯行之完整陳述(如上),再參酌A女證述及被告陳述之二人爭吵內容以及性交時間,本案被告侵入A女住宅後,二人就A 女為何不接電話發生爭執,二人為爭吵後,被告起意毆打告訴人,又將告訴人拖到3 樓房內,毀損、脫掉告訴人衣物,又繼續毆打至告訴人昏厥,待告訴人稍微清醒,發現被告不在房內,A 女欲打電話求救,復又遭被告發現而激怒被告,再被被告潑水及毆打,後始被強制性交,亦即被告於侵入A 女住宅後,經過多階段期間之爭執、以毆打等方式侵害A 女,是依上開事證以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堪認被告其侵入A女住宅之目的,係在於就該A 女拒接電話一事質問A女,並出手洩恨,且本案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在A 女初被毆打,稍後清醒後,A女試圖打電話求救之舉再激怒被告,復為接續毆打並對A女潑水之後,依上開說明,尚難有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其侵入住宅之初,即已有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意思存在;又被告於拖拉A 女上3 樓房間後,A 女第1 次昏厥之際,有先離去房外,尚非不能推認被告斯時已經達成其原侵入住宅之欲對A女質問、報復之目的,而因此由其原侵入住宅,就被告當時之主觀上而言,其先前侵入住宅之犯行應係已經結束。準此,本案依上開之情狀,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應係被告於見A 女打電話求救,憤怒之下接續毆打、潑水,因突生起性交慾念生起之犯意,而與其前侵入住宅之目的,尚無直接相關。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係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存在,起訴書認有該加重條件而請求論以該罪,有疏未慮及上開事由之處。
3.是核被告莊永正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未經A 女同意尾隨入宅之行為,核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毆打A 女成傷,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搶下A 女手中已撥通之電話摔擲地上,以阻止
A 女向其父求援,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及其之以同欄所示之違背A 女意願與A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而其未經A 女同意,以行動電話所附攝錄系統,拍攝A 女裸體之情,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先在進屋梯間,嗣在3 樓房內,傷害人之行為,各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依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侵入住宅、傷害、強制、強制性交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容有疏誤,已如前段所述,而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相同,且刑法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基礎事實犯行,是該二罪本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應由本院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之請求論罪法條;另又就侵入住宅、傷害、強制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惟該等事實既已經記載於起訴書,自屬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事實及較重罪名等供被告答辯,此部分之變更法起訴法條對被告有利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判。按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或強制性交行為完畢之後,為達到其強制性交目的、或行為完畢後為達其他犯罪結果,所為其他妨害自由行為,均不能為該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意念同意之簡訊以恐嚇A 女之行為,各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依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稱之「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係將內容為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連結觀覽,揆之前揭說明,自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即以將猥褻之照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未洽,惟此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2.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於100 年2 月6 日,冒用
A 女帳號、密碼登入A 女網頁,張貼A 女裸照嗣更改密碼使A 女無法登入等情,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犯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其於100 年2 月7 日以自行申設「朱維德」名義於網頁上發表前開文章併附裸照之情,則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犯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3.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五)前段於100 年2 月6 日冒用A 女帳號、張貼裸照、更改密碼所為之目的,均在於使A女難堪並無法移除該難堪狀態,乃在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作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屬單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罪處斷;而後段其於100 年
2 月7 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及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併有附加A 女裸照犯行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說明。
(六)上述被告所犯1.刑法第302 條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2.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3.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4.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5.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6.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7.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8.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9.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罪及10. 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等10罪,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港交簡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有同居關係,除據其二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8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故意為上開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九)爰審酌被告:1.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以從商;2.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年輕力盛、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案,素行不佳,對自身行為缺乏有效控制能力;3.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情感偏執,不斷侵擾被害人;4.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遭被害人疏離,即心生怨懟;5.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因被害人疏離,漠然以對,動輒以恐嚇、妨害自由、侵入他人住宅罪、傷害、強制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張貼裸照、性侵等多重侵害方式凌遲A 女,變本加厲,於施暴、侵害過程不斷致A 女身心受創,手法卑劣,已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罪孽深重;7.犯後態度:被告於偵審過程面對明確證據,仍反覆狡辯,矛盾百出,更一再卸責A 女,造成A 女二度傷害,顯然未具悔意,至今未認己身何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竊錄後存放於手機之A 女猥褻照片2 張併同所附著之扣案前開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前開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併內附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另為被告用傳送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恐嚇簡訊內容所用。手機部分,雖被告辯稱係向朋友借用(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被告於偵審中多次自陳:「我手機」或「我的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
6 頁、100 年度他字第1092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反面、第48頁),且顯然為被告長期占有使用,應屬於被告所有,其上述辯稱,無非仍想保有該支手機及其內被害人裸照。縱上,本院仍據以認定該手機仍係被告所有;而SIM 卡部分,為被告向泰籍同事取得,且經被告供承為其使用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次按諸社會上之通念,行動電話用戶於門號租約期滿或解約之後,通常無須將SIM 卡繳回電信公司,且卷內並無相關之資料認SIM 卡之所有權為電信公司所享,故可認扣案號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其內附之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是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及SIM 卡1 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4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扣案前開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
1 支併含其內A 女猥褻照片2 張(因上開手機已諭知沒收,當然已包括儲存在手機內之猥褻照片2 張,故無庸另諭知沒收該2 張猥褻照片),及傳輸媒體用之被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66之2 號住處內電腦主機1 台併同附著其內之猥褻照片2 張(因上開電腦主機已諭知沒收,當然已包括儲存在電腦主機內之猥褻照片2 張,故無庸另諭知沒收該2 張猥褻照片),亦應分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鳳凰」、「朱維德」帳號之FACEBOOK網頁內之被告提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之猥褻影像,因時日已久,應遭申用人刪除或遭人向網站管理人檢舉而刪除,顯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卷附含有猥褻影像內容之擷取翻拍照片、列印文件等,係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尚非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陳明。
五、末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恐嚇使用之小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仍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31
5 條之1 第2 款、第358 條、第359 條、第23 5條第1 項、第31
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35 條第
3 項、第315 條之3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之內容 │沒收 │├──┼────┼───────────────────┼────┤│1 │上開犯罪│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事實一、│柒月; │ ││ │(一)部│ │ ││ │分 │ │ │├──┼────┼───────────────────┼────┤│2 │上開犯罪│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事實一、│月; │ ││ │(二)部│ │ ││ │分 │ │ │├──┼────┼───────────────────┼────┤│3 │上開犯罪│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事實一、├───────────────────┼────┤│ │(三)部│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分 ├───────────────────┼────┤│ │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扣案之 ││ │ │刑肆月; │SAMSUNG ││ │ │ │廠牌、序││ │ │ │號三五三││ │ │ │四0二0││ │ │ │二五二九││ │ │ │八0二八││ │ │ │號手機壹││ │ │ │支,沒收││ │ │ │。 │├──┼────┼───────────────────┼────┤│4 │上開犯罪│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扣案之 ││ │事實一、│月; │SAMSUNG ││ │(四)部│ │廠牌、序││ │分 │ │號三五三││ │ │ │四0二0││ │ │ │二五二九││ │ │ │八0二八││ │ │ │號手機壹││ │ │ │支(含門││ │ │ │號0九三││ │ │ │0五四一││ │ │ │五0二之││ │ │ │SIM 卡壹││ │ │ │枚),沒││ │ │ │收。 │├──┼────┼───────────────────┼────┤│5 │上開犯罪│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罪,累犯│扣案之 ││ │事實一、│,處有期徒刑陸月; │SAMSUNG ││ │(五)部│ │廠牌、序││ │分 │ │號三五三││ │ │ │四0二0││ │ │ │二五二九││ │ │ │八0二八││ │ │ │號手機壹││ │ │ │支,未扣││ │ │ │案電腦主││ │ │ │機壹台,││ │ │ │均沒收。││ │ ├───────────────────┼────┤│ │ │又犯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扣案之 ││ │ │式供人觀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SAMSUNG ││ │ │ │廠牌、序││ │ │ │號三五三││ │ │ │四0二0││ │ │ │二五二九││ │ │ │八0二八││ │ │ │號手機壹││ │ │ │支,未扣││ │ │ │案電腦主││ │ │ │機壹台,││ │ │ │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