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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 姓名年籍.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0000-0000C)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與代號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B 女)係表兄妹關係。緣於98年5 月間,B 女遷至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稱之)三俊街李○○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三俊街住處。該址1 樓則為麵包店面)居住,於求學之餘,並協助販賣麵包,李○○與B 女

2 人於朝夕相處之下,李○○竟對B 女萌生男女情愫。嗣於98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間),B 女家人發現B女居住上址期間,迭有曠課情形,乃將B 女帶回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下稱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瑞芳住處)居住就學。李○○明知B 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98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之犯意,以供B 女吃、住為由,邀B 女離家與其同住,B 女受李○○之誘,乃於98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下旬某日),自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找尋李○○,李○○則提供新北市樹林區迴龍租屋處(下稱迴龍租屋處)予B 女居住,嗣於99年1 月間,再將B 女接回三俊街住處同住,使B 女脫離家庭及其父代號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㈡李○○明知B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上旬期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98年12月間,應予補充更正),在上開迴龍租屋處內,經B 女同意,以其性器插入B 女性器之方式,對B 女性交1 次得逞。

迨於99年9 月29日,B 女乃姊代號0000-0000D(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 女)等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B 女看顧之麵包攤位尋獲B 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B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復爭執A 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警詢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B 女及D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B 女於99年12月16日及100 年

1 月26日偵訊時,尚屬未滿16歲之人,依法本無庸具結,檢察官雖贅為命其具結,仍無礙其證述之證據能力存否之認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等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卷第25頁背面;100 年度侵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本院卷,該卷㈡第200 頁背面至20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固坦承B 女確有於98年11月間再次前來新北市樹林區,並由其帶至迴龍租屋處居住,嗣於99年1 月間,再將B 女接回三俊街住處同住,迨於99年9 月間,B 女家人將B 女帶回,且知悉B 女大約15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辯稱:B 女係自行前來,其並未要求B 女離家,且絕未與B 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和誘未滿16歲之B 女脫離家庭部分

1.B 女於98年5 月間前往上開三俊街住處與李○○及其家人同住,嗣於同年10月間,返回瑞芳住處居住,再於98年11月12日逃家而再次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找尋被告,並由被告帶至迴龍租屋處居住,嗣於99年2 月間,又由被告接回三俊街住處居住,迨於99年9 月29日由B 女胞姊尋回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B 女供明(見99年度偵字第30173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5 頁背面、第28至29頁;本院卷㈡第25頁、第27頁、第96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阿姨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同為B 女之姑姑)證稱:B 女係在迴龍租屋處住了約2 至3 個月,到了除夕前一日(按指99年2 月12日),B 女才回到三俊街住處居住等語相符(見上卷第174 頁),並有新北市丹○高級中學100 年10月14日新北丹中輔字第1000006481號函所檢附之B 女學籍暨輔導資料、B 女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足稽(見偵查卷第85頁彌封套內;見本院卷㈡第84至88頁、第35頁),首堪認定。

2.又據證人B 女證稱:因與同學發生爭執,不想去學校上課;且一開始沒有離家的意圖,但被告一直至學校找伊,送東西予伊,且在無名(網站名)告稱如果不想上學,可以去找被告,由被告供其吃住,故伊乃搭乘火車前往找尋被告;如果被告沒有告知可以供其吃住,其不會離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10

1 頁),並稱:於其98年10月間返家後,被告係在其與同學發生爭吵之後來找伊(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而被告亦坦承確有於B 女返回瑞芳住處後1 、2 個禮拜前往B 女於瑞芳區就讀學校找尋B 女之事實(見上卷第204 頁背面),且衡以B 女能直陳逃家原因包括與學校同學發生爭執乙節不諱,而無避重就輕甚而推諉逃家責任之情,足見其所述為真。而依被告所述,堪認其誘拐B 女之時間即為98年10月至11月間。另參B 女所述:去被告住處後,跟瑞芳的朋友、同學就很少聯絡,沒有其他友人可以提供住處;伊當日下午將換洗衣物取走而搭車前往樹林找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是果非被告承諾願供吃住,B 女縱有逃學、逃家之叛逆想法,亦絕不敢僅執換洗衣物而無充分生活費用之情形下貿然離家。

3.再觀諸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畫面所示「忽然叫我哥哥... 怪怪的... 你真愛玩!!每天到處跑... 我想約你幫我排一下吧!... 看看我是要拿幾號。」、「我很想你押!... 在忙嗎?... 手工很辛苦的... 我很捨不得很心疼... 手會不會酸痛?... 會不會很悶?... 」、「不是5 點半下班?... 跟誰在一起阿?... (忙)到現在?怎麼都都不理我... 你好冷淡喔〉〈壞人!」、「早啊!.. .今天好冷... 多穿點... 喝點熱的才不會冷.. .想找你聊還真難找耶!... 等了四天了... 」、「星期六11月20號我生日... 想去唱歌... 願意陪我嗎?... 我很想見你... 」、「聽說你過得很開心... 對於我的事也只是無情的笑而已... 電話都沒通不知是否換號碼了?... 算了了反正有人陪的你也不在乎了... 希望你跟男友開心幸福ㄅ」、「的冷淡讓我知道你的心裡已經沒有我了... 不管原因是什麼... 只要你開心就好... 我對你一樣不變... 」(見偵查卷第44至49頁),經本院提示與B女為確認,B 女明謂:上開簡訊內容確係被告於伊第2 次返回瑞芳時(按指B 女於99年9 月遭家人尋獲後返家)所傳送(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而被告就此亦不表否認(見上卷第202 頁)。就該簡訊內容觀之,顯見被告於B 女遭家人再次帶回瑞芳住處後,仍亟欲尋求B 女面會之機會,且用語中不時帶有男女曖昧之意,益徵B 女前述情節為真。據此,B女確因被告之誘拐乃起意離家,已堪是認。

4.至證人陳○子固謂:B 女再次來三俊街住處時,告稱B 女之父因前往大陸,B 女之父酒友會來家中喝酒,B 女擔心遭受該人酒後性侵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㈡第151 頁背面),惟其於本院101 年3 月22日審理時卻稱:B 女再次前來樹林時,B 女之父在瑞芳住處,因B 女父親酒後會性侵B女,B 女父親之友人也會因此性侵B 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5 頁背面),則證人陳○子就B 女再次前往樹林所稱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與B 女所述情節迥異,難認信實;至其於本院101 年5 月7 日審理時,又稱:「(辯護人問:你稱B女第二次離家來找你收留,她講的理由也是有所出入。偵查筆錄第52頁中,你稱被害人的爸爸回大陸,被害人怕被爸爸的酒友性侵,但101 年3 月22日審理中你稱,被害人爸爸的酒友會性侵她,但是你稱她爸爸那時候是在瑞芳的住處,請說明為何你的陳述前後不一?)被害人的爸爸那時候有沒有去大陸,我忘記了。但被害人第二次離家到樹林時,確實有跟我說她爸爸的酒友會性侵她。」、「(辯護人問:請你確認B女的爸爸會不會性侵B女?)不會。」、「(受命法官問:為何在101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你稱B女親口跟你說她爸爸會性侵她,而你今日又稱B女並未說她爸爸有性侵她?)上次開庭我太緊張,加上我有近視跟老花,所以我沒有看清楚,講錯話我都不知道。」,則證人陳○子既不能詳為說明前後證詞兩歧之原因,反以情緒緊張及有近視眼之兩相矛盾之說詞辯解,徒彰顯其確有曲意迴護身為外甥之被告之情,是證人陳○子此部分所述自無足採;稽此情狀,同與被告具有緊密關係之被告同居人陳○萌(姓名年籍均詳卷)及配偶阮○○(姓名年籍均詳卷,於99年9 月間與被告結婚),當亦有此情感上之束縛,是2 人就此節所述(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同無足採。另參以被告所坦言:在B 女再次前來三俊街住處,以迄B 女於99年9 月29日遭尋獲之期間,其均未透過任何管道確認B 女在家中是否遭受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背面),苟被告確因B 女走投無路方願收留,何以B 女離家長達10月有餘,被告均未透過任何方式了解B 女家中近況,使B 女得以早日重返原生家庭,經營正常家庭生活,益見被告確有使B女得與之相伴而脫離家庭之惡意私圖。

5.另證人B 女已詳謂:姑姑要伊打電話回家,伊有跟被告講,但被告要求不要打電話回家;被告向伊稱如果回家,就會被家人打到半死,嚇到其都不敢打電話;伊先前有1 次騙家人要去找朋友,但實際上是去找被告,回家後被哥哥發現,哥哥於質問後就動手打伊,故被告只要說到打,伊就會想到那次;被告有要伊背他人的身分證資料,就是怕伊被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衡以B 女已坦言:被告有告知其家人曾經來尋(見偵查卷第41頁),而無刻意隱瞞、扭曲事實,且所述亦合乎翹家少女常見之擔心責罰之心理,則其所述自堪採信。是堪認被告確有利用翹家之B 女擔憂遭受家人責罰之心理,不斷告知逃家後果,以斷絕B 女與家人聯繫之意念,並教授B 女背誦他人身分資料以防免遭員警查獲等情無訛。而被告於案發之初即99年10月10日警詢時亦自陳:B 女來找伊當日,B 女家人有打電話來問伊是否知道(按指是否知道B 女下落),伊跟她們說:不知道;嗣B 女乃姐(遲)於上個月(按指99年9 月)中旬,才來問是否知道B 女行蹤,伊向B 女乃姐告稱不知道B 女行蹤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且參證人D 女證稱:於99年9、10月間,伊與叔叔代號0000-0000B(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去三俊街住處,詢問被告B 女是否在該住處,被告一直堅稱

B 女沒有住在該處,伊乃返家,過了約1 個月,伊在被告的臉書看到被告與B 女近期的合照,伊就認為B 女與被告在一起,乃再次前往三俊街住處守候,因見被告駕車外出,伊與0000-0000B乃跟著被告車輛,迄至桃園某個賣麵包的攤位時,看到B 女在該攤位賣麵包,伊就馬上報警,被告見狀旋即離開;在B 女第2 次離家期間,伊家人完全聯絡不上B 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9 至120 頁)。顯見被告將B 女帶至迴龍租屋處居住,確有使B 女家人難以覓得B 女之存心,且於B 女前來樹林當日及B 女家人來尋後,均知B 女家人尋人心切,猶謊稱不知B 女下落,其有意將B 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使B 女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之故意,至為灼然。況證人即B 女乃姐已於本院審理時澄明:B 女第2次離家時,伊等有前往報警協尋;伊等遲至B 女離家9 、10月前往三俊街住處尋找B 女,係因伊父行動不方便,所以無法與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找尋B 女等語(見上卷第120 頁、第123 頁背面),並有上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足稽(見上卷第35頁),堪認屬實,自難認B 女之父已放棄行使對於B 女監督權。

6.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限制B 女的行動,每天尚給予一定金額,且B 女在租屋處獨自居住3 個月,期間B 女有足夠的金額可以任意行動及對外聯絡,被告並無將

B 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云云。惟按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324號判決亦採此旨,而被告確有前揭妨害B 女家人尋找之舉動,並有利用B 女擔心遭受責罰之心理,以阻絕B 女與家人聯繫之舉動,而致B 女與其家人長達10月有餘無法聯繫,顯已將B 女置於己身實力支配,辯護人前辯充其量僅係辨明被告並無以違反B 女意願之不法手段施以略誘,然無礙被告確有誘拐B 女行為之認定。再辯護人另辯護稱:

可否居住於三俊街住處、迴龍租屋處均需經由陳○子同意,被告何來施以略誘手段拐取云云;然B 女係出於被告多次前往瑞芳就讀學校勸說,B 女乃決意翹家來尋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誘拐之不法舉措,不容否認,至B 女居住三俊街住處或迴龍租屋處是否需經被告以外之人同意,尚非和誘罪所應審究之事項,是辯護人所辯,即有誤會。

㈡在迴龍租屋處對B 女為性交部分

1.證人B 女於偵訊時已稱:「(問:當時被告有租一個地方給你住?)是。」、「(問:在那邊,被告仍然有對你為性侵害?)有」(見偵查卷第3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並明言:

居住在上開套房期間,伊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都是伊同意與被告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至29頁)。

2.又證人B 女另稱:被告的鼠蹊部也就是靠近生殖器的大腿內側附近的位置黑黑的,好像有濕疹還是胎記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㈡第27頁),核與卷附被告全體赤裸照片所示環繞被告性器周圍鼠蹊部位呈現暗黑色倒三角型之特徵相符(見偵查卷第85頁彌封袋內)。衡諸上開特徵係處緊貼被告性器周圍,縱如被告所辯在家有穿著四角褲之慣習,旁人亦絕難「瞥見」上開特徵,自足證B 女確曾目見被告裸體,而徵B 女前述非虛。再觀諸上開被告傳送予B 女之手機簡訊「的冷淡讓我知道你的心裡已經沒有我了... 不管原因是什麼... 只要你開心就好... 我對你一樣不變... 」,均已遠逾表兄妹間之關心,而充分表現男女間之曖昧糾葛。

3.再依證人陳○子所述:B 女是來了1 個多月後才開始顧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參以B 女係於98年11月12日離家並入住迴龍租屋處,已如前述,則於98年11月12日至98年12月上旬期間,B 女當係一人獨居於迴龍租屋處,且因無外務,大部時間應均於該處。同時,被告之同居人陳○萌及被告當時未婚妻阮○○2 人於每日下午則需外出看顧各地麵包攤位以迄晚間10時許陸續結束攤位之營業,該時段被告則僅需返回三俊街住處(同屬麵包店面)料理後續工作,且三俊街該處尚有陳○子或被告母親協助看顧,此分據證人陳○○、阮○○、陳○子詳述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6 頁、第151 頁背面、第154 頁、第175 頁)。於此期間(98年11月12日至98年12月上旬期間),被告顯可託詞外出,將三俊街住處店面交由陳○子或被告母親看顧,獨自前往迴龍租屋處尋找B 女,而有充分時間及機會與B 女發生性交行為。稽之前述各情,堪認被告確係於98年11月12日至98年12月上旬期間,在迴龍租屋處對B 女為性交行為1 次無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迴龍租屋處對B 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在「98年12月間某日」,然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直接顯示此情,起訴書上開所載,顯有缺漏、不足之處,然因無礙被告之實質防禦權,自容本院逕予更正之。

4.至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稱:係B 女之父要求給付B 女之薪資未果,B 女方為上開誣指、構陷云云。惟苟非確有其情,被告及B 女2 家,係屬近親,豈有徒為金錢而要求B 女誣攀被告本件重罪之必要;況本件告訴人B 女、D 女出庭作證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際(100 年9 月26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B 女之父業已死亡,有B 女之父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頁),益徵辯護人此辯,係屬無稽,實無足採。

㈢告訴人B 女係於00年0 月出生,業經本院當庭就其身分資料

核實,且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B 女戶籍資料各1份可相互參佐(見偵查卷第85頁彌封袋內),而其於98年10月至11月間遭被告誘拐脫離家庭,或於98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上旬期間某日遭被0 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際,年僅14;參以被告於偵訊中既直言:其知悉B 女大約15歲(見上卷第28頁),則被告於對於告訴人於上開案發期間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自係知之甚詳。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和誘未滿16歲之B 女脫離家庭,先將

B 女帶至迴龍租屋處居住,嗣又轉至三俊街住處同住,顯係以單一行為,繼續進行,為繼續犯,僅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2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表兄妹關係,竟誘使被害人脫離監督權人之監督長達10月有餘,並為求一時性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對於年幼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所為已屬不該,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盡力取得原宥,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麵包店之2 樓房間內,及於99年1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內,於不違背B 女意願之情況下,以生殖器插入

B 女之陰道內(對B 女)性交各1 次得逞,因認李○○就此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判決參照)。另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李○○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B 女之指訴、證人D 女之證述、上開被告之生殖器照片及被告發送予B 女之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固坦承B 女確有協助看顧桃園市麵包攤位,且於99年1 、2 月間居住於三俊街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B 女所看顧之麵包攤位2 樓並無床鋪,且三俊街住處有諸多家人同住,伊不可能對B 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訴於98年9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2 樓麵包店對B 女為

性交部分

1.B 女於警詢中固稱:97年8 、9 月間晚間11時許,伊在桃園市○○路或力行路麵包攤位2 樓之床上休息,被告進入該房內開始撫摸伊腰部、胸部及身體,抓住伊手撫摸性器,進而對伊為性侵害;伊有說不要並為反抗;該攤位隔壁是賣水果的,現在沒有承租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14頁、第18頁);嗣於偵訊時竟稱:伊當時有反抗,但是沒有很強硬,被告堅持之後,伊就軟化了,並旋又改口:當時伊不想要發生性關係,但被告硬要與伊發生關係,並以身體壓住伊(見上卷第63頁);嗣於本院除澄明上開被告犯罪時間應係98年間一節外,且稱:第1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是在桃園麵包店裡2 樓,該處是一個3 、4 層樓的房子,裡面擺有雙人床、電風扇,詳細地址伊不知道,該處附近有賣水果、中藥;第1 次被告以何種方式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第96頁背面)。然證人B 女就被告第1 次在桃園市麵包攤位對其為何型態性交行為,以及該次被告是否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簡單、重大之基本事實,前後未能一致堅訴,豈能遽信。

2.又B 女第1 次前來三俊街住處居住時,陳○子對外擺設之麵包攤位分別位於桃園市○○路、三民路及桃園縣龜山鄉,以及新北市鶯歌區,各該攤位依序為陳○萌、B 女、阮○○、陳○子負責看顧,力行路之攤位係於晚間10時許結束營業,而被告則係依上開順序駕車沿途收拾攤位並搭載攤位看顧者以返回三俊街住處,迨至龜山攤位之時間約為晚間11時許;三民路攤位2 樓僅有廁所,而無其他家具擺設,且約莫數月隨即結束營業等情,分據證人陳○子、陳○萌及阮○○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第127 頁背面至

128 頁、第131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54 頁、第172 頁、第173 頁背面、第175 頁、第176 頁背面),證人陳○子並稱:力行路之攤位,僅係承租1 樓店外路邊,未承租該址

2 至4 樓,故無法進入該處2 樓以上之樓層;三民路攤位附近有1 水果攤位(見上卷第154 頁、第172 頁);而被告亦稱:於98年7 月間,B 女顧店之地點是在桃園市○○路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參以證人B 女前述:本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附近有賣水果之店面,且現已經沒有承租等語(見上卷第14頁),且查桃園市○○路與民生路亦確有交合之處,是證人陳○子、陳○萌、阮○○及被告所指B女看顧之店面地址應係同一,進而堪認B 女於第1 次前來三俊街住處居住時所看顧位於桃園市之麵包攤位,確係位於桃園市○○路、民生路口附近無訛。至證人B 女前謂此期間其所看顧之麵包攤位係位於桃園市○○路或力行路,應係未能熟悉桃園市區街道所致。

3.然依B 女陳○子、陳○萌、阮○○前述情節,足徵B 女看顧之麵包攤位2 樓並無B 女所述之床鋪等佈置,是B 女前述情節即與事實有所扞格;況於上開期間之「晚間11時許」,被告駕車至B 女看顧之攤位時,均有被告同居人陳○子同往,被告豈有於該址2 樓對B 女為性交行為之可能,凡此,均徵證人B 女就此部分所證,或已與客觀事實未合,抑或與常情相違,難認信實。

㈡被訴於99年1月間在三俊街住處對B 女為性交部分

1.證人B 女固稱:於99年1 月間而伊入住三俊街住處期間,曾與被告為性行為,當時陳○萌在樓下做麵包或是在外面賣麵包或是在另一個房間;當時伊住於該址3 樓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第64頁;本院卷㈡第29頁、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然若謂B 女、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告之同居人陳○萌正處隔壁房間,人孰能信。且依B 女於警詢中所稱:「(妳分別於何時、何地遭00000000C 性侵害?)......時間大約是凌晨兩三點,當時我正在睡覺......」(見偵查卷第10頁),亦與其前述:被告對其為性行為時,陳○萌「在樓下做麵包或是在外面賣麵包」等語顯有齟齬之處,是證人B女前開所證,要非無疑。

2.證人B 女另稱:三俊街住處3 樓有3 個房間,1 間是供伊住,1 間是被告與被告之同居人(無婚姻關係)住,另1 間則是伊二姑姑居住(按指陳○子)住(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㈡第118 頁)。然據證人陳○子、陳○萌一致稱:三俊街住處3 樓之房間係分由被告及被告之同居人陳○萌、陳○子及B 女、阮○○居住(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第152 頁),而陳○子、阮○○2 人當庭繪製該址3 樓之房間配置圖(證人阮○○繪製後,並當庭說明房間配置情形),互核一致,有該配置圖2 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第179 頁、第181 頁)。另參證人阮○○所證:伊係98年12月返回越南,但伊之物品仍然放置於三俊街住處(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堪信在三俊街住處,確無B 女獨居其3 樓房間其中1 間之情狀,即於阮○○98年12月間返回越南後,亦因阮○○原本居住之房間仍放置個人物品,而未有他人入住。則證人B 女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未合。

3.又證人B 女亦坦言:三俊街住處,除有被告、陳○子、被告之同居人外,2 樓另有被告之父母、子女及胞弟居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陳○子、陳○萌所述大致相符(見上卷第30頁;本院卷㈡第129 頁、第154 頁背面)。衡以該址夜間2 至3 樓既有被告諸多家人同住,日間1樓且供作麵包工廠及店面(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背面),況被告之母及阿姨陳○子同時身為B 女之姑姑,實難想像被告膽敢於眾目睽睽之下,於該址3 樓房間內對B 女為性交行為。而證人B 女復未能於本院將其於該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具體情狀,詳述清楚,以供本院查證,要難憑採。

㈢至證人D 女所述聽聞B 女指稱被告對B 女為性交行為部分,

並非D 女親自見聞,要屬傳聞證據,而其所證被告傳送予B女之手機簡訊甚為曖昧部分,及上開被告之生殖器照片、簡訊翻拍照片,均無從執為B 女此部分瑕疵指訴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27 條第3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略誘罪等
裁判日期:201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