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睿志原名高紀勝.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71
5 號100 年7 月5 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並無可認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有何爭執,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既未遵期到庭,已形同自行放棄對質詰問權,又就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卷附之物證、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均屬
書證性質,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分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 第1 項前段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因婚姻及經濟問題才會飲酒,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被告深具悔意,保證絕不再酒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或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 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14號減為拘役27日確定,此次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猶不知戒慎恐懼,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仍應落實其於上訴狀所為絕不再酒駕之承諾,切莫再犯,否則因酒誤事,致人死傷,害人害己,以此為甚,茲併敘明。
六、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伊因於審理期日前一晚幻聽發作、服用安眠藥,故於100 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睡過頭而未到庭等語。惟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本件經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見渠曾因損傷後之顱內出血、眼眶損傷而於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
0 年9 月18日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及於100 年9 月28日、100 年10月7 日復至該院門診治療,不足釋明渠於100 年10月20日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顯無非延展辯論期日不可之情形,被告既已受合法傳喚或通知,自應按原定審理期日到庭辯論,乃未於該期日到庭應訊辯論,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