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旭斌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9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旭斌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係自首而接受裁判,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心怡於本案車禍後經醫生檢查認其爾後已無受孕機會,則告訴人蔡心怡之生殖機能不僅嚴重減損更已達毀敗喪失之重傷害程度,是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除有過輕而有失比例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所不符之情外,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蔡心怡應成立過失重傷害犯行此部分之事實亦未予認定,而僅論以較輕之過失傷害罪,是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恰云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
(一)告訴人蔡心怡固稱其因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此過失行為所生之車禍事故,致其爾後已無受孕機會而受有生殖機能毀敗喪失之重傷,並據此對原審僅就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而未論以過失重傷害罪有所不服,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告訴人蔡心怡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迄至101 年3 月19日止至婦產科就診之就醫紀錄,而後並依該局之函覆資料向告訴人蔡心怡於前揭時期所就診之各婦產科醫院或診所分別函調告訴人蔡心怡於各該醫院診所就診之病歷後,復將所調得之各該病歷提供與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以請該院就:㈠蔡心怡於99年7 月17日即本案車禍發生日前接受婦產科診療之病歷,有無流產或引產紀錄,若有,其日期及原因各為何;㈡蔡心怡於99年7 月17日後迄至101 年3 月為止接受婦產科診療之病歷紀錄中,是否有流產或引產紀錄,若有,其日期及原因各為何;㈢依所附各病歷資料,蔡心怡是否罹有任何足以致其難以受孕或於受孕後易有流產而難以順利生產之習慣性流產等疾病,若其確罹有難以受孕之疾病,其病因為何,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抑或係因其於本件車禍前之自身體質或所罹疾病所致;㈣蔡心怡於99年8 月9 日進行引產手術之原因為何,該日所進行之引產手術,與其日後懷胎而均流產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進行鑑定;嗣經台大醫院函覆結果分別係以:㈠蔡心怡於99年7 月17日前接受婦產科診療之病歷紀錄並無流產或引產紀錄;㈡蔡心怡於99年7 月17日後迄至101 年
3 月為止接受婦產科診療之病歷紀錄中,其於99年8 月9日懷孕26週又6 天時,在陳昌平婦產科住院,用前列腺素cytotec 與催產素pitocin 催生引產,00年0 月00日生出一個21週之胎兒,於99年8 月10日出院,引產原因為「據病人主訴車禍,大量照射X 光,依優生保健法,自行要求引產手術」;㈢依所附各病歷資料,無明顯證據顯示蔡心怡有「習慣性流產」之疾病,也沒有「難以受孕」的問題,事實上,依陳昌平婦產科與吳可怡婦產科之病歷記載,蔡心怡於100 年初又有懷孕一次,於陳昌平婦產科2 月產檢1 次,3 月產檢2 次,直到100 年4 月13日懷孕第16週第4 次產檢,胎兒是正常的,但於100 年5 月31日陳昌平婦產科的紀錄「已經」早產,至於何時何地早產並無所悉,另吳可怡婦產科於100 年2 月8 日,超音波有看到胎兒
7 週多,接下來於100 年5 月23日之門診病歷只說「泌尿道感染」,沒有記載有關此次早產之細節,故無法判斷10
0 年這次「早產」與99年7 月之車禍有無因果關係;㈣蔡心怡於99年8 月9 日進行引產手術之原因,依陳昌平婦產科診斷證明中寫為「據病人主訴車禍,大量照射X 光,依優生保健法,自行要求引產手術」,所以原因應該是害怕
X 光對胎兒之影響,但病歷裡面99年8 月17日之前,並沒有大量X 光檢查之紀錄,99年8 月9 日引產完,跟日後那一次早產(100 年5 月底為懷孕23週,醫學上稱之為早產,非流產)無明顯之因果關係等情,分別有陳昌平婦產科診所病歷、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12月
5 日桃聖業字第1000000278號函及所附病歷、吳可怡婦產科診所病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3 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13010036號函、潘俊亨婦產科診所101 年
4 月11日函及所附病歷、真善美婦產科診所病歷及台大醫院101 年6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27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7至34頁、第42至58頁、第91至
112 頁、第124 至139 頁、第144 至149 頁、第152 至16
2 頁、第169 至170 頁)。
(二)依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告訴人蔡心怡於99年7 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同年8 月9 月固有至陳昌平婦產科住院,並以其因車禍大量照射X 光而要求依優生保健法之規定引產為由,於99年8 月9 日接受引產並於翌日引產完畢,然告訴人蔡心怡於99年8 月17日之前既無大量照射X 光之紀錄,則告訴人蔡心怡於99年8 月9 日要求陳昌平婦產科為其進行引產之原因,自與告訴人蔡心怡於就診時所稱其係因本件車禍照射大量X 光從而基於優生保健之考量,進而要求引產此情明顯不符,則告訴人於99年8月9 日接受引產並於翌日引產完畢之事實,是否與本件車禍間具因果關係,已然存疑。又依告訴人蔡心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至婦產科就診之歷史病歷資料及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均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蔡心怡有何難以受孕之問題,且告訴人蔡心怡於100 年初仍有懷孕紀錄,縱該次懷孕雖於100 年5 月31日已經早產,惟依告訴人蔡心怡於100 年5 月31日至陳昌平婦產科就診之紀錄內容,並無從知悉該次早產之發生原因及發生時、地,更而無從判斷該次早產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告訴人蔡心怡於99年8 月9 日接受引產之原因既無從判斷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且告訴人蔡心怡亦無難以受孕之情,甚或告訴人蔡心怡於本件車禍後之100 年年初仍有懷孕紀錄,且該次懷孕嗣雖早產,然該次早產復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告訴人蔡心怡並未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生之車禍,致其受有何難以受孕等生殖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此情,即堪認定。再者,告訴人蔡心怡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但是根據相關的病歷顯示,你於100 年2 月初及3 月初有到陳昌平婦產科診所做產檢兩次,一直到100 年4 月13 日懷孕第16週,第四次產檢時,裡面記載胎兒是正常的,為何會突然在100 年5 月31日,陳昌平婦產科診所的病歷會記載已經早產?)我忘記了。(為何會早產?)因為一直流血,保不住胎兒。(從病歷的紀錄來看,胎兒是正常的,為何胎兒會突然早產?)因為脊椎承受不住壓力會痛,就一直流血。(早產是因為你的脊椎有病,懷孕可能會對你的身體造成妨礙,而建議你人工流產,還是其他的原因?)還有其他的原因。(什麼原因?)我也不曉得,肚子就會痛,一直流血。(你是人工流產?)對。(是醫生建議你人工流產?)對。(哪個醫生建議你人工流產?)很多醫生。(為什麼會建議你做人工流產?)因為醫生說我的脊椎有受傷。(脊椎受傷跟人工流產有什麼關係?)醫生說我下體一直流血不能受孕就對了,我也不曉得。(按照你的說法,脊椎有受傷的話,可能懷孕之後沒有辦法承受胎兒的壓力,是否如此?)對。(醫生是不是跟你講說因為你脊椎受傷,不能承受胎兒的壓力,如果要繼續懷孕的話,可能要長期臥床照護?)他的意思說我還再懷孕時也會受孕受不住,胎兒會保不住。(針對脊椎的部分,是不是因為沒有辦法承受胎兒的壓力,如果要繼續懷孕的話呢?)我一定要躺在床上,不能動。(醫生還有跟你說,你的情況懷孕之後也不能受孕,可是既然已經懷孕就代表已經受孕了,是受孕才會懷孕,怎麼跟你講說懷孕之後也不能受孕,是什麼意思?)他的意思好像說我在懷孕的時候很辛苦,因為要躺臥在床上,我也不知道,他講什麼我都會忘記。(反正你要懷孕,你不能亂動,要躺在床上,要好好保護這個胎兒,是否如此?)對,他說我要這個小孩子,我就不要動,要躺在床上。(所以要有人照顧你,懷孕的成本很高?)對,誰要照顧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反面至53頁),則依告訴人蔡心怡之前開證述復亦可證,告訴人蔡心怡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非無法受孕,其於本件車禍後之所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係因其脊椎因車禍受傷,故其於懷孕時需妥為臥床休養並接受他人照顧,始能順利安胎待產,然告訴人蔡心怡因現實生活無法負擔若懷孕即需臥床休養待產接受他人照顧而無法工作之高成本,從而於本件車禍後再次懷孕後之100 年5 月間,選擇以人工流產方式以解決若因懷孕而欲順利生產,將無法續為工作以致個人生計發生困難等負擔此情,亦堪認定。是告訴人蔡心怡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生殖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有受孕,且其係因考量如欲順利待產分娩所需支出之各項成本非其個人經濟能力所得負擔此情後,因而決定以人工流產中止懷孕此方式,以解決如欲待產分娩所需面對之生活經濟負擔此情,復堪認定無誤。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但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係公司之業務員,工作內容負責外務即外出拜訪客戶以爭取訂單,且其平日於上班期間拜訪客戶係駕駛公司配給業務員之公司用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卷卷二第58頁及其反面),則其於平日執行外出拜訪客戶時所為之駕車行為,固可認係屬輔助其達成拜訪客戶爭取訂單此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惟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星期六下午2 時10分許,且當日被告係利用假日之時駕駛其個人所有車輛而於結束訪友行程返家途中,不慎致生本件車禍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則本件車禍發生斯時被告之駕駛行為,顯非屬其執行附隨業務之職務行為範疇至明,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所犯之過失行為,自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是基上所述,告訴人蔡心怡既未因被告本件之過失犯行而受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則原審認被告因過失而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李明南及蔡心怡分別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害結果,從而認被告對告訴人二人分別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指稱被告對告訴人蔡心怡所犯部分應論以過失重傷害罪而非過失傷害罪,且原審量刑亦有過輕等違誤等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